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比例原则的内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摘要】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其起源于德国,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应用,是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文章将进一步对比例原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比例原则内容行政法现状外国一、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为了规范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创立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国务院在政策文件中已对比例原则"作出权威性确认在法治化进程中现亟需立法明确此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适当性又称适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
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内容。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不同的说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法律专业李俊蕙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刊文认为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应该以给公民及社会带来最小损失或者最大受益的方式来追求、实现其行政目标。
行政权力的行使除法律依据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延在《法制与经济》上发表的刊物认为: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此外还有很多不同的说法,但是不管怎么变化,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大体还是确定的,课本上选择了第二种说法,本文也选择第二种说法。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一般说来,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的目的。
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措施必须属于正确的手段,并且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
2.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有多种方式达到同一目的时,在不减弱目的实现程度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
必要性原则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子原则,也是最实用的子原则。
3.法益相称性原则所谓法益相称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由大陆法系的德国首先创立。
比例原则以正义为基点,以限度为界限,为后世立法者所借鉴。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比例原则越来越受到行政法学家关注,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适用区域也在不断加大。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以相对最小的代价做出最优选择。
基于以上理解,比例原则又有包含有以下几个子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为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以使目的可以得到恰当实现。
第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的,在拥有不同方式方法的情况下选择对公众损害最小的方法。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在其中所采取措施造成损害不能与行政目的的利益失衡。
二、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关于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所以所有法律都应当适用该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原则,所以比例原则应当在行政法所有领域实行,包括行政侵害领域和行政授予行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特殊原则,只适用于警察领域。
在早期,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警察法,比例原则的核心是通过限制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
因此,比联盟例原则主要被用来限制侵害性行政行为,而对于授意性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国家管理观念日益先进,行政给付行为已经大量出现,这客观上要求比例原则也进行相应变化以适应时代发展。
在这样背景下,比例原则不再是行政法中的特殊原则,而是行政法所有领域都应当适用的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性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性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抽象性。
但是要想使比例原则具有生命力,就必须使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比例原则是宪法性原则,这使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已经改变比例原则限制权力目的这一初衷。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一、概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准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平衡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的关系。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后逐渐为各国行政法所采纳,成为行政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核心内容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目的,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并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符合比例或相称。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比例原则的运用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均衡性,避免过度干预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比例原则也为公民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寻求到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通过对其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探讨,揭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本文将对比例原则的理论框架进行构建和完善,以期为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比例原则的概念及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概念在于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在达到法定目的的同时,必须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这一原则强调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当时的学者针对警察权力提出了这一原则,以限制警察权力的滥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比例原则逐渐成为了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
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多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则强调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的关系。
选择比例的原则
选择比例的原则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
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
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
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
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
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
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
[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
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
浅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体现着法治国意义下正义、平等、人权保护的高贵理念,在控制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其它原则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行政法,包含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引入比例原则将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自由裁量一、比例原则的涵义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所谓比例原则,要求实施政府的行政权手段与目的之间,要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换言之,就是要求政府行政机关在采取手段时,不要太过严厉、苛刻,逾越必要范围。
