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可编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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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引言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证言是一种使用频率比较高、运用比较广泛的重要证据。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切实执行。
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院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使在法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来看,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证人出庭难成为法院倍感困惑而又无可奈何的问题。
尤其是那些判处死刑的案件,严重案件中的关键证人,以及某些疑难案件中被告不服指控,对证词有争议的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是极为不利的。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包括文化方面的、心理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上也存在着不利于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症结,不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庭审方式则有重回老路的趋势。
本文拟以此为切
入点,阐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分析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和危害,从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使证人能够自愿出庭作证,提出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和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促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实现法院“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功效,实现司法公正。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涵义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庭查明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它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
(二)证人不出庭形成的负面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因为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
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
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审判的公正性带来一系列不良的影响:
1、阻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改造。
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通过加强和扩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
这些改革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由此塑造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
“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
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
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建议,这样就可以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诉讼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使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
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意见的理由和证人证言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
如果诉讼各方在每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对质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特征和内page容。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很难实现,控辩双方主动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也就根本不能实现,更无法体现立法者的本意。
2、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很难保证判决正确。
庭前陈述指的是证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或者书面证词,而这种庭前陈述可以称为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因为这种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1)庭前陈述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
(2)庭前陈述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
(3)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方式等获得。
(4)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
类似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时有揭露。
( 5)目前的证言笔录基本上是归纳意义的记录,即使在基本过程和情节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
例如对本身有利害关系或有倾向性的证人,侦查人员不记录他认为是为被告作无理辩解的内容而记录他认为是有用的内容,这是普遍的做法。
某些地方可能采用记录人认为适当但不一定是证人直接说过的说法和语词。
(6)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
例如有的证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不读也签字;有的文化水平不高或者记录者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即草率认可;有的证人阅读后认为大体正确即签了字而对某些重要情节的记录与其原意有差别并未推敲,甚至有的询问人未让证人阅读证词就让签字,等等。
(7)即使是证人亲笔证词,也不一定能反映真实。
因为有的是在证言笔录作了以后按询问人的要求书写书面证词,其亲笔证词受到证
言笔录的约束。
有的证人可能具有较多的心理斟酌,因此可能出现雕琢过重,影响证词的自然真实。
既然是本人亲笔书写,只要没有外界干扰,亲笔书写较他人记录应当有更大的可信性,实则并不尽然。
尤其是有感情倾向、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亲笔陈述更容易受某种利害关系或感情因素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造成了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不是质证原始人证——提供证言的证人,而是质证庭前陈述,并征求辩护律师或者公诉人的意见。
然而这种没有真实性保障的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很难保证案件正确判决。
因为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吸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证人不出庭,就使任何询问、质证的要求落空。
因为对于书面表现形式的证言,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形成情况进行真实性考察。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
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
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质证。
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
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由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
革的重要内容。
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我国刑事作证制度的现状评述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总体评价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gt;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比较集中地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大大地完善了诉讼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
而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实践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当庭作证进行审查与判断。
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这一制度都执行得不好“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
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对司法正常运作有着非常深刻的消极影响。
证人不出庭的第一个后果是证人在公安阶段的证言和检察阶段的证言,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证人不
出庭的第二个后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乎意料地出现了。
(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以期案件公正判决。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刑事证人做证制度存在以下情况:
1、证人出庭率低,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出庭率低是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
4.3%。
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
应注意这个比例是根据案件数统计的。
考虑到有证人出庭的案件通常也是少量证人出庭,而且一起案件中通常有多名证人。
因此,实际的证人出庭率比上述比例还要低许多。
在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使用。
主要表现在庭前陈述使用的普遍性上。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而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
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的。
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所没有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
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2、证人积极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作证,却不愿向法庭作证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
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
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
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
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
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
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
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本身也为这种状况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的过程必然是公安检察在前,法院在后。
一个证人向公安作了证,向检察机关作了证,再要求他到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对于证人来讲也确实是个问题。
三、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综述
(一)不能给予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
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旅行、食宿等费用和条件,还要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贴。
然而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支出无资金来源。
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确立。
所以造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出庭,必须受到国家的保护。
“如有的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国家可以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经济资助,包括为其提供新的生活空间、新的职业与工作,甚至为其改换身份等。
”目前我国法律有证人及其亲属安全保护的相应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刑法》第308条对上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侮辱罪、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还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上述规定涉及到证人姓名保密权。
虽然法律上有这些规定,但却存在一系列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即如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则不完全具有对应性。
同时,由于对证人事前和事中的预防性保护制度尚未确定,还缺乏有组织的保护运行机制。
因此,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往往难以具体落实;证人姓名保密权仅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各方质证或者当庭宣读。
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证人身份披露规则,证人在审判阶段必须公开身份;《刑法》规定的打击保护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保护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则依法无据。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
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情而加害者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三)证人担心受到司法报复所谓司法报复就是司法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对证人的人身自由采取形式上合法的限制措施,从而达到报复证人的目的。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尚未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而得到转变。
他们认为侦查机关花费很大精力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在
自己手里若让辩护人给辩得无罪,自己就太无能了;公诉机关向法院诉一个案件,就得成一个。
头脑中那种“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诉价值取向只是口头说说而已。
在这种错误的执法理念的支配下,在庭审期间如果该案的关键证人由于辩护人的工作而出了庭,公诉人就感觉很不自在;如果这个证人在法庭上讲了对控方支持公诉不利的话,公诉人就大为恼火,尤其是作为控方证人更是如此。
再加上辩护律师的咄咄逼人,所以控诉机关办案人员就会庭下出气。
而我国目前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几乎没有什么监督。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对自己认为是涉嫌伪证的证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检察机关也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对涉嫌伪证的证人采取拘留措施。
而当证人被拘留以后,在自己利益与辩护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时,往往证人又选择自己的利益,而抛弃了辩护人。
于是经常出现证人一旦被拘留,就一口咬定是辩护人让自己这样说的。
结果公诉机关正好找辩护人的把柄找不着,证人一控诉,公诉机关就又会对辩护人以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而询问。
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要求一个证人“刀架在脖子上还坚持真理”,这是多么的不现实;要求证人像革命烈士那样追求共产主义事业又是多么的不切实际。
所以,证人不出庭也不单纯是证人因为经济补偿问题,也不单纯是证人保护问题,这种来自国家公权的司法报复是最大的“拦路虎”。
因为作一次证讲一次真话,而到看守所呆几天,这样的事给多少钱也不干。
(四)对于证人不出庭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
《刑法》第305条又规定对隐匿罪证的行为以伪证罪论处,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却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