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路
犯罪化的任务与非犯罪化的使命

犯罪化的任务与非犯罪化的使命摘要:伴随着时代、民族、社会的变迁,根据公众根本利益的变化,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随之改变,犯罪与非犯罪的立法评价也跟着改变。
本文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入手,探讨了新时期下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的任务和非犯罪化的使命,并指出未来刑法将循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
关键词:刑法;犯罪化;非犯罪化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概述“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应当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
从犯罪的这一实质性的揭示中不难看出,犯罪具有时空的差异性。
”犯罪并不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概念,它是动态的,具有相对性。
它根据时代、民族和社会的变迁而变化,也根据公众的根本利益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伴随着社会的变迁,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随之改变,犯罪与非犯罪的立法评价也跟着改变。
严景耀先生在他的论着中曾列举了两个通奸的案例(案例1:黄某住小城镇,他是一个竹器工匠,1908年他娶了个21岁的妻子。
他经常外出做工晚上不回家,家中只有妻子一人。
后听朋友说他妻子在家不规矩,于是1910年9月一夜他突然回家,发现情况果真如此。
他当场将奸夫与淫妇都杀了,并砍下两颗人头在邻居的陪同下到县衙门自首。
县长听了他的自首言词后,很赞赏他的行为,称他为“大丈夫”,还赏了他20两银子,称赞他为维护风化,为县民做了好事。
但是,相类似的情况,在辛亥革命后情况不同了。
案例2:1927年,程和他的妻子与朋友们乘船旅行。
一天午后,程办些私事回船时发现他妻子正和他的一个朋友发生性关系。
他的朋友看见他回来,立即从床上跳起来准备逃跑。
程这时正站在船头上,他的朋友只好从船尾跳进水里。
程追到船尾,但未捉到他的朋友,于是他用竹竿把这个朋友按在水里淹死了。
此案经高等法院审理,认为程有罪。
程被判两年半徒刑),生动地说明了时代的变迁对犯罪界定的影响,同时他指出:在中国,杀人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信仰和风俗影响下,法律对它的判断是有所不同的。
浅议我国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路

浅议我国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路[摘要]针对西方出现的非犯罪化思潮,我国出现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道路的争论,我国要作出自己的现实选择,走一条适度犯罪化道路,也就是要对犯罪化进行适度限制。
[关键词]犯罪化;非犯罪化;现实选择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概述犯罪化,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
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犯罪化分为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司法上的犯罪化,同样,非犯罪化也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立法上的犯罪化是指通过刑法的修正、修改将以前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而司法上的犯罪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不变的情形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解释,这样司法上的犯罪化也成为了可能。
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出现了非犯罪化的思潮。
英国于1967通过了《性犯罪法》将21岁以上男子私下进行的同性恋行为非犯罪化。
该年还通过了《堕胎罪法》,根据该法如果妊娠是由一个已经注册的开业医生予以终止,并由这一医生提出建议,则不构成堕胎罪。
德国于1975年颁布新的刑法典,将以前作为犯罪处理的决斗、堕胎、男子之间单纯的猥亵行为非犯罪化。
瑞典通过了修改过的《性犯罪法》,缩小了亲属相奸等罪的范围。
美国在“重重轻轻,以重为主”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下,颁布法律取消了醉酒、色情书画、卖淫、通奸、自杀等犯罪,并对堕胎也进行了非犯罪化,“在美国堕胎已被普遍允许,婚前性行为已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同性恋在一些州也已经合法化了”。
针对世界范围内的非犯罪化趋势,我国到底实行什么样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实行非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理论界学者争论较大。
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实行犯罪化,认为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将这些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
这部分学者仅仅看到了刑法积极的一面,却忽视了刑法功能的局限性。
论中国刑法的非犯罪化

2008/12论中国刑法的非犯罪化赵香如 孔源源摘 要:非犯罪化体现了以刑法谦抑精神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之理念,它代表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
有学者主张,目前在我国实行非犯罪化的条件尚不具备,但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来分析,在我国实行非犯罪化甚有必要,非犯罪化与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亦相吻合,非犯罪化的理念应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
关键词:非犯罪化;法益保护;刑事政策;司法中图分类号:BF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08)12-129-02作 者:赵香如,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孔源源,湖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2非犯罪化是当今世界刑事政策改革的一大主题,非犯罪化的概念诸多,但争议的焦点无非是两个问题:第一,非犯罪化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第二,对于非犯罪化应采用广义说还是狭义说的立场。
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既是立法活动也是司法活动,它不仅包括将有罪行为降格为违法行为,还包括将有罪行为合法化,例如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将一直以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规定的制度或过程,非犯罪化可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又分为合法化、行政违法化、民事违法化和国家态度重力四种情况,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又可分为追诉上的非犯罪化和审判上的非犯罪化。
