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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学、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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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学、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浩任朝霞张建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启学;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当事人】刘启学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当事人-个人】刘启学王军【当事人-公司】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马烨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马烨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耀强沙洪超马烨【代理律所】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启学;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启学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王军的人工工资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启学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王军的人工工资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劳务关系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

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刘启学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刘启学向王军支付的部分报酬以及欠付其人工工资尾款壹拾伍万元《证明》的事实可知,王军作为涉案工程刮腻子的实际施工人,向刘启学提供劳动服务,刘启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王军与刘启学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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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宁01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波【审理法官】何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当事人-个人】孟宪起【当事人-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宝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杨巧玲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宝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杨巧玲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佳宝沈涛杨巧玲【代理律所】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被告】孟宪起【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履行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履行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日1999年7月31日已经过去二十年,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本院进行最后裁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行政强制行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向被告主张赔偿后,因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在建造涉案厂房及附属物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而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土地和房屋总体价值5238000元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从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中搬迁出的设备、设施及产品等物品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该物品由被告存放于宁波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6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搬迁出的物品返还给原告。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判决如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国庭审公开网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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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模板内容写清 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2.正文应当写明 :(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

结尾签字。

【为您推荐】曲江区律师安吉县律师六合区律师中宁县律师平江县律师郫县律师金牛区律师在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的时候,我们是有很多的注意事项的,判决书的撰写也是有一定的格式要求需要注意的。

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是什么样呢?要注意些什么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岁。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

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律师,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

在打架过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和王x两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对打,经诊断王x 脾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王坤的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905.9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原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精品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精品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

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

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1刘某张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某段某王某【代理律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昌茁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某1各项主张的基础系其享有涉案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张某1虽提供了土地承包营权证书,但兴仁镇兴仁村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张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不合法,要求撤销,并就此事宜向兴仁镇人民政府报告,兴仁镇人民政府亦向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致函提请撤销对该土地的确权登记,兴仁镇兴仁村村委会作为张某1主张权利的土地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情况应清楚明确,张某1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兴仁镇兴仁村委会出具证明后所取得,本案中不应简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结合各方持有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应该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张某1认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某1在一审中出示的编号为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2019年办理。

法律行政案件判决书(3篇)

法律行政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行政判决书(2021)XX行初字第001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告: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五,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案由:张三诉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被告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张三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化妆品;2. 销售的化妆品中,含有禁用物质,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张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元;2.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3. 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

原告张三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2.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判决理由1. 关于原告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本案中,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张三生产的化妆品中,含有禁用物质,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定义。

因此,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宁刑终字第97号提要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斌余上诉和二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被逼激愤杀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王斌余是在讨要工钱无结果,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激愤杀人,情有可原,且能自首,应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故意杀人与索要工资没有直接关系,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系激愤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斌余接连捅杀四人,重伤一人,在被害人已被刺倒后,又进行第二轮捅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斌余的杀人事实,有18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王斌余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斌余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属于激愤杀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余,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电化厂出租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曹长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XX年6月16日作出(XX)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3【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浩张建国任朝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个人】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公司】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龙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龙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小龙王秀萍【代理律所】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国财;时玉峰;杨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利达公司应否对杨平、时玉峰拖欠马国财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利达公司应否对杨平、时玉峰拖欠马国财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然均规定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均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兴文,又名惠天有,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惠兴文、刘存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刘存福从刘进仁的手中借款100万元投资建厂,并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惠兴文和杜忠经与被告人刘存福协商,签订了富。

周小云、何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小云、何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小云、何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小云;何军;唐凯【当事人】周小云何军唐凯【当事人-个人】周小云何军唐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小云【被告】何军;唐凯【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丹为本案诉讼主体;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丹为本案诉讼主体;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小云在涉案工程中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认可由其安排何军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何军亦陈述是受周小云所雇,一审认定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正确。

周小云作为何军的雇主,对于何军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小云主张其是受唐凯所雇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双方约定其每日工资不低于4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

