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容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年月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号公告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总则1.0.1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直辖市、市的容貌建设与管理。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
1.0.3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1.0.4 城市容貌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当地风貌,使城市环境保持整洁、美观。
1.0.5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术语2.0.1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省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2.0.2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交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2.0.3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2.0.4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2.0.5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建(构)筑物3.0.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3.0.2 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应按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应设置专门标志。
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15•【字号】德政办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德政办发〔201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德州市区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德州市区城市容貌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
城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当地风貌,使城市环境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章建(构)筑物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墙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建(构)筑物出现残破、损毁的应及时维护、整修、清洗、粉刷或拆除。
第六条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一)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平台、窗外、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搭建挂台、雨棚等,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1、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建成数字化城管系统,并正常运行。
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主要街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城区无卫生死角。
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5平方米。
城市功能照明完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
2、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容器、车辆等设备设施全面实现密闭化,垃圾、粪便日产日清。
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
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
待建工地管理到位,规范围挡,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3、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餐厨垃圾初步实现分类处理和管理,建筑垃圾得到有效处置。
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其他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
4、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等要求,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5、集贸市场管理规范,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
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比例≥70%。
6、活禽销售市场的卫生管理规范,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7、社区和单位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温州市城市容貌标准(通告版)
温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目录1 总则 (1)2 术语 (2)3 城市道路 (4)3. 1 路面养护 (4)3.2 桥梁、隧道 (4)3.3 公路、铁路、轨道 (5)3.4 路桥名牌 (5)3.5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护栏等附属设施 (5)3.6 停车场所、洗车场所 (5)3.7 机动车辆 (6)4 建(构)筑物 (7)4.1 居住小区 (7)4.2 建筑单体 (7)4.3 临街商铺 (7)4.4 建筑外墙面 (7)4.5 屋顶 (8)4.6 防盗窗、阳台、外走廊、门窗 (8)4.7 空调架、空调外机 (8)4.8 油烟排放口 (8)4.9 遮阳(雨)蓬、遮阳(雨)伞 (9)4.10围墙(不含工地围墙) (9)5 公共设施 (10)5.1 供电、供气、供排水、邮政、通讯设施设备 (10)5.2 公交车场站、出租车站、轨道站、加油加气站 (10)5.3 公共厕所 (11)5.4 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11)5.5 环卫工作、生活场所 (12)5.6 治安岗亭(交通、停车场及小区)与健身休闲设施 (12)5.7 其它要求 (12)6 园林绿化 (13)6.1规划设计 (13)6.2养护管理 (13)7 城市照明 (15)8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标识 (16)9 城市雕塑 (17)10 城市水域 (18)11 公共场所 (19)12 建设工地 (20)1 总则1. 1 为规范城市容貌管理,序化、洁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现代化的生态文明城市和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依据《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招牌、灯光照明、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有关标准、规范的原则要求,制定本标准。
1. 2 本标准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3篇
