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自主决定处罚的权利。
这个权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不同处理人员的判断的差异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合规风险等等,因此需要一个可行的裁量权基准,以便在裁量时做到公正、合理、规范的处罚工作。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概念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法律界定的一定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规则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依据具体主观判断采取必要的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这个依据就是自由裁量权基准。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职能自由裁量权基准是作为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的一个规范标准,它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灵活适度的行使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基准不是一种死板的规范,它的目的是在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合理决策提供指引的同时,又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处罚决策在一定的合规性内。
2、统一的法律标准。
自由裁量权基准将裁量权的行使范围界定清楚,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不会因为情绪、个人感性因素等,而产生过度的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大幅度降低了行政裁量的主观性,提高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透明度及公正性。
3、行政执法工作的合规性。
自由裁量权基准通过明确裁量权的范围及原则来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过程,确保了其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及适度性,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的处罚依据、处罚的适度性、处罚的公正性且需兼顾行政效率。
1、明确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依据,依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及严谨性。
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且不能因为个人情感等主观因素,进行不当的裁量,这样才能使执法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
2、处罚的适度性适度性是裁量权的关键要素,处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避免使用过重或过轻的处罚措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处理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浙建法[2010]9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97号)各市、义乌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衢州、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裁量基准仅用于规范我厅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并处罚款的,另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当事人不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发现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建议报送我厅,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暂停人员执业资格或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仅适用于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我厅核发的当事人。
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发、企业资质证书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裁量基准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经立法调查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标准(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标准(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标准引言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手段,其裁量基准直接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公正性。
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处罚工作,保障法律的公正适用,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标准应运而生。
1. 背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据的标准和原则。
它直接关系到执法公正、制度规范和社会公信力。
2. 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标准的制定原因•提高执法精准度:新的标准将更加详细地规定不同违法行为的量刑范围,使执法人员可以更加准确地裁量处罚;•提升执法公正性:新的标准将明确规定裁量参数和依据,减少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提高了公正性;•落实法治原则:新的标准更加详细地阐明了法律法规的裁量要求,有利于法治原则的贯彻执行。
3. 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标准的主要特点•综合考量因素:新的标准将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便确定合理的处罚范围;•明确量刑依据:新的标准将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的量刑依据,减少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提高了公正性;•强化罚则适用:新的标准将进一步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增加违法行为的成本,加强了对于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减少不确定性:新的标准将尽可能减少执法中的主观判断,并确保裁量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4. 对于执法机关和公民的意义•提升行政效能:新的标准将帮助执法机关更加高效地进行行政处罚的裁量,提升了行政效能;•保障法律公正:新的标准将减少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减少争议和纠纷:新的标准将减少对于裁量结果的争议和纠纷,提高了行政执法的可预测性。
结论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标准的出台是对过去标准的完善和提升,有利于规范和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
它将进一步保障法律的公正适用和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浙司[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司〔2009〕172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3.2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重大任务。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对法治乡村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法治乡村建设,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良好法治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要求,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着力推进乡村依法治理,教育引导农村干部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新时代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乡村之路,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和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地位,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确保法治乡村建设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做到法治乡村建设为了群众、依靠群众,过程群众参与、效果群众评判、成果群众共享,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统一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二条本自由裁量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各种违法行为按照法定权限自由决策的标准。
第三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界定及处理标准第三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界定1: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指个人、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分为威胁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利益、侵犯公民权益等不同情形。
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标准1:根据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和罚款金额。
2:并考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和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等情节,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刑事追究。
第五章行政处罚程序第五条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1:纳入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复杂程序案件。
2:根据案件的性质、重大程度等情况,确定适用的处罚程序。
第六条行政处罚程序的主要步骤1:立案:行政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和线索,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2:调查:行政机关对涉案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处罚决定:依法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处罚措施和罚款金额,并告知当事人。
4:申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起申诉。
5:处罚执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七条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工作实施。
第八条本标准解释权归行政机关所有。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自由裁量:指行政机关在合法法定权限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策的权力。
3:处罚措施: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等。
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公布日期】2020.07.07•【字号】鄂统计文〔2020〕27号•【施行日期】2020.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统计局、国家调查队:现将《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2020年7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第三章基本裁量规则第四章附则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原则。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原则。
界定统计违法程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区别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内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Nhomakorabea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湘司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司发〔2010〕60号各市州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裁量权基准》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明确,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选择权限的,不再制定裁量权基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三、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实施。
处罚超出《裁量权基准》相应幅度规定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集体讨论。
四、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应当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超出《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幅度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未作说明的,审核案卷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补充说明或作退卷处理。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不直接引用规范性文件和《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六、违反《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确认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或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