即使为了实现某种正当的行政目的不得不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也应体现最小干预和最不激烈手段。
二、比例原则的渊源(一)比例原则的思想渊源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来自雅典的立法者梭伦对于“正义”的解说。
他认为,法律的可信,在于它的正义,为了保证法律的正义,法律应当成为中立的规则。
但这种均衡的分配,这种良好的法律,必须要限制那些贪婪无度的人的野心,在他们面前划分一条他们无法逾越的界限。
比例原则思想在英国《自由大宪章》中初露端倪,其中“犯罪与处罚应具有衡平性”的规定体现出适度、合比例的思想。
在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的冲击下,宪政国家理念成为主流。
国家机制运作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也明确的被设定在尊重与维护自由领域的前提下追求与实现公共福祉。
二战后,法治原则、宪政理念以及人性尊严、基本权利保护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思想。
实质法治国要求对人民权利的实质保障,由合比例思想发展而来的比例原则的思想基础也变得更加充实。
(二)比例原则的理论渊源比例原则由“合比例思想”发展到成熟的理论并最终在法律中确立,是与德国行政法学家缜密思考和勤勉探索密不可分的。
试论刑事侦查中的比例原则
试论刑事侦查中的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基本概念及内涵首先,比例原则称谓不一。
比例原则不论在西方国家,或者在我国在对其认识上都没有做到完全的统一,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平衡原则”、“均衡原则”,在台湾有些学者还将其翻译为“合理性原则”。
但是,本文作者还是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称谓“比例原则”。
其次,确认完称谓之后就要对该概念加以定义。
比例原则中“比例”在《现代汉语字典》中的意思为“两个比相等的式子”;“原则”则有“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的意思。
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结合起来就可以解释为“在为一定行为的过程中要保持两个比相等的式子”。
具体而言,是要求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
①要是放在我们刑事诉讼中则可以定义为:“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
”最后,关于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可以分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两种。
大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是由适当性、必要性、再加上狭义的比例原则这三部分组成的。
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就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一般被把握为是由适当性、必要性,再加上狭义的比例原则三部分原则所组成的原则。
”;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学者也认为:“比例原则之要素,包括合适性、必要性(侵害最小)、合比例性(狭义),已受到大多数人之赞同。
”②至于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相称性原则”,也有台湾学者将狭义比例原则直接称为“比例原则”的。
接下来笔者将对比例原则的这三相子原则逐一进行介绍。
1,适合性原则(Principle ofSuitability),基本涵义是要求国家机关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职能为目标,并且每一措施都有利于其法定职能和目标的实现。
比例原则的提出及其内涵
比例原则的提出及其内涵比例原则最早出现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后来逐渐发展成为行政法原则,并进而成为宪法原则。
传统比例原则处理的是在政府控制中,公共权力的干预行为与公民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
德国行政法学鼻袓奧托•麦耶将比例原则营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将其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
奥托麦耶首先提出比例原则,他认为,行政权力追求公益应当具有凌驾于私益之上的优越性,但是行政权力对公民利益的限制或侵害必须符合公共目的,并且在存在多种手段时须采用最小侵害的手段。
之后,很多学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具体而深入的研究,这些硏究丰富和发展了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法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指权力的行使,虽然是达成公共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人民超过该目的之价值的侵害。
也就是说,该原则要求在达成公共利益目标时,不能用"大炮打麻雀",不应当采取总成本大于总收益的行为。
该原则强调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权衡公权力行使所要达成的目的与公民权利或者社会权益损害之间是否成正比。
广义上的比例原则,除了具有狭义的涵义之外,还包含适当性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两个具体化的原则。
适当性原则,也称为"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有效性原则",是指公共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面对多种选择,只能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
最小侵害原则,也称为"最不激烈手段原则"、"最温和手段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欲侵犯人民之基本权,而有几种可能的途径可用时,公权力机关应选择对于人民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
可以看出,狭义的比例原则是从抽象意义上对公权力行使做出的整体性要求,而适当性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是从公权力使手段的合目的性以及必要性角度,对狭义的比例原则加以丰富和发展,有利于比例原则的有效适用。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比例原则是数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也被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之中。
它指的是一种比例的关系,其中两个物体或物质之间的比例是相
等的。
比例原则通常被用来解决各种实际问题,例如商业、经济、工
程学等领域的计算问题。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如下:
1.定义:比例原则是指两个量之间的关系,它们的比例是恒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两个量之间的比例是相等的,则它们一定满足比例原则。
2.比例的表示方法:比例通常用冒号“:”或“/”表示。
例如,
在比例原则中,2:3和4/6表示的是相同的比例关系。
3.比例的性质:比例具有对称性,即如果a:b=c:d,则b:a=d:c。
此外,如果a:b=c:d,那么a+b:b=c+d:d。
4.比例的应用:比例原则可以应用于各种实际问题中,如商业中
的比价、经济学中的物价、建筑、化学以及其它领域的问题中。
5.比例的变形:比例原则还可以通过变形来解决各种问题。
例如,如果已知a:b=3:4,可以将它变形成a=3b/4,从而计算出a的具体值。
总之,比例原则作为一种基本数学概念,在各个领域都具有广泛
的应用价值。
了解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
解决各种实际问题。
比例原则的内容
比例原则的内容
比例原则是一种重要的规则,它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无论是在数学、经济学、生物学还是艺术中,比例原则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数学、经济学和艺术三个方面介绍比例原则的内容。
一、数学中的比例原则
在数学中,比例原则是解决比例关系的基本原理。
比例原则是指两个比例相等的性质。
比例原则可以用来解决各种问题,比如比例的求解、比例的应用等等。
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在数学中有重要作用,在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中也有广泛的应用。
二、经济学中的比例原则
在经济学中,比例原则是指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原则。
经济学家通过比例原则来研究资源的配置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比例原则告诉我们,资源的配置应该遵循一定的比例关系,以达到最优的效果。
比如,在生产中,要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本和技术,以实现生产效益的最大化。
三、艺术中的比例原则
在艺术中,比例原则是指作品中各个部分之间的大小、形状和位置的关系。
比例原则在绘画、雕塑、建筑等艺术形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艺术家通过比例原则来创造出和谐、美观的作品。
比例原则告诉我们,在艺术创作中要注意各个元素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实现作
品的美感。
比例原则在数学、经济学和艺术中都有着重要的应用。
无论是在解决数学问题、优化资源配置还是创作艺术作品中,比例原则都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实践中都应该重视比例原则的运用,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比例原则不仅是一种基本原理,更是我们思考和行动的指导原则。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够更加了解和理解比例原则的内容及其应用。
比例原则
浅析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宪法位阶的原则。
本文主要探讨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实践中的适用可能性的讨论,尤其是其取代合理性原则成为限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合理性原则;适用土壤一、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内涵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一)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须有助于达成行政目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同等有效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最小的。