①此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
此外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非犯罪化是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而停止对其处罚,因此应包括变更以来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
②这种观点对非犯罪化可谓也采用了广义说。
非犯罪化代表了刑法人道、谦抑的要求,它体现了理性的刑事政策,随着非犯罪化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开展,我国学者对其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讨论的问题为:中国刑法应否坚持非犯罪化的道路。
中国刑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述评与展望——以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解构为切入点

③参见马克昌:《 借鉴刑法立法例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 ,载《 法学评论》1989 年第 2 期;王勇:《 轻刑化:中国刑法发展之路》 ,载赵秉
志、张智辉、王勇主编:《 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 ,法律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323 页。
④参见陈兴良:《 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8 页。 转引自前注②,赵秉志文。
我国刑法发展的现实是既有犯罪化又有非犯罪化;既有罪质上的,又有罪量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整体呈犯罪化趋势。 这是社会发展内在需要驱动下的结果,不是刑法发展刻意追求的目标。 对具体
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举措的合理性评价应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为依托;对一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
整体评价应同时考虑增量和存量。 未来我国刑法发展将呈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行的趋势,一定时
2020 年第 7 期·主题研讨
我国刑事立法的规范化展开
编者按: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近年来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密集出台,
犯罪化理论的规范研究成为更加需要重视的问题。 刑事立法的规范化涉及的问题很多,本栏目选取
的论文从其中三个视角展开:在整体上,从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概念解构看中国刑法犯罪化与非犯罪
⑧参见前注⑥,郑丽萍文;陈谦信:《 犯罪化的任务与非犯罪化的使命》 ,载《 理论与现代化》2008 年第 4 期;孙洁:《 法治与和谐:犯罪化
化的述评及展望;在理论基础上,研究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功能及面临的挑战;在立法技术上,对近年
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多次采用的多次行为入罪化的立法技术进行价值及体系性反思。 希望通过刊
登这些论文,能够推动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犯罪化方面的规范化研究的继续深入。
中国刑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述评与展望 ∗
我国经济领域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分析

动社会经济发展 的源动力 。从人 类社会发展 的轨迹来 看 ,个人 的社 罪 的行 为 在 法律 上 作 为犯 罪 ,使其 成 为 刑事 制 裁 的 对 象 。犯 罪 会 活动越旺盛 ,社会进步就 越快。 因此 , 对 经济行 为的规制 ,必 须 化 ,包括 立法上 的犯 罪化 和刑罚 法规 解释 适用 上 的犯罪化 。林 山 持谨慎 、理性的态度 ,立法者对此应 当具有必要 的宽容 。 田则 认 为 ,所谓 犯罪 化 系指对某 一破 坏 法益 的不法 行 为 ,经过 刑 (2 ) 犯 罪现 象存 在的规 律决 定着 犯罪 化必 须具 有合 理的 限 税 。”犯 罪数量 存 在 、变化 的规律 性告 诉我 们 ,必须科 学 地认 识
山 西 青 年
理 论研 究
我 国经济领域 内犯 罪化与非犯罪化分析
陆 宏 飞
南京大学法学I R  ̄ , 2 0 1 O 级硕士研 究生
摘
要 :经济犯罪领域 的犯 罪化 与非犯罪化 问题是经 济刑 法内的永 另外 ,由于经济 领域的部分诉讼 成本高 昂,经济违法行 为的被害人 恒话题 ,如何科 学界定二者 的界 限,不仅 关系到经济刑法犯 罪圈的 可能没有足够 的资源来提 起私人诉讼 ,因此要求国家提起公诉 。 划定,也 关系到经济刑法的科学性和权威 。 ( 二) 经 济领域 的犯 罪化 应受 到必要 限制 关键词 :经济犯罪;犯罪化 ;非犯罪化;介 艮 据 (1) 刑 法的 目的决定犯罪化 必须具有合理 的限度。 “ 法律 不 是压制 自由的手段 ,正 如重力不是 阻止运动的手段 一样。 ……法典
和把 握 客观存 在 的犯罪 水准 ,合理 地确 定犯 罪化 的范 围 。应 当理
事立 法政 策上 的深思 熟虑 ,认 定非 动用刑 罚 的法律 制裁 手段 不能 度 。 菲利认 为:“ 犯 罪预 算 是 一种 比其他 预 算 开 支更 为精 确 的 年
浅析非犯罪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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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非犯罪化的趋势继续深入。欧洲委员会犯罪问题委员 会于1980年发表了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 荷兰经过长期实践,最终于2001年4月10日,将争议巨大的安乐死行为去犯罪 化 非犯罪化被视为20世纪中叶以来形势政策影响下的各国刑法改革最富新意的 改革。
二、有关非犯罪化的部分理论问题
四、非犯罪化在我国的实践阻力
• 我国1979年《刑罚》中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伪造、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非犯罪化。 • 多元化和自由化促使我们认真检视我国《刑法》的某些犯 罪规定,比如,赌博罪、重婚罪、聚众淫乱罪和淫秽物品 犯罪,探讨犯罪化,并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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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刑事立法政策上的去犯罪化, 有五种方法: 其一是除罪化。除罪化是指透过刑事立法手段, 对于刑事实体法明定的犯罪行 为, 自刑法规范中加以删除。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的除罪化, 即不另 设替代性的制裁, 单纯将某特定犯罪行为加以除罪化, 删除其在刑事实体法中 的制裁规定, 使其从刑事制裁法体系中消失;二是改成民事不法的除罪化, 即以 民事制裁替代原先的刑事制裁, 亦即对于罪责轻微的微罪,以惩罚性的损害赔 偿替代刑罚的法律效果, 将刑事不法行为改成民事不法行为,而予除罪化;三是 改成行政不法的除罪化, 即以行政制裁替代原先的刑事制裁, 而将某特定犯罪 行为加以除罪化,亦即删除制裁特定犯罪行为的刑法条款, 并将该行为的制裁 规定改行规定于秩序违反法之中, 赋予秩序罚的法律效果, 将该犯罪行为除罪 化, 而由刑事不法行为改成行政不法行为。 其二是除刑化。除刑化是指透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定的犯罪行 为若具有法定要件者, 则规定得舍弃刑罚, 使违犯该犯罪的行为人虽仍成立犯 罪,并宣示其罪责, 但却免受刑罚的制裁。 其三是缓刑。其中包括暂缓刑罚的宣告和暂缓宣告刑的执行。 其四是增设追诉要件。增设追诉要件而予去犯罪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针对本 属非告诉乃论的特定犯罪, 因其行为的轻微情状而明定必须告诉乃论。 其五是不予追诉。不予追诉是刑事程序法上的去犯罪化方法,具体包括舍弃追 诉或停止程序和暂时舍弃追诉与暂停程序。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论纲

