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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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矿产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资源税若干政策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通知》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其税目、征税对象、适用税率和征收方式按《浙江省列举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石、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

具体减免条件和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对国家和省未明确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的其他金属矿和非金属矿产品,继续暂缓征收资源税。

四、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矿产资源补偿费降为零,各级地方财政要保障相关部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列举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9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四)(五)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 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资源税最新政策

资源税最新政策

资源税最新政策资源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税种,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应缴纳的税费。

资源税的征收对于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的需要,我国不断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资源税最新政策,旨在进一步改革资源税体制,优化资源税征收模式,加强资源税管理,推动绿色发展。

一、调整资源税税率近年来,我国根据资源开发利用的特点和市场需求变化,多次调整了不同资源的税率。

最新政策中,我国继续对资源税税率进行了调整,以引导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针对煤炭资源,我国实行不同的税率分类。

高能煤、无烟煤等优质煤炭的税率相对较高,低质煤的税率相对较低。

通过提高高质量煤矿的资源税税率,鼓励企业优化煤炭结构,减少低质量煤炭的开采和使用,促进煤炭产业的绿色升级。

对于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我国也逐步调整了资源税税率。

根据资源的开采难度、成本和市场价格等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征收不同的税率。

通过适当提高资源税税率,可以促使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二、完善资源税征收机制为了确保资源税的公平征收和规范管理,我国最新政策对资源税征收机制进行了完善。

首先,政府加大了对资源税征收的监督和检查力度。

通过加强对企业的监管,提高资源税的纳税率,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防止资源税的漏税现象,保障资源税的正常征收。

其次,政府推行了资源税实名制征收。

企业在申请资源开采许可证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并准备缴纳资源税所需的证明文件。

通过实名制征收,可以减少虚假申报、弥补漏税的情况,提高资源税的征收效率。

此外,政府还建立了资源税征收信息系统,实现了对资源税征收情况的实时监控。

通过对企业的税款缴纳信息进行及时核对,可以有效防止企业逃税行为,提高资源税的征收质量。

三、加大对资源税资金的使用监管力度为了确保资源税的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我国最新政策加大了对资源税资金的使用监管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12-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45号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按照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为发挥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资源状况,现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资源税的单位税额鉴于我省大部分矿山处于萎矿阶段,且老企业、乡镇企业多、效益不高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规定由省核定税额的产品和企业实行从低定额的原则,即按邻近矿山或产品国家已核定税额的标准下浮20%-30%。

(一)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未列的石棉产品开采或生产单位和个人,单位税额为1.1元。

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分为三档:即水晶、玛瑙为1.5元;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为0.5元;其他产品为1元。

(二)黑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铁矿石开采或生产企业,单位税额核定为10元。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1号文件对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规定,单位税额同步下浮,独立矿山执行税额为6元。

(三)有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开采单位和个人的单位税额,按下列标准执行:铜矿单位税额为0.95元,钼矿单位税额为0.4元,铅锌矿单位税额为1.4元,岩金矿单位税额为1.1元,砂金矿单位税额为1.3元,铝土矿单位税额为14元,镍矿单位税额为6.5元,其他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为1元。

资源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资源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与计税依据
(一)资源税的税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资源税法的规定,结合资源税征收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资源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三、税收优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具有社会效益的资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二)资源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四、征收管理
(一)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资源税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应税资源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三)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资源税。

五、税务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应税资源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税依据等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提供虚假的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的规定,如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实施细则为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冀地税函〔1998〕20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办法》的使用范围《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对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及需要加以控管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委托代征资源税,并严格加强管理。

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规定和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根据我省实际,为加强控管,堵塞漏洞,对以煤炭为主要原、燃料或洗、选煤的企业以及收购单位,可酌情列入代扣代缴范围,但仅限于省内业务往来。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管理(一)《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源税管理证明》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其登记、领用及审批制度。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注销。

扣缴义务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缴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资源税管理证明》注销,具体办法由各市税务局制定。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中甲种证明的开具使用期限可缩短为半年或一季度,具体使用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各地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可执行到1998年12月底。

五、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二、纳税人申报资源税时,应当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资源税计税的依据规定

资源税计税的依据规定

资源税计税的依据规定资源税计税的依据规定 资源税税法中将资源税课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征税品种或项⽬,它是资源税征收范围按产品类别或品种等的细化。

那么它是依据什么收税的呢? 根据资源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及国税发[1994]015号⽂的有关规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规定确定: (1)资源税实⾏从量定额征收,以课税数量为计税依据。