(三)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因采取该手段所造成的侵害,应小于要达成目的而获取的利益。
二、合理性原则的缺点从中国目前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官方说法来看,通说认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英国的合理原则有很丰富的内涵,实践操作也比较成熟,但是我国合理原则有如下缺点:首先,合理原则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制度。
合理原则脱胎于英美法系国家,脱胎于案例和法官的判词。
科克、丹宁、里德等大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确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英国法中的许多内容确实是由司法判决确立的判例法。
合同法及侵权法目前仍然主要是法官造法。
”[3]我国不承认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法官只能适用成文法律和法规,或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而且从中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看,给予过大的解释权会造成司法体系的混乱。
其次,合理原则的具体内涵具有任意性,不同的个体因其个人道德和经历的不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差异巨大。
合理原则要想适用,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合理,但是这一判断是典型的价值判断,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无法用有效的法律手段加以规范。
因此,正确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本身就很困难。
再次,合理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的司法实践多运用演绎式推理,不仅要求法律规范明确,而且要求其具有程序性的操作过程。
合理原则是高度抽象的价值标准,不可能有统一的操作标准。
合理原则之所以在英美等国具有可操作性,是因为这些国家通过很多的司法判例确认了合理的具体内容,并使之对以后的审判具有约束力。
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
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
比例原则是一种在法律中广泛应用的原则,它要求法律规定的限制必须与所追求的目的相适应,不能过度限制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比例原则既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包括其起源、发展、基本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探讨。
比例原则最早起源于欧洲法系,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中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和发展。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其中必要性指的是所制定的法律限制必须是必需的;适当性指的是所制定的法律限制必须与所追求的目的相关;合理性指的是所制定的法律限制必须是合理的、不过度或不失衡的。
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等各个领域。
在刑事法律中,比例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在行政法律中,比例原则要求政府行为的限制和限制的程度必须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相适应;在民事法律中,比例原则要求民事责任的大小必须与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
总之,比例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维护人权和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于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1 -。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引言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行政行为的适度与合理性。
比例原则旨在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能够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不偏废,不过度,不滥用权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1.1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适度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适度性。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过度地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过度限制自由。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该权衡各种因素,确保其行为既能够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不会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
1.2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合理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合理性的核心是合法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
另外,行政机关的行为还应该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平等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等。
1.3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合法性的核心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应该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这个行为就是非法的。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裁决等。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过度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比例原则的实践意义比例原则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得过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4.2 促进行政机关的公正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偏废,不滥用权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能够公正合理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一)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一)论文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运用论文摘要: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行政纠纷的增多,行政主体在各项行政活动中应重视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促进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这也是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重要一步。
1比例原则概述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度两方面的涵义。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
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比例原则是德国人奥托·麦耶(Qtto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中最先揭示出来的。
有人讲,:比例原则“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许多国家如荷兰、葡萄牙、日本通过借鉴和吸收,将比例原则转化为适合本国的法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从法治国原则中演绎出来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1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子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1.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于影响即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涵义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在可能存在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该使这种不利影响尽可能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和范围内。
在平衡与保护的意义上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仔细斟酌,以获得较为合理适当的结果,以防止过分的行政决定。
特别是要具体斟酌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冲突情况时的平衡度。
即行政权的运行与其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侵害,应该具有合理性,逻辑性,平衡性,与公平性。
比例原则同时也是裁量性原则,它是专门针对公权力的运行而建制的,是规范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强大武器。
该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能因为轻罪而受到严重处罚。
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是在19世纪。
