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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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江静李健吴凡
【审理法官】刘江静李健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云秀;张印娇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云秀张印娇
【当事人-个人】孟云秀张印娇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孟云秀;张印娇
【本院观点】上诉人承保了冀B×××××牌号客车机动车交强险,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
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印娇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孟云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印娇负担,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了冀B×××××牌号客车机动车交强险,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印娇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孟云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印娇负担,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因张印娇已经为孟云秀垫付医疗费10万元,故其无需再向孟云秀进行赔偿,经查,孟云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未获得相应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追加)张印娇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增线—薛各庄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增线—薛各庄大富各庄村北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孟云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云秀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孟云秀承担事故的同
等责任,被告(追加)张印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孟云秀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

2019年7月1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被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孟云秀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称其住院及护理期间由其儿媳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9.44元/天计算。

经原告之夫田从元委托,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出具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

2019年8月9日,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追加)张印娇与原告孟云秀之夫田从元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原告孟云秀,下同)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甲方(被告张印娇,下同)已给乙方垫付拾万元,剩余的由甲方的保险给予赔偿,具体保险赔多少与甲方无关,甲方先垫付的拾万元和乙方已算清,甲方不在给乙方赔偿;2.乙方其他的花费,由甲方的保险给予赔偿,赔偿的钱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乙方得到赔偿款后,以后身体不论出现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4.其他无纠纷。

被告张印娇已给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追加)张印娇驾驶的冀B×××××牌号客车系被告(追加)张印娇自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张印娇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需持有A1型驾驶证。

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403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9947元(日均10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滦
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张印娇各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张印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印娇负担。

关于原告孟云秀丈夫与被告张印娇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孟云秀丈夫与被告张印娇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订立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又无异议,且被告张印娇已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张印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孟云秀赔偿款100000元,依据该协议,无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多少,被告张印娇均无需再次赔偿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张印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算,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
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出生于195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于2019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时为63周岁,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Ia值为5%,因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9631.75元(14031元*17年*
(2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公估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公估费3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0841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3132.80元、鉴定费用2200元、有效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631.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3457.6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91964.55元(10000元+13132.80元+59631.75元+1000元+2200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孟云秀理赔款91964.55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孟云秀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孟云秀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孟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由原告孟云秀负担1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又认可抢救费用张印娇已垫付,不需保险公司垫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再次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就本次事故就已获得双重赔偿,重复获利。

孟云秀与张印娇应先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先行起诉,若调解协议无效,孟云秀先行返还张印娇垫付款,上诉人赔付孟云秀损失后向张印娇进行追偿。

若协议有效,对孟云秀的损失应先由张印娇垫付款中扣除,因孟云秀的交强险内损失小于10万元,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481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某某龙泽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633689884。

负责人:张金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娇。

审理经过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云秀、张印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又认可抢救费用张印娇已垫付,不需保险公司垫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再次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就本次事故就已获得双重赔偿,重复获利。

孟云秀与张印娇应先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先行起诉,若调解协议无效,孟云秀先行返还张印娇垫付款,上诉人赔付孟云秀损失后向张印娇进行追偿。

若协议有效,对孟云秀的损失应先由张印娇垫付款中扣除,因孟云秀的交强险内损失小于10万元,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孟云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印娇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孟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109487.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追加)张印娇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增线—薛各庄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增线—薛各庄大富各庄村北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孟云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云秀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孟云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追加)张印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孟云秀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

2019年7月1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被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孟云秀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称其住院及护理期间由其儿媳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9.44元/天计算。

经原告之夫田从元委托,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出具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

2019年8月9日,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追加)张印娇与原告孟云秀之夫田从元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原告孟云秀,下同)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甲方(被告张印娇,下同)已给乙方垫付拾万元,剩余的由甲方的保险给予赔偿,具体保险赔多少与甲方无关,甲方先垫付的拾万元和乙方已算清,甲方不在给乙方赔偿;2.乙方其他的花费,由甲方的保险给予赔偿,赔偿的钱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乙方得到赔偿款后,以后身体不论出现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4.其他无纠纷。

被告张印娇已给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追加)张印娇驾驶的冀B×××××牌号客车系被告
(追加)张印娇自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张印娇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需持有A1型驾驶证。

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403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9947元(日均10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张印娇各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张印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印娇负担。

关于原告孟云秀丈夫与被告张印娇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孟云秀丈夫与被告张印娇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订立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又无异议,且被告张印娇已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张印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孟云秀赔偿款100000元,依据该协议,无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多少,被告张印娇均无需再次赔偿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张印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算,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出生于195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于2019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时为63周岁,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Ia值为5%,因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9631.75元(14031元*17年*(2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
结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公估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公估费3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0841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3132.80元、鉴定费用2200元、有效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631.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3457.6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91964.55元(10000元+13132.80元+59631.75元+1000元+2200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孟云秀理赔款91964.55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孟云秀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孟云秀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孟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由原告孟云秀负担102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了冀B×××××牌号客车机动车交强险,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印娇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孟云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印娇负担,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因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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