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3篇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第1篇为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境,巩固环境卫生集中整治的成果,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研究部署,我局对自己的责任区环境整治实施方案如下:一、分包责任区情况按照《县城镇环境容貌整治实施细则》的要求,我局的责任区为:原房管局西侧巷道。
二、科技局城镇环境容貌分组情况我局责任区内城镇环境容貌整治工作由局长李强同志负总责,划分为四个小组。
这四个小组分别从周一到周四负责保持科技局责任片区的环境卫生,周五为我局统一义务劳动时间,时长为两个小时。
三、责任区内环境容貌整治要求我局责任片区内环境整治要求做到路面没有明显泥土、没有明显零散垃圾、没有杂草、垃圾箱周边没有垃圾。
为进一步搞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升桓台形象,彻底阻断各种疾病滋生和传播渠道,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现就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指为进一步搞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升桓台形象,彻底阻断各种疾病滋生和传播渠道,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现就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县委十届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城区卫生容貌治理为重点,以优化城区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工业立县、环境立县建设步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根本目的,全民动员,广泛参与,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消除城区环境脏、乱、差现象,努力打造一个整洁、文明、优美、舒适的绿色桓台,促进全县两个文明建设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治理目标任务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整体目标是:____年以治脏治乱为重点,尽快解决环境卫生状况差的问题。
集中清理城区积存垃圾、乱贴乱画乱挂;拆除违章建筑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实体围墙;加强对户外广告、占道经营、交通秩序、建筑扬尘、居民小区和集贸市场等方面的治理;完成绿色通道和灯亮工程规划设计,抓好东岳路、兴桓路、中心大街灯亮工程和沿路建筑整装美容工作;搞好寿济路、张北路两条绿色通道的拆迁和地形整理,为____年的绿化、亮化、美化工作打好基础。
榆林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榆林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榆林市其他机构【实施日期】2009.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榆林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榆林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城市道路、河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均按本标准管理。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榆林城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景观容貌标准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所有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城市景观,其造型、装饰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区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古城区和传统风貌保护区及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住宅楼应采用规定形式的外观,已有的住宅应按街景要求和风貌保护要求进行改建。
屋顶形式和使用的材料及墙面色彩应体现传统风貌。
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超高烟囱,已经建设的,按街景要求予以改建或拆除。
不得设置屋顶广告,已经设置的,按街景整治要求予以拆除。
屋顶的水箱应定期粉刷;保温层保持完好,定期维修。
第六条主要道路两侧、主要区域的商业和公共建筑、商住楼及标志性建筑物应按街景要求设置夜景灯光,各种灯饰和霓虹灯管设施应保持完好,有缺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并按规定的亮灯时间开启街景灯光设施。
第七条主要道路临街的公用建筑和住宅楼应统一封闭阳台,有条件的应摆放盆花搞好绿化。
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
阳台外不得设置晒衣架,不得吊挂杂物和有碍观瞻的物品。
阳台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
第八条建筑外墙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乱挂。
墙面渗水修复后应恢复原墙面色彩。
外墙面砖清洗应每年不少于一次,玻璃幕墙应每半年清洗一次,建筑外墙涂料应每2-3年粉刷一次,施工围墙应每半年粉刷一次。
《城市容貌标准》GB
《城市容貌标准》GB-————————————————————————————————作者:————————————————————————————————日期:1.8 城市容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 — 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29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的公告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449-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4.0.2、5.0.9、7.0.5、8.0.4(2)、10.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前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一~二○○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的要求,本标准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主编,具体由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会同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共同对《城市容貌标准CJ/T 12—1999进行全面修订而成。
在本标准修订过程中,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国内外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参考了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技术,把握发展趋势,完整梳理了城市容貌的内涵、外延,并在广泛征求全国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讨论、修改,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
本标准修订后共有11章,主要修订内容是:1.增加了术语章节,对城市容貌、公共设施等标准中涉及的相关术语进行了规定;2.将原来标准中的公共设施章节中的有关城市道路容貌方面的规定单设一章,并进行修订和补充;3.增加了城市照明若干规定,并单设一章;4.增加了城市水域若干规定,并单设一章;5.增加了居住区若干规定,并单设一章;6.保留了原标准中已有章节,但对各章节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容貌标准(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一、引言1、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设市城市。
