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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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苗波
【当事人-公司】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
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印宁
【代理律所】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
【被告】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查明,一、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二、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1968号原告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与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经济损失476019.3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审查,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受害人陈问宇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根据陈问宇的户籍地以及其近亲属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的居住生活情况,应认定陈问宇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其他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1508.65元。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的上述1091508.65元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900元。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973708.65元,应由刘晓东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681596.06元(973708.65元×70%),对该些损失先由刘晓东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刘晓东超载驾驶,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900000元,扣除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19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76019.39元,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尚应赔偿423980.61元(900000元-476019.39元),其余损失由刘晓东赔偿257615.45元(681596.06元-423980.61元);由苗波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292112.59元,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赔偿262901.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赔偿29211.34元。

综上所述,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判决履行期限未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加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4239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刘晓东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2576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2629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292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4元,减半收取8392元,由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负担2477元,由刘晓东负担4141元,由苗波负担17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4元,由刘晓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刘晓东驾驶鲁鲁H09H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5+107KM昌乐县处时,由东南往西北超越苗波驾驶的鲁M×××××(鲁鲁ML6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车辆行驶至中间隔离栏南侧,与李成军驾驶鲁G×××××(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载陈问宇、郑家兴)沿
胶王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军、陈问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家兴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问宇无责任,陈家兴无责任。

陈逸倩系陈问宇女儿、彭秀丽系陈问宇妻子、吴承兰系陈问宇母亲。

刘晓东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苗波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当庭确认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0322.5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认定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5元(34598元*5年/2),对方当事人辩称吴承兰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但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稳定并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按抚养人陈问宇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认定为61995元(24798元*5年/2)。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考虑到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认定为975.15元(108.35元/天*3人*3天)。

综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8488.65元【医疗费40322.5元(医疗费)+死亡类损失898166.1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及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扣除10%,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抗
辩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晓东、苗波、李成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陈问宇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

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苗波驾驶的车辆挂靠其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晓东、苗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的损失,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医疗费损失8300元,死亡类损失50600元,共计5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医疗费损失8300元,死亡类损失50600元,共计58900元。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820688.65元,应由刘晓东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74482.05元,因其超载驾驶,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900000元内赔偿423967.75元,超出部分150514.3元由刘晓东赔偿;由苗波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4620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824.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82.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陈问宇生前从事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

即使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杭州市为经常居住地,亦应认定陈问宇的户籍地扬州为经常住所地,并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94400元。

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3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逸倩。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兰。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孟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星城K3-2写字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中河路中段益民某某沿街某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45943U。

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北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X。

负责人:刘恩猛,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陈问宇生前从事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

即使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杭州市为经常居住地,亦应认定陈问宇的户籍地扬州为经常住所地,并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94400元。

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损失共计1331513.5元,诉讼费由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刘晓东驾驶鲁H09H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5+107KM昌乐县处时,由东南往西北超越苗波驾驶的鲁M×××××(鲁ML6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车辆行驶至中间隔离栏南侧,与李成军驾驶鲁G×××××(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载陈问宇、郑家兴)沿胶王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军、陈问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家兴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问宇无责任,陈家兴无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刘晓东驾驶鲁鲁H09H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5+107KM昌乐县处时,由东南往西北超越苗波驾驶的鲁M×××××(鲁鲁ML6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车辆行驶至中间隔离栏南侧,与李成军驾驶鲁G×××××(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载陈问宇、郑家兴)沿胶王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军、陈问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
效死亡,郑家兴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问宇无责任,陈家兴无责任。

陈逸倩系陈问宇女儿、彭秀丽系陈问宇妻子、吴承兰系陈问宇母亲。

刘晓东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苗波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当庭确认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0322.5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认定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5元(34598元*5年/2),对方当事人辩称吴承兰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但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稳定并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按抚养人陈问宇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认定为61995元(24798元*5年/2)。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考虑到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认定为975.15元(108.35元/天*3人*3天)。

综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8488.65元【医疗费40322.5
元(医疗费)+死亡类损失898166.1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及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扣除10%,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晓东、苗波、李成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陈问宇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

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苗波驾驶的车辆挂靠其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晓东、苗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的损失,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医疗费损失8300元,死亡类损失50600元,共计5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医疗费损失8300元,死亡类损失50600元,共计58900元。

对于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820688.65元,应由刘晓东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74482.05元,因其超载驾驶,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900000元内赔偿423967.75元,超出部分150514.3元由刘晓东赔偿;由苗波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4620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824.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8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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