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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闵刑初字第265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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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闵刑初字第26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闵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
住×;因本案于201X年11月30日被拘留,201X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X]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X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
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a等人携带
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路×高架桥下路段,将上海市电力公司A分
公司架设的编号为“×’’电线杆起以西的四根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线(总长
为298米,规格为70平方毫米铜芯塑胶线)剪断后窃走,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4,000余元。

被告人刘a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a的亲属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使用的大力钳,证人张a、陈a、张b的证言,上海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
作情况,上海市A局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刘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30日起至201X年1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
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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