县、镇可参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地区标准。
2、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均属本《标准》范围。
二、建筑景观1、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协调。
2、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外探阳台不得擅自封闭。
3、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4、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5、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6、城市中不得有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一经发现,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积极消除。
7、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采用下列形式分界: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
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180厘米,胡同里巷、楼群甬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8、沿街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蓬帐,应整洁美观,高度不低于240厘米,宽度不超过人行道。
三、公共设施1、道路经常保持平坦、完好、畅通。
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在限期内修复。
2、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道路。
3、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
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4、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
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5、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不得裸露土面。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十条对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和改建临街门窗,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搭建棚屋;第十一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第十二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逐步进行改造;军事、监狱等有特殊规定的单位除外;第十四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责任人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第十五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防止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第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对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予以照顾;第十七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城镇道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十八条新建城镇道路,沿路设置的各类管道、管线应该入地敷设;禁止在城镇道路上空和楼宇之间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对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对城镇道路进行改造,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及时拆除废弃的线杆;第十九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第二十条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采取防尘措施;四渣土及时清运;五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三条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车船体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以及设置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的,应当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第二十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公益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八条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商场、饭店、旅馆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他特殊活动的除外;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六条鼓励对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第三十八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第三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四十条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不得擅自丢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四十二条居民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监督检查行为,遵守法定程序,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四十四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一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或者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的;二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三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的;四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五未按照城镇容貌标准设置牌匾标识的;六违反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七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八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办理登记手续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车船体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九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泄漏、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第五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处理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市容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