专 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论纲钊作俊 刘蓓蕾内容提要 在人以为本的社会系统中,刑法作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其政策定位必须与社会政策保持应有的良好的衔接;刑法的触角不宜伸得太长,其出入罪机制及其向度必须以和谐社会的建构为基本标志、判断标准和生存规则。
虽然和谐社会的建构最终需要从源头上协调各种冲突,刑法调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
但是,深入研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对于有效协调刑法与社会的关系,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犯罪化 非犯罪化 和谐社会一、问题的提出所谓犯罪化(Criminalization )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它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刑罚法规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
所谓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 )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它包括变更从来都是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
①本来,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即刑法的出入罪调控机制是统治者的主观抉择,并且归根结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然而,由于一国范围内社会现实连续不断、永无止境地翻新,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处在失范的边缘地带,社会越轨行为更加呈现出多样化和新型化特征,②加之全球化的加剧及其所带来的价值准则和评判标准与本国固有形态的偏离甚至冲突,一国主权者在决定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态度时,不仅需要立足于本国现实,同时需要考虑国际情势。
刑法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方式,旨在借助于规范社会参与者的行为,以及籍此所形成的井然秩序,促成人类的全面发展。
人是人类自我控制的目的而非手段,诚如康德所言,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
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
③以人的目的观为指导,中国政府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建设构想,提出了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背景下的犯罪化

【摘要】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除增设一系列罪名外,还对许多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扩展了刑法调处的范围。
在当前国际社会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潮流下,中国社会的犯罪化既要关照社会现实,又要顺应国际趋势,使其具有正当性,是一个观念建构和路径选择的过程。
【关键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犯罪化一、视角的切入:《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对刑事法网的扩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
主要是对犯罪主体的扩充,主体范围限制的取消以及特殊主体的一般化。
如本修正案对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要件的修改。
(二)犯罪对象的受干预范围的扩大。
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收益罪。
洗钱罪中的上游犯罪中也增加了贪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
(三)行为类型的增加。
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删除了“用于非法拆借”的行为限制。
(四)主观方面限制的取消。
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不再要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五)处罚力度的强化。
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中的重大责任事故者,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者,量刑档次明显提高。
(六)新增罪名与法定刑。
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领域与经济领域。
众所周知,刑法是社会控制体系的一个分支,是保障法,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
以法学相关原理,民法等规范是第一层次的法,行政法是第二层次的法,刑法是最后层次的法。
刑法控制是一种末端控制,其功能是有限的,在其无法控制与不应控制的领域,应减少干预。
当前国际社会如火如荼进行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运动正是这一理念的反映。
所谓非犯罪化,即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除罪化,包括使其合法化、采取替代措施,也包含对某些危害行为通过司法程序不把它当作犯罪处理。
所谓非刑罚化,是在承认某种罪名的前提下,用非刑罚制裁手段来代替刑法处罚,或减轻、缓和刑法的刚性,以处罚犯罪。
我国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

我国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我国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概念。
我国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体现了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加深,为维护公正正义、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一、非犯罪化的概念及意义1. 非犯罪化的概念非犯罪化是指在现行刑法范畴内规定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取消或调整了与之关联的刑罚。