之后比例原则在实践与理论中得到非常大的发展。
随着民主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之后已经超越了警察法的领域,得到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其宪法的地位。
它的核心内容依旧是行政效果与行政成本之间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关系。
当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怎样将国家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及必要的范围之内,采取总利益高于总成本的行为,进而使这种合理适当且必要但存在危险的权力行为合乎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
任何国家行政权的行使都是有尺度的,必须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正当适当的方式去行使,遵从比例原则的要求。
台湾学者蔡宗珍曾指出于任何一植基于宪政主意理念的政治体制或国家中,如果暂且不论名词,用语方面的歧义,肯定蕴含着这种合比例性的思想,以便维护自由权领域原本即为宪政思想的基本预设任务。
德国著名学者毛雷尔也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应该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得到了普遍承认,并且以习惯法的表达方式被明确下来,此原则在适用时同样也得到普遍的适用。
同时他还指出比例原则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第一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第二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第三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范围内。
简析比例原则
简析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亦对此原则又明显、具体的表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即“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刑侦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二十四条,关于“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通常的阐述为三项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下面来看案例。
案例一:2004年3月30日23时许,公民焦志刚因驾驶一辆报废的夏利牌汽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勤民警王新魁等人查获。
在民警对其作出暂扣决定并拖走车辆之后,焦志刚拨打110报警慌称民警王新魁酒后执法。
但通过市公安局督察处委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尿液化验,得出焦志刚撒谎的事实。
据此,天津市公安局督察处向王新魁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公安警务督察正名通知书》,确认焦志刚举报不实,并将不实举报人焦志刚移交给被告和平公安分局处理。
和平公安分局认为,焦志刚的不实举报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遂根据该条规定,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A),对焦志刚治安罚款200元。
同年7月13日,和平公安分局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反映意见为由,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B),对焦志刚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焦志刚对此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后项处罚决定,要求和平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同年11月19日,和平公安分局作出新的号处罚决定书(下称C),决定给予焦志刚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焦志刚再次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新的决定,焦志刚以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和平区公安分局对焦志刚先后做出了3次行政处罚决定。
试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试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最小损害原则和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本文在认为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之间在适用上尚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妥当性——最小损害——均衡原则,以此顺序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一则可以思维脉络上的相对清晰,步步为营,最终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作出全面、准确地考量。
二则能尽量减少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时的主观恣意,限制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比例原则妥当性最小损害自由裁量一、比例原则的内涵分析比例原则最早由奥托迈耶提出。
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比例原则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以及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
这被认为是比例原则的经典描述,以后学者对比例原则的研究与探讨虽然日益深化,但终究不能脱离于该定义之外。
德国学者哈姆雷特·毛雷尔认为比例原则指:“目的与手段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渡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际活动对公民的限制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除表述文字上不同之外,二者的定义再无其他分别,而且学界提炼出来的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在二人的描述中也都有体现。
所谓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分别是: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与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一)妥当性原则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实际上能够达到法定目的。
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被证明与目标相悖或是无助于目的的实现,那么该行为就违背了妥当性原则。
有学者曾举一例来说明此原则:“警察要求凶猛的狗的主人在带狗外出时,要在狗身上挂上警铃,就是不确当的措施。
而要防止狗伤人,妥当的措施是带上给狗带上口罩。
”该原则主要从目的导向上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只要行政主体能够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能够达致其所宣称的目的,该行为即通过了妥当性原则的检验。
妥当性原则只关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理关联而不考虑其他。
(二)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权力行使以达到目的为限。
比例原则的内容【范本模板】
浅谈比例原则的内容和必要性一、概述(一)定义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概括为:1、符合法律的目的任何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目的。
从根本上说,我国法律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出于正当的动机。
所谓正当动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3、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的联系而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尤其要考虑法律、法规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虑因素,不应该考虑与作出决定无关的因素。
4、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
任意迟延或不作为是消极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5、符合公正法则.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的贯彻理发精神,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内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公正法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1)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
浅析比例原则
浅析比例原则内容摘要:行政比例原则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其更具有操作性,在行政法中的价位和地位是其他原别无法取代的,在我国引进比例原则是符合我国行政法的发展的。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行政目的,且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必须重于所侵害的人民利益,并采取最小损害之方法。
自有国家以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仅是政治哲学中一个难解的题,也是法哲学上一个经久不衰的热点问题。
为达成一定的国家目的,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民权利,同时,若任基本权利无限制地使用,也势必会导入无政府或暴民政治。
如何让公权力受到制约,达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行政法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调整手段,而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中一项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被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
