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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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9.01•【字号】黑卫中医发[2009]463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卫中医发〔2009〕463号)各市(行署)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为积极配合《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促进我省中医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模式的新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省中医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9月1日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设中医馆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医馆,是指依据《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医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五条中医馆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黑龙江省中医馆设置规范。

第六条申请设置中医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房屋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应当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和推拿科等。

(三)应当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实施细则

黑龙江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实施细则

附件黑龙江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和《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

第三条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负责组织全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区、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及培训工作。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复审工作和执业日常管理。

第二章考核申请第四条以师承方式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学习中医或者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满18岁后,在本省区域内医疗机构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对某些病证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二)师承人员跟师学习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三)其指导老师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在黑龙江省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条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黑农厅发〔2021〕325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黑农厅发〔2021〕325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打造全省中医药千亿元产业,促进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年)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事业作出系列重要论述,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一系列支持政策,为新时代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打造全省中医药千亿元产业,促进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国发〔2016〕15号)、《全国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8-2025)》、《黑龙江省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黑发改产业〔2019〕251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划。

规划期限为2021—2025年。

一、规划背景“十三五”期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中医药产业发展,确立了加快打造全省中医药千亿元产业的决策部署,连续出台一系列激励政策,全省各地积极性空前高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标准化加工、产业化发展成效显著,为实现“十四五”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种植规模持续扩大。

按照《黑龙江省中医药“十三五”规划》(黑政办发〔2017〕3号),《黑龙江省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黑发改产业〔2019〕251号),《黑龙江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9-2025年)》(黑农厅发〔2019〕287号)等文件精神,省级设立中药材产业补助资金,各地配套补助政策,撬动社会资本参与,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积极性空前高涨,中药材种植规模持续扩大。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最新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最新

1. 黑龙江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3日- 目的: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备案、使用和医保支付等行为。

- 适用范围:适用于在黑龙江省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 定义:中药配方颗粒是指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

2. 湖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4日- 目的:做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工作。

- 适用范围: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

- 责任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管理。

3. 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9日- 目的:加强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中医临床需求。

- 适用范围: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备案、流通与使用、医保支付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 定义:中药配方颗粒是指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

4. 重庆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师承教育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具体时间未提供- 目的:加强重庆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承教育管理。

- 适用范围:适用于与继续教育相结合的师承教育,主要用于重庆市中医、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的管理实施。

- 责任机构: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师承教育管理和实施。

这些实施细则均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中医药行业的管理,保障中医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黑政发[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4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和西医药共同担负着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使命,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费用比较低廉,特别是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药越来越显示出独特优势。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蕴含着丰富的哲学思想和人文精神。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省发展中医药事业具有巨大潜力,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国家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总体要求和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我省中医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满足人民群众中医药服务需求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服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黑政办发〔2021〕48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办发〔2021〕4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十四五”药品安全及高质量发展规划为不断提高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推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十四五”国家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规划》《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三五”时期药品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十三五”以来,全省药品安全形势稳中向好,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安全风险的底线。

药品监管机构进一步健全。

“十三五”期间,成立了省药品监管机构,逐步整合省、市(地)和县(区)三级药品监管职能,新的“两品一械”(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体系改革基本成型。

监督执法力度不断增强。

坚持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日常监管和落实主体责任。

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中标品种进行全面检查和抽检,重点突出对血液制品、无菌和植入性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300余次,抽检药品2万余批次、医疗器械800余批次、化妆品3000余批次,发布药械质量公告21期,编制印发舆情监测报告250余期。

共计查办案件7100余件,收缴罚没款6000余万元。

“放管服”改革取得明显成效。

落实支持医药产业发展20条措施,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25•【字号】黑政办规〔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30号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43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1〕3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20〕7号),结合我省中医药发展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强化中医药人才培养(一)提高中医药办学水平。

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编写一批符合中医药教育规律的核心课程教材。

探索多学科交叉创新型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和支持省内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支持省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建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建设国家一流中医药本科专业,推进中医学、中药学、中西医结合专业长学制教育改革,打造国家中医药教师教学发展示范中心、国家中医临床教学培训示范中心,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开展省级临床教学基地资格认定工作。

建设一流中医药类本科课程。

推动省内中医药相关高校与高职、高专院校合作,建设高水平中医药类专业群,紧跟健康养老、养生保健需求,加快培养具有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健康服务从业人员。

