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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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事诉讼法
第一节刑事诉讼
一、诉讼
(一)概念:是指国家通过其专门(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特定的争讼案件的全部活动。
(二)种类
1、划分标准:解决实质问题与所依据的实体法的不同
2、具体种类:
(1)民事诉讼
(2)行政诉讼
(3)刑事诉讼
二、刑事诉讼
(一)概念
刑事诉讼,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活动。
(二)特征
1、中心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专门机关实现刑罚权的活动
⑴职权活动
⑵主动性、普遍性、深刻性
3、是国家为实现刑罚权而进行的全部活动。
⑴狭义刑事诉讼:审判
⑵广义刑事诉讼:是我国一般理论模式和法律模式
4、刑事诉讼必须依法进行
5、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
三刑事诉讼的类型
(一)以刑事诉讼的阶级本质为标准进行划分(本质类型)
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
(二)以刑事诉讼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特征为标准进行划分(形式类型)
1.弹劾式刑事诉讼(控告式)
(1)不告不理,国家不主动追究犯罪
(2)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
(3)法官消极裁判
(4)疑案神明裁判
(5)审判公开进行
2、纠问式刑事诉讼(审问式)
⑴不告也理,由国家依职权主动追究
⑵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集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于一身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诉讼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
⑷诉讼秘密进行.
⑸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刑讯逼供合法化.
3.混合式刑事诉讼(审问辩论式)
⑴诉讼分为两大阶段,审判阶段弹劾式特点明显,审前侦查追诉阶段纠问式特点突出
⑵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离,国家依职权主动追诉与不告不理原则相结合。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主体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⑷控诉、辩护、审判三足鼎立,构建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混合式刑事诉讼分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
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又称辩论主义刑事诉讼(正当程序)。
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运行,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运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只起公断人的作用。
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又称审问主义刑事诉讼(犯罪控制)。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被追诉方没有与追诉方相对等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
推动审判进行的主动权属于法官
法官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范围、方法、顺序;并享有调查取证权;法官指挥审判,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
推进审判进行的主动权属于当事人
调查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全属当事人
双方交叉询问
审判起诉法定主义全案移送制度
起诉便宜主义诉状一本主义
起诉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无法与侦查机关相抗衡,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受到较大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具有
与侦查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
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侦查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和。
1、性质:程序法
2、内容:专门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则
3、地位: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4、法律后果:程序违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目的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一、目的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依据:宪法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四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一、性质
㈠行政机关
㈡侦查机关
二.职权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部分判决的执行
三.机构设置
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
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二.职权
检察、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三.机构设置
人民法院
一、性质
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二.职权
审判、采取强制措施、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部分判决的执行
三.机构设置
上下级的关系
人民法院——监督关系
各级法院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不得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下级法院不应就某一案件如何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
人民检察院——领导关系
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它既是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也是人民法院与其他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权义关系的具体代表。
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
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单一制和混合制
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由于其有权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因此是一种审判组织
第二节诉讼参与人
概述
一、概念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二、种类
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当事人
(一)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并且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
(二)特点(条件):
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影响;
2、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拥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三)范围:
自诉人
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概念:
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二)特点
1、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
3、参加诉讼的目的,旨在协助某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或者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帮助;
(三)范围
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证人
鉴定人
辩护人
翻译人员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一、概念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点:提起公诉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
提起公诉、审判——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诉讼的人;
2、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人;
3、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界定:以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为中界线;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1、保障性权利
如:了解知悉案情的权利、获知被指控罪名的权利、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等2、防御性权利
如:自行辩护及委托辩护的权利、拒绝回答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的询问的权利等
3、救济性权利
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权、控告权等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受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⑵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⑷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按时出席法庭
⑸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被害人
一、概念
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即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与被告人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对应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完全等同;
3、被害人可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对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的控告权
(3)参加法庭审理权
(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委托诉讼代理人权
(6)报案、控告权
(7)申请抗诉权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确定依据
⑴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体现在诉讼活动各个方面
⑵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⑶具有概括性,非具体制度
(二)内容
1、职权原则
2、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3、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5、平等原则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7、检察监督原则
8、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9、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10、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11、依法不予追诉原则
12、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诉法原则
1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三)种类
1、一般原则(共有原则)
⑴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⑶平等原则
⑷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⑸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2、特有原则
(1)职权原则
(2)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4)检察监督原则
