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必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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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邓太火、刘晓东、丁川、梅木生法官: 文号:(2005)庐行初字第3号

江西九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庐行初字第3号

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梅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九江市南湖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邓太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江市甘棠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健,该公司主办会计。

委托代理人黄国平,九江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经理。

第三人九江金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

法定代表人丁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衍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集团)不服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分局(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以区国土局为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7日向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典当行)及九江市金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庭审和庭后调取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区国土局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200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并于同日向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5年7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梅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钱钧,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冯健、黄国平,第三人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区国土局依第三人金川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区国土局审查认为,这宗土地因抵押贷款终止,由九江市典当行处理决定转让给金川公司,可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市国土局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2、(1997)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货款申请审批表;3、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4、有力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春生(已故)签名和原告力得集团盖章的委托书;

5、力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梅春生的承诺书;

6、九江市典当行关于力得集团在我行抵押土地的处理决定;

7、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

8、江西省庐山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9、(1997)浔庐证字第434号土地转让协议公证书;10、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1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2、编号0071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1—12号证据是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其中第12号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汽车维修中心。13、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庐府发(1994)第15号《庐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赣府厅发(1993)1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原告力得集团诉称:2003年6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了解自己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土地抵押登记事宜时,发现区国土局擅自将我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这宗土地批准同意转让并变更给了第三人金川公司。区国土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力得集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实际上是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依据此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3号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6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7—9号证据只能证明转让是在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原告并未参与。10、11号证据说明被告在审查方面疏忽,原告并未同意转让和变更,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相同);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相同);上述两项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土地登记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同),以证明土地来源合法。4、九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九外经贸外资字(1995)050号关于合资经营九江力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告。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力得集团是力得房地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6、1995年1月16日力得集团致九江市工商局的报告;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股东是: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梅银山和谢思真。8、2000年3月15日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临时股东会决议;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10、九江市工商局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因两年未年检,已于2004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4—10号证据综合起来,还证明了原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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