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军工产品定型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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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定型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管理,保证军队装备的性能和质量,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工产品定型,是指国家军工产品定型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研制、改进、改型、技术革新和仿制的军工产品(以下统称军工产品)进行考核,确认其达到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拟正式装备军队的军工产品,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军工产品定型。

第四条军工产品定型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质量第一、客观公正、安全保密的原则,贯彻全系统、全寿命管理的要求。

第五条军工产品定型包括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

军工产品设计定型,是指主要考核军工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和作战使用性能的活动;军工产品生产定型,是指主要考核军工产品的质量稳定性以及成套、批量生产条件的活动。

军工产品应当进行设计定型,但是按照引进图样、资料仿制的军工产品可以只进行生产定型。

经过设计定型的军工产品在正式批量生产之前,应当进行生产定型,但是小批量生产的军工产品可以只进行设计定型。

此《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5.9.20以国发[2005]32号文件发布
第六条军工产品定型实行分级管理。

对列为军队主要装备研制项目的军工产品(以下称一级军工产品),实行一级定型。

对列为军队一般装备研制项目的军工产品和主要装备研制项目的配套设备、软件等军工产品(以下称二级军工产品),实行二级定型。

第七条军工产品一经定型,应当正式命名。

军工产品命名办法由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规定。

第二章定型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国务院、中央军委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以下称一级定委)统一领导军工产品定型工作。

按照军工产品类别设立的各专业定型委员会(以下称二级定委),负责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

二级定委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一级定委决定。

第九条一级定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人民解放军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及其有关部门、军兵种的负责人组成。

一级定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一级定委人员组成和主任、副主任的调整,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一级定委委员的调整,由一级定委主任批准。

一级定委办公室设在总装备部,负责承办日常工作。

第十条一级定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二)审批一级军工产品的定型,其中战略武器的定型应当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
(三)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二级定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总部有关部门、
军兵种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组成。

二级定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二级定委人员组成和主任、副主任的调整,由一级定委批准;二级定委委员的调整,由二级定委主任批准。

二级定委办公室分别设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负责承办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二级定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制有关工作规定;
(二)组织分工范围内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
(三)审批分工范围内的二级军工产品的定型;
(四)审议一级军工产品的定型,报一级定委审批;
(五)协调解决本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有关事项;
(六)一级定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根据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专家咨询组织,负责军工产品定型项目的技术审查,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设计定型
第十四条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必须进行设计定型试验。

对应当进行设计定型的军工产品,由承研单位会同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向二级定委提出设计定型试验申请,同时提交证明满足下列条件的文件资料;
(一)经必要的试验证明军工产品的关键技术问题已经解决;
(二)经试验或者检验证明军工产品性能能够达到研制总要求;
(三)设计图样(含软件源程序)和相关的文件资料齐全,满足设计定型试验的需要。

二级定委对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申请审查后,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军品产品设计定型试验包括试验基地(含试验场、试验中心以及其他试验单位,下同)试验和部队试验。

试验基地试验主要考核军工产品战术技术指标;部队试验主要考核军工产品作战使用性能和部队适用性(含编配方案、训练要求等)。

部队试验通常在试验基地试验合格后进行。

但是,当试验基地不具备试验条件时,经一级定委批准,设计定型试验可以只在部队试验中进行。

战略武器以及第二炮兵常规导弹飞行试验的种类和承担试验任务的单位,由军兵种装备部提出建议,报总装备部确定。

其他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的种类和承担试验任务的单位,由二级定委确定。

第十六条试验单位受领设计定型试验任务后,应当根据军工产品研制总要求和有关标准,拟制设计定型试验大纲,经征求研制总要求论证单位和承研单位的意见后,报二级定委审批。

二级定委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计定型试验大纲进行审查,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

批准的一级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大纲应当报一级定委备案。

战略武器以及第二炮兵常规导弹飞行试验大纲,由军兵种装备部组织拟制,报总装备部审批或者由总装备部报中央军委审批。

批准的飞行试验大纲抄送一级定委。

设计定型试验大纲应当满足准确地考核军工产品的各项指标和性能的要求,保证试验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七条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定型试验大纲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设计定型试验过程中,需要调整或者修改设计定型试验大纲的,按照拟制、审批试验大纲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的具体实施工作以及试验所需的工程设施、仪器设备的保障,由试验单位负责;试验所需的通信、气象、航空、航海、运输、兵力、机要等保障,由组织试验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试验所需的技术保障和人员培训,由承研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完成后,试验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定型试验报告报二级定委,并抄送承研单位和有关部门,其中一级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试验报告应当同时报一级定委。

第二十条对完成设计定型试验且符合设计定型要求的军工产品,承研单位应当会同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向二级定委提出军工产品设计定型的书面申请。