(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排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二)坚持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鼓励开展各层次师承教育,扩大省级名医师承指导老师数量,在绩效工资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6【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黑政办规〔2021〕42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4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为加快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医药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开启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新征程(一)发展基础。

“十三五”期间,黑龙江省中医药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基本形成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整体发展格局,在保障人民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医药战略地位显著提升。

我省在全国率先召开全省中医药发展大会,把发展中医药摆上突出位置。

成立了省中医药发展领导小组,统筹推动全省中医药发展工作。

颁布实施了《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推进中医药法治建设和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推动出台了《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黑龙江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全省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

中医药产业迈入转型发展阶段。

“龙九味”优质药材产区基本形成,全省中药材种植面积260万亩。

中药工业产值实现有效增长,3家企业入选全国中药企业百强榜,2家中药企业成功上市。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黑龙江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省级行政区域之一,位于东北地区,有相当数量的中药饮片资源。

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资源,确保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保证消费者的安全,政府决定制定《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的目的在于确保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生产过程的科学性、质量安全性以及其他要求,为消费者保障中药饮片品质和安全。

本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所有生产、销售中药饮片的企业和医药机构。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包括生产原料和炮制质量标准、质量控制要求、炮制过程、设备、仓储设施、检验规范、风险分析、不良事件处理等方面,以确保本规范规定的产品符合要求,力求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首先,《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对于生产原料的要求非常严格,生产单位必须采用有质量保证的原料,在生产时应严格遵循《中国药典》的相关规定,并且合格的原料必须经过合格的机构检验,如果未经检验认可,则不得使用;同时,其他辅料也必须符合检验要求,以确保质量。

其次,《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生产的中药饮片符合GMP要求。

企业的质量控制系统应包括产品的采购管理、存储管理、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质量安全管理以及不良事件处理等方面,以确保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

此外,《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分析系统,以确保中药饮片的质量和安全性。

风险分析系统分为原料风险分析、生产过程风险分析、产品质量风险分析和不良事件处理等四个部分,其中需要分析药品中的有效成分的化学与生物毒性,以及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控制水平。

最后,《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要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处理不良事件,避免这些不良事件对中药饮片质量的影响。

在处理不良事件时,应根据药品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及时、全面、准确的调查,并向相关部门上报。

总之,《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旨在确保中药饮片质量和安全,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企业应以此为准则,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把关每一个生产环节,并及时处理不良事件,以使黑龙江省的中药饮片质量达到最高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

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1. 引言中药饮片炮制是中医药领域的重要环节之一,对于中药饮片的质量和疗效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确保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的质量和安全性,并推动中药饮片炮制的规范化发展,特制定本规范及标准。

2. 术语和定义•中药饮片:指经过炮制而制成的中药制剂,便于口服或外用。

•中药饮片炮制:指将中药原料经过特定的炮制工艺加工而成的过程,包括炙、炒、炮、沸、炖等步骤。

3. 炮制规范及标准3.1 中药饮片炮制原料选择•原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相关药典的规定,确保原料的质量和安全性。

•原料的采集应当符合采集季节、地点要求,确保药材的品质和药效。

•原料的贮存应当符合相应标准,避免受潮、虫蛀等影响。

3.2 中药饮片炮制工艺流程3.2.1 炙•炙制药材时要掌握好时间和火候,避免药材过炙或不炙到位导致药效降低。

•炙制时应当注意药材的均匀加热,避免炙制不均导致局部药效差异。

#### 3.2.2 炒•炒制药材时要掌握好温度和炒制时间,避免药材过炒或不炒到位导致药效减弱。

•炒制时应当注意不同药材的特点,采用适当的炒制方法,以确保药材的质量和药效。

#### 3.2.3 炮•炮制药材时要掌握好炮制时间和火候,避免药材过炮或不炮到位导致药效降低。

•炮制时应当注意药材的大小、湿度等因素,采用适当的炮制方法,以确保药材的质量和药效。

#### 3.2.4 沸•沸制药材时要掌握好水温和时间,避免水温过高或时间过长导致药效损失。

•沸制时应当注意药材的比例和水量,确保药材能充分溶解并保持良好的药效。

#### 3.2.5 炖•炖制药材时要掌握好火候和时间,避免过炖或不炖到位导致药效减弱。

•炖制时应当注意采用适当的炖制容器和火力,以确保药材的炖制效果和药效。

3.3 中药饮片炮制质量控制•中药饮片炮制过程应当记录详细信息,包括原料使用情况、工艺参数、检验结果等数据。

•配送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包括外观质量、理化指标、微生物检验等,在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出库。

