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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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一九八五年颁发的《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改革问题的通知》,对援外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当前援外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一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二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三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四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五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六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七级其他人员。

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主要变化

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主要变化

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主要变化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主要变化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 行政授权改为行政委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原行政授权改为依法进行行政委托。

2. 凡进必考新《办法》取消了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条款,实行单一的考试制度,即“凡进必考”。

3. 考试科目减少了新《办法》规定的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4. 部分免试的条件新《办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试《会计基础》考试科目: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且自毕业之日起2 年内(含2 年)的人员;通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全国会计、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员。

5. 从业资格与职称脱钩新《办法》规定,会计从业资格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聘任脱钩。

6. 会计岗位有哪些新《办法》规定,会计岗位一般包括:总会计师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7. 取消注册和年检新《办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和年检制度,加强了日常管理和重点抽查。

8. 考试教材不再指定新《办法》明确,财务部只发布全国统一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考试大纲组织命题、考试、发布成绩、颁发证书,不再编写考试指定教材。

9. 考前培训社会化新《办法》取消了授权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的规定,考前培训实行社会化。

10. 从业资格与继续教育脱钩新《办法》改变了现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年检)紧密结合的方式,规定对长期未参加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我国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过程中,有选择地引进少量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逐步对一些重要的职业(工种)实现职业技能标准和资格证书的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是必要的。

但是,目前对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引进缺乏统一的行政管理和科学的专业认证,出现了盲目引进和管理无序的情况。

为切实做好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规范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在我国境内的考试和发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从1999年开始对引进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和注册,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和注册,其中通用性强、技术复杂、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职业需要重点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发证和活动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法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必须与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它相应机构合作,不得单独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和发证活动。

三、中外合作引进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和流通性,其职业种类和标准应符合我国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发展的需要。

开展引进工作的中外合作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技术实力和可靠的资信,其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近期发现,个别地区和部门对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的证书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甚至出现个别人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私自办理证书的违法行为。

有的地方还发生伪造、贩卖假证书的恶劣案件。

这些违法行为和案件虽然已受到应有的查处,但却损害了人事(职改)部门的声誉,在一定程度上给证书管理工作造成了混乱。

为维护职称改革工作的严肃性,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对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发放证书和管理证书,是一项涉及专业技术人员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十分严肃的工作。

对此,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从维护安定团结和廉政建设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对证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严格发放程序。

二、对通过全国考试取得的资格证书,要认真贯彻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4〕2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程序问题的通知》(人职司函〔1995〕7号)精神,按职责分工,严格验收考试结果,严格核定发放范围,认真细致地做好证书发放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三、执业资格证书的发放,严格按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有关规定执行。

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发。

四、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在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下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前,境内企业通常采取“红筹模式”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即:境内企业的股东按照在境内企业同样的股权比例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即准备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有时为了上市后方便股东退出及避税的考虑,也可设立两级离岸公司,称作控股公司和运营公司),离岸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将境内企业的权益装入离岸公司,私募投资者或风险投资对离岸公司进行投资,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离岸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上述操作方式见下图:于2006年9月8日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最大的变化是对跨境换股这一红筹模式进行了详尽规定。

由于跨境换股涉及到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重大事项,主管部门原则上要求进行全程监控,全程审批,涉及到的审批与登记部门有4个,包括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工商局和证监会,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一直到获得正式的各种证书,审批与登记的次数有8次。

跨境换股和现金收购境内企业的操作步骤和申报程序差别不大,但对实质性审核时跨境换股的更加严格,并需要并购顾问出具专业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需要商务部审批,并购后的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资增资比例在25%以上除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等。

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9月21日就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等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十号令下企业境外上市有多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1)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境内企业与SPV跨境换股后SPV在境外上市;(2)境内企业通过与境外上市公司跨境换股的方式上市;(3)境内企业设立SPV,SPV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权益后在境外上市;(4)境外上市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实现境内企业的上市,境内企业的股东通过适当的安排(不包括换股方式)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5)境外的投资者设立SPV,SPV收购境内企业后,境内企业股东通过安排持有SPV的部分股权(非控股权),之后SPV在境外上市。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公布日期】2023.08.28•【字号】京人社事业发〔2023〕24号•【施行日期】2023.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的通知京人社事业发〔2023〕24号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人事部、社会事业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大力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中关村新一轮先行先试改革,深入推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机制,助力打造世界一流营商环境,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支持和鼓励持有《目录》内境外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来京创新创业。

现将《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供国际专业人员来京便利服务持有《目录》内境外职业资格、与在京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享受以下便利化服务:1.中国籍人员可纳入本市工作居住证办理范围。

2.部分境外职业资格可对应具备相应系列(专业)中级职称,并可作为申报本市高级职称的条件;本市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符合对应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

3.外籍人员可办理有效期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居留许可,符合条件的纳入办理永久居留便利通道,可向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4.外籍人员办理工作许可可不受学历、学位、工作经历限制,年龄可放宽至65周岁(高精尖产业领域可放宽至70周岁),符合外国高端人才(A类)条件的,可办理5年以内的有效证件。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15号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15号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15号)财政部、人事部于1997年9月印发了《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字[1997]31号),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做了调整。

