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修造厂资质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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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修造厂资质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活动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保护国家渔业资源,维护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适用本规定。
但是在境外设计、制造、维修的渔业船舶除外。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按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单位的资格、资质审核与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保护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渔业船舶设计
第五条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申请设计单位资格核准,经审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渔业船舶设计。
第六条渔业船舶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级承担的设计范围如下:甲级可承担设计各类渔业船舶;乙级可承担设计船长不超过60米且单机功率不超过1200千瓦的渔业船舶;丙级可承担设计船长不超过40米且单机功率不超过4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丁级可承担设计船长不超过30米且单机功率不超过260千瓦的渔业船舶。
第七条甲级设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单机功率大于1000千瓦或3种以上单机功率大于735千瓦的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承担任何主机功率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的能力,有雄厚配套的技术力量。
(三)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设计、绘图,其送审图纸计算机绘图率达100%,施工图纸手工绘制率不得超过5%,并具有先进、配套的技术装备。
(四)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
所设计船舶至少有两项设计获得过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种法规、规范及常用技术标准齐全。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工艺、情报、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档案管理通过省级验收合格。
第八条乙级设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
单机功率大于662千瓦或3种以上单机功率大于441千瓦的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承担单机功率大于等于1200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的能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设计经验丰富。
(三)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设计、绘图,其送审图纸计算机绘图率达100%,施工图纸手工绘制率不得超过20%,并具有先进配套的技术装备。
(四)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
所设计的船舶至少有一项设计获得过省、部级优秀设计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种法规、规范及常用技术标准齐全。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工艺、情报、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通过市级验收合格。
第九条丙级设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单机功率大于295千瓦或2种以上单机功率大于148千瓦的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有承担单机功率大于等于450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任务的技术力量。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一定的设计经验,能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主要送审图纸能使用计算机绘制,施工图纸手工绘制总量不得超过40%。
能正确使用渔业船舶法规、规则、规范、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工艺、情报、标准、档案管理制度。
具有与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第十条丁级设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与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固定的设计场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单机功率大于137千瓦的船舶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有承担单机功率大于等于260千瓦的渔业船舶设计的技术力量。
设计人员船、机、电专业配套。
(三)能解决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设计符合规则、规范、标准的规定。
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渔业船舶船型管理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型分类编号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管理,实行分级审核批准的原则。
远洋渔业船舶和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的国内渔业船舶,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其余各类渔业船舶由所在省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核准,并上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新船型时,应申请船型编号,经批准后方可开始技术设计工作。
申请船型编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船舶方案设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总体方案设计图、机舱布置图、主要配套设备说明书。
(三)与用户签定的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船型分类编号核准原则:
(一)按管理权限,各省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组建渔业船舶船型审核专家组(一般应
为3—5人),对申报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由渔业船舶制造管理专家组成,并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二)凡属新型渔业船舶应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在对国内外同类渔业船舶发展现状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渔业船舶的特点评估其可行性。
审定要依据国内外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型船舶作业海域、适航条件和入渔政策等规定。
(三)符合渔业船舶标准化管理原则,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制造检验规范的规定。
(四)新船型应符合渔业政策,方便渔业船舶管理和资源养护政策的制定,具有技术先进性、安全可靠性、经济合理性和资源环保性。
避免重复设计,有剽窃侵权、走私、偷渡等嫌疑的船型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船型分类编号的组成及结构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各省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要做好新型渔业船舶技术鉴定工作。
通过专家鉴定的新型渔业船舶要积极推广应用,建立新船型设计技术专有保护制度,并对新船型技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第十六条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申请渔业船舶制造和维修资质认可,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制造和维修。
第十七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具体划分如下:
(一)钢质渔业船舶制造类
甲级:准予制造船长90米及以下钢质渔业船舶;
乙级:准予制造船长60米及以下钢质渔业船舶;
丙级:准予制造船长40米及以下钢质渔业船舶;
丁级:准予制造船长30米及以下钢质渔业船舶。
(二)木质渔业船舶制造类
甲级:准予制造船长30米及以下木质渔业船舶;
乙级:准予制造船长20米及以下木质渔业船舶;
(三)玻璃钢渔业船舶制造类
甲级:准予制造船长35米及以下玻璃钢渔业船舶;
乙级:准予制造船长24米及以下玻璃钢渔业船舶;
丙级:准予制造船长12米及以下玻璃钢渔业船舶。
第十八条钢质甲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3000万元以上;
(二)船台和滑道承载能力1500吨以上,有与船台配套的、作用于同一分段的固定式起重设备,其有效起重能力在40吨以上;有固定的与其制造船舶相适应的舾装码头、船体制造车间、舾装车间、钢料预处理车间;有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先进的计算机放样、钢料切割、加工、焊接及检测设备;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机构并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
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1认证,档案管理通过省级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钢质乙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