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卫生法的渊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指卫生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或效力等级。

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宪法我国宪法中有关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款,就是我国卫生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我国卫生法律的重要渊源,并在卫生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卫生法律卫生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方面的专门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

卫生法律可分为两种: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

目前我国还未制定卫生基本法。

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律以外的卫生法律,现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十一部卫生法律。

此外,在民法、婚姻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法律条文也属于卫生法律。

(三)卫生行政法规卫生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卫生法律。

它既是卫生法律的渊源之一,也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种卫生行政管理规章的依据,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护士条例》等。

(四)地方性卫生法律、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地方性卫生法律是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和批准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等。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1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1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1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6日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精神,为加快推进我省社会办医,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规模化、多层次方向发展,构建多元化办医格局,现提出如下措施:一、进一步放宽准入(一)公开区域医疗资源规划。

研究制定全省各级区域卫生规划、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年),并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社会公布。

未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二)切实将社会办医纳入规划范围。

按照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设置和设备配置均不低于全省医院总量31%的比例,预留规划空间。

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地点、床位和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的限制。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三)下放医疗机构设立的审批权限。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中间型医疗机构、护理院等医疗机构和中外(含港、澳、台)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独资医院(含港、澳、台)设立审批。

卫生监督的依据

卫生监督的依据
物质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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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特征
科学性 法定性 应用性 统一性 规范性 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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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的分类
1.按发布机构的主管范围和标准发生作用的 有效范围划分:
国家标准(GB) 行业标准(原专业标准或部颁标准,代号ZB) 地方标准 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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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层次划分:
卫生基础标准 专业基础标准 个性标准
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卫生部制定的卫生行政规章10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规定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赠移植条例11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是民族自治地方卫生监督的依据12国际卫生条约13宪法中有关卫生的规定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政府规章等14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15标准的概念
无人退货。10月8日,县食监所派监督员到该校采样,
检验结果:细菌总数超标,大肠菌群合格,致病菌未检
出,并出具检验报告单送学校,没有给厂方,也没有对
厂方做出任何具体行政决定。10月11日,学校教师到县
食监所反映,有数名教师吃了月饼之后出现呕吐、腹泻
等症状,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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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在卫生监督中的作用
1.是卫生监督监测检验的技术规范 2.是卫生监督评价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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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施行政处罚的技术性法律依据 4.是行政诉讼的举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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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证据
概念: 卫生监督的证据是指用以证明卫生违 法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7
特征:
客观性 是指卫生监督证据是独立于人 们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
4
宪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 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 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 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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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中医药教育、科研、传统知识保护,中药研发、使用以及对中医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促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卫生事业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发展工作。

第五条发展中医药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的方针政策,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保障和条件。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一并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中医药管理体系建设,设立相应的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医药管理领域逐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将有关部门行使的涉及中医药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确定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统一行使,理顺和完善中医药管理体制。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中医药服务需求和中医医疗资源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执业活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突出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药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

第十条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中医药专家、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的评审制度,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执业年限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个体开业行医或者到药品零售企业坐堂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中医诊疗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的医师及非中医类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四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药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教育和科学研究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建立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

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知识和技能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

鼓励中医药院校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

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十六条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医疗机构和教育、科研单位必须保证中医药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

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对乡镇中医药技术人员每三年安排不少于二十日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允许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本省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省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重视中医药科技机构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

培养中医药优秀科研人才,建立多学科的中医药研究队伍。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占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

第四章扶持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有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中医药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步提高中医事业费占卫生事业费的比重。

建立中医药发展专项基金,逐年增加中医药专项补助。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政府财政核定安排,并实行绩效考核补助办法。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服务项目和中药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

第二十五条应当支持和鼓励名中医药专家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中药制剂在指定的中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自行收购中草药。

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依法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充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发展,加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机构服务。

在乡镇卫生机构服务的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可以向上浮动两级工资,坚持在乡镇卫生机构服务30年以上,退休可享受全额工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有偿收购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第三十一条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中药炮制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单位;(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单位;(四)招生、招工、公务员录用、征兵体检、干部保健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药知识。

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三十五条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一)贯彻执行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三)献出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五)长期在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六)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有关中医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

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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