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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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楚阶,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皮楚阶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X年3月23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皮楚阶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皮楚阶与同案人皮才保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洲后街西约23号1楼的租住处,因被害人刘恩会与张小林嫖宿发生争执殴打张小林,皮才保伙同皮楚阶帮助张小林,持铁水管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恩会的头部致刘恩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恩会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皮才保、陈小林的供述、被告人皮楚阶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皮楚阶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楚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且被害人刘恩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对被告人皮楚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皮楚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皮楚阶提出:没有故意杀人的作案动机;受刑讯逼供、诱供才作出。

2018年(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号-实用word文档 (10页)

2018年(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号-实用word文档 (10页)

2018年(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艺帮,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

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X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潮、陈茂义,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子宏,曾用名汪耀扬,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

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X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名才,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茂清,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善谱,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略)。

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X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2日被逮捕。

已被释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艺帮、马胜荣、汪子宏、王名才、张茂清、洪善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1月8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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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黄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柱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群笑被被害人黎黄球调戏后将该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黎柱辉。

201X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柱辉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南圹村凉亭处找到被害人黎黄球,便立即跑回家中拿起一把镰刀,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持水管去到凉亭,把黎黄球叫到附近的公路边,趁黎黄球不备,拿出镰刀朝黎黄球的双脚砍去。

黎黄球用右手抵挡,致右手手腕被砍中。

被告人黎柱辉继续向黎黄球身上砍了一刀,与黎柱辉一起的男子则用水管打了黎黄球背部一下,后黎柱辉与该男子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黄球损伤已达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柱辉无视国法,结伙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达四级,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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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列刚,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栓、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钢甫,化名代岗甫,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克阳,化名赵海阳,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玲霞,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4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钢甫、赵克阳、任玲霞、张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3月24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列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4月3日,被告人代钢甫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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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书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7日作出(201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书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书文因与被害人陈华发生矛盾,图谋报复泄恨。

201X 年3月27日下午,王书文在深圳市平湖罗山买刀一把。

当晚8时30分许,王书文在罗山溜冰场找到陈华,将陈华叫到溜冰场门外,持刀刺陈华腹部和左胸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书文为报复泄恨持刀刺被害人胸腹部各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王书文为报复泄恨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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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安(又名“安仔”),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石红,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容学,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国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锋(曾用名曾远锋),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顺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

2018-(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word版本 (8页)

2018-(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word版本 (8页)

2018-(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启珍,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士周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其静,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士周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其灿,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士周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其容,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士周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彩平,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士周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三林,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正才,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道玲,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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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华,绰号大旧,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满平、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30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瑞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1月1日晚,受黄少强、李高华(均另案处理)的纠合,被告人李瑞华、同案人何永华、禤卫成、谢耀文、朱文辉、朱敬安、谢梓如(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戚武辉、戚亦荣、邓勇根(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猎枪及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从化市流溪河山庄度假村4栋401房预先埋伏,伺机报复被害人黄汉林、黄锐坚。

次日凌晨4时许,在402房赌博的同案人黄少强、李高华等人与被害人黄汉林、黄锐坚、李满州发生矛盾,黄少强即打开402房,由同案人戚武辉持猎枪,被告人李瑞华与同案人何永华、禤卫成、谢耀文、朱文辉、朱敬安、谢梓如、戚亦荣、邓勇根持菜刀冲入402房,对被害人黄汉林、黄锐坚、李满州围攻殴打并乱刀猛砍,致使被害人黄锐坚、黄汉林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汉林、黄锐坚全身多处被砍创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满州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2019-(201X)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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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要,女,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简立志,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陆翔,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林永孟,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

上诉人黄丽要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告于201X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X年10月11日作出粤府复不受[201X]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X年l0月12日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邮寄予原告。

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

原告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X年6月7日已授权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和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不予受理、延期审查等事项,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延期审查通知书》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故被告在其《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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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利国,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 201X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利国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发、乔文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2月31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牟利国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牟利国与被害人王敏曾因金钱问题存有纠纷。