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上海是中国的经济中心和国际大都市,城市容貌对于提升城市形象和吸引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上海市的城市容貌达到一定的标准,促进城市美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城市容貌标准。
一、建筑外观标准上海市鼓励创新设计,建筑外观应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并具有独特的地域特色。
建筑外墙颜色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应存在明显突兀或冲突的色彩搭配。
建筑高度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不得突破城市规划高度限制。
建筑外墙材料应具有防污、防火等功能,确保建筑长期保持良好的外观。
二、街道绿化标准上海市鼓励街道绿化,街心绿地、道路两侧绿化带应当合理设置。
绿化植物的选择应适应当地气候条件,保证四季景观优美。
绿化管理要求必须定期修剪,及时清理枯叶和落叶等垃圾。
绿化带内不得设置违反规定的广告、标识等,确保城市绿化的整洁与美观。
三、道路标识标牌标准上海市的道路标识应当设置齐全,包括交通指引、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等。
标识标牌应当清晰易懂,字体大小和颜色应符合规定,确保行人和车辆能够正确识别。
标识标牌的位置和高度应当符合道路要求,不得挡住视线或影响交通安全。
四、垃圾分类设施标准上海市鼓励垃圾分类,城市内应设置垃圾分类设施。
垃圾分类设施应当醒目易找,分类标志清晰明确。
分类垃圾桶的样式和颜色应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并配备清洁工具和定期清理垃圾的人员。
同时,垃圾分类设施应与周边建筑、绿化有机结合,不破坏城市整体形象。
五、公共设施标准上海市要求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便利市民的出行和休闲活动。
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厕所、休息凳、自行车停车桩等。
这些设施的样式应当规范,符合人体工程学,确保市民的使用体验。
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清洁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设施整洁有序。
六、建筑立面广告标准上海市要求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不得影响建筑物外观的美观性。
广告牌的数量、大小、位置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挡住周边交通标识或影响行人视线。
广告内容不得违背道德伦理,不得散发虚假信息,确保广告的合法性和社会效益。
江苏城容貌标准
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1 引言1·1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坚持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原则,引导和提高全体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维护好优良的城市环境。
1·2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景观、公共场所 (商业网点)、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照明、城市绿化、公共水域容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1·3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市区以及决定适用《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城市,各县、建制镇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2 街景容貌2·1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结构,影响城市容貌。
确需改变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2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破残部分应当及时拆除或整修。
2·2·1各类沿街建(构)筑物造型、色彩、装饰以及附属设施等应当美观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2·2·1·1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砖和玻璃幕墙的清洗每2年不少于l次;建筑外墙涂料的粉刷出新每3年不少于1次。
局部出现污染的,应及时清洗或粉刷。
2·2·1·2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确需开设、变更的,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应保持原建筑物风格。
并遵守相应规定。
门面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商业用房临街门窗应采用玻璃等透明村料;设置外侧防护装置的,应采用网格状透空式,形式和色调应协调统一。
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容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风格和色彩必须统一,并符合城市整体形象和文化背景。
城市的道路和广场必须干净、整洁,没有垃圾、尘土和杂物。
城市交通设施必须完善,交通秩序必须良好,方便市民出行。
绿化带、城市公园和广场应该合理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筑物高度、密度和轮廓线应与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广告设置必须合理,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照明和灯光亮化必须符合要求,夜间景观照明应优美、和谐。
城市环卫设施应齐全、完好,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干净、整洁。
城市商业街区应设置规范、合理的商业设施和招牌,商业街区景观应具有特色和吸引力。
城市公共空间应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栏、宣传栏等设施,方便市民获取信息。
这些标准旨在提高城镇的总体容貌水平,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
具体细节可能因地区而异,各省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
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城镇环境容貌整治方案一、项目背景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化率不断提高,城市空间用地和人口密度增加,城市发展带来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在城镇化进程中,城镇环境容貌是城市的“面子”,也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城市发展水平和市民生活质量。
但是,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市环境容貌问题日益突出,市容市貌面临着许多挑战,影响了城市形象和市民生活品质。
因此,对城镇环境容貌的整治,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整治目标1.净化环境,创造宜居城市环境以城市公共空间、街道、广场、繁华商业街区等城市基础设施为重点,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品质和市民满意度。
