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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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安林锋丰伟【审理法官】王薇安林锋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立;胡汉正【当事人】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立胡汉正【当事人-个人】陈志立胡汉正【当事人-公司】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许文全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许文全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郁鸿生许文全胡穆【代理律所】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鑫太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志立;胡汉正【本院观点】陈志立、胡汉正提交的《购房团购优惠服务协议》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陈志立与德创公司签订,鑫太阳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而且一审中陈志立、胡汉正提交的该20000元《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德创公司的印章,故陈志立基于《购房团购优惠服务协议》而向德创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不能认定系陈志立、胡汉正向鑫太阳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陈志立、胡汉正、鑫太阳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查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无效质证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志立、胡汉正、鑫太阳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鄂05民终1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如玉刘乾华王明兵【审理法官】吴如玉刘乾华王明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勇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勇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勇彭小武【代理律所】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

在本案,因胡世华当时担任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从双方签合同、未付购房款即办理合同备案(网签),后又撤销合同备案等情况,违背通常的交易规则,有充分理由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虚增销量或业绩,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即便认定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双方又一起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网签),交回合同原件,并返还定金,也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先签订的合同。

陈斌、夏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斌、夏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斌、夏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清【审理法官】孙文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斌;夏丹;高晶;胡巍【当事人】陈斌夏丹高晶胡巍【当事人-个人】陈斌夏丹高晶胡巍【代理律师/律所】王凡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赵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秦海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凡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赵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秦海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凡赵伟秦海涛【代理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斌;夏丹;胡巍【被告】高晶【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高晶向银行贷款并直接支付给陈斌账户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高晶依据银行转账流水以及陈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提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另案系由陈斌提起的投资款返还纠纷,两起案件的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高晶向银行贷款并直接支付给陈斌账户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晶依据银行转账流水以及陈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提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另案系由陈斌提起的投资款返还纠纷,两起案件的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因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6.16【实施日期】2015.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6日)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一)基本案情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

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殷崇义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

首先,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

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

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 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谢某某、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某某、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某某、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某某;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谢某某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某某【当事人-公司】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昆程娣王璐【代理律所】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因谢某某与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井民之间存在亲属间的利害关系,当刘井民涉嫌犯罪案发后,谢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已结冻结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公司的履约能力会受到影响,谢某某仍出借大额资金有违常理,可能抽逃刘井民在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并损害国家利益。

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浩任文鲍刚【审理法官】黄浩任文鲍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渊【当事人】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渊【当事人-个人】刘渊【当事人-公司】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森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郭健雄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森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郭健雄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森郭健雄【代理律所】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渊【本院观点】刘渊与联峰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刘渊(作为买受人)与联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湖14041814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喻家湖路5号汇博苑商品房项目中的第3幢2单元30层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9.65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1340000元,……。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一户一表,交付时通电;6、给水:一户一表,交付时通水;7、交付时燃气、有线电视、宽带、电话管线到户;……。

刘鹏飞、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鹏飞、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鹏飞、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劲松王明兵黄孝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鹏飞;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鹏飞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鹏飞【当事人-公司】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蒋春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蒋春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圣红闫书贵蒋春艳【代理律所】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鹏飞【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鹏飞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鹏飞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瑞丰公司向刘鹏飞逾期交房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并非瑞丰公司恶意拖延所致,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比例由约定的日0.05%调整为日0.015%,是以刘鹏飞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通盘考虑案涉长乐坪旅游文化广场能整体竣工交付,如果瑞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长乐坪旅游文化广场有烂尾之虞。

同时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从具备办理交房手续的2020年7月25日确定至刘鹏飞起诉之日的2020年10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也是有利于刘鹏飞之举。

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关于中农财富集资案判决书

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关于中农财富集资案判决书

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关于中农财富集资案判决书
摘要:
一、中农财富集资案背景介绍
二、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
三、判决结果及依据
四、案件启示和影响
正文:
一、中农财富集资案背景介绍
中农财富集资案是一起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非法集资案件。

该案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亿元,涉及投资者众多,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中农财富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各种途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最终无法兑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导致众多投资者损失惨重。

二、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中院人民法院遵循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

法院审理认为,中农财富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且无法兑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构成了非法集资罪。

三、判决结果及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武汉中院人民法院对中农财富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如下判决:
1.中农财富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 亿元;
2.中农财富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万元;
3.其他相关责任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四、案件启示和影响
中农财富集资案给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1.提醒投资者要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陷入非法集资陷阱;
2.警示各类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法规,严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3.呼吁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侵害姚某某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侵害姚某某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侵害姚某某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侵害姚某某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姚某某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某某认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某某的人格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酌定云鹤公司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赔偿额为100万元。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2.08.28裁判规则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正文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原宜昌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