据此,现就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2、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3、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二、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除具备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2、中等专业学校非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3、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4、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非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财经专业毕业。

三、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除具备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大学专科非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2、大学专科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3、大学本科非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4、大学本科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外财函[1995]16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派往驻外使馆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制定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412号)。

现将该文发给你们,请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4年7月1日起,我部派出的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的人员的国外津贴系列、级别由国内派出单位核定并负责通知使领馆,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一律在国外发放,转馆工作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发至离馆之日,原工作馆负责通知所去馆,由所去馆衔接计发。

在国外工作期间,除由公家负担的住房、医疗、水电、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以外的费用,如工作服、伙食费等开支由个人自理。

二、按新办法应补发的出国服装补贴费在国内补发;国外津贴由所在馆补发(文到之前已回国的在国内结算)。

已发放的伙食费按实发金额扣除,其他项目不再扣除。

自文到之日起公私费用的划分按新办法执行。

三、1994年年终奖金按规定的奖励条件和上半年实际工作月数评定,按照(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从下半年起不再评奖。

四、按照《关于派往驻外使馆部分工程技术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办法》(外发<1989>9号文)规定,享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人员,其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由部内派出单位通知有关使领馆,其公私费用划分、水电燃料、因私用车、医药费等均按使领馆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7.03.20•【文号】厅办函[1997]63号•【施行日期】1997.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63号1997年3月20日)山东省民政厅:你厅民政处《关于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的规定,两个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三、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与国内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四、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

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上述各条认定为有效的,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备案第三章活动规范第四章便利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中证协发〔2022〕116号•【施行日期】2022.05.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16号各有关主体: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等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5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等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财政部、外交部制发《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92]财外字第1100号

财政部、外交部制发《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92]财外字第1100号

财政部、外交部制发《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外交部制发《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92)财外字第1100号)国务院各部、委、局、行、公司,中直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我们重新制定了《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组织出国团组必须“少、小、精”,讲求实效。

各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不得擅自改变预定的任务、时间、地点。

二、新《规定》对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公杂费、住宿费标准进行了调整,管理办法有所改革,即允许出国团组根据实际情况对伙食费选择包干办法或按规定的标准据实报销办法。

目的是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简化财务手续。

各派出单位和代表团、组的领导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出国人员应从全局考虑,以工作为重,合理安排各项开支,避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三、临时出国人员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和乘坐中国民航班机。

不得随意更改路线,增加停留点或绕道旅行。

四、凡违反本《规定》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虚报冒领变相包干公杂费、住宿费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16日颁发)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9.08•【文号】财会[2000]11号•【施行日期】2000.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析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二000年九月八日附件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3.23•【文号】审指发[1993]81号•【施行日期】1993.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审计正文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指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两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

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

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

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附: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新版《会计法》附修改前后对比(已施行)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24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发出)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所规定的业务,现做以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0]汇管条字第3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0]汇管条字第3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0]汇管条字第327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为加强对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我局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制定了《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简称“规定”)。

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各分局、各银行现行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做法同时废止。

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简称“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再由上述分局根据当地银行要求分发给所辖各银行。

各专业银行总行直接向总局申领“携带证”。

各分局注意登记各银行“携带证”的起止号码,以便核查。

三、各银行应按下列要求刻制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1、印章全称为“××银行××分(支)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或“××银行××办事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分(支)行及办事处下属单位,使用分(支)行或办事处印章。

2、印章为圆形,其外圈直径为40毫米。

3、各银行应将“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各银行总行应将其下属可以签发“携带证”分(支)行、办事处“携带外汇出境证专用章”(印模)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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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境外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文 号】沪财会﹝2001﹞117号
【发文日期】2001-09-19
【实施时间】2001-09-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最近接有关单位来电询问境外人员(包括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下同)如何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财会[2000]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必须办理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境外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满12个月的,可暂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含中专)财经类专业毕业学历(毕业时间不限)。

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者,须经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包括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方可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0]56号,下同)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按沪财会[2000]56号文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权限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人在国(境)外院校的毕业证书须首先经申请人所在国(地区)法定公证机构出具学历公证书,并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办理各种证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的护照、学历证书、申请人所在国(地区)法定公证机构对其学历的公证书等)的中文译本公证并获取公证书。

其中,对申请人护照中文译本的公证,仅限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护照号码等内容。

如果申请人的学历及学历公证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申请人所在国(地区)外交机构确认且已有中文译本,其学历证书及学历公证书可免于中文译本公证。

2.办理申领手续时,应递交《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及申请人近期一寸免
冠彩色照片两张、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申请人护照原件(备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申请人所在国(地区)法定机构对其学历的公证书(备复印件及中文翻泽本)、上海市公证处对申请人上述证书外文本的中文译本公证书及复印件(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及学历公证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其所在国(地区)外交机构确认且已有中文译本的除外)。

四、对其他已获得国(境)外学历的人员(包括归国留学人员),如需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学历证书亦须经所在国(地区)法定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对其学历证书、学历公证书中文译本的公证。

五、境外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必须按照沪财会[2000]56号文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

关联知识:
1.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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