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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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03•【字号】乌政发〔2015〕70号•【施行日期】2015.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15〕70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5年8月3日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XXXXXXX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新修订并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2005年1月10日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筹和自筹相结合进行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员工自筹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管理。

统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执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自筹管理,只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业务,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自筹管理遵循专款专用原则,公司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任,成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组成。

主任:xxxxx副主任:XX成员: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组成。

公积金办公室专人专管,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

(二)负责记载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务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住房公积金财务账,审核原始凭证并进行账务处理。

(二)负责对转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复核。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四)负责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五)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具体执行,监察审计部监督的原则。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规定试行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附件: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

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

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等归集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及网络技术,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电子业务。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一站式办理,单位可采取约定账户划款方式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

二是推行全新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支持缴存单位多途径开办网上业务。

三是推行简单便捷的业务流程,取消职工账户转移等部分业务环节,整合业务单据,实现“一单多用”。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单位卡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年度缴存额调整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卡(以下简称“单位卡”)的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国管中心公积金归集操作规范讲解

国管中心公积金归集操作规范讲解
申请资料 1. 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一
式三份(可从中心网站下载); 2.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
件,加盖单位公章); 3.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 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程序 1. 单位填写三份《开户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携带上述
第一章 单位开户登记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 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 277号)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央 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住房资金( 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 修基金等)等。”
第三条,“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未建立住房公积金 制度的,要在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 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 ,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按照‘住房委员 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汇缴 • 汇缴是指单位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业务。 • 汇缴前,单位应为新增人员作新增,为调离或退休等减少人员作封 存业务。 •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 借调及外派的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 •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 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不得多缴或少缴。 • 汇缴业务采用柜台交支票方式办理。资金到账后(一般于业务办理 后第四个工作日到账),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3-9-1)(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决定【标 签】住房公积金,归集方向,修订【颁布单位】天津市财政局【文 号】津公积金委﹝2005﹞8号【发文日期】2005-11-29【实施时间】2005-11-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负责所辖区县、行业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含外籍人员)。

” 三、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

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 在该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中的“职工大会”后增加“(工会)”。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有资金来源”修改为:“有自有资金来源”。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连续两年亏损”修改为:“上一年度亏损”。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 七、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

”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管理部或分中心”修改为:“受托银行”。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改资金中心)负责公积金的管理。
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公积金的归集、存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缴存率:职工按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计提。
(一)企业从公有住房折旧费中划转,不足部分,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三)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不足部分,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第八条 已关、停和少数严重亏损只能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暂缓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储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职工存储的公积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和交纳住房租金等费用,不准使用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需使用公积金时,应当持有前证明,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借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也可由单位担保,向市房改资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
商休、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停薪留职后自谋职业的职工,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积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调动泛博职工积极性,完善住房公积金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在哈尔滨市范围内正式就业并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职工及其单位。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的费用,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归集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指由政府指定的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监督的机构。

第五条用人单位指在哈尔滨市范围内设有经济组织机构并雇佣五名以上职工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职工指受雇于用人单位,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人员,包括全日制用工人员、暂时工和劳务派遣工等。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比例将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款项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过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限制或者住手招用劳动者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刑事责任”是指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赋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提供伪造、变造的证件、资料”是指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件、虚假资料,或者故意伪造、变造证件、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夸大房屋面积、减少房屋价款、变相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在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中,故意夸大房屋面积、减少房屋价款,以达到减少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或者通过各种手段拖欠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的“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10—3—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承办。

第五条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指定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七条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房产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补)缴、封存转移、对账、查询、计息、风险防范与监督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包括所有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规定;(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三)审核、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归集业务事项;(四)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受委托机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协议)。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二章缴存范围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在职职工是指具有城镇户籍,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它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它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后,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管理中心应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单位。

第八条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三)人民银行关于开立银行账户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正文:----------------------------------------------------------------------------------------------------------------------------------------------------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李建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荆州市行政区域内(含江北农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转移(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荆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归集使用计划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和核算,以及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事项。

管理中心直属营业部、荆州区营业部、沙市区营业部受理荆州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县(市)办事处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业务。

第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辽源市政府令第64号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辽源市政府令第64号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正文:----------------------------------------------------------------------------------------------------------------------------------------------------辽源市政府令(第64号)《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二○○七年九月六日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转移或封存。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东丰、东辽业务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长期个人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的补充资金或在职工购建住房时申请抵押贷款。

职工离退休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六条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缴存第七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邢台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邢台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邢台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分支机构归集业务进行指导;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或企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职工名册等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单位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二)职工因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一次性买断工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或建立新劳动关系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三)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四)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五)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一)职工调动工作的;(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从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名称、地址、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至U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以职工录用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和调入单位发放本人第一个月工资总额核定。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依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建委、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

第十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淮住金[2005]22号【发布部门】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05.04.11【实施日期】2005.04.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淮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6日)废止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淮住金[2005]22号2005年4月11日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及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矿业集团分中心、凤台县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信贷、核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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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部或分中心”)负责所辖区县、行业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含外籍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同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退出市场终止的,应在单位终止前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且注销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职工个人注销登记。

第九条登记及账户设立其他政策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缴存
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不超过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下限,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并适时公布。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企业,设立当年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设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全市统一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提高、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以汇缴形式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欠缴三个月(含)以内的单位,应为所有职工以汇缴形式补缴住房公积金;欠缴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为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以个人缴存形式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以汇缴形式补缴其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设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龙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应记载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十八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退出市场,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单位迁移至本市其他区县的,应由单位为全体职工办理整体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二条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销户提取,或者符合转移条件尚未转出的,单位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无新就业单位,或者未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已获准终止,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
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具体政策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7日起施行,2014年4月6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5]8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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