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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过房,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定银,男,41岁,汉族,江西信丰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过房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定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6月3日作出(201X)信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过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过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定银之妻胡连风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钟定银发现后警告被告人钟过房不要与其老婆来往,并说过要打死他去。
被告人钟过房很气愤,想教训一下钟定银。
201X年2月23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钟过房手持木棍闯进钟定银的睡房内,朝正在熟睡的钟定银头上敲打,将其打伤。
经法医鉴定,钟定银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钟定银前往信丰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治疗费2102.40元,另有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22.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和法医学鉴定报告及医药发票、证人胡连风的证言、公安部门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过房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等其它费用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过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钟过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定银经济损失2522.4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过房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需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请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钟过房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