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21•【字号】沪建建[2002]848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建[2002]848号)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外省市沪办建管处,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建材生产、经销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的建材使用行为,强化建材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的诚信机制,加强建材检测的监管力度,确保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贯彻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材条例》),加大准用产品的监管力度。
(一)凡实施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未按规定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的,本市建设工程不得使用。
(二)建设工程材料的准用产品目录,由市建委依据《建材条例》规定公布。
(三)《准用证》有效期1年,每年6月份进行年度审验。
1有效期内,持证企业产品在施工现场被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产品质量连续2次抽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准用证》。
2有效期内,持证企业违反本市准用管理年度审验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暂缓办理《准用证》年度审验手续。
3年度审验暂缓办理期间,其产品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四)对申请《准用证》且申请资料合格的企业,核发临时《准用证》,并实行半年公示考察。
公示考察期内,其产品在施工现场被抽查1次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或者经现场核实发现与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要求、产品有质量隐患的,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示期满不予换发正式《准用证》,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产品《准用证》申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过程质量控制,推行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促进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水平整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特定区域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区、特定区域管委会的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施工质量标准化分类)本办法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包括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和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
第五条(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分工,结合日常质量监督检查,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复核结果进行抽查,并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分析、汇总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有关情况,并将分析、汇总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协调并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沪府发20111号文
沪府发〔201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为深刻吸取“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切实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施工管理混乱和监管缺失等问题,加强各类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全面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一)集中整治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全市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落实责任,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建筑市场的整治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堵住质量安全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进一步形成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管理长效机制,推进上海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包括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规定,严格履行项目立项、项目报建、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许可、征地拆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和备案程序。
各级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规模和性质,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流程,不得越权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和减少审批环节。
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停止资金拨付,并严肃查处违反建设程序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2010年623号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0〕623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管理部门职责(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日常监管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加强监理企业和人员市场准入监管(二)实行监理企业资质达标动态检查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动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业务;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三)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制。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或市级重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他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可兼任不超过两个项目,但兼任项目中必须设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项目总监理代表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驶职责和权力,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只能在一个项目任职。
(四)实行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包括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和项目安全监理员: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沪建质安〔2018〕226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质安〔2018〕226号各区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已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2018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规范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行为,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定义)本规定所称监理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活动。
二、(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报告制度。
三、(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交通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指南网络图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须知一 . 工程报监范围凡本市地域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按规定向有关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报监手续。
1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监范围凡市立项工程、市重大工程、中央各部委立项工程、市近代优秀保护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到市安质监总站报监备案管理科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除浦东监督署监督工程的电梯外 , 其余电梯安装工程均到市安质总站报监备案管理科办理监督手续。
2 .各区 . 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站受监范围凡本区 . 县地域范围内 , 本区 . 县立项的建设工程和经总站、专业站同意调拨的工程。
3 .各专业站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站受监范围各属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或本地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报监申请1 建设单位 . 在工程开工前,在上海市建设网 ( ) 或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网 ( ) 上填写监督申报表,在网上申请报监。
2. 建设单位也可通过上海市建设网 ( ) 或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网( ) 上下载相关表格或向相关监督部门领取相关表格。
3 相关表格为:( 1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正表)( 2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副表)( 3 ).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 4 ).上海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登记表(新建工程)4. 书面表格一律打印填写不可手写5. 建设单位在网上报监申请时 , 应在接到报监部门回复后 , 在约定时间内带相关资料到相应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