(二)船台和滑道承载能力800吨以上,有与船台配套的、作用于同一分段的固定式起重设备,其有效起重能力在30吨以上;有固定的与其制造船舶相适应的舾装码头、船体制造车间、舾装车间、钢料预处理车间;有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先进的钢料加工、焊接及检测设备;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机构并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档案管理通过市级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钢质丙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10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船台和滑道承载能力400吨以上,有与船台配套的有效起重能力在15吨以上的起重设备。
有与其制造船舶相适应的船体制造场地、舾装码头及钢料预处理、加工、焊接设备,有固定放样平台;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并有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钢质丁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5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10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固定安全的船台和下水滑道,其承载能力200吨以上,船台起重设备能力5吨以上。
有与其制造船舶相适应的船体制造场地及钢料加工、焊接设备,有固定放样平台;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木质甲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10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安全可靠的下水滑道,船台承载能力200吨以上,并配有起重设备。
有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木料和捻缝材料加工设备,有固定的放样平台;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三条木质乙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5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安全可靠的下水滑道,船台承载能力100吨以上,并配有起重设备。
有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木料和捻缝材料加工设备;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四条玻璃钢甲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10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固定安全的船台和下水滑道,其承载能力200吨以上,有与制造船舶相适应的室内成型车间,车间内应配备起重能力25吨以上的桁架式起重设备,有相应的舾装码头、固定的放样平台及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玻璃钢调制、施工和检测设备;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管理人员,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玻璃钢乙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10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固定安全的船台和下水滑道,其承载能力100吨以上,有与制造船舶相适应的室内成型车间,车间内应配备起重能力15吨以上的桁架式起重设备,有相应的舾装码头、固定的放样平台及与其制造能力相配套的玻璃钢调制、施工和检测设备;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六条玻璃钢丙级渔业船舶制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有造船场地5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船台和下水设施应满足制造相应船舶的安全要求,有与制造船舶相适应的室内成型车间、起重设备、固定放样平台及玻璃钢调制和施工设备;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等综合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生产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七条取得制造类资格的单位可从事渔业船舶维修业务。
专门从事渔业船舶维修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有修船场地5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证;
(二)具有相应的修船设施和设备;
(三)有经培训合格且与维修船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并备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内陆地区航行和作业的小型渔业船舶,其制造和维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申请、审核与发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向所在省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由各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负责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自收到初审合格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设计、制造、维修单位,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上网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有举报,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证书。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单位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所在省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下列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审查:
(一)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证书》或该证书失效的单位设计的图纸;
(二)新型渔业船舶未取得渔业船舶船型分类编号的图纸;
(三)超过设计资格等级所设计的图纸。
第三十四条下列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的图纸及技术文件所制造、改建的渔业船舶;
(二)未取得《认可证书》或该证书失效的单位所制造、维修的渔业船舶;
(三)超过《认可证书》等级范围所制造的渔业船舶;
(四)未按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所制造的捕捞渔船。
第三十五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质检员、电焊工、带班木工、带班捻工、玻璃钢糊制工、无损检测员等特殊工种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有效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资格证书》和《认可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
获得认可证书的单位,由农业部统一公布。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认可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年度审核,年度审核由各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按本规定进行。
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定为年度审核不合格。
年度审核不合格或拒不申请年度审核的,证书自行失效,年度审核结果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和《认可证书》,不得转包或出租船台让他人承接造船业务。
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不再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时,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将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变更时,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对所承担的船舶制造、维修质量负责,并应在船舶制造和维修的合同协议中明确。
船舶完工交船时,制造、维修单位应向船东提供《船舶质量证明书》,并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设计、制造、维修的渔业船舶,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渔业船舶,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予以没收;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已取得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渔业船舶检验代表机构暂停其设计、制造、维修资格3至6个月,并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情节严重的,报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暂停其设计、制造、维修资格12个月;被暂停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资格的单位,整改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报经农业部批准,取消其设计、制造、维修资格:
(一)超出《资格证书》或《认可证书》等级范围擅自设计或制造渔业船舶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认可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资料获得认可证书的;
(四)不及时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逃避监督管理的;
(五)出租场地给没有制造认可证书的单位制造渔业船舶或使用旧设备、旧材料及未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制造渔业船舶的;
(六)制造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捕捞渔船或维修“三无”渔业船舶的;
(七)设计、制造渔业船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船长: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缘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缘量到上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
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第四十四条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