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实施条例(2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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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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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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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https://img.taocdn.com/s3/m/146344c0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fc.png)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植树造林第六章森林采伐第七章木材流通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的消长应当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五条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2011年5月1日生效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2011年5月1日生效](https://img.taocdn.com/s3/m/68ecfd0bfad6195f312ba637.png)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2010]72号(作战训练安全要则)
![[2010]72号(作战训练安全要则)](https://img.taocdn.com/s3/m/5f0122d6b14e852458fb57d0.png)
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要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消防部队作战和训练安全工作,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护消防员安全和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特制定本要则。
第二条本要则所称作战训练安全工作,是指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和开展业务训练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条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工作,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严密组织,科学实施,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公安消防部队必须建立作战和训练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组织,开展安全教育,设立安全员,制定安全措施,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军政首长为本级作战训练安全第一责任人,灭火救援指挥员和业务训练组织者为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员具体负责作战和训练中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队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要充分发挥应急救援联动机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队伍的作用,为科学、安全的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对在作战和训练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火灾扑救第八条着装登车消防员听到出动命令后,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着装登车。
(一)通过楼梯进入车库时,不要越级跨跳楼梯,不得推搡,不得在跑动中着装;使用滑杆时必须依次下滑,并控制下滑速度。
滑杆底部应设置缓冲垫,滑杆上口部位应设置围栏,并设置电动或手动安全装置。
(二)消防员必须按照指定位置乘车,严禁在车外、车顶搭乘,严禁在车辆起步后追赶登车。
(三)驾驶员必须在本车指挥员确定人员全部登车、车门关牢、车库门完全开启定位并发出指令后,方可驾驶车辆起步出库。
第九条车辆行驶出警途中,驾驶员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赶赴现场,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e638de5caaedd3382c4d369.png)
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https://img.taocdn.com/s3/m/5ab43398d1f34693daef3e89.png)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目次前言 (Ⅲ)引言 (Ⅳ)1 规范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1)5 值班 (2)6 巡查 (2)7 检测 (3)8 维修 (4)9 保养 (4)10 档案 (5)前言本标准的4.2~4.6、5.2、6.1、7.1、第8章、第9章、第10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E均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管理分技术委员会(SAC/TC 113/SC 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消防局、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淑惠、刘激扬、丁余平、周广连、廖平、冯婧钰、李锦成、陈秉安、张先来、张梅红、郭玲玲、刘喜娟、唐卫君、王宗存。
引言建筑消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是探测火灾发生、及时控制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保障。
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是建筑物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法定职责。
为引导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标准。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107 消防基本术语第二部分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 767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GB/T 14107中确定的乙级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消防设施操作员持证上岗 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设施操作员持证上岗 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消防技术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70555f027c1cfad6185fa7b7.png)
消防设施操作员持证上岗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消防技术标准01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02规范性文件规定2017年9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消防设施操作员属于准入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通知》指出:设置准入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必须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
(三)2017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第(三)款是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还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03地方消防法规规定《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队队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十七条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录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
![10.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https://img.taocdn.com/s3/m/c834f15202020740be1e9b6f.png)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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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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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细则(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消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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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是宣传教育方面。
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
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
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
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
工作。
公安部:消防宣传六进
进单位 进学校 进社区 进农村 进家庭 进景区
二是监督执法方面。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 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 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 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并依法实 施临时查封、传唤等措施,依法实施强制 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 停产停业,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 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98年《消防法》规定的消防行政许可包括4类: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3、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检查; 4、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活动举办前检查。
08年《消防法》进行了如下改革:
(一)缩小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审核、 验收)的范围:
根据新《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全部 审核、验收变更为仅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和特殊工程审核、验收。
三是灭火救援方面。规定公安消防队承担 火灾扑救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 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 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 火灾的需要,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 灾扑救工作。
四是队伍建设方面。规定公安消防队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 和应急救援实战能力;对新建立的专职消 防队予以验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 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五是廉政建设方面。《消防法》规定,公安机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0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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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0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时间】2010-10-15【生效时间】2010-11-20【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
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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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1〕14号)2011年3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129号)批准我市征收集体土地585.3120公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现将经批准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1.郑东龙湖区;2.朝凤路以东、经北五路以北;3.第五大街以西、经南五路以南;4.西起教工一路、东至龙子湖外环路;5.学理路南、后贾西街西、明理路西、邢庄北街北;6.金水东路北、明理路东;7.文苑北路南、博学路东;8.商鼎路北、东四环西;9.祭城路北、文苑西路东;10.龙子湖东路东、祭城路北;11.东风东路东、祭城路北;12.北三环路东段以北、中州大道以东;13.文苑北路南、明理路东;14.莲湖路南、东四环西;15.后贾西街东、明理路西;16.龙子湖区七里河北、东风渠南;17.第十五大街以西、潮河环路以南。
三、被征收土地涉及村及面积1.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白佛村112.3430公顷、穆庄村25.3284公顷;2.金水区柳林镇:安庄10.6296公顷、唐庄3.1549公顷;3.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陈岗村8.4456公顷、弓庄20.0321公顷、花沟王9.7469公顷、花胡庄4.4402公顷、祭城村8.5720公顷、祭城建城区2.0873公顷、贾岗村49.4081公顷、南录庄37.8387公顷、魏庄村49.7107公顷、小郭村14.6119公顷、新庄16.8751公顷;4.金水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姚桥村58.8200公顷、陈三桥109.3766公顷、磨李村30.3709公顷、时埂村6.6103公顷;5.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1.6826公顷;6.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螺蛭湖村3.4819公顷、赵庄1.7452公顷。
