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庭美与张雪溪、韩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霍浩、金汐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浩、金汐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19)豫民终10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旺兴谷彩霞梁培栋【审理法官】宋旺兴谷彩霞梁培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浩;金汐姊【当事人】霍浩金汐姊【当事人-个人】霍浩金汐姊【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帅张雪娜杨宗儒余海舟【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霍浩【被告】金汐姊【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应否追加纪玉庄参加诉讼;2.霍浩应否对本案的1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应否追加纪玉庄参加诉讼;2.霍浩应否对本案的1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因金汐姊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案件;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内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张雪明、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明、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忠平褚翔舒珊珉【审理法官】李忠平褚翔舒珊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明;徐晓燕【当事人】张雪明徐晓燕【当事人-个人】张雪明徐晓燕【代理律师/律所】金璟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陆敏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璟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陆敏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璟陈远敌陆敏杰【代理律所】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明【被告】徐晓燕【本院观点】上述申请调取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张雪明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张雪明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1.张雪明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
袁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詹保中卢丽华尹策【审理法官】詹保中卢丽华尹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海霞;邢庭诚【当事人】袁海霞邢庭诚【当事人-个人】袁海霞邢庭诚【代理律师/律所】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颢【代理律所】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海霞【被告】邢庭诚【本院观点】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问题。
袁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ktv装修的事实,且邢某对合伙经营予以否认,故袁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袁某向邢廷成借款4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和是否偿还利息问题。
从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出具借条的经过来看,一开始袁某表示愿意先向邢某支付2万元利息,让邢某汇款38万元,自己出具40万元借条,邢某看到信息和借条图片后回复“我是借给你,不存在利息你到时还了就行了,我只充当一个介绍人,我晚上回去给你转",袁某回复“好的,我知道的,感谢!",袁某收到邢某转款40万元后,向邢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邢廷成邢总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没有提及利息。
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最终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期限。
李晓曦、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晓曦、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7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敏龙小丽陶妍宇【审理法官】傅敏龙小丽陶妍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晓曦;宋春华;汪铁生;于娜芸【当事人】李晓曦宋春华汪铁生于娜芸【当事人-个人】李晓曦宋春华汪铁生于娜芸【代理律师/律所】彭商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商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商建陈宏奇靳自本【代理律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晓曦;于娜芸【被告】宋春华;汪铁生【本院观点】对于李晓曦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宋某与李晓曦系朋友关系,与宋春华、汪铁生亦存在亲戚关系,且宋某与宋春华存在其他纠纷,故仅凭宋某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就510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李晓曦主张于娜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分别向汪铁生账户转款1万元、459万元、50万元共计5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本证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于娜芸向汪铁生银行账户转款460万元是分2次支付,1次转款1万元,1次转款459万元,共计46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李晓曦主张于娜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分别向汪铁生账户转款1万元、459万元、50万元共计5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宋兴银、宋新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兴银、宋新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4【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鸿吴孔玉李彬【审理法官】徐鸿吴孔玉李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兴银;宋新乡【当事人】宋兴银宋新乡【当事人-个人】宋兴银宋新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兴银【被告】宋新乡【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采信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宋新乡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上诉人宋兴银已偿还的金额是3万元,还是2.9万元?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采信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宋新乡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上诉人宋兴银已偿还的金额是3万元,还是2.9万元?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宋兴银主张其2011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宋新乡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只还15万元投资款。
韩军、顾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军、顾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8【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东史宏春钟红梅【审理法官】陈东史宏春钟红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军;顾星【当事人】韩军顾星【当事人-个人】韩军顾星【代理律师/律所】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海峰【代理律所】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军【被告】顾星【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
韩军提供了顾星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向顾星汇款280000元的证据,可以证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顾星对此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顾星认可曾向韩军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已通过其女儿顾某偿还了310000元,并提供了顾某的银行往来明细。
顾某一审亦到庭作证,称所支付的310000元均是顾星通过其账户向韩军归还的借款。
韩军认为该310000元系其与顾某间的其他往来,不是顾某代顾星向韩军的还款。
对此,韩军除提供了2017年6月7日、9月1日、9月8日、2018年7月4日、2020年11月16日分别向顾某转账4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的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与顾某间与310000元金额大致相当的其他往来证据,故不能证明顾某向其转账的310000元是偿还的其与顾某间的其他往来。
上诉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因与被上诉人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因与被上诉人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颂琳【审理法官】谢颂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当事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当事人-个人】宋建国宋朝阳杨利宋国俊【代理律师/律所】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祖琳琳周战峰马星野【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建国;宋朝阳;杨利【被告】宋国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中宋国俊称其出借款项为335万元,宋建国认可出借款项为330万元,双方所主张的借款金额的出入在于宋国俊所主张的2015年5月26日的5万元,宋朝阳已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
