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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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正文:
---------------------------------------------------------------------------------------------------------------------------------------------------- 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7年8月23日自治县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资源保护与开发、民政、民族、基础设施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四)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未纳入预算的本级财政100万元以上资金使用和工程项目;
(六)在对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全县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由地方投资或地方提议兴办的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核准,以及区域体系、土地利用、城镇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交通、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生产以及其他重大生产的发展与规划;
(二)芙蓉江流域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规划;
(三)县境内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总体规划;
(四)确定县级标志物和永久性纪念物、永久性节日、纪念日;
(五)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其他事项。
(六)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以及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七)未纳入财政预算支出50万至100万元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下列事项必须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一)上报前的地方建制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二)上报前的县城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三)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上报前的涉及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
(三)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本级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对本级财政预算、决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的审计报告;
(六)审计机关对本县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报告;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八)国有资产管理、企业改制、重大项目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以及民政优抚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十二)行政监察、审计和统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三)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发布的命令;
(十四)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十五)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书面工作报告;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的重要批复文件;
(十七)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十八)水、电、煤、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九)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划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审查或报告的重大事项,应以书面的议案或建议书形式提出。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以报告或建议书提请的重大事项,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并按以下要求报告结果: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后,在一个月以内、重大问题在三个月以内,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对有特定时间要求的,必须按时间要求报告。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严格遵守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对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办理不认真、未经批准超期限办理的机关和个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要提出批评和质询。
第十四条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