2.完善城镇基础设施,提高环境容貌在整治中,针对公共设施、绿化、交通管理等方面加强改造和维护,提高城镇基础设施,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3.发挥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竞争力整治后建立符合城市形象的市容市貌,打造具有辨识度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整治方案1.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1)增加环境监测和执法力度,进行全面的城市环境卫生监测和检查,提高环境检测和卫生监管能力。
2)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统一垃圾分类标准,规范垃圾分类处理流程,加大垃圾分类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垃圾分类意识。
3)加强城市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对城市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特别是对于学校、医院、市场等公共场所加强清洁卫生管理。
2.改善城市绿化环境1)规划科学绿化,制定合适标准,增加绿化面积,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2)加强绿地管理和维护,维护绿地厂种和生长环境,加强对死树、死枝、刮蚀树皮等进行修剪和处理,及时修补环境破损。
3) 加强植物的管理,防止拔树、摘花等行为,打击损坏绿化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美丽环境。
3.改善城市交通环境1)加强城市道路建设,提高城市道路容量,增加城市道路的宽度,缓解道路交通拥堵。
2)加强交通管理,强化交通规划,加强交通标志标线标示,合理调控交通流量,提高交通运输效率,增加安全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1】1 总则1.0.1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直辖市、市的容貌建设与管理。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
1.0.3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1.0.4 城市容貌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当地风貌,使城市环境保持整洁、美观。
1.0.5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0.1城市容貌urban appearance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省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2.0.2公共设施public facility设置在道路和公交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2.0.3城市照明 urban lighting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2.0.4公共场所 public area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2.0.5广告设施与标识facilities of outdoor advertising and sign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3 建(构)筑物3.0.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3.0.2 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应按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应设置专门标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容貌规范目录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内容和要求附录A 主要道路与重点地区附录B 附则15前言本规范按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进行编写。
本规范根据GB 50449-2008《城市容貌标准》并结合广州市实际进行补充与细化。
本规范由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李廷贵、赵洪、魏树新、王宇雷、罗意琼、粱少钧、奚介鹏。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
城市容貌规范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建(构)筑物、名胜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路桥设施、城市水域、居住区与工业区、建设工地等九大类的城市容貌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广州市区的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从化市、增城市可参照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CJJ 36 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建城[1997]21号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试行规定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城市容貌 urban appearance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名胜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路桥设施、城市水域、居住区与工业区、建设工地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3.2公共建筑 Public buildings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
3.3公共设施 Public Facilities设置在道路和公交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3.4公共场所 Public Places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3.5小区Community指居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特定规划区域。
3.6小区建筑Community Building小区内的建(构)筑物。
3.7户外广告 Billboard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或车、船等设置的广告。
3.8标识 Signboard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3.9灯光广告Illuminated advertising装有灯光的广告载体。
3.10临时广告Temporary Advertising包括彩旗、布(条)幅、宣传单、充气类等临时性广告。
3.11主次干道Primary and secondary roads主干道又叫全市性干道,主要联系城市中的主要工矿企业,主要交通枢纽和全市性公共场所等,为城市主要客货运输路线;次干道又叫区干道,为联系主要道路之间的辅助交通路线。
3.12非主次干道Non-primary and secondary roads除主次干道外的道路。
3.13风景名胜区Scenic Area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3.14既有建(构)筑物Existing building市区内已存在年限较久的、纳入和将要纳入改造的建(构)筑物3.15防护绿地Isolation section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4内容和要求4.1总体要求4.1.1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实施分级管理,按以下两级进行区分:a)重点维护区:市属行政区的中心城区和主要城市干道划分为重点维护区,具体道路和地区名称详见附录A。
b)一般维护区:市属行政区除重点维护区之外的区域。