朱利利刑事判决书××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

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乌秉政与中宁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乌秉政与中宁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乌秉政与中宁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宁05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娟马玉红王军【审理法官】李娟马玉红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乌秉政;中宁县公安局【当事人】乌秉政中宁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乌秉政【当事人-公司】中宁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王某2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王某2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某王某2【代理律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乌秉政【被告】中宁县公安局【本院观点】公安部公法﹝2018﹞665号《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2-05多人讨债中对财物的处理规定,“完成强占的,对采取拦截、侵夺、强行扣留财物等方式强占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强占方及被强占财物均不在现场的,查明双方身份后,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仲裁或者人民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并告知强占方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罚款非法拘禁拘留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抗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部公法﹝2018﹞665号《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2-05多人讨债中对财物的处理规定,“完成强占的,对采取拦截、侵夺、强行扣留财物等方式强占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强占方及被强占财物均不在现场的,查明双方身份后,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仲裁或者人民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并告知强占方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处理"。

本案中宁县公安局依据本院(2019)宁05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对乌某报称的打桩机被郅根年非法抢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乌某在报案时其打桩机已被拉走,郅根年等人亦不在现场,在告知郅根年“不能随意扣押他人财产,拉打桩机的行为不对,应通过诉讼渠道进行解决"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依法作出中宁公(新堡)行终止决字﹝2019﹞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马晓晶与赵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晓晶与赵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晓晶与赵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3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国【审理法官】张建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晓晶;赵孟杰【当事人】马晓晶赵孟杰【当事人-个人】马晓晶赵孟杰【代理律师/律所】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乔【代理律所】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晓晶;赵孟杰【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晓晶、赵孟杰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导致赵孟杰将马晓晶打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物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赵孟杰提交的照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晓晶、赵孟杰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导致赵孟杰将马晓晶打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马晓晶的受伤情况,结合病历及就医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

一审综合受伤情况,综合考虑需要护理和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世春、中宁县粮油商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世春、中宁县粮油商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世春、中宁县粮油商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宁05民终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广飞张瑜王某【审理法官】吕广飞张瑜王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世春;中宁县粮油商会【当事人】江世春中宁县粮油商会【当事人-个人】江世春【当事人-公司】中宁县粮油商会【代理律师/律所】董杰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杰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杰吕文迪【代理律所】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世春【被告】中宁县粮油商会【本院观点】经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双方出示的证据均系双方之间的借、还款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关于江世春以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宁县粮油商会支付了260万元为由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30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江世春以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宁县粮油商会支付了260万元为由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30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核,首先,针对江世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中中宁县粮油商会认为江世春2013年12月16日支付的260万元是清偿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两笔借款260万元,并就该笔260万元借款出示了证据,江世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另行清偿了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260万元,即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存在两笔260万元(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16日的260万元、2013年10月8日的260万元)的借款,江世春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12月16日支付的260万元是用于清偿2013年10月8日的260万元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援助崔宁杰案件结果(3篇)

法律援助崔宁杰案件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崔宁杰,男,汉族,1985年出生于我国某省。

2018年,崔宁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案件发生后,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过律师的努力,案件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

二、案件经过1. 刑事拘留2018年,崔宁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拘留期间,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 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律师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件情况,为崔宁杰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认为,崔宁杰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体情况还需进一步调查。

3.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为崔宁杰提供法律意见,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同时,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将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更严重的犯罪。

4. 一审阶段一审阶段,律师为崔宁杰进行充分辩护。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崔宁杰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过失犯罪。

(2)崔宁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3)崔宁杰无前科,家庭条件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崔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 二审阶段二审阶段,律师为崔宁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结果1. 刑事处罚崔宁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在缓刑期间,崔宁杰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执行原判刑罚。

2. 民事赔偿崔宁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宁杰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法律援助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为崔宁杰争取到了公正的处理结果。

