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尚、原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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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尚、原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仁于保林荆向丽
【审理法官】张同仁于保林荆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同尚;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同尚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同尚
【当事人-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杨长庚河南国
豪律师事务所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波张鹏博杨长庚毛东升
【代理律所】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同尚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行政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原武镇政府认可2011年其就李同尚的14.846亩承包地按照征地补偿2.7万元/亩和青苗补偿1000元/亩的标准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李同尚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

二、因2011年盛武北苑社区项目,李同尚从2011年秋至2014年秋3年期间未能耕种涉案承包地。

三、2019年,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安置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每亩4.4万元的标准,扣除2011年已拨付的每亩2.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向原武镇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7万元)。

2019年,东街村委会将14.846亩,每亩1.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至李同尚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行政主体问题。

本案中,涉案土地经批准征收,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加盖有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公章,故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为涉案土地的法定补偿责任主体,原武镇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李同尚请求原武镇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履行补偿职
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是否已足额拨付涉案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问题。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即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2011年,李同尚虽按每亩2.7万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但当时涉案承包地尚未经具有法定职权行政机关的批准征收,不产生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效果,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在涉案土地于2019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其公告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主张扣除2011年李同尚已按每亩2.7万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但2011年因政府行为导致李同尚3年未能耕种涉案土地,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已拨付的每亩2.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减除该3年未能耕种的损失。

参照当年每亩1000元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且考虑李同尚已领取一季的青苗费,李同尚3年未能耕种涉案承包地的损失酌定为每亩5000元。

因2011年李同尚按14.846亩承包地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本案中,就李同尚的承包地,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仍应补足14.846某5000=74230元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2011年始李同尚的承包地3年不能耕种之情形,驳回李同尚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二、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李同尚的承包地另行拨付74230元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三、驳回李同尚对原阳
县原武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四、驳回李同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6:52: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同尚为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村民。

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9]12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原阳县2019年度第十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原阳县征收原武镇东街村12.3462公顷农用地。

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5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武镇东街村12.3462公顷集体农用地(包括李同尚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补偿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为66.00万元/公顷(即4.4万元/亩);安置途径(一)货币安置:将补偿安置费用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

另查明2011年因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原武镇政府就涉案土地按照征地补偿2.7万元/亩和青苗补偿1000元/亩的标准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李同尚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后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停止李同尚又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但李同尚收到的相关征地补偿费用未予退还。

2019年12月30,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对原武镇东街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原武镇政府收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后根据原(平)政土[2019]5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扣除2011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2.7万元/亩)后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差价(1.7万元/亩)支付到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款项发放至李同尚账户,以上两次支付的费用合计为4.4万元/亩。

李同尚认为2019年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应为4.4万元/亩2011年按2.7万元/亩支付的费用本次征收不应当扣除,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本案中,李同尚就涉案土地先后两次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达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即4.4万元/亩。

虽然李同尚于2011年收取的2.7万元/亩的征地补偿费发生在本次征收之前,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次征收前未发生过变更,李同尚也未因2011年的征收行为失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武镇政府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扣除2011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后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差价(1.7万元/亩)支付到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并无不当。

李同尚主张原武镇政府2011年按2.7万元/亩支付的费用本次征收不应当扣除,并请求判令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武镇政府按照4.4万元/亩的标准直接向其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同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同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同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武镇政府每亩截留2.7万元安置补助费严重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且擅自截留安置补助费未取得村民会议或村民组会议讨论同意,截留补偿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李同尚合法权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2011年占用李同尚土地的批复文件、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其2011年强制占用李同尚耕地并非征收行为,2011年支付款项性质并非是安置补偿,且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记账凭证未加盖打款单位印章,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财税所农村“三资"专用账户,无法证明实际打款人和打款账户,更无法认定凭证显示款项的性质和用途。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豫劳社[2018]19号文件规定,要求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职业培训以及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

2011年强制占用李同尚耕地至2014年耕地复耕期间李同尚耕地闲置荒芜,平原示范区管委
会未按照2011年承诺条件向李同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履行安排工作、办理合作医疗等各项优惠条件,也未依法给予李同尚合理补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武镇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向李同尚支付补偿安置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同尚、原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28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尚。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士谦,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士谦,该区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兴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锋,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同尚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阳县原武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武镇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李同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博,被上诉
人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士谦、杨长庚,被上诉人原武镇
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忠锋、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同尚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武镇政府依法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安置费用标准(4.4万元/亩)向李同
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同尚为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村民。

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9]12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原阳县2019年度第十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原阳县征收原武镇东街村12.3462公顷农用地。

