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9修订共19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2月18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二)证券发行人的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三)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四)存托人;(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六)本所会员、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的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其他交易参与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本所市场的投资者;(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监管措施由本所、本所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本所监管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并实施。
第六条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
第七条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监管对象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种类第八条本所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二)公开谴责,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认定相关人员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对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上述主体提交的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上述人员签字的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其相关交易权限;(十)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交易参与人资格;(十一)取消会员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十二)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即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者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限制其名下证券账户或者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十三)要求会员拒绝接受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即对于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资者,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的提请,要求相关会员拒绝接受其港股通交易委托;(十四)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者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十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发行人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会员等,收取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09-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2.21•【文号】证监机字[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3、身体状况良好;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则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资信,并在任职期间维护良好的声誉和行为操守。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公司合规运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诚义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导向,务实、诚信经营,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集体决策原则为基础,遵循合法程序,在关键决策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评估。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妥善管理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确保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透明度,防止资金挪用和重大经济失误。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员工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升公司整体业绩。
8.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建立和维护公司内外部利益相关方的良好关系,与股东、投资者、监管机构等进行积极沟通与合作。
9.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10.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股东、监管机构等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以上管理规则是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内部的良好管理和经营,并保护公司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自觉遵守,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0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19.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6月4日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doc 18)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2.18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强化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促进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证监会就《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看,各方对《管理办法》的制度思路、主要内容认可度较高。
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其中合理的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管理办法》整合现行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新《证券法》《基金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结合机构监管实践,全面规定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人员的任职要求、执业规范和机构主体管理责任,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二是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三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
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和派出机构认真落实《管理办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规则,提升人员管理的规范水平,促进行业机构合规、稳健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2月15日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修改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置于“市场竞争力”之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依据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开展产业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评价内容。
证券公司董监高管理办法修订意见120210
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订说明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应行业发展需要,按照我会立法工作计划,我们启动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的修改工作。
一、修订背景现行《高管办法》于2006年12月正式实施,在总结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完善了相关任职资格申请和审批程序,解决了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未审先任”等问题,并强化了持续监管要求。
《高管办法》实施四年多来,对于规范证券公司人员资格管理,完善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次修订高管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高管办法》实施时间早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6月实施,以下简称《监管条例》),有关高管人员范围的规定与《监管条例》不完全一致;另有部分条款与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9年12月实施,以下简称《行政许可程序》)等规章的规定也不完全衔接。
为保持法规之间的一致性,需要相应修改《高管办法》。
二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2007年8月完成后,行业转入规范发展新阶段,证券公司出现集团化、专业化经营趋势,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监管也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形势。
为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要相应修改《高管办法》。
二、修订原则目前,《高管办法》基本能够满足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需要,此次修改拟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稳定性原则。
除必须修改的内容外,其他条款不作修改,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延续性;二是渐进性原则。
成熟一条、修改一条。
按照上述原则,此次修订《高管办法》,共修改34条,删除1条,未新增条文。
其中,属于实质性修改的内容共4条(第2条、第17条、第39条和第40条),其他均为相应文字修改。
三、主要修订内容(一)完善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制度目前有关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规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方面《监管条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属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高管办法》作为《监管条例》的下位法,需要与《监管条例》保持一致。
【备案服务指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模板】
【备案服务指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一、项目信息(一)项目名称: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二)适用范围:辖区内法人证券公司。
二、事项类型事后备案。
三、备案依据1.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8号)附件第2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四、备案主体证券公司。
五、备案机关江苏证监局。
六、备案数量无数量限制。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备案时限证券公司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备案材料证券公司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1、备案情况说明;2、公司决定文件及相关决议;3、相关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文件;4、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5、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说明。
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文件包括:任职情况登记表,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最近3 年个人诚信情况说明,最近3 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董事、监事还需提交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高级管理人员还需提交符合证券从业条件的证明文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类人员还需提交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资质测试合格证明、最近3 年担任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十、材料接收接收处室:江苏证监局机构检查处材料要求:一式2份纸质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材料对应的PDF版本的电子光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2年5月1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等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勤勉尽责、廉洁自律开展证券业务。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强化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管理,建立执业登记和执业声誉管理体系。
第二章执业要求第五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从业条件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等要求,品行良好,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
证券公司为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人员进行登记时,应当提供道德品行情况说明,说明其符合品行良好要求及针对其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有关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09-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首先,对于董事的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董事必须具备合格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不得具有违法犯罪记录,不得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
董事还必须履行诚信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的行为。
其次,对于监事的管理,规则要求监事必须独立于董事会,具备合格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不得具有违法犯罪记录,不得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
监事还必须履行职责,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合法、合规。
再次,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则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本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不得具有违法犯罪记录,不得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公司的财产安全,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最后,对于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则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认定和考试。
从业人员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保守客户隐私,不得从事虚假宣传、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确保从业人员依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此外,规则还明确了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终止从业资格等,并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规则还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监管职责和权力,以确保规则的有效实施和监督。
总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这些规定的落实,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透明起着关键作用。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专业素质,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1《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大纲2019》word资料32页
附件:《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大纲(2019)》《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大纲(2019)》(以下简称《大纲》),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用于指导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根据证券市场法规和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大纲》。
一、测试性质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拟取得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证券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称为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须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因此,参加资质测试是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本测试的人员可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测试范围按照《办法》的要求,测试范围包括:(一)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基础知识;(三)履行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四)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必须保持的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
三、测试方式测试采取培训与测试相结合、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
参加测试人员应当既参加测试又参加培训,既参加笔试又参加面试。
笔试、面试的目的和方式分别为:(一)笔试主要测试参测人员是否具备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所必需的法规知识、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掌握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必须保持的职业道德规范。
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测试,满分为70分,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和问答题。
其中,单选题20分,多选题30分,问答题20分。
(二)面试重点考核参测人员的法规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要求参测人员在掌握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所必需的法规知识、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基础上,经过必要的经营管理历练,能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对执业环境中的实务案例,进行信息的筛选、甄别和判断,识别业务问题的性质、影响和要求,运用所掌握的信息、知识进行深入的分析及处理,提出有效的意见、建议或解决方案,并清晰地进行表达阐述。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 年 10 月 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4 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第六条条件:任职资格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一)从事证券工作 3 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 5 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 5 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 3 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 5 年以上;(三)曾经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一、项目信息1.项目名称: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2.项目编码:440383.子项名称:44038-001证券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核准44038-002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核准44038-00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未在陕西辖区证券公司任职的仅限于个人申报),住所地在陕西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核准。
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三、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四、受理机构陕西证监局。
五、审核机构陕西证监局。
六、决定机构陕西证监局。
七、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八、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九、办理时限《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一) ......(二)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申请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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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9修订)2019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三节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四节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四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
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
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
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二节审查与核准第三十条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