负责人:王首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郑良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兰萍、蒋海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萍、蒋海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萍、蒋海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汛王政蒋家鹏【审理法官】刘汛王政蒋家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萍;蒋海轩;应城市全洲恒乐置业有限公司;应城市泓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城市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兰萍蒋海轩应城市全洲恒乐置业有限公司应城市泓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城市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兰萍蒋海轩【当事人-公司】应城市全洲恒乐置业有限公司应城市泓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城市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焱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焱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焱张进宇【代理律所】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萍;蒋海轩;应城市泓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城市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应城市全洲恒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层高为4.4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5.4米不一致,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恒乐公司自行变更设计图纸。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兰海萍、蒋海轩与恒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

兰萍、蒋海轩于2016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恒乐公司支付购房款379592元,恒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案涉房屋也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郑晶、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晶、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晶、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娟【审理法官】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晶;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郑晶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晶【当事人-公司】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吴俊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吴俊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涛吴俊君朱华胡曼君【代理律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晶【被告】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九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九派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东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设施委托建设安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争议房屋安装燃气设施设备。

争议房屋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9年2月14日,武汉光谷中心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九派公司回函《关于请求支持绿地光谷中心城项目现场施工报告的回函》,内容为:“收悉贵公司关于(大吕路-语风路)路面移交联系函。

我司高度重视,立即与相关单位对接、沟通,并开展实地调研,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万荣、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荣、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荣、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荣;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万荣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万荣【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冲徐慧【代理律所】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万荣【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内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控设备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万荣:(1)在试用期内,发现万荣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万荣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电控设备公司“员工守则”及奖惩办法规定可以辞退的;(3)万荣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4)电控设备公司因生产经营变化,企业调整而多余的职工;(5)万荣存在对公司欺骗行为的,在外兼职的,出卖公司利益的。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万荣可以解除本合同……。

”电控设备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能力及综合考评评价表》载明如下内容:“部门负责人评定:1.该员工长时间未能按要求完成销售任务、零业绩;2.该员工长时间请假,旷工,严重影响本部门工作开展;3.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2018年2月10日。

温向芳婷、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向芳婷、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向芳婷、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安林锋丰伟【审理法官】李文安林锋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向芳婷;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思创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汉汉越慧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温向芳婷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思创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汉汉越慧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温向芳婷【当事人-公司】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思创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汉汉越慧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奇张鑫【代理律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温向芳婷【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思创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汉汉越慧达营销策划有限【本院观点】温向芳婷上诉否认隆正刚所签承诺书的效力,但温国荣二审自认隆正刚为其远房亲戚,前期购房活动亦由隆正刚参与,在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温国荣已按照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全额支付了款项,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房屋买卖交易惯例而言,本案承诺书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表见代理法定代理委托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恶意串通无效执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温向芳婷上诉否认隆正刚所签承诺书的效力,但温国荣二审自认隆正刚为其远房亲戚,前期购房活动亦由隆正刚参与,在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温国荣已按照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全额支付了款项,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房屋买卖交易惯例而言,本案承诺书应为有效。

王寒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寒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寒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丹红【审理法官】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寒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刘海英;都燕玲【当事人】王寒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刘海英都燕玲【当事人-个人】王寒君刘海英都燕玲【当事人-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寒君;刘海英;都燕玲【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本院观点】虽然王寒君于2017年9月25日向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向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及有关部门主张消除不良征信的权利,但是此时王寒君系2016年5月26日《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于2017年9月26日与多方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同意将2016年5月26日《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中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转移给案外人,并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人,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373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500万元债务合法转移,王寒君的债务人身份解除,其以债务人身份出具的承诺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500万债务到期未还时,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王寒君于2017年9月25日向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向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及有关部门主张消除不良征信的权利,但是此时王寒君系2016年5月26日《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于2017年9月26日与多方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同意将2016年5月26日《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中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转移给案外人,并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人,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373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500万元债务合法转移,王寒君的债务人身份解除,其以债务人身份出具的承诺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500万债务到期未还时,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实际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无权将该500万贷款的逾期还款信息登记在王寒君名下,该登记行为导致王寒君在征信中心形成不良信贷记录,社会信用程度受到损害,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故王寒君关于武汉农商行江夏支行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白凯;肖威;罗文魁;刘文娟【当事人】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白凯肖威罗文魁刘文娟【当事人-个人】刘文强白凯肖威罗文魁刘文娟【当事人-公司】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向辉【代理律所】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强威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刘文强【被告】白凯;肖威;罗文魁;刘文娟【本院观点】胡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凯与强威智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代理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凯与强威智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白凯本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刘文强经营的强威智能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向刘文强转款。

