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李晓鹏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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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李晓鹏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宝宁
【审理法官】崔宝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江;李晓鹏;刘泽;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森
【当事人】刘江李晓鹏刘泽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森
【当事人-个人】刘江李晓鹏刘泽张森
【当事人-公司】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淑江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郭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淑江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郭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淑江郭强
【代理律所】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江;李晓鹏;刘泽;张森
【被告】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森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真实性的,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刘江、李晓鹏、刘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首先,法恩德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刘江、李晓鹏、刘泽合计持有法恩德公司64%股权,故刘江、李晓鹏、刘泽的起诉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法恩德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法恩德公司就公司解散事宜先后召集四次股东会,但均未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除此之外,法恩德公司未就其他事项召集过股东会,至起诉时此情形已经持续两年以上,公司股东会陷入僵局,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由于法恩德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刘江、李晓鹏、刘泽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使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再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自2020年6月起,法恩德公司就公司解散事宜先后召集四次股东会,但均未形成决议,应当认定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
径。

二审中,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试图通过股东张森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使法恩德公司存续,但各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二、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恩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江,刘江、李晓鹏、刘泽提交2014年章程一份,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张森,认缴出资36万元,出资比例36%,刘江认缴出资26万元,出资比例26%,刘泽认缴出资24万元,出资比例24%,李晓鹏认缴出资14万元,出资比例14%。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二十八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章程修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7年9月1日。

法恩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张森将所持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刘江;同意变更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

变更为刘江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张森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刘泽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24%,李晓鹏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

2018年6月1日,法恩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
议,决议内容为出资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14日,法恩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刘江将法恩德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张森。

2020年6月—2020年8月,法恩德公司召集四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决解散公司。

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其中刘江为清算组组长。

清算组将履行法定清算职责……6、清算组依据公司法申请公司注销。

四次股东会,张森均未参加,均未形成有效决议。

2021年4月25日,张森向法恩德公司发送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函,载明请求提供自2014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决定》、《监事决议、决定》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本人查阅、复制;提供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期间的会记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

2021年5月6日,法恩德公司向张森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书,答复内容如下:1.可以查阅、复制的内容为2014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财务会计报告》。

2.限制查阅、复制内容为2014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内容,因张森是神博公司的大股东,其主营业务产品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营产品与本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查阅公司账簿等相关信息会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查阅方式……。

刘江、李晓鹏、刘泽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营业收入1725元,利润总额4362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刘江、李晓鹏、刘泽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仍有营业收入及利润,无法证实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实际情况是自2020年5月开始,法恩德公司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已经拖欠262584元。

截至2021年7月13日,公司账户余额933.27元,2021年第三季度房租已无力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营业收入1725元,利润43624.03元,除股东之外只有一名员工,无法生产、经营,期间利润来源于公司营业外补贴,未考虑拖欠工资情形,不具有可持续性。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仅依据2020
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营业收入和利润(且未考虑拖欠工资262584元)得出“无法证实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恩德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基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公司尚可正常运营,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实际情况是股东之间矛盾重重,矛盾的根源在于自2018年底,原法恩德公司技术员工加入张森的关联公司,产生了重大分歧,李晓鹏、刘泽发表个人声明,不参与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会议,刘泽与张森同为神博公司和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共同的利益基础,而刘江、李晓鹏不是神博公司和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任职,没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刘江与刘泽之间无法达成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刘江、李晓鹏、刘泽仅可以达成公司解散的决议。

原审判决根据法恩德公司章程,得出“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基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公司尚可正常运营”没有事实依据,刘江、李晓鹏、刘泽三人合计占股权64%,达到了过半数以上表决权,但仅可以达成公司解散的决议,不能达成公司经营管理之决议,原审判决认为公司尚可正常运营属于主观推断。

刘江已经召集过四次股东会议,张森均未参加,人合性完全丧失。

一审中,各股东均表示拒绝和解,结合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三份个人声明,已经没有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司法介入解散公司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法恩德公司同意解散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江、李晓鹏、刘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法恩德公司解散。