七、行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裁量权基准》执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王传干;王传田
【期刊名称】《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权的享有既不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根据规章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权的上下隶属关系,凡是有规范制定权的机关都可以制定栽量基准。
裁量基准所规范的对象也仅限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行政行为。
作为一种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区别于传统的创制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应作为裁量性行政规则而独立存在。
【总页数】5页(P103-107)
【作者】王传干;王传田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江苏南京2100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及其效力研究——内部行政规则视角的分析
2.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
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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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指在行政机关对行政执行行为进行决策时所依据的一些具体的标准和原则,以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由四个方面构成:
第一,合法性基准,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定,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第二,适度性基准,即行政执法的裁量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和处罚。
行政机关应该在裁量时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社会影响、行政执法的目的和效果等因素,以达到适度的效果。
第三,公正性基准,即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性或歧视性地处理案件,要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机关处置案件的公正性。
第四,综合性基准,即行政执法裁量应综合考虑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人情关系和社会关系,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合法与有效。
以上四个基准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和互为支撑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具体裁量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这些基准因素,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适度性和综合性。
总之,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一个指导行政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标准,只有依据这些基准进行行政执法,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0.09.16
•【字号】鲁司〔2020〕72号
•【施行日期】2020.09.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
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司法局可结合实际,参照制定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山东省司法厅。
四川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在司法行政工作中,法律服务的提供和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机构,要确保基层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就必须对行政处罚进行适当的裁量。
为了确保裁量标准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四川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一、背景介绍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下级行政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在司法行政工作中,行政处罚是常见的一种处理手段。
为了明确处罚标准和规范行政处罚工作,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二、标准制定的原则和目的四川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和目的:1. 公正公平原则:实施标准要求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进行公正公平裁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规范标准原则:制定明确的行政处罚标准和裁量范围,使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更具有规范性和准确性。
3. 量刑适度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和程度,确保量刑适度。
三、裁量实施标准的具体内容四川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违法行为认定:明确了对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例如行政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行为等。
2. 处罚幅度:根据不同类型和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
例如,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暂扣证照等处罚方式。
3. 裁量因素:明确了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例如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
4. 程序要求:明确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权利和义务、听证程序等。
四、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机制为了确保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的有效执行,四川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了以下措施:1. 培训和指导: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指导,使其了解和掌握裁量实施标准,确保行政处罚的统一性。
济南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0.12•【字号】济司通[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济南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济司通〔2008〕55号)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2号),市局制定了《济南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具体贯彻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和市局教育法制处联系。
联系人:张教华,联系电话:66608189传真:66608190,邮箱:***************附件:制定《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济南市司法局二○○八年十月十二日济南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市局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正当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以市局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局执法机构为在编业务处室。
第四条市局教育法制处负责对局机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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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处罚,同时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法》第四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 律师以不正当手 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 十七条第(二)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形的,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千元以 段承揽业务 项 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 下的罚款。 下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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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停止执业六个月 律师接受对方当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事人财物或者其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 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律师法》第四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停止执业九 他利益,与对方 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条第一款第 当事人或者第三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 (五)项 人恶意串通,侵 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害委托人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停止执业六个月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律师扰乱法庭、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 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律师法》第四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予以停止执业九个 仲裁庭秩序,干 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条第一款第 扰诉讼、仲裁活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 (六)项 动的正常进行 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停止执业六个月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律师煽动、教唆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予以 当事人采取扰乱 《律师法》第四 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下罚 公共秩序、危害 十九条第一款第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款。 公共安全等非法 (七)项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吊销其 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执业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司规[2001]9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司规[2001]9号)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品行良好;(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布日期】2021.08.25
•【字号】甬综执〔2021〕38号
•【施行日期】2021.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的通知
甬综执〔2021〕38号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公正公平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制订了《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自2021年9月15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甬综执〔2017〕88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要根据省、市综合执法处罚事项目录动态调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等情况,严格按照综合执法权限,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附件: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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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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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执业延续半年及以上,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第(四)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予以警告处罚。
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发生两次及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条款内容
裁量基准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同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