安全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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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查依据一、依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颁布日期:2003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5.《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6.《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5月3日颁布,2011年7月1日施行)8.《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9日颁布,2000年10月1日实施)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10.《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1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2年6月1日实施)1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实施日期:2015年3月24日)1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颁布日期:2012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1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颁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15.《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颁布日期:1999年5月25日,实施日期:1999年5月25日)16.《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颁布日期:2015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15年2月28日)17.《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颁布日期:2013年9月18日,实施日期:2013年9月18日)18.《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161号,颁布日期:1995年4月7日,实施日期:1995年4月7日)1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颁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20.《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92]商安字第291号,颁布日期:1992年11月13日,实施日期:1992年11月13日)2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颁布日期:2013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22.《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颁布日期:201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4年9月29日)23.《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颁布日期:2014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14年8月15日)2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5〕11号)2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26.《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颁布日期:2015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15年2月15日)27.《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颁布日期:2014年12月10日,实施日期:2014年12月10日)28.《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9年9月8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29.《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颁布日期:2012年3月14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4日)30.《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3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实施时间:2006年1月21日)3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颁布日期:2003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33.《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巩安监管[2015]40号)3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6号令)3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二、依据的有关标准、规范及技术条件1.《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2.《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2008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4.《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5.《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7.《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8.《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JBJ18-20009.《机械安全避免人体各部位挤压的最小间距》GB12265.3-199710.《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8196-200311.《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12.《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1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13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1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16.《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17.《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18.《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19.《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20122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22.《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23.《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24.《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25.《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26.《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27.《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2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29.《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50055-201130.《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19517-200931.《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B/T25295-201032.《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26860-201133.《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14285-200634.《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35.《控制室设计规范》HG/T20508-201436.《工业建筑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37.《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938.《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39.《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GB6067.1-201040.《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50316-200841.《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42.《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201343.《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D0001-20094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4-200945.《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3-200746.《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02-20084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48.《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49.《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50.《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194-200751.《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200952.《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53.《安全色》GB2893-200854.《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GB13495.1-201555.《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200956.《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2部分:钢斜梯》GB4053.2-200957.《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5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59.《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60.《饮料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5-200361.《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62.《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63.《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6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6-201465.《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66.《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9081-200867.《粮食加工、储运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7440-200868.《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69.《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70.《压力容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150.1-20117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72.《低温液体储运设备使用安全规则》JB/T6898-201573.《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74.《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75.《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Q/SY1365-201176.《手持式、可移式电动工具和园林工具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3883.1-201477.《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第二部分:台式砂轮机的专用要求》GB13960.5-200878.《烟花爆竹批发仓库建设标准》JB125-20097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80.《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201381.《》GB4351.1-200582.《磨削机械安全规程》GB4674-200983.《起重机械吊具与索具安全规程》LD48-199384.《木工(材)车间安全生产通则》GB15606-200885.《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3787-200686.《加工中心安全防护技术条件》GB18568-200187.《中国石化加油加气站建设标准》(中石化股份销发2008第509号)88.《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I6423-200689.《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9-201190.《工厂货梯使用安全规定》91.《气焊气割安全操作规程》9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93.《安全工器具试验标准及周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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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高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等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依法督促所属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会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设和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有条件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
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
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已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