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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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11.26
•【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关于《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
结果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新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修订条例非常必要且十分迫切,对于控制日益严峻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有重要意义。

条例修订草案基本可行。

同时,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我们会同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赴扬州、无锡、南通、苏州4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律师、南京市部分环保检验机构的意见,深入南京市
玄武区锁金村街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通过发布公告、自愿报名的方式邀请14名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座谈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

1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调整范围和篇章结构
有的地方、有些同志提出,燃油在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是大气污染的来源之一,但不属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范围,在本条例中作规定影响了条例的整体性。

考虑到明年即将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该内容放在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更为合适。

因此,我们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排气污染的定义中有关燃油的内容,相应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有的委员、列席代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没有分章,条理不够清晰,不便于理解执行,建议分章。

参照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我们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结构调整,分为总则、预防和控制、检验和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并对相关条文进行必要的拆分、合并和顺序调整。

二、关于预防控制措施
预防和控制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环节。

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要求。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对修订草案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进行了补充细化。

1.关于机动车准入标准。

有的地方提出,条例中应当明确新购置车辆、外省迁入车辆、省内跨区域迁移入籍车辆必须符合迁入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2.关于推广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

环资城建委建议加大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推广使用力度。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有的专家提出,双燃料车如果发展不当会造成更大污染。

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条中增加“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和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清洁燃料和新能源机动车,规范发展双燃料机动车”的内容。

3.关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限期淘汰老旧机动车制度。

有的地方、有些同志提出,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与草案规定的强制报废制度、黄标车限行制度存在交叉和矛盾。

因此,我们建议修改为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并对提前报废的给予补贴,修改后的条文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4.关于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有的委员、有些同志提出,一个地方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建议适当控制机动车的保有量。

环资城建委建议强化总量控制目标、原则和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也明确提出了“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要求。

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调整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5.关于黑烟车治理。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应加以治理。

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规定“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强制检验,强制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维修并检验合格的内容,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规范和监督
有的委员、地方和有些同志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是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点环节,现实中存在检验机构行为不规范、“黄牛”泛滥的现象,迫切需要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规范和约束。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因此,我们建议在“检验和治理”一章中,对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具体列明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监督管理”一章中,进一步明确省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对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增加了责令停业整顿、撤销委托的法律责任,以加大处罚力度。

四、关于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约束和对车主的权利保障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约束和规范。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表述过于笼统,建议作具体规定。

环资城建委建议明确行政违法、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增加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参与或者变相
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规定。

同时,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对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

有的地方、有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对车主规定了严格的义务,但对如何保障其权利没有涉及。

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的内容,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五、关于排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
有的委员、地方和环资城建委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是个系统工程,没有各方参与很难取得实效,建议通过建立社会监督平台,聘任社会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并对群众举报黑烟车、超排车实行奖励,调动全社会尊法、守法和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因此,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修改:
1.为保证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要求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2.考虑到区域限行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采取区域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3.为了促进公众参与,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要求环保部门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规定环保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排气污染监督。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如果环保标志不按规定粘贴在驾驶室前窗,执法人员难以现场识别黄标车,区域限行制度难以执行,建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对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2.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的部门、有的专家提出,一般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本条例着重要解决的是,销售的车用燃油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此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处罚条款,草案的规定无法执行。

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环保标志,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环保标志,并向社会通告”。

有的部门、不少地方提出,逾期未强制检验、未维修就撤销或者收回环保标志,不尽合理,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而且即便撤销或者收回
环保标志,并不能阻止机动车上路行驶,关键要通过合理的处罚措施,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及时检验、维修。

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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