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制度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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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制度精编
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第二章支付结算制度
本章知识点简介
本章是关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介绍,支付结算包括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
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
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制度
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支付结算概述。
包括支付结算的概念、法律特征;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办理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二是现金管理。
包括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现金使用的限额;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三是银行结算账户。
包括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各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开户要求和开户程序;银行结算账户的管
理: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罚则。
四是票据结算。
包括票据的概念和种类;支票的概念、种类、出票、付款和办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出票、承兑、付款、背书、保证等有关规定:银行汇票的概念、使用范围、记载事项、兑付要求等规定;信用卡的概念和种类、申领、销户、资金来源、使用等有关规定;汇兑的概念和分类、办理汇兑的程序、撤销和退汇等有关规定。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按照是否使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支付结算方式可以分成票据结算方式和非票据结算方式。
票据结算方式是指通过《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本票和汇票等工具来清结资金的结算方式,具体有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非票据结算方式是指票据结算方式之外的结算方式,一般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信用卡等。
按照适用区域分类,支付结算可以分为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
同城结算是
指结算双方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
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方式适用于同城结算。
异地结算是指结算双方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汇兑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限于异地结算使用。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既可用于同城结算,又可用于异地结算。
(二)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行为,而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
办理支付结算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书写规范要求等。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支付结算体系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持经济运行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础,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密切各金融市场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推动金融工具的创新,改善金融服务以及维护公众对资金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支付结算,对单位而言,帮助企业实现了资金安全、及时、便利的支付结算,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减少了现金的使用,简化了支付环节,强化了企业内部的资金管理和控制;对银行而言,结算业务的开展一方面丰富了银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增加了业务收入,另一方面密切了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有助于提升银行的服务水平与竞争力。
支付结算工作是会计人员从业后需要办理的基本日常业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基础,涉及单位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采购、销售,还是发放工资、支付费用等业务,都
必须通过支付结算工具来进行,会计从业人员只有熟练地掌握、运用,才能做好会计工作。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多种交易形式,相应地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商业信用。
收付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资信情况自行协商约期付款。
一旦交易双方达成了协议,那么交易的一方就应当根据事先的约定行事,及时提供货物或劳务,而另一方则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款项。
这一原则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体现。
根据该原则,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时,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自行协商订约,使结算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该原则要求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
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
支配,银行无权在未经存款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存款人在银行账户里的资金。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支配的自主权。
3.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负责根据结算当事人的要求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即按照付款人的委托将资金支付给付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或者按照收款人的委托将归属收款人所有的资金转账到收款人的账户,银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安全,并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银行必须将存款人资金与银行自有资金严格区分开来,不可混淆。
上述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
参与支付结算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如银行、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上述基本原则。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单位日常活动中的结算可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两大类。
严格来说现金支付并不是支付的主要方式,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和管理方面受限制较多,因此单位支付
结算时主要采用非现金支付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大类方式,票据结算主要指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办理结算,非票据结算主要包括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
方式。
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票据法》标志着我国支付结算规范化、法治化进
入了一个新阶段,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目前票据和汇总已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付手段,被广泛采用,并在大额支付中占据主要地位;信用卡成为个人使用最频繁的支付工具,在小额支付中占据主导地位。
而托收承付由于限制条件较多,手续烦琐等原因,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量较少。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授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必须遵守的规定。
目前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
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
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
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需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
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
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账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根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
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另(或0)填写。
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
“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
“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①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409. 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②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6007. 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③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O”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1680. 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 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④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如¥16409. 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 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
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
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
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
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
盖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
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伪造人或变造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例2 -1】(单项选择)下列仅限于异地使用的结算方式是( )。
A.托收承付 B.委托收款 C.汇兑 D.支票
【解析】AC。
支付结算可以分为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
同城结算是指结算双方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
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方式适用于同城结算。
异地结算是指结算双方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汇兑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限于异地结算使用。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既可用于同城结算,又可用于异地结算。
【例2 -2】(判断)《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则票据无效。
( )
【解析】√。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例2-3】(单项选择)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要求的是
( )。
A.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在“角”之后没有写“整”字
B.票据的出票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C.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了人民币符号
D.“1月15日”出票的票据,票据的出票日期“零壹月壹拾伍日”
【解析】B。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节现金管理
我国现金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国务院子1988年9月8日颁布的《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还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
月23日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开始施行。
我国对现金管理的目的是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5算的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除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
这一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
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得“坐支”现金。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根据对于符合现金使用范围规定的,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
明提取现金的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
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不得未经批准坐支现金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等。
银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