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辅导:刑事法律守则-fashuo.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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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一)夏、商的主要罪名《左传》曾引用《夏书》说,夏时有“昏、墨、贼、杀”的规定,“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即“昏”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贼”是肆无忌惮地杀人,按照夏朝法律的规定,这三种犯罪,都要处死。

夏朝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较为固定的罪名。

“不用命”或“不恭命”即不执行王命者,在土地神前处死。

夏朝还有“不孝”、“失天时”“淫朋阿比”等等罪名。

商朝的罪名已明显多于夏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

除了同夏朝一样严惩违抗王命的行为之外,最引人注目的是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后世历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已,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
达,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西周时期还对司法官违法规定了明确的刑事责任:“五罚不服,正于五过”。

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3)“惟内”,是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二、刑罚(一)“五刑”中国古代的常用刑或正刑,在其成熟时期都是五种,通称为“五刑”,其历史发展分为奴隶制五刑与封建制五刑两大阶段。

1.奴隶制五刑的基本内涵所谓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常用刑。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
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

这种墨刑既是刻人肌肤的具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

墨刑是奴隶制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鼻子是人的重要器官,而且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

因此劓刑较墨刑为重。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砍足曰非,砍手曰刖。

另外,与砍手足相类似的还有砍去膝盖骨的膑刑。

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对男性为去势,对女性为幽闭。

这种宫刑剥夺了受刑人“传宗接代”的能力,在中国古代社会被视为是最大的耻辱和不幸,因而是五刑中除死刑以外最为残酷和最重的刑罚,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犯罪者。

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在夏商周三代,死刑尚不规范,方法多种多样,而且极端残酷。

商朝末期的纣王时,除常见的斩、戮等死刑方法外,还出现了炮烙、
醢、脯等等酷刑。

2.奴隶制五刑的发展沿革。

据史籍记载、墨、劓、刖、宫、大辟奴隶制五刑最早源于与夏同时期的有苗氏部落。

夏启率兵攻有苗氏而灭亡,但将有苗氏推行的刖、劓、琢、黥等刑加以损益,形成了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刑罚,并使之成为主要的常用刑罚体系,自夏以后、商、周及春秋之际,五刑一直被作为主体刑而广泛使用,其影响及于整个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法制的前期。

经过秦汉之际的刑罚变革,直到南北朝后期,墨、劓、刖、宫等刑罚种类才完全被封建制五刑体系所取代。

(二)其他刑罚奴隶制还有许多其他的刑罚手段,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后世常用的流刑、徒刑和赎刑等都已开始出现,特别是到西周时已广泛使用。

1.圜土之制。

根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以圜土聚教罢民。

凡万民有罪过未丽于法者,置之圜土,施职事焉”。

就是
说把犯罪较轻不够处五刑的人犯,关在监狱之中。

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有了有期徒刑。

这种以劳役为主要内容的刑罚近似于后世的徒刑,称之为“圜土之制”。

2.嘉石之制。

与圜土之制相类似,西周时期把那些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手足放在朝门之左的的大石上,令其思过。

然后送到司空那里作短期劳役,其时期根据情节轻重有所区别。

这种处罚近似于后世的拘役,称之为“嘉石之制”。

3.赎刑。

赎刑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办法,即允许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钱或物
品折抵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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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
按照《辞海》的解释,事故原本指“意外的变故与灾祸”,“今用以称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与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破坏。

有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为当前人力所不能全部预防;有的由于设计、管理、施工或操作时过失所引起。

后者称为责任
事故。

这些事故可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或人身的伤害。

”辞海对事故的定义中,虽然没有出现“故意造成的事故”、“过失造成的事故”这一类词语,但其表述已经明确表达了这样的信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自然力或者其他意外;二是人为的破坏;三是责任者的过失。

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类犯罪均限制在过失犯罪的范围内,出现了不追究故意制造事故罪的“法律空白”。

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

一、故意制造事故罪的行为特征
为了准确地创设惩治故意制造事故罪的专门条款,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特征。

