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华、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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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华、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监
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闽09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义文黄冰凌杨礼崧
【审理法官】缪义文黄冰凌杨礼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英华;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英华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英华
【当事人-公司】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霞
【代理律所】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英华
【被告】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未完全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和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

本案上诉人陈英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提出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申请,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8日组织上诉人及沙坑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上诉人陈英华参与了调解,对于调解过程及调解无果的原因均是明知的,上诉人陈英华可以根据上述法律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其调解结果属未完全履行调解解决的职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未完全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福安市政府作出
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44: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1日,原告陈英华向被告上白石镇政府邮寄《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的申请》申请调解。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收到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解职责,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福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福安市政府经过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安政行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上白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在接到福安市政府的安政行复决〔2018〕35号决定书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8日组织沙坑村委会和原告进行调解,调解一直无果。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安市政府邮寄《请求责令上白石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

2019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福安市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请求履行情况告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上白石镇政府虽然组织过两次调解但均未完成调解解决职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安市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安市政府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白石镇政府组织过两次调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已两次召集原告及沙坑村委会依法组织调解,履行调解职责,原告认为上白石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理由的,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福安市政府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英华负担。

陈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政府所作的安政行复决〔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未完成履行“调解解决"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主要理由:上白石镇政府在履行安政行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时,只组织过一次协商、调解,且不存在终结协商调解的法定事由,属未依法完成履行“调解解决"职责。

一审法院认定上白石镇政府已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英华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陈英华、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9行终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上白石镇新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文树,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中兴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钟宜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云。

委托代理人吴翊宁。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英华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白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1日,原告陈英华向被告上白石镇政府邮寄《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的申请》申请调解。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收到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解职责,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福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福安市政府经过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安政行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上白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在接到福安市政府的安政行复决〔2018〕35号决定书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8日组织沙坑村委会和原告进行调解,调解一直无果。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安市政府邮寄《请求责令上白石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

2019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福安市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请求履行情况告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上白石镇政府虽然组织过两次调解但均未完成调解解决职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安市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安市政府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白石镇政府组织过两次调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白石镇政府已两次召集原告及沙坑村委会依法组织调解,履行调解职责,原告认为上白石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理由的,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福安市政府作出驳回
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陈英华负担。

陈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政府所作的安政行复决〔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
府未完成履行“调解解决"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主要理由:上白石镇政府在履行安政行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时,只组织过一次协
商、调解,且不存在终结协商调解的法定事由,属未依法完成履行“调解解决"职责。

一审法院认定上白石镇政府已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多次组织上诉人与所在的沙坑村委会进行“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有上诉人确认两次参加调解的亲笔签名为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自认组织两次调解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安市政府答辩称,上白石镇政府已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
月18日履行了调解职责。

上诉人认为上白石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和事实
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英华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
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

本案上诉人陈英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提出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申请,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8日组织上诉人及沙坑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上诉人陈英华参与了调解,对于调解过程及调解无果的原因均是明知的,上诉人陈英华可以根据上述法律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其调解结果属未完全履行调解解决的职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白石镇政府未完全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福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缪义文
审判员黄冰凌
审判员杨礼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玉芳
书记员赖银珠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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