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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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于准中止犯的概念没有界定,也不认为准中止的情况构成犯罪中止。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无视了行为人积极中止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行为,不利于鼓励犯罪者中止犯罪行为,轻视了对行为人人权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受害人获得救助。另一方面,对于因第三方因素的介入而导致的行为人防果行为不成功也不做区分,一律认定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也极为不妥。本文从因果关系入手,分析以上两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构成的情形,拟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犯罪中止、有效性、因果关系、准中止

一、犯罪中止有效性概述

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刑法第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1犯罪中止有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形态,积极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还需要一段时间才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人用积极的行动,去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中止又称作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自动停止犯罪的中止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的特征,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在此基础上还得具备有效性。2所谓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概括述语,因而刑法理论上将“有效性”作为积极中止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具备“有效性”这个条件,中止不能成立。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积极中止的有效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这样认为的,“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3也即,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中止行为必须和危害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结果发生以及无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

1贾宇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下都不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既遂的结果出现之前采取了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行为并未凑效,或者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使得犯罪既遂结果出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其积极的作为只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4此即表明,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一旦发生了既遂结果则必定不存在犯罪中止,至于这既遂结果的发生是否是由危害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则在所不问。我们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只有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才是犯罪中止,在那些结果犯中,结果发生说明犯罪已经既遂,即便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方因素介入而导致的,也不能认定危害行为实施者的积极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积极地防果行为,但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其他因素所致,中止行为没有凑效,这种情况理论界有种称谓称之为准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这种情况下对于危害行为实施者同样不能认定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危害行为实施者的防果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里又考虑了因果关系的作用,对于这种情形下,危害结果的不发生与防果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犯罪人依我国刑法按未遂犯论处。

按照我国传统的观点,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己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同时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所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此两类情形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不属于中止犯。

二、准中止犯情况下的犯罪中止有效性

对于准中止犯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台湾有学者认为:“惟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己有真挚的努力,只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先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或因行为在本质上

自始即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不能未遂,而使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况,自宜另当别论,学说上针对这个问题乃提出准中止犯的概念,以资解决。”5如何认定准中止犯中的犯罪中止有效性呢?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犯罪结果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和危害行为人的积极防果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或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而适当予以考虑。6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避免行为结果发生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当其他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避免结果发生时,也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避免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肯定危害施行者的积极救助行为,但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发生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方的介入行为即便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妨碍危害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而对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则不予区分一律认定为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7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实施者的防果行为不需要与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只要积极地中止行为理论上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人具备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即使犯罪结果因为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介入或自始不能又或自然因素的介入而没有发生,实际上和中止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8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理解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时,没有不要要求中止行为必须和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或只有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重伤被害人后,请求第三人帮助自己一起送被害人去救治。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达成既遂结果,即不能犯。此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中止行为,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比如,行为人误将白糖当做毒药用来毒害被害人,

5林山田著:《刑罚通论》,台湾大学法律系,2002年增订第8版,第436页。

6高铭暄著:《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7陈晓明、何承斌、童伟华著:《理论刑法专论》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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