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意见征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福建省其他机关
•【公布日期】2013.02.2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征集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省物价局研究起草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请于2013年3月16日前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民意征集”栏目直接在线提交意见,也可向省物价局书面反馈。

联系人:席本兰电话:*************
附件:《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标准低限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定价权限按《福建省定价目录》确定。

第七条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区别情况以保本微利或保本为原则,同时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结构初装修)工程费、水电设备安装、通迅、电视线路、消防、管道燃气、电梯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等费用,具体按有权部门批准的预(决)算标准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经批准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住宅区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公共管线和道路工程费用,包括住宅小区红线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管道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房屋配套设施建设费,以及道路、排污、排洪、照明、环卫、绿化、消防、安全防盗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是指为住宅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配电水泵消防房、小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停车棚、公厕、垃圾回收站、信报箱等设施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指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发生的各项组织管理费用,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宅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贷款银行利息等计算,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7.其它应计入建设成本的合理费用。

(二)税金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各种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其他不应计入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原则上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并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条件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开发建设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表式填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和开发建设成本,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定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书面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定价项目基本情况表和基准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以及征地建设规划红线图、小区规划图(含配套工程图)等相关文件证明并附复印件;
(四)住房成本情况,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概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概预(决)算、贷款利息等开发建设成本的证明材料及原始凭证,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规定填报;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面积统计表及测量成果图表;
(六)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及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复印件;
(七)价格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价格部门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后,应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核工作,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不含成本监审、专家评审的工作时间)作出核定销售价格的决定,或提出销售价格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应由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招标底价,通过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在其他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移交或回购并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其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同区位同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指标和销售价格应作为新建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前置条件之一,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招标文件或土地出让合同中已明确销售价格的,其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或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价格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监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构成中的各项费用审核,严禁将已减免的税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小区内商业用房、车位(库)等经营性用房及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

特别对专业性强、费用弹性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等费用,应当聘请专家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评审或论证。

必要时也可成立由
价格、建设(或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审价委员会,共同参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同期或同项目或某幢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销售单套住房时,可在不超过同期或同项目或某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额(以核定的各类住宅销售均价乘以实际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位置、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件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在销售前将一房一标价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县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应包含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优惠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违规收费,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绝,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对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超出政府指导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价格的;
(四)发布虚假销售价格信息的;
(五)房价外违规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房77号)、原省物价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房字140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