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
(平)政土[2019]55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武镇东街村12.3462公顷集体农用地(包括李同尚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补偿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河南省征地
区片综合地价执行,为66.00万元/公顷(即4.4万元/亩);安置途径(一)货币安置:将补
偿安置费用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

另查明,2011年因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原武镇政府就涉案土地按照征地补偿2.7万元/亩和青苗补偿1000元/亩的标准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李同尚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后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停止,李同尚又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但李同尚收到的相关征地补偿费用未予退还。

2019年12月30,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对原武镇东街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原武镇政府收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后,根据原(平)政土[2019]5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扣除2011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2.7万元/亩)后,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差价(1.7万元/亩)支付到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款项发放至李同尚账户,以上两次支付的费用合计为4.4万元/亩。

李同尚认为,2019年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应为4.4万元/亩,2011年按2.7万元/亩支付的费用本次征收不应当扣除,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本案中,李同尚就涉案土地先后两次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达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即4.4万元/亩。

虽然李同尚于2011年收取的2.7万元/亩的征地补偿费发生在本次征收之前,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次征收前未发生过变更,李同尚也未因2011年的征收行为失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武镇政府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扣除2011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后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差价(1.7万元/亩)支付到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并无不当。

李同尚主张原武镇政府2011年按2.7万元/亩支付的费用本次征收不应当扣除,并请求判令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武镇政府按照4.4万元/亩的标准直接向其支付补
偿安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同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同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同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武镇政府每亩截留2.7万元安置补助费严重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且擅自截留安置补助费未取得村民会议或村民组会议讨论同意,截留补偿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李同尚合法权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2011年占用李同尚土地的批复文件、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其2011年强制占用李同尚耕地并非征收行为,2011年支付款项性质并非是安置补偿,且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记账凭证未加盖打款单位印章,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财税所农村“三资"专用账户,无法证明实际打款人和打款账户,更无法认定凭证显示款项的性质和用途。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豫劳社[2018]19号文件规定,要求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职业培训以及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

2011年强制占用李同尚耕地至2014年耕地复耕期间李同尚耕地闲置荒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未按照2011年承诺条件向李同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履行安排工作、办理合作医疗等各项优惠条件,也未依法给予李同尚合理补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原武镇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向李同尚支付补偿安置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根据《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李同尚承包土地所在4107250201号片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文件规定的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为4.4万元/亩,并非4.89万元/亩。

二、补偿安置费
已经按照4.4万元/亩标准分两次足额向李同尚支付,李同尚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

2011年,为建设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涉案土地时,已将2.7万元/亩的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李同尚,后因项目未能建设,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征用,土地仍由李同尚承包经营,但李同尚未退还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

2019年,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涉案土地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系按照4.4万元/亩的标准,减去2011年已支付过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向李同尚补足了差额,即1.7万元/亩,并已实际补偿到位,李同尚已领取。

综上,李同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武镇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原审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补偿安置费发放记录表,可以明确证明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分两次支付足额补偿安置费。

原审法院对李同尚所在村委会的支部书记询问时,该支部书记也明确表示已经足额发放了补偿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村集体,而非村集体成员。

李同尚与村集体之间只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因此本案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应是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原武镇政府认可2011年其就李同尚的14.846亩承包地按照征地补偿2.7万元/亩和青苗补偿1000元/亩的标准通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李同尚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

二、因2011年盛武北苑社区项目,李同尚从2011年秋至2014年秋3年期间未能耕种涉案承包地。

三、2019年,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安置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每亩4.4万元的标准,扣除2011年已拨付的每亩2.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向原武镇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7万元)。

2019年,东街村委会将14.846亩,每亩1.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至李同尚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行政主体问题。

本案中,涉案土
地经批准征收,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加盖有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公章,故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为涉案土地的法定补偿责任主体,原武镇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李同尚请求原武镇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履行补偿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是否已足额拨付涉案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问题。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即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2011年,李同尚虽按每亩2.7万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但当时涉案承包地尚未经具有法定职权行政机关的批准征收,不产生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效果,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在涉案土地于2019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6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其公告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主张扣除2011年李同尚已按每亩2.7万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但2011年因政府行为导致李同尚3年未能耕种涉案土地,原阳县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已拨付的每亩2.7万元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减除该3年未能耕种的损失。

参照当年每亩1000元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且考虑李同尚已领取一季的青苗费,李同尚3年未能耕种涉案承包地的损失酌定为每亩5000元。

因2011年李同尚按14.846亩承包地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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