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结果,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某种原因而导致犯罪行为不再继续进行,从而使得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或刑罚不再执行的情形。
犯罪中止案例可以分为终局性中止和非终局性中止两种情形。
终局性中止是指由于被告人死亡、赦免、判决无效等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继续进行,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或刑罚不再执行。
非终局性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撤诉、和解、赔偿等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继续进行,暂时中止刑事责任的追究或刑罚的执行。
犯罪中止案例并非司法程序的常见结果,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犯罪中止是司
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例如,当被告人因疾病或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时,法院可能会决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又如,当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时,法院也可能会中止案件的审理。
这些情形下的犯罪中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司法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处理犯罪中止案例,确保依法正确处理案件。
首先,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依法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确保犯罪中止的决定合法有效。
其次,司法机关应积极协调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司法调解的效果。
最后,司法机关应及时公布犯罪中止的决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总之,犯罪中止案例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结果,它既体现了法律的人
道主义精神,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中止案例时,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审理,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司法权威。
共同犯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李某(男,25岁)与张某(男,28岁)因生活所迫,预谋共同盗窃。
两人经过一番踩点,选中了某小区内一户居民家作为盗窃目标。
在确定作案时间后,李某与张某于2019年6月某日凌晨实施了盗窃行为。
二、犯罪过程1. 踩点与分工:李某负责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无异常情况后,通知张某进入目标住户家中。
张某则负责寻找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现金等。
2. 实施盗窃:张某进入住户家中后,迅速寻找可能藏有贵重物品的地方。
在厨房发现一保险柜,使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
3. 逃离现场:在确认盗窃得手后,张某与李某迅速逃离现场。
两人约定分赃后各自藏匿,待时机成熟再联系。
三、法律分析1.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李某和张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实施盗窃行为的能力。
犯罪客体:李某和张某共同侵犯了住户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主观方面:两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具有共同犯罪的意志。
犯罪客观方面:两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达到了盗窃罪的构成标准。
2. 盗窃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金银首饰,属于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张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侵犯了住户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两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2006.12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袁志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400031)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被我国刑法所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刑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定,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法理论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失共同过失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7-02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共犯。
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的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一种新的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性。
各国刑法大多在刑法总则中设共同犯罪的规定,用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早已被法律所反映并提升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共同过失犯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不少学者也改变了认识,转而主张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一些国家的刑事判例也开始承认这种犯罪形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以重新认识。
一、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大多立足于行为共同说,他们认为共犯的本质是数人依共同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所以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的。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袁彬冯景旭一、从一个案例说起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
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
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
张某负伤逃跑。
李某、王某紧追。
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
李某不同意。
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
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
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
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
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
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
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
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_张基建
收稿日期:2007-05-28作者简介:张基建(1954-),男,河南沁阳人,郑州大学党委宣传部讲师。
第41卷 第1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1月 Vol .41 No .1JOURNAL OF Z HE NGZHOU UN I V ERSI TYJan .2008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张基建(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摘 要: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结构和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二者并存时就产生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
我国目前的犯罪中止理论是就单人犯罪而言的,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往往引发颇多争议。
本文通过借鉴和吸收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等国外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优点,认为在把“脱离共犯关系说”作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因果共犯论”来解决此难题,不失为完善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可能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犯中止;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1-0062-04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共同犯罪在犯罪理论中又被称为“绝望之章”,足见其复杂程度。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特殊形态。