纳税⼈开采或⽣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例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3)原油中的稠油、⾼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4)ú炭,对于连续加⼯前⽆法正确计算原ú移送使⽤量的,可按加⼯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产品实际销量和⾃⽤量折算成原ú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5)⾦属和⾮⾦属矿产品原矿,因⽆法准确掌握纳税⼈移送使⽤原矿数量的,可将其实精矿按选矿⽐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6)纳税⼈以⾃产的液体盐加⼯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固体盐,其加⼯固体盐所耗⽤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7)纳税⼈开采或者⽣产不同税⽬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δ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适⽤税额。

资源税税⽬税额规定 税⽬税额幅度 1、原油8⾄30元/吨 2、天然⽓2⾄15元/千⽴⽅⽶ 3、煤炭0.3⾄5元/吨 4、其他⾮⾦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 5、⿊⾊⾦属矿原矿2⾄30元/吨 6、有⾊⾦属矿原矿0.4⾄30元/吨 7、固体盐10⾄60元/吨 8、液体盐2⾄10元/吨 纳税范围/资源税 资源税范围限定如下: (1)原油,指专门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造⽯油。

(2)天然⽓,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暂不包括煤矿⽣产的天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一、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资源税的从量定额计税方式导致收入增长缓慢1994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资源税的收入由45.5亿元增加到207.3亿元,平均年收入为82.86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3.47%,这大大低于全部工商税收18.18%的增长幅度。

①具体来看,除1995年加强征收管理后资源税收入增长较快外,其他年份增长缓慢,1999~2000年基本上是“原地踏步”,1997年甚至出现下降。

资源税增长的停滞趋势,同其他税种以及整个税收的高速增长形成较大的反差.导致资源税在全部工商税收中的比重逐年下降。

近几年国家调整了部分资源税税额后,资源税收入有了迅猛的增长,2005年与2006年的增长速度分别高达43.9%和45.37%。

即便如此,2006年资源税收入占全部工商税收的比重也只有0.55%,与1994年相比,资源税的比重下降了近一半。

(二)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目前,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作用趋同。

且关系紊乱。

实际上,该问题在1994年资源税改革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征后就已经显现出来。

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一种调节税,即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因为当时是针对部分矿产品,按矿山企业的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

而 1 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时.资源税已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来取得补偿收入。

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资源税既具有原有的调节级差收入的性质.还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

如此看来,当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实际上,我国的资源补偿费对不同资源也是实行差别费率的,只是对于同一矿产资源上没有差别)。

这种具有相近的性质和作用,却采取不同的征收形式的做法,造成资源税费关系紊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原 油 ,是指 开采 的天然 原油 ,不 包 括人 造石 油 。 一
( )天 然气 。是指专 门开采 或 者与原 油 同时 开采 的 天然气 。 二 ( )煤 炭 ,是指 原煤 ,不包 括洗 煤 、选 煤及 其他 煤炭 制 品 。 三
( )其 他非 金属 矿原 矿 ,是 指上 列产 品 和井 矿盐 以外 的非 金 属矿 原矿 。 四
条 例第 一条 所 称个人 。是指 个体 工商 户 和其 他个 人 。
第 四条
矿 产 品等级 的 划分 ,按 本细 则所 附 《 几个 主要 品种 的矿 山资 源等 级表 》执 行 。
对 于划 分 资源 等级 的应 税产 品 ,其 《 几个 主要 品种 的矿 山资 源等 级表 》 中未列 举名 称 的纳税 人适 用 的
括 收取 的增值 税销 项税 额 。
价 外 费用 .包 括价 外 向购 买方 收 取的手 续 费 、补贴 、基 金 、集 资费 、返 还利 润 、奖励 费 、违 约金 、滞
纳 金 、延 期付 款利 息 、赔偿 金 、代 收款 项 、代 垫款 项 、包装 费 、包装 物 租金 、储 备费 、优 质 费 、运 输装 卸
第 卜2期
中华人 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财政 部令 第 6 6号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资源 税暂 行条 例 实施 细则 》 已经 财政 部部 务会 议 和 国家税 务总 局局 务会 议修 订通 过 ,
现 予公 布 . 自 2 1 年 l 01 1月 1日起 施行 。
1 .由国务 院或者 财 政 部批 准 设 立 的政 府 性 基金 ,由国 务 院或 者 省级 人 民政 府 及 其 财 政 、价 格 主 管部 门批 准设 立 的行 政事 业性 收 费 : 2 收取 时开具 省 级 以上财 政 部 门印制 的财 政 票据 : . 3 所 收 款项 全额 上缴 财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颁布时间:1993-12-25发文单位:国务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