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未成,白凯向强威智能公司及刘文强索要款项,刘文强向白凯出具强威智能公司借到60000元的欠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原欠款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凯通过公安机关将刘文强的车扣留,并不构成胁迫,白凯对刘文强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刘文强、强威智能公司称受到白凯逼迫出具欠条,并没有将6万元转为借款的意思,该份欠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罚字〔2021〕第32号)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罚字〔2021〕第32号)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罚字〔2021〕第32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武银罚字〔2021〕第32号
【处罚日期】2021.12.21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武汉市
【处罚对象】方怡(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分行公司业务部副处级干部)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8
行政处罚决定
书文号
武银罚字〔2021〕第32号
被处罚对象方怡(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分行公司业务部副处级干部)
处罚结果对其所在单位违反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对方怡
处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处罚事由违反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处罚决定日期2021年12月21日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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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威、胡贤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段威、胡贤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段威、胡贤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清何义林李斌成【审理法官】孙文清何义林李斌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段威;胡贤风;骆春艳;韩虎【当事人】段威胡贤风骆春艳韩虎【当事人-个人】段威胡贤风骆春艳韩虎【代理律师/律所】韩克兵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刘进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克兵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刘进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克兵刘进昂陈军【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威【被告】胡贤风;骆春艳;韩虎【本院观点】段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段威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段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段威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段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0:43:27段威、胡贤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民终4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威,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兵,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贤风,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企业信用报告_深圳市吉翔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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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5.10 司法拍卖..................................................................................................................................................11 5.11 股权冻结..................................................................................................................................................11 5.12 清算信息..................................................................................................................................................11 5.13 公示催告..................................................................................................................................................12 六、知识产权 .......................................................................................................................................................12 6.1 商标信息 ....................................................................................................................................................12 6.2 专利信息 ....................................................................................................................................................12 6.3 软件著作权................................................................................................................................................12 6.4 作品著作权................................................................................................................................................12 6.5 网站备案 ....................................................................................................................................................12 七、企业发展 .......................................................................................................................................................13 7.1 融资信息 ....................................................................................................................................................13 7.2 核心成员 ....................................................................................................................................................13 7.3 竞品信息 ....................................................................................................................................................13 7.4 企业品牌项目.....................................................................................................................13 八、经营状况 .......................................................................................................................................................13 8.1 招投标 ........................................................................................................................................................13 8.2 税务评级 ....................................................................................................................................................14 8.3 资质证书 ....................................................................................................................................................14 8.4 抽查检查 ....................................................................................................................................................14 8.5 进出口信用................................................................................................................................................14 8.6 行政许可 ....................................................................................................................................................14

600870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600870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70 证券简称:*ST厦华公告编号:临2021-029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重要提示:●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原告提起上诉;●讼争标的物:赣州鑫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域公司)名下持有的厦华电子59,018,396股股份;●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由于该案件二审尚未开庭审理,目前尚无法判断对厦华电子的影响。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为谋求对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的控制权及出于对厦华电子资产重组的需要,2019年6月22日,谢荣华作为受让方,与鑫域公司作为转让方,王春芳、王玲玲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鑫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厦华电子59,018,396股股份转让给谢荣华。

因谢荣华资金不足,或者资金没有到位,未在各方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约办理共管账户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鑫域公司、王春芳、王玲玲遂于2020年3月30日向谢荣华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谢荣华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谢荣华于2020年4月24日向鑫域公司、王春芳、王玲玲发出一份关于《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复函 ,不同意解除合同。

基于此,谢荣华诉请各方继续履行2019年6月22日签署的鑫域公司协议,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并在信息披露之前通知谢荣华。

因谢荣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鑫域公司持有的厦华电子59,173,696股无限售流通股(具体详见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2020-065号公告)。

二、诉讼进展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控股股东鑫域公司转发的(2020)闽02民初150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谢荣华提交的《民事上诉状》。

(一)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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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10.22
【实施日期】2001.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3号报告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他字第002号报告均收悉。

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9年2月1日,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中公司)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南公司享有对厦中公司一定期间(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货款回收权。

同年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华公司)
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货款直接冲抵厦中公司应收厦华公司的货款”。

因当事人之间对结算冲抵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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