而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1](P126)。
当这两种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并存时,就产生了刑法理论界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伴之而来的就是共同犯罪人内部的功过是非之争和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尚有许多争论之处,对这一问题展开再思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的观点及其缺陷由于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无法做出明确的、统一的阐述,呈现出派别林立、众说纷纭之势,仅有的也多是在共同犯罪研究专著中附带性地稍作涉及,笔者将尽力于纷乱中拾贝,以期能理出其中头绪。
犯罪中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男,25岁,某市人。
2019年7月,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2019年6月,李某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言语冲突升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王某某心生恐惧,被迫答应李某某的要求。
然而,王某某并未放弃反抗,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某追至一死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王某某受到严重伤害,遂主动放弃伤害行为,并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案件经过:1. 报案:事件发生后,王某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
2. 侦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初步确定了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3. 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决定对其提起公诉。
4. 庭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陈述了犯罪中止的经过。
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犯罪中止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 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王某某受到严重伤害,主动放弃伤害行为,并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这表明李某某具有中止犯罪的意愿和行动。
- 李某某的中止行为是自动的,并非由于外界的强制或者压力。
- 李某某的中止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王某某未受到严重伤害。
《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7900字》
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目录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说 (2)1.1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型 (2)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 (2)1.1.2 共同犯罪中止的类型 (2)1.2 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 (3)1.2.1 共同犯罪的特点 (3)1.2.2 犯罪中止的特点 (3)1.2.3 共同犯罪中止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交织 (3)2 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3)2.1 欧陆法系国家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3)2.1.1 客观主义理论及评析 (3)2.1.2 主观主义理论及评析 (3)2.1.3 折中主义理论及评析 (4)2.2 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4)2.1.1 整体中止论及评析 (4)2.1.2 个别中止论及评析 (4)2.1.3 因果关系说及评析 (4)2.1.4 行为解体论及评析 (5)2.1.5 非主犯能力范围论及评析 (5)2.1.6 原因力论及评析 (5)2.3 共犯脱离说 (5)3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及认定 (6)3.1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 (6)3.1.1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一般条件 (6)3.1.2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具体条件 (6)3.2 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7)3.2.1 共同犯罪中止的分类认定 (7)3.2.2 共同犯罪中止特殊情形 (8)4 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完善 (10)4.1 立法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0)4.2 立法完善的建议 (10)参考文献 (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说1.1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型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首先,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且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其次,主观要件:故意,即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
明确排出了共同过失犯罪;最后,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的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中明确的对其下了定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2005年3⽉23⽇晚,段某伙同曾某、陈某、袁某持⼑前去寻找以前结怨的邱某报复末成。
次⽇,邱某托⼈打来电话约定双⽅在县城⼀店内和解。
当晚7时许,段某、陈某、曾某、袁某四⼈各带⼀把西⽠⼑前往。
在快到店门⼝时,邱某刚好从店⾥出来,段某见状⾛开到⼀边,陈某、曾某、袁某三⼈则持⼑上前追砍邱某,邱当即被砍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效死亡。
[分歧]如何认定本案段某⾃动退出共同犯罪的性质问题?法院办案⼈员在处理时产⽣两种分歧意见:⼀种观点认为段某的⾏为构成犯罪中⽌,理由是:⼀、段某主观上具有中⽌犯罪的决意。
即⾏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段某在客观上并末实施犯罪⾏为。
段某虽然和同案犯⼀起去了作案现场,但并末动⼿。
案件⼀死⼀伤的后果系同案犯所为,与段某⽆关。
另⼀种观点则认为,段某的⾏为已构成犯罪既遂。
段某携⼑与同案犯⼀起前往现场,作案意图明显。
虽然⼀死⼀伤的损害结果不是段某亲⼿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有个⼈中⽌犯罪⾏为,⽽末采取有效措施制⽌其他⼈的犯罪⾏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的,仍属于犯罪既遂。
[评析]笔者赞成第⼆种意见,段某的⾏为属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因此,构成犯罪中⽌应符合“三性”特征:即主动性、适时性和有效性。
主动性是指⾏为⼈中⽌犯罪的⾏为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不是在外⼒的强迫下所为,即使客观上存在可以继续作案的情形也未实施;适时性是指中⽌⾏为发⽣在案件发⽣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才停⽌犯罪⾏为的实施,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有效性是指⾏为⼈仅消极地停⽌犯罪⾏为还不够,还必须有效地防⽌犯罪结果的发⽣才能构成犯罪中⽌,犯罪结果已经发⽣的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中⽌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单个犯罪⾏为的犯罪中⽌问题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则较复杂,有别于单独犯罪。
论共同犯罪中止
2)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案例1中的丙、案例2中的张某和案例3中的A都应当是构成犯罪既遂。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中的丙是从犯,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根据传统的理论,无论是从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自己放弃犯罪行为还要求行为人阻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这三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他们当然地也就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成立犯罪既遂,其放弃犯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中文题目:论共同犯罪中止
