蔡阿妹、许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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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阿妹、许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
【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阿妹;许佳佳;蔡元爱
【当事人】蔡阿妹许佳佳蔡元爱
【当事人-个人】蔡阿妹许佳佳蔡元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阿妹
【被告】许佳佳;蔡元爱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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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蔡阿妹提起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阿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蔡阿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1:54
蔡阿妹、许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20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阿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佳佳。
原审被告:蔡元爱。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阿妹因与被上诉人许佳佳、原审被告蔡元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阿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阿妹不承担民事责任;2.追究许佳佳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蔡阿妹与许佳佳因琐事引发纠纷,蔡阿妹殴打许佳佳致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蔡阿妹对这两份决定书一直不服;一审以上述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符法律规定。
2.蔡阿妹确实没有故意殴打许佳佳,许佳佳上唇部的擦伤,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蔡阿妹抬手抵挡许佳佳,手镯意外碰到而造成的。
蔡阿妹母亲于2019年7月14日去世,去世前基于对蔡阿妹的信赖,将其积蓄银行卡交给蔡阿妹处置。
2019年9月11日,蔡阿妹和胞妹蔡元爱去银行取款,共计19万余元,许佳佳得知后,带多人来争遗产;蔡阿妹因认为她是晚辈,无权来分遗产,双方遂发生争执、拉扯,许佳佳上唇的擦伤就是在这过程中造成。
视频是许佳佳他们从保安室调出来,不是公安调取,视频的真实性本人不认可。
3.在拉扯争执过程中,蔡阿妹、许佳佳、蔡元爱都有受伤,但经过法医鉴定均未达到轻微伤,蔡阿妹、蔡元爱均未提起诉讼,而许佳佳的伤仅是上唇擦伤,她居然去住院,其所产生的所有开支都是不应该有的开支。
4.许佳佳涉嫌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许佳佳提供的证据“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内容“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擦伤",这是最原始、最客观的伤情记录。
但在作法医鉴定时,许佳佳的伤情变成“左面部检见1.9cm某0.2cm,1.0cm某
0.3cm擦伤,上唇检见1.4cm某0.1cm擦伤,左上臂检见3.0cm某3.0cm、3.0cm某
0.3cm、2.0cm某0.3cm、1.8cm某0.1cm擦伤,右上臂检见3.0cm某0.3cm擦伤等",这显然是为虚假诉讼而制造的证据,请求法院追究许佳佳虚假诉讼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佳佳辩称:本案是因蔡阿妹、蔡元爱谩骂其父亲蔡金富,本人在马路对面看到爷爷被两个姑姑谩骂,本着家庭和睦想要过去了解情况劝架,在还未到达时,蔡阿妹直接扑过来,将本人脸部,手臂腿部打伤,本人全程未动手。
因本人害怕只能拿出手机想要报警,蔡元爱多次暴力抢夺本人手机,在抢夺过程中将本人推至铁皮房导致本人头部产生眩晕(被殴打整个过程刚好由售楼部监控全程拍摄,整个过程有视频为证)。
1.在整个事发的过程中本人全程没有动手,是蔡阿妹单方面故意殴打致使本人面部多处受伤,腿部大面积淤青。
整个过程并非意外,而是有意殴打。
2.若蔡阿妹说我要争夺遗产,则请蔡阿妹提供证据证明。
3.蔡阿妹说本人在被她殴打后跑去医院花费了本不应该花费的医疗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人被蔡阿妹殴打之后直接去医院检查是一般人的作法。
4.蔡阿妹说本人虚构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
因为医院的医生不是法医,不可能按照验伤的标准来写诊断记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蔡元爱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许佳佳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蔡阿妹、蔡元爱共同赔偿因暴力殴打造成许佳佳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3489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许佳佳与蔡阿妹、蔡元爱在东海镇大埔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蔡阿妹与许佳佳发生肢体冲突,蔡阿妹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当日,许佳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
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适当休息1周,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
2019年9月17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蔡阿妹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许佳佳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认定蔡阿妹、蔡元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对蔡阿妹、蔡元爱各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6日,蔡阿
妹、蔡元爱均不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对蔡元爱行政处罚的决定,认为其对许佳佳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
2020年4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9]0007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许佳佳与蔡阿妹、蔡元爱因琐事引发纠纷,蔡阿妹殴打许佳佳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民间琐事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不能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
古有“孔融让梨"之典故,万古流传,引为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年幼之儿童尚知谦让,而本案各方当事人系近亲,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动手殴打,实应感到羞愧。
据本案公安机关查明的情况、双方的伤情鉴定的结论及对蔡阿妹的行政处罚措施,蔡阿妹的过错高于许佳佳,结合许佳佳提供视频资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蔡阿妹承担60%赔偿责任,许佳佳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蔡元爱系劝架人,并未构成殴打许佳佳,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对许佳佳主张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14.09元,有医院的相关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票据及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
蔡阿妹主张许佳佳过度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佳佳确有进行重复性检查项目,因人体器官属于整体,相互关联,本案又系殴打致伤,故对人体进行全面检查亦属合理,故蔡阿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许佳佳住院2天,且医嘱建议休息1周,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9天。
许佳佳主张误工费按10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日收入为1000元,不予采纳,故其误工费应为208.9元/天×9天=1880.1元。
许佳佳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许佳佳脸部均为皮外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尚未达轻微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许佳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4.09元+误工费1880.1元=5794.19元。
故蔡阿妹依法应赔偿给许佳
佳5794.19元×60%≈347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阿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许佳佳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6.5元;二、驳回许佳佳对蔡元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为336.15元,由许佳佳负担302.65元,蔡阿妹负担3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审认定许佳佳系被蔡阿妹殴打致伤是否有事实依据?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9)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政行复(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了许佳佳系被蔡阿妹殴打致伤,现蔡阿妹主张其并未殴打许佳佳,因其并未提供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依照上述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合涉案的监控录像认定许佳佳系被蔡阿妹殴打致伤,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蔡阿妹主张的许佳佳涉案医疗费中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问题。
因蔡阿妹并未举证证明许佳佳的医疗费中具体与本案事件无关的部分及相应金额,故对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蔡阿妹主张本案许佳佳制造证据、虚假诉讼的问题,同样因蔡阿妹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除以上内容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蔡阿妹提起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
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阿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蔡阿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庄莉琳
审判员李玉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敏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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