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先碧、安岳县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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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先碧、安岳县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川20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勇黄海戴劲松
【审理法官】阳勇黄海戴劲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卓先碧;安岳县公安局
【当事人】卓先碧安岳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卓先碧
【当事人-公司】安岳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卓先碧
【被告】安岳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卓先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于2019年8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复议不予受
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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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以卓先碧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18日送达卓先碧。

卓先碧对安岳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20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因行政拘留是事实行为,从实施拘留开始,就知道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卓先碧的诉讼请求。

卓先碧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卓先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于2019年8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扣除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应在2020年2月5日前。

原审认为期限应为2020年1月23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虽原审法院对起诉期限的计算有误,但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结果。

除此之外,原审对此已做评析,在此不再赘述。

且,上诉人起诉安岳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20)川20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因行政拘留是事实行为,从实施拘留开始,就知道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卓先碧的诉讼请求。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3:48: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姚)行罚决字[2019]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10日,原告卓先碧因邻里纠纷,用砖头将71岁的盲人李加印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2019年7月23日至8月5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决定。

同日,原告被移送至安岳县拘留所,于2019年8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另查明,原告卓先碧于2020年9月16日向安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次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2020]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安岳县公安局对原告卓先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2019年7月23日即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也被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但原告却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卓先碧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卓先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进行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资
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卓先碧、安岳县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20行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先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波,安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卓先碧诉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姚)行罚决字[2019]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10日,原告卓先碧因邻里纠纷,用砖头将71岁的盲人李加印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2019年7月23日至8月5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决定。

同日,原告被移送至安岳县拘留所,于2019年8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另查明,原告卓先碧于2020年9月16日向安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次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2020]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安岳县公安局对原告卓先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2019年7月23日即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也被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但原告却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卓先碧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卓先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进行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以卓先碧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18日送达卓先碧。

卓先
碧对安岳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20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因行政拘留是事实行为,从实施拘留开始,就知道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卓先碧的诉讼请求。

卓先碧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卓先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于2019年8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扣除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应在2020年2月5日前。

原审认为期限应为2020年1月23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虽原审法院对起诉期限的计算有误,但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结果。

除此之外,原审对此已做评析,在此不再赘述。

且,上诉人起诉安岳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20)川20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因行政拘留是事实行为,从实施拘留开始,就知道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卓先碧的诉讼请求。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阳勇
审判员黄海
审判员戴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红婷
书记员凌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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