简单来讲非犯罪化是不给予犯罪量刑,即将某一行为或某些行为予以包容,使其不再构成犯罪关系,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 非犯罪化的意义非犯罪化对于我们国家的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犯罪化的实施,使得有些行为不再被认定为犯罪,减轻了法律管制力度,避免了人身自由及财产受到无故侵犯。
其次,非犯罪化实施,有助于缓解刑事法律机关的负担,提高警察及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起诉效率。
不过,必须强调的是,非犯罪化并不等于对行为不加管制,而是在法律体系上引入了更加灵活和多元化的法律手段。
其它方面,非犯罪化还有利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现状及影响1. 有关刑法中仍存在的某些罪名的非犯罪化在当前刑事立法中,我国仍然存在对某些罪名的非犯罪化。
如、最新修订的《刑法》将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中涉及的“治安拘留”等器械性刑罚纳入刑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滋扰他人、干扰社会公共秩序的轻微行为,社区警务和治安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内部惩戒甚至口头警告,这些行为在刑法面前不再被认为违法。
除此之外,我国对特殊人群提供非犯罪化的条款已經相当可观。
如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者等特殊人群的行为,我国刑法并不会像对一般人那样认定其有罪。
这符合了我国的国情,更好地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2. 非犯罪化现状的影响随着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持续完善,非犯罪化政策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正在逐渐显现。
首先,非犯罪化有效减轻了司法压力,降低了司法资源的耗费,释放了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繁忙和负担。
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摘要】研究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司法上的犯罪化,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刑法第3条后段的前提下,积极地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刑法第3条前段不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特点,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出罪权、控制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所作的规定;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因而不能盲目模仿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策略与做法。
【关键词】司法;犯罪化;非犯罪化【正文】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犯罪化,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
其中,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既可能是由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由轻罪变更为重罪的,不属于犯罪化。
例如,对于明知煤矿生产设施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瓦斯爆炸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依然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案件,现在一般认定为过失类型的责任事故犯罪。
即使司法机关改变态度,将其认定为爆炸罪,也不属于犯罪化。
与之相反,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其中的“不再以犯罪论处”,既可能表现为完全的合法化,也可能表现为虽不定罪量刑,但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裁。
特别法条的废除不意味着非犯罪化。
例如,日本于1995年基于平等主义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杀害尊亲属罪、伤害尊亲属罪、遗弃尊亲属罪、监禁尊亲属罪的规定,但对于杀害、伤害、遗弃、监禁尊亲属的行为,并非不以犯罪论处,而是以普通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监禁罪论处。
换言之,废除以尊亲属为被害人的犯罪,只是废除了加重处罚的规定。
再如,我国1979年旧刑法第101条(特别法条)规定了反革命杀人、伤人罪。
虽然现行刑法删除了这一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该条规定的行为实行了非犯罪化,而是对之以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浅议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领域,有如下重大现实问题值得关注。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 .在刑法的调控范围到底应当缩小还是扩大的问题上,晚近十多年来存在较大的分歧,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
“非犯罪化说”主张缩小我国刑法的犯罪圈。
认为将轻微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是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汲取外国刑事立法的这种有益经验,是我国刑法现代化的要求。
其中有论者指出,我国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 ,国家立法机关不断通过修改、补充的形式增补新罪名,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当前我国社会的发展特点缺乏足够认识的盲目性 .如此大规模的犯罪化势头应当得到合理控制。
而“犯罪化说”则主张扩大我国刑法的犯罪圈.认为非犯罪化是西方国家解决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措施,我国不宜学习借鉴。
其中有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刑法介入经济生活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要加大分量:还有论者主张,从我国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我们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当务之急是犯罪化。
我们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情势下。
还有强调适度犯罪化的必要,应当同时反对过度的犯罪化和大规模的非犯罪化。
主要理由在于:其一.适度犯罪化是我国社会抗制犯罪的现实需要。
从根本性和合理性上说,刑法的调控范围即犯罪圈的大小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意志随意决定的,而应当是由社会的诸多客观因素所决定的。
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社会抗制犯罪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进行,以经济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刑法立法对处于转型时期的多变的犯罪情势显得应接不暇。
