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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
第一条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当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保险年度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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