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创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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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创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
同劳动。
个人合伙创业是一种相对“高起点、高规格、高层次”的创业模式,也是应独立创业再发展、再提高的客观要求而产生并存在的创
业形态,通常投资规模要大于独立创业,但小于创办有限责任公司
的要求。
个人合伙创业应具备哪些条件呢?
1、要有合伙协议
成立个人合伙,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订立口头协议。
注意口头协议成立个人合伙时合伙关系的确定。
合伙协议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说明。
2、有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有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4、个人合伙的事务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敲黑板、划重点
关于个人合伙最关键、最重要的问题我们要注意了!就是个人合
伙的债务承担问题。
1、合伙债务承担的基本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合伙人内部签
订债务承担协议,也不能抵消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
人有权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清偿,或者向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清偿的
权利。
2、合伙债务连带清偿后的内部分担和追偿问题
合伙连带责任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一是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二是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
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
伙人平均分担。
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有些人会问,如果我在中途退伙了,还要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吗?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责任的承担是随着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的。
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无限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
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均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
营,委托作为“无限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
伙事务。
与此同时,《合伙协议》均设立了“保底条款”: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
以上年利率)。
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正是看中的这个高利率回报;担
保公司则正是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了担保,向私募基金投资购
买人出具《担保函》。
但是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却不知道,这个条
款是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
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
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
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
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
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
《担保法》第5
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故这类案件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也是无效的。
另外,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
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
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
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以及《严禁信
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严禁信托投资公
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
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
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
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
实践中,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