新型的、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的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一些过去并不突出的危害社会行为亦日益突出且危害严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
其二 ,我们所赞同的犯罪化是适度的犯罪化,而非过度的犯罪化。
我们之所以坚决反对过度的犯罪化,是因为:(1)刑法具有补充性。
浅谈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辩证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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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笏 巳霏 丫 与 非 笏 匕 巳罪 丫 的 辨 征 之 路 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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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犯 罪化 与非犯 罪化 是 当前刑 事政 策的 两极选择 ,随着 国际社 会人权 呼声 的 日益 高涨和刑 法谦抑 性 理论 的深入 影 响, 非犯 罪化 已成 为不可逆 转 的时代潮 流 , 而我 国的 国情决 定 目前 我们 只 能坚持 以犯 罪化 为主 的道路 , 辩证地 结合 非犯 罪化 的合 理 因素 , 断地 完善 我 国刑 事法律 制度 。 不
法典 不可 能在任 何 时代 都合 用。 罪行 是假 象的 实存 , 它们会 在更 依据特 定历 史条件 和犯 罪存在 与发 展 的规 律 来确 定的 。 由此 , 犯 大或 更小程 度上得 到否 认” 因此 , 国刑事 立法 司法 在面对 犯罪 罪 化 的现 实依据则 是 , 0 我 随着 社 会经 济和文 化 的发展 , 人们 的价值
关键 词 犯 罪化 非犯 罪化 刑 事政策 刑 法谦抑 性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1 .0 .3 10 .5 22 0 )20 90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1
刑事 立法必 须贯彻 谦抑性 原则 , 强调刑 法调控 的补充 性和对 由刑法 来犯罪 化 : 另一个 思路 是确认 新 的权利 并予 以保护 , 这种
刑法 调控 范 围的控 制 是刑 法理 论界 的共 识 。谦抑性 原 则在现 代 犯 罪化 的刑事 政策 可称 为保护 的政 策 , 它是 随着 社会 生活 演进 , 刑事 立法 、 司法 领域 的发 展意 味着非 犯罪 化和 轻刑化 。 而与 我 国 人 权 内容扩张 , 出现 的新 型j 需要保 护 , 殴利 法律 在确认 这 些权利 19 9 7年刑 法的 出台 , 则体 现 出了明显 的犯 罪化趋 势 , 与 当前 国 这
工作心得:严守刑事立法犯罪化边界

工作心得:严守刑事立法犯罪化边界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呈现出典型的犯罪化立法趋势,自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在这18年时间内,我国刑法中的罪名由原来的129个增加到414个。
自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截止到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又是18年的时间,颁布了9部刑法修正案,罪名数量增加到468个。
我国刑事立法上罪名数量剧增,当然是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法益侵害行为的立法回应,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注意严守刑事立法的犯罪化边界。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项理性的事业。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理论界已经发展出一套文明的、理性的刑法理论,比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现实根据与逻辑规则等:一方面,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必须要有立法事实根据,它要求刑法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重要性、真实性,不可以基于情绪化而搞激情立法与案例立法;另一方面,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必须具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即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需要正确处理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确保刑法的补充性、经济性。
对于一些因为社会管理低下导致的社会乱象,不加区分地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并不符合刑法理性,这不仅不具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而且也不具有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应当引起立法者警惕。
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应当具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
刑事立法应当遵守比例原则。
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罚手段调整。
不难看出,比例原则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辩证关系出发,主张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当行政法、经济法对某种行为的干预也可以取得相同或更好效果时,刑法就没有必要介入。
立足于比例原则,刑法制定正确处理其与行政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坚持法律体系调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不可以把本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直接规定为犯罪。
作为价值追求,比例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尽量不作犯罪处理,以体现刑法的人性关怀。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去罪化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去罪化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问题越来越关注。
去罪化是指一项法律规定某些行为不再被定为罪行或者从刑事法律责任中解除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去罪化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发展历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体制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问题逐渐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有罪不罚,无罪不赔”的原则,而去罪化就是基于这一原则而实施的。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去罪化的发展历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早期阶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早期,鲁迅所描写的“痴心妄想罪”、判处无罪的“田祖见案”等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