四、案件启示1. 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本案中,崔宁杰的家属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使得崔宁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了公正对待。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31号 精品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31号 精品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31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3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学,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强,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学及其辩护人王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周满堂在向被告人李兴学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李兴学从周满堂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周满堂左眼受伤。

经法医鉴定,周满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据上事实,被告人李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兴学辩称,其没有用拳打周满堂的眼睛。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周满堂也有一定的过错。

同时,被告人李兴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兴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周满堂向被告人李兴学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兴学用拳从被害人周满堂的左眼打了一拳,致周满堂左眼球破裂、外伤性晶体脱出、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脉络膜上腔积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满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学与被害人周满堂达成由被告人李兴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满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的赔偿协议。

【最新文档】赵永军抢劫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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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赵永军抢劫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永军抢劫一案赵永军抢劫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别名赵桐、假名,夏赵同),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X年6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瑞玺、巴图,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9月10日以银检刑诉(201X)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宁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韩瑞玺、巴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3日被告人赵永军伙同贾利辉(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骗租一辆出租车,将司机杀死后把车劫走卖掉以非法获利。

后该二人购买了作案工具自行车废闸线一根,折刀一把,在银川市区(现兴庆区)寻找作案目标。

当晚10时许,该二人在宁丰宾馆附近以到新城(现西夏区)为由租乘被害人王永胜驾驶的宁A81085紫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出租车行至银新北路与开发区中央大道交叉路口(现北京中路人民广场附近)附近时,坐出租车后排的贾利辉以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停车。

司机停车后,贾利辉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闸线勒往被害人的脖子,同时被告人赵永军拿出折刀朝被害人连捅数刀。

被害人极力反抗,并跳车呼救,后被告人赵永军驾驶抢得的车辆向西逃窜,在行至银川西夏王陵北侧附近时将车辆撞坏后弃车逃跑。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永军犯抢劫罪的被害人报案笔录、同案犯讯问笔录、被告人赵永军的供认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最新】被告人林武、林元楼等犯非法经营罪-实用word文档 (5页)

【最新】被告人林武、林元楼等犯非法经营罪-实用word文档 (5页)

【最新】被告人林武、林元楼等犯非法经营罪-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林武、林元楼等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武、林元楼等犯非法经营罪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玉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武,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家住(略)。

201X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元楼,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

201X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刚,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玉环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时羽,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

201X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元海,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

201X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朝蒙,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

201X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章强,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

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案号:___________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公诉机关: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住所地:___________审判长: _________人民陪审员: _________人民陪审员: _________书记员: _________一、案情简介根据___________(案件来源),本案由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公诉。

经审理查明,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时间)在___________(地点)犯下了以下行为:1. ___________(描述具体犯罪行为)2. ___________(如有多项罪行,请依次描述)被告人在指控期间,___________(描述被告人对案件的态度和表现)。

二、证据情况本案围绕以下证据进行审理:1. _________(证据种类1)- 具体信息:___________2. _________(证据种类2)- 具体信息:___________3. _________(如有更多证据,请继续列出)以上证据经法庭查验证实,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责明确,无异议。

三、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1. _________(适用法条和相关法律依据)2. _________(根据法条分析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量刑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理。

同时,被告人适用的从重情节为___________(描述情节)。

综合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判处如下:四、判决结果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___________(姓名)犯___________罪,判处有期徒刑___________(刑期)年,刑期自___________(开始日期)起至___________(结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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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宁刑初字第145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宁刑初字第145号
p;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p; (201X)宁刑初字第145号
p;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吴新华,曾用名吴兴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
宁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
201X年5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p;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X]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新华酒后途径吴桥村
村部时,将孙铖放在村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雅迪助力摩托车盗走,放在自己家中。

后被告人吴新华欲将盗来的摩托车推回村部时被孙铖当场抓获。

经中宁县
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0元。

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占福、孙占祥、孙洋、吴中国、潘江凤、吴永利的证言,被告人吴新华的辨认笔录及
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宁国华摩托车平价超市的证明及收据,被告人吴新
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
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 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p;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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