外文题目:THE DISCONTINUANCE OF JOINT COMMISSION
毕业论文共24页(其中:外文文献及译文1页)
完成日期2011年11月答辩日期2011年12月
摘要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而对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或做法。本文首先列举了学术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认定的观点,然后根据刑法原则和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刑法典对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足。作者通过对本题目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详细分析了共同犯罪中止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发展及现状,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止中可以引入“脱离共犯关系”的理论,以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通过借鉴“脱离共犯关系”概念,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予以新的认定,最后就共同犯罪理论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近些年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不断好转,而犯罪中止案例的出现更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成熟。
下面我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例,具体分析犯罪中止案例的原因和意义。
2019年,某城市发生了一起打抢案。
案件发生在一个小巷中,作案者使用一把菜刀威胁一名中年妇女交出身上的财物。
就在作案者得手并准备逃跑的时候,附近一名年轻男子见状立即上前阻拦,并将作案者制服交给了警方。
警方对该案展开调查后,决定中止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程序。
这个案例中,犯罪中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作案者在被制服后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且被制服过程中也没有过分使用暴力。
其次,在被制服后,作案者没有逃逸的意图,而是主动交给了警方。
这表明作案者在获得财物之后,并没有继续犯罪的意愿,而是出于一时冲动。
再次,作案者在被制服后,没有任何消极抵抗行为,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犯罪中止的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犯罪中止案例的出现,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这个案例中,年轻男子及时制止了犯罪行为,并将作案者交给了警方,展示了他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
这无疑将对其他人产生重要的示范和影响,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法治观念。
其次,犯罪中止案例的发生对于减少犯罪的产生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这个案例中,年轻男子的及时制止和警方的及时介入,使得作案者无法从容逃走,给其他潜在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使他们对于犯罪行为更加犹豫和畏惧。
最后,犯罪中止案例的处理,可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既然作案者表现出了悔过和合作的态度,那么法律部门可以酌情宽大处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罚,以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犯罪中止案例的处理中,需要权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
在判断作案者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危险性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作案者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
同时,也需要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并对其心理和生活进行合理的安抚和帮助。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在我国的刑法领域中,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共同犯罪的中止相较于单独犯罪的中止,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认定和处理直接关系到刑法的公正与合理。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明确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以及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
在这种情况下,一人的行为不仅影响自己的罪责,也可能影响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责认定。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中完全忽视个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认定上的困难和争议。
例如,部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示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其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又如,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的作用和地位不同,对于中止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为了更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意志。
即犯罪人是否真正出于自己的意愿决定放弃犯罪,并且这种放弃的意愿是坚定的、彻底的。
如果只是因为外部的暂时障碍或者恐惧刑罚等原因而暂时停止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要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
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要考察其是否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阻止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的中止条件应当有所区别。
对于主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犯罪的完成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其中止犯罪的条件应当更为严格。
主犯不仅要自己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对于从犯和胁从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犯罪的完成影响力较弱,因此其只要能够真诚地放弃犯罪,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阻止犯罪的继续进行,即使未能完全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律讲堂犯罪中止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间的一个过渡形态,其法律地位和处罚原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犯罪中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王某,男,25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得知被害人李某家中有大量现金,遂产生抢劫李某的念头。
同年6月,王某购买一把匕首,并制定了详细的抢劫计划。
6月15日,王某在李某家附近守候,当李某回家后,王某趁机进入李某家中,持匕首逼迫李某交出钱财。
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惊慌失措,大声呼救。
王某见状,心生怜悯,认为李某年事已高,且家中还有孩子需要照顾,遂放弃抢劫,将匕首扔在李某家中,逃离现场。
三、案例分析1. 犯罪中止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在本案中,王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属于犯罪过程中的中止。
(2)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
在本案中,王某在抢劫过程中,因心生怜悯而自动放弃犯罪,符合自动放弃犯罪的条件。
(3)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王某将匕首扔在李某家中,并逃离现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认定条件。
2. 犯罪中止的法律地位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间的一个过渡形态,具有以下法律地位:(1)犯罪中止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犯罪中止不影响累犯的认定。
中止犯在犯罪中止前已经构成累犯的,仍应认定累犯。