有特殊情况时,经二级定委同意,承研单位可以单独提出军工产品设计定型申请,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同时对军工产品设计定型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二级定委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和承研单位、试验单位、军事代表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申请设计定型的军工产品按照下列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并出具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审查意见书:
(一)达到批准的研制总要求和规定的标准;
(二)符合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要求;
(三)设计图样(含软件源程序)和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准确;
(四)产品配套齐全,能独立考核的配套设备、软件、部件、器件、原材料已完成逐级考核;
(五)配套产品质量可靠,并有稳定的供货来源;
(六)承研单位、承制单位具备国家认可的装备科研、生产资格。

第二十二条二级定委根据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审查意见,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设计定型标准和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设计定型或者报一级定委审批;
(二)不符合设计定型标准和要求的,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提交的军工产品设计定型申请文件一并退回申请单位;
(三)个别主要战术技术指标未达到设计定型标准和要求,经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提出调整解决的方案并报总装备部同意的,或者个别非主要战术技术指标未达到设计定型标准和要求,经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提出调整解决方案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级定委批准的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及时报一级定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一级定委应当组织专家咨询组织对二级定委报送审批的军工产品设计定型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专家咨询组织的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设计定型并办理批复手续;战略武器设计定型经一级定委审议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后,由一级定委办理批复手续;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报送审批的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退回。

第二十四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对所批复的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向申请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颁发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证书。

第二十五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批准军工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明确生产定型的条件和时间。

只进行设计定型或者短期内不能进行生产定型的军工产品,在设计定型时,二级定委应当按照规定对承研单位、承制单位的关键性生产工艺进行考核,并在设计定型后组织部队试用。

第二十六条已批准设计定型的军工产品需要由承研单位
转入承制单位生产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参照军工产品设计定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转厂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生产定型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生产定型的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当先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在小批量试生产过程中,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生产定型的标准和要求,对承制单位试生产的军工产品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需要进行生产定型的军工产品,应当在小批量试生产后组织部队试用,必要时进行生产定型试验。

生产定型试验参照本规定有关军工产品设计定型试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组织部队试用小批量试生产的军工产品,应当列入总部、军兵种装备试验(试用)年度计划。

承担试用任务的部队应当根据装备试验(试用)年度计划,结合部队训练、装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实际,拟制军工产品部队试用大纲,报二级定委审批,并抄送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

第三十条承担试用任务的部队应当严格按照军工产品部队试用大纲组织实施。

试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军工产品的部队试用报告报二级定委,并抄送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有关单位;其中一级军工产品的部队试用报告应当同时报一级定委。

第三十一条经部队试用的军工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承制单位会同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向二级定委提出军工产品生产定型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二级定委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和承制单位、试验单位、试用部队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申请生产定型的军工产品按照下列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并出具军工产品生产定型审查意见书:
(一)具备成套、批量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和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达到设计定型要求和满足部队作战使用与保障要求;
(三)生产与验收的图样(含软件源程序)和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准确;
(四)配套设备、软件、部件、器件、原材料质量可靠,并有稳定的供货来源。

(五)承制单位具备国家认可的装备生产资格。

第三十三条二级定委对军工产品生产定型申请的处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一级定委对二级定委报送军工产品生产定型申请的处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对所批复的军工产品生产定型,应当向申请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颁发军工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第三十六条已批准生产定型的军工产品转厂生产,或者长期停产的军工产品恢复生产时,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参照军工产品生产定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转厂鉴定或者复产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归口管理和综合协调,严格按照规定
的权限、程序和要求,组织落实军工产品定型工作。

一级定委、二级定委的组成人员和其他参与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人员应当尊重科学、公道正派、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三十八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应当组织开展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业务交流,总结和推广先进的定型技术手段和方法;重视和加强专家和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军工产品定型工作中的决策咨询作用;组织从事定型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集训和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九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应当注重收集和掌握军工产品定型工作信息,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上报军工产品定型技术资料和情况,建立和完善军工产品定型资料数据库;逐步实行军工产品定型资料的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严格落实保密制度和技术防范措施,保证军工产品定型工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应当加强对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承研单位、承制单位、试验单位和试用部队严格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完成军工产品的研制、试验、试用和生产等任务。

军事代表机构在军工产品定型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检验、验收等质量监督职责。

第四十一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对军工产品的承研单位、承制单位、试验单位和试用部队涉及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询问、质疑,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泄露国家军事秘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的投诉、申诉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正式列编和配发部队的装备在使用中出现的与定型工作有关的重大技术问题,主管的二级定委应当根据部队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重新
组织军工产品定型。

第四十三条一级定委、二级定委对军工产品的承研单位、承制单位、试验单位和试用部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军工产品定型工作。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军工产品定型工作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拟正式装备军队的技术简单的研制军工产品,经改进、改型、技术革新后未改变原有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和结构的装备,以及一般装备研制项目的配套设备、软件、部件、器件、原材料等军工产品,可以不进行军工产品定型,经二级定委授权,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以鉴定方式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总装备部根据军队特殊需要批准采购的军工产品,可以不进行军工产品定型。

第四十七条正式列入军队后勤装备体制的军工产品的定型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战略核武器定型工作条例》和1986年12月3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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