事实和理由:法恩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产品为执勤枪支离位报警系统。

现有股东4人,刘江占股26%,张森占股36%,李晓鹏占股14%,刘泽占股24%。

2017年销售收入为401万元,2018年销售收入133万元,2019年销售收入93万元,2020年销售收入0.1725万元,2021年截止6月30日销售收入0元。

自2020年5月停发工资,截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拖欠工资262584元。

自2017年起,公司股东会机制失
灵,各股东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已经陷入僵局状态。

自2018年底,技术人员离职,产品生产环节发生严重困难。

自2019年起,股东之间失去信任,无法就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2020年6月至8月,现任执行董事刘江尝试多次召集股东会,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形成决议,张森均未参加,均未形成有效决议。

张森述称,法恩德公司运行机制并未失灵,法人自治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恩德公司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也不能构成法定公司解散的理由。

一、法恩德公司所述“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所述严重不实。

1.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来看。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2条和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会首先由执行董事召集,本公司执行董事召集的股东会,各股东依法积极参会并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即可证明),在案并不证据表明,公司股东会存在无法召集,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基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形成有效决议。

据此可见,公司在运行机制上,对于运营事项设立了比较灵活的表决机制。

张森所持36%的表决权,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就基本运营事项形成决议。

在案证据证实,刘江作为执行董事从未就公司所谓的公司运营问题召集过股东会进行研究讨论,也未提出过任何关于改善经营状况,提高公司运营水平的股东会议。

据此可见,并不是有经营议题而不能形成决议,而是刘江从未就改善公司经营问题而召集过股东会进行表决。

在此种情况下,刘江将责任推卸给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而导致经营困难,并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2.从公司日常管理机构——执行董事、经理。

本公司日常经营均有公司管理机构执行董事和经理即刘江来具体负责决策,张森并不干涉。

3.关于公司监事机构——监事。

张森作为公司监事,虽检查、监督公司财务、账目受到刘江、李晓鹏、刘泽的阻止和拒绝,但张森仍认为可在公司正常运行状态下寻求方法解决,且张森也已经采取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途径和程序履行监事职务,依法解决相关问题,包括查阅公司账目和追究占用公司财产相关人员的返还责任。

因此,现公司监事机构正常运行。

如果公司被强制解散,反而会导致公司账目销毁,监事履行
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职责和途径受限。

二、公司外部经营并未发生实质性亏损。

1.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截止到2020年第四季度,公司仍有营业收入和利润,目前公司虽属微利但并未陷入经营困难。

且公司即使存在短时亏损,也属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风险,并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

2.刘江、李晓鹏、刘泽所称拖欠员工工资262584元严重不实,属于虚增支出,恶意造成公司亏损假象,其应当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簿和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公司向各股东和员工的转账情况。

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自公司成立至今,刘江以借款、备用金等名义将公司款项80多万元擅自转账至其个人名下,李晓鹏以借款、备用金等名义将公司款项260多万元擅自转账至其个人名下,至今未予以返还或说明款项合理去向。

现在其二人却称公司拖欠其工资20万元,显然是利用是身为公司控制人便利,任意左右和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如前所述,公司经营仍有利润并未发生亏损,因此并不存在亏损持续扩大或公司资产持续贬损从而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公司章程并未设置股东退出的条件限制,各股东完全可以按照自治原则,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股权收购等方式退出股东身份,消除其对预期利益受损的担忧和疑虑。

综上,公司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故刘江、李晓鹏、刘泽无权要求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

综上,刘江、李晓鹏、刘泽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并未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不符合强制解散条件,请求驳回李晓鹏、刘江、刘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江、李晓鹏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法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802。

法定代表人:刘江,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张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江,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江、李晓鹏、刘泽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法恩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恩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森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江、李晓鹏、刘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法恩德公司解散。

事实和理由:法恩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产品为执勤枪支离位报警系统。

现有股东4人,刘江占股26%,张森占股36%,李晓鹏占股14%,刘泽占股24%。

2017年销售收入为401万元,2018年销售收入133万元,2019年销售收入93万元,2020年销售收入0.1725万元,2021年截止6月30日销售收入0
元。

自2020年5月停发工资,截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拖欠工资262584元。

自2017年起,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各股东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已经陷入僵局状态。