当时的去罪化主要是体现在对不合理刑事罪名的排除和对刑事行为的社会化教育上。
2.新中国成立后阶段: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去罪化进入了新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刑事政策逐步转向重视人权、保护被告人利益和证据规范等问题,并且对于某些特定罪行的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
3.1979年颁布刑法阶段: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对于轻罪行为的去罪化获得了一定的规定。
这一规定主要集中在犯罪数额较小或者有一定情节的犯罪行为上。
4.2000年修正刑法阶段:2000年修正的刑法更加重视对于刑事行为的人权保护,并且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去罪化制度。
这一阶段的重要特点是关注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
5.近年来的司法解释阶段: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去罪化问题愈加复杂,主要表现在各种累犯、轻罪和迷信法等问题上。
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是着重强调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和证据规范。
以上五个阶段的发展表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问题愈加深入人心,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
二、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现状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去罪化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轻罪行为的去罪化: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轻罪行为的去罪化已经成为了一个常规的做法。
非犯罪化与我国的“严打”政策

非犯罪化与我国的“严打”政策一、非犯罪化刑事政策概述非犯罪化是与犯罪化相对应的概念,是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中“轻轻”政策在20世纪50、60年代的现实化表现。
19世纪末至20世纪,整个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处于急剧的变动之中,旧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已不复存在,新的社会秩序尚未建立,高度的物质文明与传统的文化道德观念之间冲突剧烈。
在社会新旧交替之中,出现了大批所谓的“社会边缘人物”和“社会不适应者”。
到20世纪中叶,这种冲突愈加激烈。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不仅传统型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居高不下,而且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如毒品犯罪等),社会秩序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现实压力迫使西方各国忙于修改刑法,以适应惩治新型犯罪的需要,结果造成法律和规则编织的网络笼罩着社会的每个角落,“整个社会成了只有规则和秩序而忽视个人意志的荒乱铁笼。
前景暗淡,令人沮丧。
”[1]高度犯罪化刑事政策的推行,不仅窒息了社会的活力,而且导致监狱人满为患。
把罪犯送入监狱,原本期望通过监狱的教育改造,促使罪犯重返社会。
但结果却常常适得其反,监狱成了传播犯罪技术的主要场所,这使得人们对监狱在改造罪犯方法中的地位提出了质疑。
1950年举行的国际犯罪学大会上,各国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揭示了监狱诱发新的犯罪的状况。
另外,自19世纪后半叶始,自然科学取得了迅速发展,受其影响,运用科学方法研究犯罪的生成,在犯罪学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开始尝试着吸收生物学、生理学、统计学等各种学科的成果来研究犯罪原因。
“通过这种研究,在科学上就能理解:在这个领域内,正常发育出现了哪些障碍?人们怎样从个人的心理和环境中来发现这些障碍?在各种重罪的背后,尤其是在再次犯罪的显著的惯犯背后,都潜在着行为人在成长方面的危机以及在社会适应方面的缺陷。
所以,今天的刑事司法工作能够在过去更好地理解罪犯的性格,并且能够在这方面更正确地予以处理。
”[2]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西方各国在怎样处理犯罪以及应该采取什么方法和手段战胜犯罪的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并对刑事政策作了重大的调整:由过去强调入罪化的犯罪化刑事政策,转向刑法的最低限度干预政策,不再把刑法视为支配的工具和日常使用的统治工具,而是把它看作只是在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最后手段。
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的研究与分析

犯罪的现状与趋势的研究与分析-一、犯罪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其出现伊始,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征收关税。
关税是国家税收的一种,组织财收入是关税的基本职能之一。
在早期,关税收入曾占一些国家财收入的很例,例如,1805年联邦府的财收入90%-95%是来自关税,1900年仍占41%强.而所谓内外有市场,商品有差价,关税在发挥组织财收入基本职能的同时,也提高了商品的销售价格,从而使商品的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之间产生差价,关税越高,差价会越大,犯罪获利就越丰厚,高额利润的刺激下,犯罪就会越猖獗。
所以说,只要国家实施对外贸易管理,只要存在国内外市场差价,就必然会有现象的发生.可见,犯罪的产生是与关税制度,国家间商品差价和贸易限制的存在相关联的。
因此,从理论上说,某国的关税水平越高,的规模就会越大。
对行为人而言,如何偷逃关税以最大限度赚取商品的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之间的差价是其实施犯罪的最直接动因,而是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管,因此,如何逃避监管以及能否逃避监管就是行为能否成功的关键.我国地域辽阔,与境外接壤的陆路边境以及可通往境内外的海岸线较长,监管的力量有限,分子就可以凭借先进、方便的运输工具在未设立的地点实施绕关。
因此,绕关直到目前仍然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主要方式之一。
在沿海、沿边一些地区,甚至了一批专门以客带货为生的职业水客。
这些水客一般由边民组成,他们持有进出境通行证,进出方便,受雇于幕后的分子(表面上是货主),频繁进出,将分散进境的货物、物品集中交给货主.通关相对于绕关而言,更富于技术含量。
由于从设立的地点入境,就必须接受的监督、检查。
但是,相对于当前十分活跃的国际间贸易,监管力量显得相对薄弱。