201X年5月11日0时许,王敏带被害人刘心锐等人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四路2巷7号1楼附近找到牟利国,王敏与牟利国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牟利国即持弹簧刀捅刺王敏及刘心锐,致王敏轻伤,刘心锐因伤重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敏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被害人刘心锐系因左胸部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等破裂,导致左侧血气胸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穗公(云)勘[201X]101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元下田村四路2巷7号-9号门前;在7号士多店门前北侧地面上躺有1具尸体,尸体周围有大量血迹;现场提取血迹3份、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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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炜荣(绰号“阿荣”、“胡头”、“大侠”),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吴海燕,均系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伟全(绰号“黑鬼”),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炜荣、冯伟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国雄、潘杏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9月24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潘炜荣、冯伟全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8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炜荣、冯伟全与同案人卢鸿威(绰号“阿细”)及其女朋友、“小勇”、“疯子”、“阿虫”、“阿猫”、“二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天河广场一酒吧喝酒,期间,同案人卢鸿威及其女朋友先行离开。

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卢鸿威及其女友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路“爽滑饺子馆”吃宵夜时,卢鸿威将茶水溅到正在该店宵夜的被害人严峻的身上。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范文word版 (5页)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范文word版 (5页)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29771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香港亿立实力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X年1月2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振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东莞亿立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亿立公司)是一家港资独资经营企业,从201X年开始,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期间,将没有向海关申报的钻咀、锣刀等货物夹藏在其他保税货物中走私进境。

时任香港亿立实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亿立公司)的物流部经理黄振华,在采购员李波(已判刑)向其汇报钻咀、锣刀等货物没有相应的合同手册备案的情况后,仍然按照东莞亿立公司总经理陈志和(已判刑)的指示,安排李波在香港组织采购并夹藏在装有保税进口原材料的货物中报关进口。

经查实核定,201X年3月至201X年9月期间,东莞亿立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以夹藏方式走私进境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525222.64元。

2019年(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2号-范文word版 (4页)

2019年(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2号-范文word版 (4页)

2019年(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翠贞,女,汉族,1941年2月14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住(略)。

系被害人黄友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钱,绰号“山鸡钱”,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显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钱、缪显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翠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13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邹翠贞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间,被告人王锦钱购买猎枪二支及猎枪霰弹藏匿于家中。

201X年7月初,王锦钱与被害人黄友源发生纠纷,而怀疑被害人要对其报复,遂于同年7月4日,将二支猎枪、霰弹四发藏匿在被告人缪显源家中。

次日18时许,王锦钱纠合缪显源各持一支猎枪、霰弹四发,窜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山市场北附楼,王锦钱开枪打中黄友源的左大腿二人后逃离现场。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8号-范文模板 (8页)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8号-范文模板 (8页)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8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瑞琪,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业树,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延军,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业林,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达军,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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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哥,曾用名曹长云、曹哈来,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的湖南省祁东县,住(略)。

201X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杰,男,湖南省祁东县人,1973年7月27日生,系上诉人曹金哥的哥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陈小青、陈华、谭风明、张发娥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金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金哥的姐姐曹香莲在本市天河区黄村新肉菜市场36号及37号档口前,因争抢生意的问题与37号档主袁晚云发生争执,被害人陈冬湘(即陈冬香)意欲上前劝解,与被告人曹金哥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曹金哥持刀向陈冬湘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误刺姐姐曹香莲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冬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香莲经抢救脱离危险。

另查明,被告人曹金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陈冬湘医疗费2945.49元;死亡补偿费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陈华生活费3707.07元,被抚养人陈小青生活费1853.85元;交通费201X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52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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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林凤(绰号“疯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林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8月15日作出(201X)佛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钟林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林凤伙同朱林桂(已判刑)、彭果满、万焱飞、“安徽佬”(均在逃)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东路带领一些卖****进行卖淫活动时,因被害人罗旭肆酒后撞了其中一名卖****,被钟林凤赶走后的罗旭肆又找该卖****子理论时,被该女子抓住衣领踢打。