4.1.2城市日常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运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
4.2建(构)筑物4.2.1公共建筑4.2.1.1城市主次干道上沿街建筑物的门和橱窗均应采用通透、美观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如确需安装防盗门窗的应优先采用镂空横杆式钢质类卷帘门,原则上不采用封闭式卷帘门。
非主次干道的沿街建筑物需安装封闭式卷帘门的,其造型、色彩应与所属建筑物及周边建筑物风格相协调,应保持门面整洁,无乱张贴、乱吊挂、乱涂画等污损等现象。
4.2.1.2建(构)筑物的外墙无乱张贴、乱吊挂、乱涂画。
应对破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时整修。
各类建(构)筑物外墙应根据材质区别定期进行清洗或整饰,清洗频率按表1的规定执行。
4.2.1.3外立面应保持干净整洁,存在破损的应及时原状修复并保持原有建筑风格。
重要的公共建筑外墙面应定期维护、翻新。
使用玻璃材质作为外墙的建筑立面应保持玻璃的洁净、完好,室内摆放的各类物品须美观,不影响市容观瞻。
4.2.1.4公共建筑应做到在阳台、天台、外走廊无堆放物;窗外无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无违章搭建的挂台、雨棚、鸽棚等其他临时性设施。
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应超过护栏高度。
4.2.1.5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制冷设备(含空调搁板),应当保证安全、整齐美观。
临街室外安装的制冷设备托架或搁板下沿离地面高度不宜低于 2.50 米,外飘进深不应超出0.5米。
空调机室外排水管管端离墙面至少0.1米距离,以免空调冷凝水污染外墙立面。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收集,集中排放。
表1 公共建筑各类材质外立面清洗频率外立面建筑材质类别重点维护区一般维护区玻璃、金属板幕墙4(次/年)2(次/年)石材、瓷面砖、水性涂料1(次/年)1(次/2年)注1:清洗时间宜避开雨季。
注2:其它类别材料根据其材质特性及受污染程度参照执行。
4.2.2小区建筑4.2.2.1建(构)筑物外墙面及附属公用设施外表面应整洁完好,无明显脱落和污迹;墙面、楼梯口及树木、邮箱、电话交接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公用设施无乱张贴、乱吊挂、乱涂画等污损。
4.2.2.2建(构)筑物外墙破损部分应及时清理、整修。
各类建(构)筑物外墙应根据材质区别定期进行清洗或整饰,清洗频率按照表2的规定执行。
4.2.2.3建(构)筑物外墙上无悬挂私自接驳的电线、通讯线、网线等线路。
附着在建筑物上的空调架、排水管等物应排列整齐并保持完好。
4.2.2.4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制冷设备按照4.2.1.5的要求执行。
表2 小区建筑各类材质外立面清洗频率外立面建筑材质类别重点维护区一般维护区玻璃、金属板幕墙1(次/年)1(次/3年)石材、瓷面砖、水性涂料1(次/年)1(次/3年)碎屑饰面(水刷石、干粘石、剁斧石)1(次/年)1(次/3年)注:清洗时间宜避开雨季。
4.2.3既有建(构)筑物4.2.3.1临街及内街的建筑如需在阳台、外走廊、窗顶设置遮阳帐篷,在同一临街面应统一材质、样式、颜色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不妨碍交通,保持整洁美观为原则。
遮阳帐篷的下沿高度不宜低于 2.5 米(其中消防通道的上方不低于4米),宽度不宜大于0.6米。
4.2.3.2 临街及内街的建筑不应采用外飘的防护设施,需要安装防盗设施的应在建筑物门窗的内侧设置通透、美观的防护设施。
4.2.3.3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的门和橱窗的防护设施按照 4.2.1.1的要求执行。
4.2.3.4 建(构)筑物的外墙按照4.2.1.2和4.2.2.2的要求执行。
4.2.3.5 外立面按照4.2.1.3的要求执行。
4.2.3.6 临街的建(构)筑物阳台、天面、平台、外走廊等按照4.2.1.4的要求执行。
4.3名胜景观4.3.1标志性建构筑物4.3.1.1城市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外墙应定期清洗,清洗频率按照表3的规定执行;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重新粉刷、喷涂或翻新需根据其材质性能要求和自然风化程度确定。
4.3.1.2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以及政府规定的时间段,应按规定对城市街景及标志性建(构)筑物实施光亮工程。
表3 标志性建筑各类材质外立面清洗频率外立面材质重点维护区一般维护区玻璃、金属板幕墙6(次/年)4(次/年)石材2(次/年)注1:清洗时间宜避开雨季。
注2:其它类别材料根据其材质特性及受污染程度参照执行。
4.3.2历史建(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的容貌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构)筑物不应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及改变风貌。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地域文化代表性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
4.3.3风景区4.3.3.1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保持责任区的环境整洁。
4.3.3.2在风景区内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等,应经批准后设置。
风景区内不应设置户外广告。
4.3.4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4.3.4.1城市雕塑和街头建筑小品的设置应经审批,按照城市文化和景观要求因地制宜,其造型、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清洗频率应按表4的规定执行。
4.3.4.2建筑物前原则上不应设置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形式分界,确有保卫、人身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应经审批后设置。
表4 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各类材质外表面清洗频率外立面材质重点维护区一般维护区金属材料2(次/年)1(次/年)1(次/年)1(次/2年)人工合成材料1(次/年)1(次/2年)注:清洗时间宜避开雨季。
4.3.5景观喷泉4.3.5.1景观喷泉设施应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出现污损、失效的部位应及时清理和修复。
须保持水体清洁、无沉淀物、无漂浮物,溢流、飘洒到喷泉池体外路面的喷泉水应及时清理干净。
4.3.5.2喷泉景观外立面的清洗频率应按表5的规定执行。
表5 景观喷泉各类材质外立面清洗频率外立面材质重点维护区一般维护区瓷面砖1(次/年)1(次/2年)石材1(次/年)1(次/2年)注:其它类别材料根据其材质特性及受污染程度参照执行。
4.4 公共设施4.4.1广场、空地等公共场所4.4.1.1城市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周边的广场、空地应保持完好、洁净、通畅,门面建筑完好,场内外管辖范围内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堆放,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要求。
4.4.1.2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保持活动过程的整洁、有序,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扫干净、恢复原状。
4.4.1.3在公共场所营业的摊点,应在规定区域经营,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整洁。
4.4.2餐饮场馆及附属设施4.4.2.1餐饮场馆应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管道,油烟排放应符合GB 18483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