如皇岗口岸,是目前规模最大的客货综合性公路口岸,也是全国最大的陆运集装箱、货柜车的进出境口岸,每天进出境的货柜车20000辆,而皇岗口岸仅有500多人,其中承担查验工作的200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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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路作者:侯为大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针对西方出现的非犯罪化思潮,我国出现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道路的争论,我国要作出自己的现实选择,走一条适度犯罪化道路,也就是要对犯罪化进行适度限制。
[关键词]犯罪化;非犯罪化;现实选择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概述犯罪化,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
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犯罪化分为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司法上的犯罪化,同样,非犯罪化也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立法上的犯罪化是指通过刑法的修正、修改将以前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而司法上的犯罪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不变的情形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解释,这样司法上的犯罪化也成为了可能。
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出现了非犯罪化的思潮。
英国于1967通过了《性犯罪法》将21岁以上男子私下进行的同性恋行为非犯罪化。
该年还通过了《堕胎罪法》,根据该法如果妊娠是由一个已经注册的开业医生予以终止,并由这一医生提出建议,则不构成堕胎罪。
德国于1975年颁布新的刑法典,将以前作为犯罪处理的决斗、堕胎、男子之间单纯的猥亵行为非犯罪化。
瑞典通过了修改过的《性犯罪法》,缩小了亲属相奸等罪的范围。
美国在“重重轻轻,以重为主”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下,颁布法律取消了醉酒、色情书画、卖淫、通奸、自杀等犯罪,并对堕胎也进行了非犯罪化,“在美国堕胎已被普遍允许,婚前性行为已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同性恋在一些州也已经合法化了”。
针对世界范围内的非犯罪化趋势,我国到底实行什么样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实行非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理论界学者争论较大。
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实行犯罪化,认为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将这些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
这部分学者仅仅看到了刑法积极的一面,却忽视了刑法功能的局限性。
主张非犯罪化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学习西方,从保障人权入手,主要从刑法的谦抑性进行了探讨,将一些以前归为犯罪的行为排除犯罪行列。
这部分学者看到了刑法的局限性,但忽视了刑法应有的功能。
还有的学者主张在中国实行适度犯罪化,对那些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犯罪化,但犯罪化不能过度,这一观点总起来说是合理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刑事政策的两条主线,单独采取任何一种刑事政策都是不合理的,必须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结合起来。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都有自己的传统、习俗等,各国的法律文化都不一样,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盲目学习西方的犯罪化,我国古代有实行重刑主义的传统,民刑不分,报应观念深入人心,实行西方式的非犯罪化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我国应该实行适度的犯罪化,也就是在实行犯罪化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
从我国的立法及其修改可以看出我国总的来说是实行的是犯罪化。
1997年刑法典较之于1979年刑法典在条文上由192条增加到452条;分则条文由原先的8章增加到今天的10章;罪名数由130多个增加到410多个。
同时立法机关还颁布了8个刑法修正案,从刑法修正案一到修正案八,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机关遵循了犯罪化的要求。
我们不能盲目学习西方的非犯罪化,因为西方的犯罪概念和我们国家的犯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有较大的差别。
在我国,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那些仅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由其它的民事、商事、行政等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刑法调整的仅是那些如杀人放火、抢劫、严重经济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般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处理。
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划定犯罪的范围而将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外的:一是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对情节一般的虐待行为则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二是以后果是否严重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122"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三是以是否引起可能导致某种严重后果的严重危险为标准,如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就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为构成要件,对未引起这种严重危险的行为则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四是以数额是否较大、是否巨大或者数量是否大、是否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就122“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对未达这一标准的一般诈骗行为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我国严格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这与西方国家的做法有很大的差别,西方许多国家将一些一般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他们在实行非犯罪化的时候往往将这一部分行为非犯罪化,我国则没有这么非犯罪化广阔的空间。