自2018年底,技术人员离职,产品生产环节发生严重困难。

自2019年起,股东之间失去信任,无法就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2020年6月至8月,现任执行董事刘江尝试多次召集股东会,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形成决议,张森均未参加,均未形成有效决议。

张森为法恩德公司股东,占股36%,同时也是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的大股东,占股70%,法恩德公司产品为执勤枪支离位报警系统,在2018年以前,双方合作,法恩德公司以技术、生产、售后为主,神博公司以销售为主,2018年以后,原法恩德公司多名研发人员加入神博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法恩德公司相关软件、硬件技术生产、销售执勤枪支离位报警相关系统,侵占了法恩德公司的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法恩德公司的经营发生根本性变化,股东之间人合性完全丧失,法恩德公司存续毫无意义。

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企业有3名员工,其中2名为现任股东(刘江、李晓鹏),1名财务(刘学慧),已无法经营,公司账户余额933.27元,现已经无法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房租,会继续产生工资拖欠(已经累计拖欠14个自然月,共262584元),法恩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股东之间长期矛盾,自2018年底起,已无法召集股东会。

张森所述严重不实,其作为公司监事,滥用股东和监事权利,并于2018年底与原法恩德公司员工合作,侵犯法恩德公司的技术研发成果,使得法恩德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法恩德依法向张森提供了自公司成立起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财务会计报告》。

法恩德公司也并非由刘江、李晓鹏、刘泽实际控制,刘泽实为神博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执行董事,与张森同
为神博公司和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不在法恩德公司任职。

刘泽与刘江、李晓鹏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关系,刘泽、李晓鹏拒绝参加有关法恩德公司运营的股东会议,但就法恩德公司解散事宜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刘江、李晓鹏、刘泽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仍有营业收入及利润,无法证实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实际情况是自2020年5月开始,法恩德公司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已经拖欠262584元。

截至2021年7月13日,公司账户余额933.27元,2021年第三季度房租已无力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营业收入1725元,利润43624.03元,除股东之外只有一名员工,无法生产、经营,期间利润来源于公司营业外补贴,未考虑拖欠工资情形,不具有可持续性。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仅依据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营业收入和利润(且未考虑拖欠工资262584元)得出“无法证实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恩德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基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公司尚可正常运营,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实际情况是股东之间矛盾重重,矛盾的根源在于自2018年底,原法恩德公司技术员工加入张森的关联公司,产生了重大分歧,李晓鹏、刘泽发表个人声明,不参与法恩德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会议,刘泽与张森同为神博公司和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共同的利益基础,而刘江、李晓鹏不是神博公司和山东神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任职,没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刘江与刘泽之间无法达成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刘江、李晓鹏、刘泽仅可以达成公司解散的决议。

原审判决根据法恩德公司章程,得出“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基
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公司尚可正常运营”没有事实依据,刘江、李晓鹏、刘泽三人合计占股权64%,达到了过半数以上表决权,但仅可以达成公司解散的决议,不能达成公司经营管理之决议,原审判决认为公司尚可正常运营属于主观推断。

刘江已经召集过四次股东会议,张森均未参加,人合性完全丧失。

一审中,各股东均表示拒绝和解,结合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三份个人声明,已经没有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司法介入解散公司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法恩德公司同意解散公司。

张森述称,法恩德公司运行机制并未失灵,法人自治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刘江、李晓鹏、刘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恩德公司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也不能构成法定公司解散的理由。

一、法恩德公司所述“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所述严重不实。

1.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来看。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2条和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会首先由执行董事召集,本公司执行董事召集的股东会,各股东依法积极参会并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即可证明),在案并不证据表明,公司股东会存在无法召集,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基本的运营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形成有效决议。

据此可见,公司在运行机制上,对于运营事项设立了比较灵活的表决机制。

张森所持36%的表决权,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就基本运营事项形成决议。

在案证据证实,刘江作为执行董事从未就公司所谓的公司运营问题召集过股东会进行研究讨论,也未提出过任何关于改善经营状况,提高公司运营水平的股东会议。

据此可见,并不是有经营议题而不能形成决议,而是刘江从未就改善公司经营问题而召集过股东会进行表决。

在此种情况下,刘江将责任推卸给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而导致经营困难,并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2.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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