6. 报监时提交资料 ;(1). 项目报建IC(2).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正表)(一式二份)(3).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副表含工程明细表)(一式二份)(4). 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 ( 电梯安装工程含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上海市新装电梯安装登记表 )(5). 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6). 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一式二份)(7). 上海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登记表(一份)(8). 该工程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 原件)三.办公地点及时间1. 总站办公时间地点;宛平南路 75号2018室;联系电话54524500转1906. 办公时间;每周一至五(上午9:00 11:00;下午1:00至5:00)2. .各区. 县专业站办公时间, 地点可查阅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系统报监部门政务公开一览表(2004年3月)。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公布日期】2006.11.08
•【字号】沪建安质监〔2006〕第156号
•【施行日期】2006.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的通知
沪建安质监[2006]第156号各建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为贯彻《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我站根据材料管理特点,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供在本市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照执行。
附件: 1.《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
录》(略)
2.《建设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帐》(略)
3. 《建设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帐》记录样张(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7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办程序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办程序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办理程序为做好本市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简化办事流程,规范办事程序,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办理程序。
一、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需具备的条件建设工程报建限额(100万元)以上项目,在进行报监前,建设单位需在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办理完成的手续如下:1、建设工程项目报建;2、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发包(招投标);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4、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登记备案5、按规定需要进行设备监理的项目,已办理设备监理承发包手续。
报建限额以下项目,应完成相应的合同登记备案,房屋建筑项目需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方法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采用计算机网上申报与书面材料受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计算机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报建限额以上项目,建设单位具备安全质量监督报监条件时,凭《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卡》上的报建编号和卡号(报建限额以下的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登记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取得报建编号和卡号。
),通过“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进行项目报监申报。
网上申报软件系统将进行数据比对,比对通过后,建设单位可以打印带有条形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表》(一式两份)(项目建设参与单位中涉及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企业时,同时打印《缴纳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告知书》),完成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网上申报。
保密项目直接到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窗口进行备案,无需网上申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二)、书面材料提交项目报监需提交以下材料:1、《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卡》或《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2、《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表》、《单位工程明细表》一式两份;3、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原件一份)4、上海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登记表(原件一份)5、相应工程项目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 ( 收据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6、电梯安装工程报监时须提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建设参与单位中涉及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企业时,缴纳企业应按照《缴纳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告知书》的要求,缴纳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报监时,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交确认函》。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896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88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沪建安质监[2013]78号
政策法规市安质监总站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检测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13]78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范参建各方检测质量行为,根据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施工现场建材取样复验工作(一)钢筋1、调直加工钢筋。
(1)见证单位应将钢筋调直方式如实录入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检测委托单上注明调直方式,包括:①施工单位自行加工;②调直加工企业加工。
(2)施工单位在现场自行加工调直钢筋的,经调直的钢筋必须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3)在场外由调直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并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直接采购的调直钢筋,其调直加工企业必须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备案证明,调直钢筋应按捆吊挂《调直钢筋质量诚信自律备案企业加工吊牌》,应提供统一版本《调直钢筋质量保证书》。
使用前必须对外购的调直钢筋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2、钢筋焊接和机械连接。
(1)在钢筋工程焊接开工之前,参与该项工程施焊的焊工必须进行现场条件下的焊接工艺试验,应经试验合格后,方准予焊接生产。
在焊接过程中,焊工、钢筋牌号、直径只要有一个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焊接工艺试验。
焊接施工完成后,焊接件的取样应按规定从检验批接头中随机切取。
(2)工程中应用钢筋机械接头的,在钢筋连接工程开始前,应对不同钢筋生产厂的进场钢筋进行接头工艺检验;施工过程中,更换钢筋生产厂时,应补充进行工艺检验。
工艺检验的接头试件数量、检测参数与要求等应符合标准规定。
(3)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焊接工艺试验和钢筋机械接头工艺检验的见证工作。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混凝土多孔砖等墙体材料应在见证人员见证下从工地材料堆场上随机抽取整块试样,抽取的试样上应有产品标识(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混凝土多孔砖等还应含产品强度颜色标记),产品标识内容应与生产企业从相关部门认领的《上海市墙体材料产品标识证书》及统一版本产品质量保证书上填写的内容相一致。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选取的监督检测检测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承担监督检测的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被行政处罚的;(二)相关检测项目连续两年内行业比对的结果未出现“不满意”。
第十条检测单位(检测机构、抽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监督检测业务委托:(一)不再符合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条件的;(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列入入围名单的;(三)行业比对不满意或盲样考核、工程现场重复性检测等动态考核不满意的;(四)在监督检测中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对建筑材料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的;(五)检测标准或检测方法选用有错误的;(六)与被抽检单位有串通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ﻫ (八)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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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
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保修程序)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
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赔偿责任)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表彰和奖励的条件)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