二、我国的现实选择我国的现实选择应是实行适度的犯罪化,这是因为:(一)传统的引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减弱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价值观呈现了多元化,西方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等一些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国民,传统的一些价值观的作用受到了严重的削弱,如传统的一些调节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在当今社会受到了较大的冲击,这就要求刑法发挥其作用来维持社会秩序。
(二)当今社会犯罪的危害普遍加重,越来越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高科技化,如果犯罪一旦得逞,危害后果往往较为严重,这就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将一些重大犯罪预备行为归为犯罪处理,这样才能较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实行适度犯罪化是解决新型危害社会行为的需要随着社会现代化,社会经济技术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经济、网络、环境、克隆技术、外层空间中的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些行为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传统的刑法典对其几乎没有规定或规定较少,只有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的规范,才能尽量避免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
同时一些过去危害行为不大的行为在今天其社会危害性变大,这样就需要用刑法来进行规制。
如以前由于道路车辆较少,人口流动量较小,盗窃窨井盖的行为的危害性不大,但是在今天道路车辆增加,流动人口量增大的情况下,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就具有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四)实行适度犯罪化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要求从古到今,报应观念一直存在于普通民众心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种古老的报应观一直受到了我国普通民众的推崇,如果将一些本来是犯罪的行为非犯罪化,这样必然会遭到广大普通民众的反对。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不具有非犯罪化的群众基础及文化土壤,将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归入犯罪才符合普通民众的期望。
三、犯罪化的限制我们不能实行过度的犯罪化,我们采取的犯罪化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探讨:法益侵害性和刑罚必要性。
“利益具有尺度的功能,它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当然也衡量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为了保护和协调社会成员利益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
”法益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刑法法益就是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和价值。
法益侵害说强调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无法益侵害就无犯罪,刑法规范将一种行为犯罪化的前提在于相关的生活领域存在着法律保护并能够被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
法益本身也成为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本质依据。
因此只有行为侵害到法益或对法益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犯罪化仅具有侵害法益性是不够的,还应当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的要求。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它法律手段来调整的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来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刑法的不完整性。
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规范,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
民俗、道德、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自发调节社会上的大多数社会关系。
而且法律中的民法、行政法、商事法律占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很大一部分,这样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就更加狭小了,刑法是保障法,只能干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
第二,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现在的法律体系是由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不同作用领域等法律部分组成的一个统一的体系。
一般的违法行为由民法、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来调整,只有当出现这些部门法没法调整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时候,刑法才予以调整。
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后的保障,通过刑法调整的行为往往要受到刑罚惩罚。
刑罚是法律制裁方式中最严厉的手段,通过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权益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应是国家为达到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的最后手段。
能够不适用刑法而能适用其他手段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社会及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
第三,刑法的宽容性。
刑法规范表现为一种义务性,刑法介入的社会关系越多,那么人们自由选择的活动空间往往就会越小,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就越小,这样的话刑法的作用就大大折扣了。
所以刑法应该给人们留出足够的自由空间,只要人们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秩序,刑法就不应该介入。
刑法让出一部分空间,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退让,而是体现出社会的整体进步,是刑法对社会应有的起码的宽容,也是刑法对其他社会手段的尊重。
有了这种宽容,国家才能有更多的空间调节对秩序的追求与对人民自由权利尊重之间的关系,以促使人们有充足的空间来发挥聪明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