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果与李清茹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与孙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与孙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张洁【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孙荣春;李新义;闻喜县皓炜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孙荣春李新义闻喜县皓炜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荣春李新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闻喜县皓炜运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梦扬【代理律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孙荣春;李新义;闻喜县皓炜运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异议,但是其主张应在其支付的商业险保险金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对应数额,而且孙荣春在治疗过程中对如何救治及具体用药种类并不能主动做出选择,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周顺、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顺、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顺;孙杰;辛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当事人】周顺孙杰辛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顺孙杰辛茹【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飞【代理律所】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顺【被告】孙杰;辛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孙杰主张的医疗费有结算票据,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均应予支持;孙杰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孙杰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不足,其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2.8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孙杰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不能等同于医院采取的特殊护理,周顺称护理费系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杰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按一人计算,自一般护理期结束后暂支持五年,以后可另行主张;孙杰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孙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周顺未。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张鹏、郑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郑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倩孙菁蔓陈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鹏;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当事人】张鹏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鹏郑东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鹏【被告】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19: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款,告知2021年5月22日12时30分,罗朋驾驶车牌为辽A×××××号小型轿没有写明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中央大街2米时,与案外人张强驾驶车牌号也没有为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
此事故经沈阳市原案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进厂时另查明,郑东来系辽A×××××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者,该年5月车登记在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
辽理时长,AN077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鹏,该车在罗朋、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中为宜。
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苗波【当事人-公司】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印宁【代理律所】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被告】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查明,一、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二、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1968号原告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与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经济损失476019.39元。
李某、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束某某【当事人】李某束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束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照片),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照片的所有人是上诉人,还要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照片。
上诉人主张的其原版照片上有上诉人和束某乙、束某甲、王某某的合影,但是该照片是经过翻拍,不是原版,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是原版照片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返还照片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肖像权,提交的证据是《胡某某某某》书内第252页合影照片。
因上诉人持有的是翻拍照片,无法证明原版照片的真实情况,且《胡某某某某》出版社为海洋出版社,亦有编辑委员会成员十五人,被上诉人束某某只是其中一名编委。
孙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李某【当事人】孙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孙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士喜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士喜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士喜【代理律所】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胁迫欺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共同共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孙某、李某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在该离婚协议第三条(1)约定,各自名下存款、股票等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第五条约定,除第三条列明夫妻共同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现上诉人孙某主张分割案涉被继承人孙某拓股票、存款等及李某婚内继承房屋,经查,被继承人孙某拓于2017年5月9日因病死亡,2017年7月21日账户内转出股票款项11.2万,2018年9月5日孙某、李某经公证,孙某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遗产继承,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而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上述财产事实存在,仍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实际情况,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的理由,经查,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对财产分割仅作形式审查,但作为具有明显人身属性的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平等市场主体,仅在主观上认为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受到欺诈等情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定事由,一审法院维持该离婚协议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撤销离婚协议及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分割电脑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韩雷;闵继梅;立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韩雷闵继梅立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雷闵继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立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大鹏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唐晓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大鹏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唐晓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大鹏唐晓鹏【代理律所】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韩雷;闵继梅;立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不能直接认定为各方自愿同意的数额,一审法院以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总额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数额计算还应赔付的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不能直接认定为各方自愿同意的数额,一审法院以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总额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数额计算还应赔付的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一审中闵继梅提交的2019年7月8日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和2019年10月2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均明确显示原告出院后全修半年、陪护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强王冬雨黄霞【审理法官】韩强王冬雨黄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某;叶某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某叶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叶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恩杰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恩杰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恩杰翟文斌【代理律所】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对于李某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叶某某医疗费2213.33元理由叶某某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李某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叶某某医疗费2213.33元理由叶某某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
营养费应该每日30元,叶某某1962年4月出生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支持200元。
一审法院对于关于误工费依据叶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明细和误工证明,认定其日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叶某某就医的次数、鉴定、处理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为600.00元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对于叶某某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营养费30.00元/天×50天=1500.00元。
韩宪昌、赵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宪昌、赵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3【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李丽【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李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韩宪昌;赵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当事人】韩宪昌赵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宪昌赵欢【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涛【代理律所】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宪昌【被告】赵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本院观点】经审查,一审中韩宪昌提供护理证明、家政协议、护工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中韩宪昌提供护理证明、家政协议、护工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
另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关于韩宪昌住院治疗天数不一致,分别记载为113天、112天。
一审法院在韩宪昌已经提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证据的情况下,护理费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否妥当?故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韩宪昌住院治疗天数,并结合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并审查后,依法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宪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予以退回。
马某、肖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肖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春梅李晓丹左丽梅【审理法官】沈春梅李晓丹左丽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当事人】马某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某肖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妮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妮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妮【代理律所】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恰当?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因一审在认定4天护理期后又以3天为基数计赔,确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即护理费870.42元(79426元/365天×4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恰当?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因一审在认定4天护理期后又以3天为基数计赔,确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即护理费870.42元(79426元/365天×4天)。
