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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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所有报刊必备:新版《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定》(2020)

全国所有报刊必备:新版《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定》(2020)

全国所有报刊必备:新版《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定》(20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中央各重点出版集团:现将《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新闻出版署2020年5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范报纸、期刊出版秩序,促进报纸、期刊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报纸、期刊。

第三条报纸、期刊质量包括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出版形式质量、印制质量四项,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

四项均合格的,其质量为合格;四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其质量为不合格。

第四条报纸、期刊内容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并符合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的,其内容质量为合格;不符合的,其内容质量为不合格。

第五条报纸、期刊编校差错判定以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为依据。

报纸编校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三的,其编校质量为合格;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三的,其编校质量为不合格。

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报纸编校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

期刊编校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二的,其编校质量为合格;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二的,其编校质量为不合格。

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期刊编校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

第六条报纸、期刊出版形式差错判定以相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为依据。

报纸出版形式差错数不超过三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合格;差错数超过三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不合格。

差错数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报纸出版形式差错数计算方法》执行。

期刊出版形式差错数不超过五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合格;差错数超过五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不合格。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注意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桢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XX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X围;(三)有适应业务X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X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号外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市局的规划。

刊物管理办法

刊物管理办法

刊物管理办法刊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刊物的管理,提高刊物质量,保护读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刊物的管理。

第三条刊物应当秉承公正、客观、准确、真实的原则,服务读者,扩大社会影响。

第四条刊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刊物管理制度,确保刊物的质量和内容的合法性。

第二章刊物管理机构第五条刊物管理机构是指对刊物进行管理的主体单位。

第六条刊物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责任,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刊物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第七条刊物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保刊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刊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刊物质量和内容的评估,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三章刊物内容管理第九条刊物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违法、违禁、不良信息。

第十条刊物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新闻、评论、报道、专栏、推广等各类信息形式。

第十一条刊物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及时反映社会热点和读者需求。

第十二条刊物内容应当确保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事实,误导读者。

第四章刊物质量管理第十三条刊物应当具有一定的版面规范和审美要求,保证阅读的舒适性和可读性。

第十四条刊物应当注重文字的质量和语言的表达,不得出现语法错误、文字模糊、表达不清等问题。

第十五条刊物应当注重编辑的专业性和责任心,确保刊物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五章刊物发行管理第十六条刊物发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刊物发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渠道和分销网络,确保刊物的及时有效的传播。

第十八条刊物发行管理应当注重市场需求和读者反馈,及时调整发行策略和推广方式。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参见附件部分。

附件1:刊物管理机构组织机构图附件2:刊物质量评估表格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国家法律法规: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

2.违法: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禁:指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传播的物品或信息。

4.不良信息:指含有不健康、低俗、恶心、虚假、误导等不良内容的信息。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7.济政发(85)88号,《济南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的试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增加第二款为“上述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下条款顺延。
8.济政发(86)72号,《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增加第三款为“罚款的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80301(颁布时间)
19980301(实施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24.市政府20号令,《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删去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以下条款顺延。
25.市政府27号令,《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扩大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擅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止占用开采,收回《山岭占用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四)项修改为“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费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收回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切实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现对我市“两清理”工作中清理出的42件需要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01•【字号】济政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全面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围绕建设文化强市目标,以做大增量、做强存量、做足亮点为工作重点,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文化引领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加突出,现代文化市场体系进一步完善,文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更加合理,文化市场主体活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文化交流合作进一步扩大,文化产业成为全市国民经济重要支柱性产业。

发展一批高端、高科技、高附加值的大型骨干文化企业,建设一批产业聚集、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文化产业园区,打造一批文化产业新产品、新项目、新业态,形成一批人气旺、市场广、前景好的文化消费新增长点,我市成为全国区域性文化中心城市。

二、推进规模发展(三)规范发展国有文化企业。

积极推动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文化企业加快完善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围绕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效率等进一步深化改革,不断增强企业活力。

大力推进国有文化企业股份制改造,鼓励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交叉持股、融合发展的混合所有制经济。

继续推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和济南广播电视台宣传与经营分离,推进规模化、多元化发展,到2020年,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和济南广播电视台非报、非台收入不低于总收入的50%。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某学校图书馆(室)管理办法_图书馆管理办法