故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为330万元不再具有争议。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宋朝阳、杨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韩红、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红、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红;李松;陈建旭【当事人】韩红李松陈建旭【当事人-个人】韩红李松陈建旭【代理律师/律所】黎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罗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聂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吴倩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罗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聂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吴倩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涌罗岚聂生吴倩云【代理律所】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红;李松【被告】陈建旭【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00000元是否为陈建旭的投资款而非借款;2.李松、韩红以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借款应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00000元是否为陈建旭的投资款而非借款;2.李松、韩红以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借款应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现评析如下:一、李松、韩红上诉主张案涉2000000元为陈建旭代理金雅通项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陈建旭向韩红转款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2月31日多次结算,金额为5614300元,现李松、韩红抗辩结算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陈述签署协议的背景和原因,但对其说法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为何多次确认并签署多份《资金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资金结算协议》应当是签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松、韩红应归还借款。
韩雪、回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雪、回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雪;回瑞杰;韩国强【当事人】韩雪回瑞杰韩国强【当事人-个人】韩雪回瑞杰韩国强【代理律师/律所】张久绿、刘玉刚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久绿、刘玉刚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久绿、刘玉刚【代理律所】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雪【被告】回瑞杰;韩国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被上诉人回瑞杰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被上诉人回瑞杰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韩国强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2017年3月2日,对方户名某依的账户(尾号:3861)向被上诉人韩国强的账户(尾号:0595)转入167000元,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韩国强为其代收的售房款,但如此大额钱款,韩国强时隔将近一年,一直未将房款转还给上诉人,不合常理。
案涉11万元借条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回瑞杰住院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在回瑞杰还未办理住院,也未确定花费数额之前被上诉人韩国强就向上诉人借款110000元,不合常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陈萍、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萍、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审理法官】王胜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萍;徐红【当事人】陈萍徐红【当事人-个人】陈萍徐红【代理律师/律所】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刘启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黄国轩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刘启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黄国轩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岩岗刘启黄国轩【代理律所】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萍【被告】徐红【本院观点】陈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以及徐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萍于2020年7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徐红于2020年7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以及徐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陈萍撤回上诉。
三、准许徐红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已减半收取),由徐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胜、韩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胜、韩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岸峰【审理法官】于岸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胜;韩雪海【当事人】刘胜韩雪海【当事人-个人】刘胜韩雪海【代理律师/律所】谷钰莹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钰莹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钰莹【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胜【被告】韩雪海【本院观点】本院在二审审理时,韩雪海本人到庭,其认可向刘胜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刘胜向其转账40万元,但因其把40万元当时就转给了马琳;韩雪海辩称,等马琳把40万元向其归还后,其向刘胜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审理时,韩雪海本人到庭,其认可向刘胜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刘胜向其转账40万元,但因其把40万元当时就转给了马琳;韩雪海辩称,等马琳把40万元向其归还后,其向刘胜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
韩雪海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一份,主要载明:“你于2019年4月9日报称的20190409安阳市开发区韩雪海被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但是,至今韩雪海并未向法院提交立案决定书。
一审法院依据因本案的涉案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刘胜起诉,处理失当,应予纠正。
至于刘胜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加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荣艳新、尹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荣艳新、尹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荣艳新;尹增;张雪纯【当事人】荣艳新尹增张雪纯【当事人-个人】荣艳新尹增张雪纯【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惠春【代理律所】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荣艳新【被告】尹增;张雪纯【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艳新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在2018年1月8日张雪纯向尹增借款共计150000元,张雪纯向尹增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荣艳新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债权人尹增称出借的款项张雪纯与荣艳新用于夫妻二人在魏县共同开鞋店,张雪纯认可本人与荣艳新一起在魏县开过鞋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新证据质证拘留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雪纯认可本人与荣艳新在魏县一起开过鞋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艳新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8年1月8日张雪纯向尹增借款共计150000元,张雪纯向尹增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荣艳新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债权人尹增称出借的款项张雪纯与荣艳新用于夫妻二人在魏县共同开鞋店,张雪纯认可本人与荣艳新一起在魏县开过鞋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赵新宇、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宇、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张前进董艳伟【审理法官】拜建国张前进董艳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新宇;宋志成【当事人】赵新宇宋志成【当事人-个人】赵新宇宋志成【代理律师/律所】曾梓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梓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梓涧【代理律所】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新宇;宋志成【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
在双方存在数十笔相互转账且无借条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借贷事实并裁判宋志成返还赵新宇12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
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的确定。
因双方均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直接证据,对借贷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
现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1月份赵新宇催要还款时,宋志成回复内容有:一个月3000,你的钱明年就可以还清……要算嘛?不算的话我就再给12000还了18000凑个3W整咱们之间两清。
从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数十笔相互转账且无借条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借贷事实并裁判宋志成返还赵新宇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新宇、宋志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新民与韩国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民与韩国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斯琪黄树华姚美竹【审理法官】张斯琪黄树华姚美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民;韩国廷【当事人】李新民韩国廷【当事人-个人】李新民韩国廷【代理律师/律所】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陈亚红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陈亚红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鹏飞陈亚红郑云龙【代理律所】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民【被告】韩国廷【本院观点】因抵押合同及清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已转由韩国廷向李新民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就2010年5月15日的20万元欠款向上诉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就2010年5月15日的20万元欠款向上诉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依据该欠据记载,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李某,借款人为案外人谭某,被上诉人韩国廷作为担保人签字,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