3. 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如下:(1)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及其立法完善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及其立法完善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专门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以《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条款为依据,结合刑法学理论研究进行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法第26—29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具体规定了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相比,犯罪中止具有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彻底性以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并进而体现出显著减弱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对其设置了相对宽大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是以单独犯为基准加以规定的,对于共同犯罪中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本人除自动放弃犯罪外,还应有效地阻止了共同犯罪的进行或者有效避免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始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本人虽然停止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没有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我国《刑法》虽经1997年大规模修改且迄今已有若干修正案出台,但几乎没有涉及总则中犯罪形态的修订。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单独犯罪,历来是刑法总论研究的热点,也是司法实务打击的重点,但在刑事立法层面上,我国刑法典仅有五个条文对之加以规定,以此作为司法实务中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典对犯罪中止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该条文既适用于单独犯罪,又适用于共同犯罪,如此不仅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捉襟见肘,更造就了学理解释上的巨大空间,而学理解释的多样性反过来又造成司法机关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在适用程序上相异、判决结果上同案不同罚。
【以案说法】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中止
【以案说法】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人仅参与某一阶段犯罪,中途自愿脱离共同犯罪并消除自己行为的影响,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明显没有作用力的,可单独认定构成犯罪中止。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映高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均已判刑)多次合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
被告人李映高购买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并先后两次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前往约定地点守候被害人李积玉,均因被害人李积玉未到现场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映高主动放弃继续参与上述犯罪。
2012年12月2日22时许,同案人李生将被害人李积玉骗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水涉南街一巷三号一楼的租住处,同案人李宗飞拿绳索勒住被害人李积玉的颈部并用铁锤击打其头部,随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合力拉扯勒住被害人颈部的绳索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积玉系被他人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大朗村十六社河边的荒地。
次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谎称被害人李积玉贩毒被抓获,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人民币 20万元未果。
同年 12月 5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一无名旅店被抓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映高在增城市新塘镇牛仔城会所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被抓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映高受同案人纠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密谋、准备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李生、李宗飞两人密谋绑架未成功后,纠合被告人李映高参与,李映高与李生、李宗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有较为明确的分工,李生、李宗飞通过QQ聊天冒充女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骗出,李映高出钱购买摩托车,三人共同在约定地点蹲守被害人。
被告人李映高虽出资购买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并一起实施了两次埋伏等候,但均因被害人没有及时出现而未得逞,之后变卖了作案工具摩托车,离开了两同案人返回东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课题。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形态,不仅涉及到多个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还关系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准确评价和处罚。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犯罪人的“自动性”和“有效性”。
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决定放弃犯罪;“有效性”则要求犯罪人的放弃行为必须能够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防止犯罪行为的既遂。
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性,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形态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惑。
例如,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中止犯罪的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就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共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
共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前提。
这意味着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次,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以及犯罪结果发生之前。
再者,中止行为必须具有“自动性”。
这是判断共同犯罪中止的关键因素之一。
犯罪人的放弃行为应当是出于其自身的意志,而非受到外部强制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
最后,中止行为必须具有“有效性”。
即中止行为能够切实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防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
然而,在实际案例中,对于这些构成要件的认定往往并非一帆风顺。
例如,对于“自动性”的判断,有时犯罪人可能会声称自己是因为害怕被抓获或者出于其他外在压力而放弃犯罪,但实际上其内心仍然具有犯罪的意图。
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供述、行为表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
对于“有效性”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法律知识犯罪中止案例(3篇)
第1篇案由:交通肇事罪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3年4月,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行驶。
当日下午,张某驾驶车辆行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前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李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意识到自己可能构成犯罪,遂立即停车,并主动救助受伤的李某。