某学校图书馆(室)管理办法_图书馆管理办法

某学校图书馆(室)管理办法_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图书馆(室)规范化建设,促进教育教学工作,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济南市学校图书馆工作委员会”是我市学校图书馆工作协调组织,室设在基础教育处,负责我市学校图书馆建设和管理。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学校图书馆(室)工作。

第五条市及各县(市)区教育图书代办站是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并授权的教育图书报刊征订发行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学校图书馆(室)装备用书供应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教育图书代办站对县(市)区教育图书代办站实行业务指导和财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图书代办站应当配备专人从事该项工作。

第七条市和各县(市)区教育图书代办站应当为学校装备用书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学校图书馆(室)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工作实际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

农村规模较小的中小学可配兼职图书管理员。

第九条提倡学校图书馆试行校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

学校图书馆(室)应当由一名教务主任具体负责。

第十条图书馆(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小学应当具备中等以上文化程度,中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图书馆专业。

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图书馆工作。

第十一条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主动为学生学习和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及教研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市教育图书代办站应当定期对各县(市)区及市属学校图书馆(室)图书装备进行专项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对工作不力、管理不善的,应当及时提出批评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学校图书馆(室)新购图书,必须是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列入学校装备用书目录的优秀图书。

第十六条学校图书馆(室)购书应当依据市教育局提供的目录,分年度制定购书计划,报教育主管部门图书代办站审查批准,由市教育局统一订购。

第十七条学校图书馆(室)购书经费不得少于当年公用经费的2%,学校必须予以保证,做到专款专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程度
自由裁量幅度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略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一)(五)略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十一)略
第一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程度
自由裁量幅度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合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部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宏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部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挠、破坏。

第六条新闻出版总部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赋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部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部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第九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部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四)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彻底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0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3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切实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现对我市“两清理”工作中清理出的42件需要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1.济政发(80)39号,《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消防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得停车。

不得私自制造消防栓工具、接头,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栓”。

2.济政发(86)229号,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擅自转租转让统管公房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3项意见中“并加收一倍罚金”。

3.济政办发(88)54号,关于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常年灭鼠防病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删去第2项意见中“凡达不到无鼠害标准的要限期补灭,经考核仍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4.济政发(89)37号,《济南市县(区)长绿化目标责任制奖罚办法》,删去第六条规定中“罚款二万元”。

5.济政办发(89)53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删去第5项意见中“罚款或没收处理”。

6.济政办发(85)110号,《济南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九项规定修改为“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揭发、检举车辆交易中违法、违章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01年12月31日来源:新华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推动出版业的发展,促进国家文化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指书籍、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

第三条出版业的管理原则是鼓励创作、引进优秀作品,推动新闻出版、学术出版、科技出版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文化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标准的职责,指导地方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打击出版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出版物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言论自由,保护作者、读者、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版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八条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出版物的技术质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不得出版、发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二章出版文化机构和出版书刊第十条出版文化机构是指国家出版部门、出版社、出版集团等。

第十一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德才兼备地发挥对出版物的引导、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提供公正、透明的出版机会。

第十三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出版物的宣传推广,提高出版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出版发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发行。

第十五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组织创作,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抄袭、篡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出版合同和版权第十六条出版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版物的性质、期限、报酬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版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出版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出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保护作者权益。

最新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最新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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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批发市场秩序,保障出版物的合法流通,促进出版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公开透明,不得歧视任何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六条批发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批发经营者应加强与出版单位、零售商的沟通与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批发经营者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市场监管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
行为。

第十条对于违法违规的批发经营者,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示例文本,具体内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0.03.15•【文号】•【施行日期】1990.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为了整顿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经营广告业务的秩序,加强对出版物广告的管理,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一、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标志为CN××--××××),在全国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为正式出版物。

出版这类出版物的报刊社,可根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利用正式出版物经营广告业务。

报刊应在每期注明“本报(刊)广告许可证×××号”。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即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序列的报刊,为非正式出版物。

出版这类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不得进行包括广告业务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自己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出版的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图书为正式出版物。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社可以利用公开发行的年鉴类工具书经营各类广告,其他公开发行的图书只准用来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

不得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规定后,要对经营广告业务的报社、期刊社、出版社进行一次清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翟永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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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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