上诉人关于护理期计算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酌情支持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交通费过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喻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喻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喻某1;喻某1母亲;父亲;张智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喻某1母亲父亲张智栋【当事人-个人】喻某1喻某1母亲父亲张智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余军【代理律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父亲【被告】张智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侵权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02:4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喻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45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晓娟洪淳孙硕【审理法官】郭晓娟洪淳孙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甲;刘乙【当事人】刘甲刘乙【当事人-个人】刘甲刘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甲【被告】刘乙【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刘乙驾驶电动车将刘甲撞到,并诊断为右小腿撞伤、右胫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刘乙对刘甲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刘甲自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增加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刘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沈阳市儿童医院诊疗记录记载“伤后2-3周复查;休息制动、避免活动;病情变化随诊",并未明确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受害人刘甲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刘乙按比例应承担护理费5174.4元;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增加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刘乙承担营养费400元;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申请司法鉴定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刘甲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同时因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缺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刘甲在本次诉讼中亦主张相应后续治疗费,故可待治疗终结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司法鉴定及精神抚慰金,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赵X与任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X与任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雅婷李艳丽李云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X;任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赵X任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赵X任X【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李泓静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李泓静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海李泓静【代理律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我院均予以认可,其提供的门店租赁合同、供暖费、水电费以及门市的出货单均可以表明赵X在事故发生前实际经营润生水产部并获取收入。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的误工费能否支持;二、对被上诉人安东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是否有误。
鉴定意见的作出对法院认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提供了依据,但其仅仅是参照,若有充分的理由,法院在审理时可依据具体情况对鉴定意见中的结论予以调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7:59:55赵X与任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终25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静,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于丹、陈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丹、陈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大力武建明刘兆宇【审理法官】王大力武建明刘兆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丹;陈淑平;陈淑玲;陈秋菊;陈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刘鹏旭;秦理化【当事人】于丹陈淑平陈淑玲陈秋菊陈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刘鹏旭秦理化【当事人-个人】于丹陈淑平陈淑玲陈秋菊陈崇海刘鹏旭秦理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张翰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张翰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水清张翰墨【代理律所】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丹;刘鹏旭;秦理化【被告】陈淑平;陈淑玲;陈秋菊;陈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无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
法庭辩论后,四原告提交了新证据,被告秦理化也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本院到敬亲生命礼仪公司调取证据。
关于于丹、秦理化是否对四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与刘鹏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于丹、秦理化是否对四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与刘鹏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董道军、李青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道军、李青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庚孙艳王敏【审理法官】田庚孙艳王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道军;李青超【当事人】董道军李青超【当事人-个人】董道军李青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道军【被告】李青超【本院观点】董道军主张工程存在问题是李青超工作不认真所致,李青超不予认可,主张后期还有其他班组施工。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四幢钢结构厂房维修实际费用明细表、2021年四幢厂房维修工人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四幢钢结构厂房材料及其他费用明细表,证明李青超施工质量不过关,发包方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16616.8元,该费用在工程款结算时将予以扣除。
李青超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在结算时董道军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道军主张工程存在问题是李青超工作不认真所致,李青超不予认可,主张后期还有其他班组施工。
因董道军与李青超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施工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双方未作约定,董道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李青超施工过程中,更应加强对工人的管理,监督工人安全规范施工,及时发现施工问题进行整改,而董道军并未尽到该责任。
在2021年5月20日监理单位发出通知单要求整改后,董道军仍于2021年6月2日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虽然董道军在二审中提供了发包方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明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维修费用116616.8元,该费用在工程款结算时将予以扣除,但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淮安云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云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道军之间均未结算,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与淮安云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数额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实际维修数额,同时一审法院亦考虑到李青超部分工作不完善之处,酌定其承担30000元,董道军要求李青超全额支付维修费,依据不足。
孙胜、张梦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胜、张梦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修排杨丽娜邵明伟【审理法官】段修排杨丽娜邵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胜;张梦情【当事人】孙胜张梦情【当事人-个人】孙胜张梦情【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宇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宇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新宇【代理律所】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胜【被告】张梦情【本院观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孙胜驾驶机动车与张梦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梦情受伤,车辆损坏,孙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峄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张梦情系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孙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情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孙胜赔偿张梦情各项损失的80%(即26500.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蓝色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内的油倾洒到摊主张梦情身上,导致张梦情受伤"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因孙胜驾驶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撞到张梦情车辆上餐具灶内的油倾洒摊主张梦情身上,导致张梦情受伤,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孙胜在二审中提出的支付给张梦情900元医疗费问题。
因张梦情前期在峄城区坛山街道徐楼社区卫生服务站包扎治疗等,由孙胜支付医疗费,该部分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张梦情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中,故本院对孙胜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张梦情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疤痕修复费用2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李长喜、李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长喜、李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8【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3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长喜;李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李长喜李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长喜李丹【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石磊【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长喜【被告】李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李长喜不在李某某的近亲属范围内,一审对李长喜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永杰;叶红野【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永杰叶红野【当事人-个人】李永杰叶红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李玉娟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李玉娟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子君李玉娟【代理律所】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李永杰;叶红野【本院观点】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交警部门仅认定肇事司机李永杰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并未认定其系逃逸,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3:20: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0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郑吉敏、李汝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吉敏、李汝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吉敏;李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当事人】郑吉敏李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吉敏李汝燕【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吉敏【被告】李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原判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支持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郑吉敏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轻微受伤。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支持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判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支持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郑吉敏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轻微受伤。
该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吉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举交的视频不足以推翻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判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
原判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并依法支持其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审理法官】李德如孙茉莉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建民;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二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建民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二阳【当事人-个人】马建民闫二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骁【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马建民;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二阳【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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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孙果,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清茹,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孙果与原审被告李清茹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9
日作出的(2011)内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清茹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符合再审条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
月13日作出2013年内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李清茹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将本
案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再审过
程中,原审原告孙果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孙果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因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孙果在法律许可
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孙果撤回对李清茹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由孙果负担。
审判长郑先庆
审判员庞彦粉
审判员孙晓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娜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806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