⑸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⑹依法不予追诉原则
⑺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诉法原则
⑻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三.刑事诉讼原则的作用
(一)制定法律方面的作用
(二)适用法律方面的作用
第二节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法律依据:刑诉法第6条
(二)含义:
1、以事实为根据;
2、以法律为准绳;
(三)地位:核心地位
二、平等原则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四、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一)法律依据:
宪法41条;刑诉法14条
(二)含义与要求:
1、专门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
(1)首先必须告知其所有的权利
(2)其次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限制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
3、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三)意义
第三节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职权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一)法律依据第3条
(二)含义
1、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具有国家专属性,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不得行使。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具有互斥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分工负责,不得出现权力配置和行使上的混合或合一。
3、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二、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原则
(一)法律依据:刑诉法第5条
(二)要求
1、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时,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三)理解该原则需处理的关系
1、与党的领导
2、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3、与社会监督
(四)意义
1、保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
2、防止和杜绝对检察权、审判权行使的非法干预;
3、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威信。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一)法律依据(第7条)
是指导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含义
(三)意义
四、检察监督原则
(一)法律依据:第8条
(二)含义
(三)内容
1、立案监督
2、侦查监督
3、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五、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证实其侵犯了给予其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1、含义
☐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诉讼规则
a被告有沉默权
b控方负举证责任
c遇疑作有利被告人的解释(疑罪从无)
2、意义
☐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抵御国家机关迫害的重要武器
☐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权威
(二)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1、法律依据:刑诉法第12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
2、含义:
(1)刑事案件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3、为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首先,《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谓;
其次,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4、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
现行法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不仅在语言表述上不够,而且在配套制度上也不健全。
六、依法不予追诉原则(第15条)
(一)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处理
立案阶段——不立案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
审判阶段——终止审理、宣告无罪
第四节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
四、不间断审理原则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六章管辖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二、种类
(一)种类
1、职能管辖(1)人民法院
(2)人民检察院
(3)公安机关
(4)国家安全机关
(5)监狱
(6)军队保卫部门
2、审判管辖(1)普通管辖:级别;地区
(2)专门管辖
三、确立原则
(一)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二)与国家专门机关的性质、职责相适应,合理分工,协调负担;
(三)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四)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第二节职能管辖(立案管辖)
一、概述
(一)概念: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二)依据:
1、案件性质、严重复杂程度
2、专门机关的性质、职责
二、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一)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1、刑诉法18条2款规定的检察院受理的案件
2、刑诉法18条3款规定的法院受理的案件
3、刑诉法4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受理的案件
4、刑诉法225条规定的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受理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共12种
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隐瞒境外财产不报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4种罪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1、非法拘禁罪
2、非法搜查罪
3、刑讯逼供罪
4、暴力取证罪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6、报复陷害罪
7、破坏选举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2、必须是重大的犯罪案件
3、这类案件原不属于检察院管辖
4、需要由检察院受理
5、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四、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件(246条第1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257条第1款)、虐待案件(260条第1款)、侵占案件(270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234条)
非法侵入住宅案(245条)
侵犯通信自由案(252条)
重婚案(258条)
遗弃案(261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140-150条)
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13-220条)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32-276条)
对于上列八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受理。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232-248)、财产(263-276)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五、牵连管辖(管辖交叉)
处理原则:
㈠同为公诉案件
1、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则人民检察院为主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两名以上主体共同犯罪:以主犯罪名确定管辖
3、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或审查起诉中遇到的窝藏、包庇、伪证等案件:
自侦:一并立案;
审查起诉:由公安机关立案
4、分不清主从:先立案机关一并管辖
(二)公诉与自诉交叉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征求自诉人意见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一并移送起诉
3、公诉转自诉:必须单独提起
第三节审判管辖
一、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二、级别管辖
(一)概念
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
(二)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重大的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性重大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普通刑
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所有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三)有关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移送管辖
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3.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地区管辖
(一)概念
同级人民法院间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分工)。
㈡确定原则
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居住地法院管辖
最初受案法院管辖: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1.管辖不明的案件(管辖推诿或管辖争执)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便或不能管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专门管辖
(一)军事法院
军人(包括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
军地互涉案件的处理
(二)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公安部门侦破的刑事案件: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
五、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第四节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
一、立案“管辖”
二、级别“管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重大经济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1.一般刑事案件由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2.重大刑事案件由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并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
3.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案件,以及特大案件由市级(或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省(或部)级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特大案件的侦查。
三、地区“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2.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四、指定“管辖”
1.“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便或不能“管辖”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军地互涉案件的“管辖”
第七章回避制度
第一节回避概述
一回避的概念
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