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张云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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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张云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0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智禹程义明郭盈
【审理法官】周智禹程义明郭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
【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 【当事人-个人】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
【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徐宇鸿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徐宇鸿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明金徐宇鸿孙博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
【被告】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系电击死亡是否正确;二、若张某3系电击死亡,张某3和海城供电公司的过错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系电击死亡是否正确;二、若张某3系电击死亡,张某3和海城供电公司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3在砌自家院墙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海城市岔沟镇叶家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和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张某3系电击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对海城市岔沟镇叶家堡村民委员会村长的询问笔录,认定张某3系因触电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海城供电公司对张某3电击死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电表箱及所在的杆体在张某3家院内,海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对上述电力设施尽到严格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海城供电公司对涉案电表箱及电表箱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疏于管理是导致张某3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张某3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电表箱的危险性,而张某3却擅自触碰电表箱,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海城供电公司在二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张某3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3存在次要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海城供电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对张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城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7时30分左右,海城市岔沟镇叶家村村民张某3在砌自家院墙过程中因电线杆上电表箱漏电导致其触电死亡。经叶家村委会、当地派出所、供电所等相关人员到现场看,并由海城市岔沟镇叶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由海城市岔沟镇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张某3。张某3死亡前需要扶养的人为父亲张云涛(1955年3月2日出生)、母亲张素芳(1955年11月25日出生),长子张靖源(2002年4月16日出生)、长女张某1(2006年8月3日出生)、次女张某2(2008年4月18日出)。张云涛与张素芳共育有1名子女张某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本案中,海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涉案电表箱及电表箱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疏于管理是导致该案人身触电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海城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
张某3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经同意,擅自触碰电压表,应当意识到电压表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死者张某3承担20%、海城供电公司承担80%为宜。关于死者张某3是否系触电死亡一节,根据张某3死亡时现场照片有电表箱,同时结合村委会证明、医院的死亡证明、该院对村长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3系因触电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海城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院确认张某3系因触电死亡,对于海城供电公司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死者是否私自动用电表箱一节,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和海城供电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表箱位置移动的原因,故不能确认死者张某3本人具有完全过错。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某3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至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按照20年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在本起事故应承担责任和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丧葬费,该院依据34546.50元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至张某3死亡时,其父亲年满64周岁、母亲年满63周岁、长子17周岁、长女13周岁、次女11周岁,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张云涛11455元年×16年=183280元母亲张素芳11455元年×17年=194735元长子张靖源11455元年×1年÷2=5727.50元,长女张某111455元年×5年÷2=28637.50元,次女张某211455元年×7年÷2=40092.5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张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455元年×17年=194735元。综上,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7240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656元年×20年=293120元,丧葬费345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5元年×17年=194735元)。以上损失由海城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7921.20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云涛、张素芳、张靖源、张某1、张某2共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