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已由李某转给上诉人且应由韩国廷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韩国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付二手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志伟、张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伟、张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伟;张书琴;钱家新【当事人】陈志伟张书琴钱家新【当事人-个人】陈志伟张书琴钱家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志伟;张书琴【被告】钱家新【本院观点】陈志伟、张书琴向钱家新借款2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向钱家新出具借条,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不是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志伟、张书琴向钱家新借款2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向钱家新出具借条,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不是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上诉人未提供在出具借条后又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上诉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陈志伟、张书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43: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家新的岳父母与被告陈志伟的父母系邻居,关系很好。
二被告为夫妻,被告陈志伟因为做生意需要用钱,经原告钱家新爱人的妹妹陈素玲介绍,分两次借给陈志伟200000元,约定月息1.1分,被告陆续还款,2020年1月23日结清此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后,被告陈志伟于当天向原告钱家新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1分。
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雪民【当事人-公司】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明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阳【代理律所】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雪民【被告】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充公司要求韩雪民偿还诉争借款是否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充公司要求韩雪民偿还诉争借款是否于法有据。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汇充公司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会议记录,韩雪民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诉争款项系分成和工资款,但,韩雪民未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对汇充公司主张的事实加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韩雪民虽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撤诉申请,但该申请中未加盖汇充公司的公章,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汇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变更为张立杰,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判令由韩雪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未爱花、宋风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未爱花、宋风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闫文昌【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闫文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未爱花;宋风美【当事人】未爱花宋风美【当事人-个人】未爱花宋风美【代理律师/律所】王旭铭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旭铭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旭铭【代理律所】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未爱花【被告】宋风美【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宋风美提交的2019年9月2日的借条显示,借期为六个月,而未爱花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与事实不符。
未爱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后果应有预判,如其认为没有接到112000元,应采取相应措施,以证明其所述为事实。
证人张某为未爱花丈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宋风美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未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韩学恩、张敬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学恩、张敬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5【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学恩;张敬美【当事人】韩学恩张敬美【当事人-个人】韩学恩张敬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学恩【被告】张敬美【本院观点】韩学恩提交的张敬美出具的借条及张敬美提交的韩学恩出具的收到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韩学恩于2017年10月28日向张敬美出借10000元,张敬美于2019年2月1日向韩学恩还款500元;韩学恩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张敬美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韩学恩2017年11月7日向张敬美转账1000元;韩学恩提交的于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于某视频,与于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做的笔录矛盾,且张敬美不认可,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敬美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晰,且韩学恩不认可,张敬美亦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该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韩学恩提交了张敬美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张敬美转款的凭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韩学恩与张敬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敬美向韩学恩借款1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张敬美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向韩学恩偿还500元,韩学恩对此认可,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张敬美尚欠韩学恩10500元(11000元-500元)。
韩学恩主张其还向张敬美出借9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张敬美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张敏新、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敏新、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1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各永关萍李秀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敏新;陈美华【当事人】张敏新陈美华【当事人-个人】张敏新陈美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敏新【被告】陈美华【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敏新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上诉人张敏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6:00:54张敏新、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新(又名张敏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敏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敏新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福建省古田县”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还根据张敏新在一审时在微信上确认的地址“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国有综合农场××路×-1号”送达了开庭传票,由于邮寄送达登记表显示均未妥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韩新雨与孙美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新雨与孙美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3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汝峰邱明月崔磊【审理法官】汝峰邱明月崔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新雨;孙美虹【当事人】韩新雨孙美虹【当事人-个人】韩新雨孙美虹【代理律师/律所】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林贺明智【代理律所】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新雨【被告】孙美虹【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士启于2012年5月9日向韩新雨账户转款180000元,韩新雨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结算借条,借条载明韩新雨向孙美虹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士启于2012年5月9日向韩新雨账户转款180000元,韩新雨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结算借条,借条载明韩新雨向孙美虹借款。
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无争议事实涵盖了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凭证"和“出借事实"这两个关键性要素可以确信孙美虹主张韩新雨向其借款18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借款资金来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借资金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不影响孙美虹作为出借人身份的认定和合同的履行,韩新雨主张孙美虹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孙美虹在一审庭审时仅对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变更,不影响韩新雨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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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庭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新。
原审被告:张远灵。
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灵。
上诉人宋庭美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溪、韩家新、原审被告张远灵、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远灵、深圳市兴美灵印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超群
审判员黄新
代理审判员刘欢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60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