现将故意制造事故罪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事故与规避责任的故意。

主观上的故意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肇事的根本特征。

故意制造事故具有明显的预谋性特点,绝大多数在事先经过周密策划,有的还结成团伙,采取分工合作、交叉组合、各司其职、经常变换作案地点等办法提高作案的成功率。

故意制造事故的动机具有多样性,在牟利、泄愤、报复、要挟、损毁他人信誉等具体动机的支配下,都可以出现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谋取了非法的利益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由于实施本罪的动机往往是牟利、损毁他人信誉等,故行
为人规避法律责任的特点十分突出,往往是制造事故的行为十分隐蔽,在现象上事故的责任却明显地落在相关人的身上或呈现为意外事件。

如果用惯常的思维模式判断,很可能难以发现隐匿在暗处的故意性行为。

2.行为人利用了某些客观条件或相关人的过错。

故意制造事故不可能“白手起家”,利用某些客观条件或者相关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得以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

故意制造事故的关键性行为总是隐蔽的、短暂的,制造事故的机会也往往稍纵即逝,作案人的蓄意而为大多与相关人的过错交织在一起或被表象化的过错所掩盖。

故意制造事故者对客观条件与相关人过错的利用是极具智能性且有机缘性的,这一特点在高科技领域的反映尤为突出。

3.行为人熟悉相关规则,具有相应的技能。

故意制造事故是一种智能化、技术化的犯罪。

一般而言,行为人一是熟知法律法规;二是掌握相关行业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控制漏洞;三是有比较熟练的技术技能;四是利用相关人的过错或某些客观条件。

这也许就是故意制造事故罪与一般破坏、、毁坏类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的区别。

4.行为人犯罪证据的获取难度相对较大。

如果我们确认与事故相关的犯罪不仅仅由过失构成,就应当承认我们在获取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证据方面的经验相对薄弱。

加之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错综复杂,发现和获取犯罪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

但是,侦查工作的难度与刑法的完善是不同范畴的问题,刑法总不能因为某种犯罪的查证难度太大而明知有漏洞也不去弥补。

二、故意制造事故罪的法理依据
依笔者陋见,故意制造事故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公众健康、医疗卫生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制造事故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应当承认,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并非今日刚刚出现,在过去的日子里此类犯罪的数量、质量也许还处于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内。

随着我国社会大踏步地跨入知识经济时代,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将呈现上升的趋势。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为例,该条明文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即构成犯罪。

在笔者查阅到的所有教材中均注明“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或“过失构成本罪”。

那么,是否可以由此得出传染病菌种、毒种不可能被故意扩散传播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据资料,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罪,并认为,只要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传播传染病或传播传染病菌种引起传染病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故意可以构成传播性病罪(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但在规定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时却限定只有过失才能构成本罪,好像所有的人生来就不会故意传染病菌种似的。

笔者无意猜测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立法意图,总感到硬性限制惟有过失构成本罪的规定与情、与理、与现实、与发展均不吻合。

科学技术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

在科学实验领域,科学家的自律非常重要,道德舆论的引导也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法律的控制是绝对不可缺少的。

近些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基因研究进展迅速,但同时被称为“末日杀手”的基因武器也开始出现。

有报道说,仅需20克名为“热毒素”的基因毒剂,就可以使全球55亿人死于一旦。

为此,各国对生物技术的控制也日益重视,不少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和制定法规管理生物技术的发展,其中的内容之一就是防止产生新的有机体泄漏。

如果我们把视线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稍稍扩大就可以看到,当今世界对生物技术安全性的高度关注。

1973年获得DNA技术刚开始,人们就担心一旦合成了危险或致病的基因会形成有害的生物体,该生物体若逃离实验室,能生长、繁殖和突变,从而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

看来,防止有害生物体从实验室的严格控制状态下逸出已经引起了全世界的重视,我国也不能高枕无忧。

以艾滋病为例,一般认为传染的危险来自混乱的性生活、使用污染的医疗用品、接受不合格的血液及血制品、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触
等。

其实,艾滋病毒种的扩散也是值得重视的另一个传染途径。

一旦艾滋病毒种因故意或过失从实验室逸出,对人类的危害之大是无论怎么估计也不过分的,法律对此必须有足够的防范严密性。

同样的道理,控制在实验状态下的基因毒素或其他生物体的扩散也需要法律的武器。

而据笔者所知,我国除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条例》外,目前还没有新的法规具体规范基因研究的行为。

如果我国能及时在刑法中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至少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控制生物工程技术偏弱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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