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

四是循序渐进。

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2024年资源税现状及改革内容分析报告

2024年资源税现状及改革内容分析报告

一、资源税的背景和意义资源税是指国家对资源类产品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收。

资源税的征收目的是为了调节资源供求关系,保护资源环境,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资源税也是一种资源约束措施,通过对资源的征收与管理,实现资源价格的内部反应,引导资源配置与沉淀。

二、2024年资源税的现状1.税种范围:2024年,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煤炭资源税、石油资源税、天然气资源税和稀土资源税等。

2.税率调整:2024年,我国对资源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其中,煤炭资源税的税率按照销售额的3%征收,石油资源税的税率则按照销售额的5%征收。

此外,我国还对稀土资源税进行了调整,提高了稀土资源税的税率。

3.征收规范:为了规范资源税的征收,2024年,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税务部门对资源税的监管,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等。

三、2024年资源税的内容1.税制:在资源税的征收方面,2024年,我国推出了新的资源税方案。

这一方案主要包括对资源税税率的调整和,以及对资源税实施综合征收的措施等。

通过这一,实现了对资源税的科学化、规范化征收,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和资源税的征收质量。

2.政策调整:在资源税征收的政策方面,2024年,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调整。

其中,对煤炭资源税实施差别化政策,通过降低一些地区的煤炭资源税税率,保护煤炭资源丰富的地区煤炭企业的发展;对稀土资源税实施一些特殊政策,以促进稀土资源的研发和利用等。

3.取消资源税:为了精简税收体制,2024年,我国还对一些资源税进行了取消。

其中,对一些极低产出或生产周期长的煤矿、油田等资源进行了取消资源税的政策,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四、资源税的影响和建议资源税的对于我国的资源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适当调整资源税的税率和政策,可以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但是,资源税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一方面,税率的调整需要考虑到资源产量和环境影响等因素,避免对企业产生过大的冲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7月18日国税发<1994>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

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

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一)通用航空业务;(二)航空地面服务;(三)打捞;(四)理货;(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
率等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
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资源管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本决定附件《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损失的当月起一年内减半征收资源税;
(二)开采销售共生矿(铅锌共生矿除外),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半征收资源税;
(三)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免征资源税;
(四)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开采低品位矿的,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三、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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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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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问题
【标 签】资源税条例,新的流转税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新税一字﹝1994﹞028号
【发文日期】1994-03-10
【实施时间】1994-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税发(1994)017号《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为了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及时了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全面、正确贯彻执行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征税规定,不得擅自变通。

执行中如遇有不明确的政策、业务问题,要及时报告区局,以便研究解决和向总局反映。

(二)各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制定超出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之外的税收政策。

(三)印发给各地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准确及时汇总上报。

(四)建立信息联系点,及时上报实施新税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为了及时地了解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局决定选择下列地区科务机关为流转税改革信息联系点:
(1)增值税联系点:乌鲁木齐市、喀什地区、昌吉州、石河子市、伊犁地区。

(2)消费税联系点: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喀什地区、伊犁地区、奎屯市。

(3)资源税联系点:克拉玛依市、昌吉州、吐鲁番地区、哈密地区、巴音郭楞州、喀什地区。

2、针对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意
见,在一季度内每半个月向区局作一次报告;一季度以后,每一个月作一次报告;重要的或紧急的问题要随时上报。

3、区局流转税、资源税信息联系点设在税政一处。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通知
为了保证正确贯彻落实新的流转税、资源税的条例、细则和总局制定的征税规定,及时了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征税规定,不得擅自变通。

在符合条例、细则和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如果条例、细则和统一征税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来困难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总局予以解释。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流转税、资源税的文件要报总局备案。

凡此类文件中不符合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内容,一经总局批复,必须立即发文予以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在今年上半年适时对条例、细则和统一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请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部署。

总局也将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印发给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新、旧税制应交税额汇总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增值税纳税人统计表》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准确、及时汇总上报。

(五)为了及时地了解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局决定选择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作为流转税改革信息联系点(名单附后)。

联系点的任务是:针对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意见,在一季度内每半个月向总局作一次报告;一季度以后每一个月作一次报告;重要的或紧急的问题要随时上报,同时,及时完成总局交办的调查研究任务。

附: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资源税信息联系点
(一)增值税联系点: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河南省、广东省、海南省、陕西省、四川省、大连市、哈尔滨市税务局,山东省济南市、山西省太原市、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税务局。

(二)消费税联系点:北京市、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厦门市、广州市税务局。

(三)营业税联系点:北京市、上海市、山东省、湖南省、河南省、广东省、大连市、武汉市、西安市、重庆市税务局。

(四)资源税联系点: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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