钟林凤质问罗旭肆,罗旭肆掏出刀砍钟林凤未果掉头逃跑。

钟林凤、朱林桂等人持刀追至解放东路路口威南广场侧,被告人一方的老乡用自行车将罗旭肆拦倒在地,钟林凤、朱林桂等人后冲上去砍罗旭肆。

被害人罗旭肆被砍后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林凤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罗旭肆酒后闹事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林凤从轻处罚。

【最新】(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8号-实用word文档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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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少三,男, 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罗金,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X年2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1X年12月15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少三、韦罗金故意伤害一案,于201X年5月30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莫少三、韦罗金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莫少三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40号4楼兴达鞋厂的西侧办公室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刘水平发生争执。

扬言如拿不到工资,便要强行搬工厂机器,同时纠集被告人韦罗金及同案人徐振吉、莫少进、“四眼”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该办公室。

刘水平要求上述人员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韦罗金及莫少进、徐振吉、“四眼”等人分别持剪刀、陶瓷杯砸、捅刘水平的头、腹部,并实施拳打脚踢;莫少三在办公室门口把守,阻止该厂工人进去劝阻,致刘水平被殴打受伤。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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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准许撤回抗诉)(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广红,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超,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家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银玉,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广红、欧超、冯家义、于银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201X)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欧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家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于银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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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熊必超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宗树,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双松乡革新村小石盘组,系被害人熊必超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牟泽全,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泽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肖宗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5日作出(201X)佛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熊德江、肖宗树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牟泽全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得知其老乡陈中兵被被害人熊必超等人勒索钱财,便提出要帮陈中兵找对方谈判。

当晚,陈中兵在顺德区杏坛镇请熊必超等人吃饭以示和解,饭后熊必超仍称要向陈中兵收取钱财,为此,牟泽全与熊必超发生争执。

接着,牟泽全回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办马岗村其住处拿1把弹簧尖刀去找熊必超进行报复。

当日21时许,牟泽全在容桂街道办马岗村马中路新碧佳购物商场门口与熊必超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打斗,牟泽全持弹簧尖刀刺中熊必超的胸部及髂部各一刀,致熊必超受伤倒地后即逃离现场,熊必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文字号】粤司规[2018]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8.03.23【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司规[2018]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司法局: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3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通〔2017〕106号)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市、区)三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被告人为自然人被告人。

第二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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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祥祥,又名郭祥,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祥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郭祥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7月,被告人郭祥祥及同案人李俊峰(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城北三路贝岗村边的胜记烧烤坊内密谋到郭曾工作过的广州大学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食堂抢劫,后由李俊峰出资,2人先后到广州市机场路25号中唱大厦601房的彪玲器材贸易公司及广州大学城贝岗村内的佳泰购物商场购买了作案工具麻醉剂1大瓶及菜刀1把,并租住贝岗村青云坊4号出租屋,伺机作案。

同年7月13日20时许,郭祥祥、李俊峰携带1把菜刀及1小瓶麻醉剂窜到广州大学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食堂1楼被害人申国霞的宿舍,郭祥祥敲开房门后见申国霞的房内只有申1人,即用手卡住申国霞的颈部与李俊峰一起冲入房内。

申国霞反抗并呼救,郭祥祥、李俊峰合力将申国霞按倒在床上并向申的脸部喷射麻醉剂,申国霞仍不断挣扎,郭祥祥即持菜刀向申国霞的颈部横割1刀,致申国霞受伤倒地。

接着,郭祥祥、李俊峰在申国霞的宿舍内搜掠得现金人民币55000余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413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手链1条及戒指1枚,后即逃离现场。

同年7月29日,申国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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