而在我国比例原则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含义与应用是非常值得研究的。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为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
公法上比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公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
一般来说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 、“适合性原则”、“妥适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并且属于正确的手段。
该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即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有适当性。
根据这一原则,行政主体如果采取的行政措施不能够实现行政目的,那么就属于行政不当。
浅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
浅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中“轻罪不得重罚”的思想,妥当性原则、损害最小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是其主要的内容。
比例原则的存在和发展,既与实质的依法治国理念不谋而合,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和运行。
在此意义上,比例原则的最终价值就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此外,比例原则的内涵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价值追求。
标签:比例原则;权力配置;基本权利;行政自由裁量权一、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中有关公民不能因为轻罪而遭受超出范围的严厉惩罚。
第一次真正出现在公法领域是在德国的警察法中,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书中第一次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描述。
此后,经过德国几位著名的公法学家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和深入探究,比例原则逐渐在行政法、宪法领域运用并得到广泛重视。
在德国公法领域,有一个共识,比例原则得以起源和发展的原因在于:法治国家和基本权利理念已然成为德国法秩序的基本准则。
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在论述比例原则时说:“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施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从大多数学者关于此原则內涵的论述中可以总结出比例原则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三个主要内容: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
妥当性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在追求运用国家公权力治理国家的目的时,所运用的手段不能超过法律上的要求范围,更不能在法定目的之外谋求个人利益。
必要性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犯原则”,顾名思义,在运用国家公权力时,实现管理目的的手段有很多种选择,我们只能选择其中对基本权利伤害最小的那种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均衡性原则,既然国家公权力在行驶中对基本权利的伤害有时无法避免,那就要衡量这种伤害与所要达到的社会公益之间是否保持了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比例关系。
具体来说,行使国家权力所采用的手段投入的成本不能超过所要达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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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比例原则的内
容和必要性
一、概述
(一)定义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
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概括为:
1、符合法律的目的
任何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目的。
从根本上说,我国法律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出于正当的动机。
所谓正当动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
3、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的联系而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尤其要考虑法律、法规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虑因素,不应该考虑与作出决定无关的因素。
4、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
任意迟延或不作为是消极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5、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的贯彻理发精神,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内随心所欲,任意所为。
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
公正法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1)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
(2)遵
循比例,不失衡。
(3)前后一致,不反复无常。
(4)信赖保护,不反言。
二、起源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
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三、原则内容
(一)适当性原则
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
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
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
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二)必要性原则
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
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
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
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中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三)狭义比例原则
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
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
例关系的。
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
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
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
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
四、必要性
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
用上。
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
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
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之达到必要性标准。
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
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
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
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
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政腐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司法在我国包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
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
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在这里,“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实践证明,比例原则因其具有相对客观性、易操作性等特点,能够有效的指导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恣意行为发生,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
比例原则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契合实质意义的法治国理念和体现了宪政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其内在精神始终追求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对于这种行之有效的基本经验,应给予充分的重视、研究并借鉴。
可惜的是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
所以,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方面,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
另一方面,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