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件审理: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张某被依法逮捕,案件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张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救助受伤的李某,并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审理过程:1.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阶段,张某的辩护律师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救助受伤的李某的相关证据;(2)张某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3)张某犯罪中止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指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2)李某受伤的医疗证明;(3)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2.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救助受伤的李某,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2)张某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体现了张某的悔罪态度;(3)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1)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2)张某的行为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但考虑到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张某从重处罚。
论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构成——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论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构成——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论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构成——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詹孟欣* 【摘要】内容摘要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复数主体、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共同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
受困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认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个体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中止形态。
为有效解决共同犯罪案件中个体犯罪行为人犯罪中止的“独立性”问题,应该区分犯罪的准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按不同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别对待。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9(035)001
【总页数】6
【关键词】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整体性独立性犯罪阶段
一、问题的提出: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
李某(案发时年满25周岁)因女友左某与其提出分手并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
2015年12月9日21时许,李某打电话叫来高某(案发时年满28周岁),约其同自己一道去劝劝左某,两人会合后李某买了一把尖刀,并告诉高某是作为自己防身之用。
后二人乘车尾随下夜班的左某前往左的住处。
看到在路口等左某的张某后,李某告诉高某说张某就是抢走其女朋友的人,并且还曾经带人打过自己,应该教训一下他。
随后李某、高某下车,高某即上前与张某进行厮打,李某用随地捡起的石块击打张某头部,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张某腹部一刀。
高某看到后,喊了句:“李某别干傻事。
”但李某不听,对高某说:“不关你的事,有什么事我自己扛着,你走吧。
”高某一看李某拿刀扎人了,赶紧逃离了现场。
李某又先后猛刺张某颈部、胸部、背部等处10。
论我国共同犯罪未遂与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论我国共同犯罪未遂与中止理论及其完善尹振国对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和中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或做法。
文章首先列举了学术界关于共同犯罪未遂和中止认定的观点,然后根据刑法原则和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刑法典对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足,作者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止中可以引入“脱离共犯关系”的理论,以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最后就共同犯罪理论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指的是共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文重点论述同犯罪未遂与中止﹞。
在我国刑法典中,只是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未遂,但实际上由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未完成犯罪的原因也不同,这使得共同犯罪形态在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一)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1、共同犯罪中的未遂犯与既遂犯简单共同犯罪,又称之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由于共同犯罪人各人的实行行为,相互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应该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所以在他们的共同实行行为未能得逞时,共同犯罪人都应该构成犯罪未遂。
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两人都没有射中,丙乘机逃走,那么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
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者其中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什么作用,但是他们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既遂。
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甲射中丙,丙死亡;乙未射中,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刑事处罚原则,不仅甲要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且乙也要以犯罪既遂论处。
这一观点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也有类似的看法,如林山田认为:“共同正犯中之各行为人在共同性为决意下所参与共同实施之行为,并非必须全部既遂,始担当既遂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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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袁彬冯景旭一、从一个案例说起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
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
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
张某负伤逃跑。
李某、王某紧追。
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
李某不同意。
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
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
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
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
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
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
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
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
简单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存在:(1)所有实行犯共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全体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
(2)部分实行犯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一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犯才成立犯罪中止。
[①]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复杂共同犯罪的中止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区分的共同犯罪。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其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可分为两种情况:(1)实行犯的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实行犯是具体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实行犯只要中止自己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存在多个实行犯,则依照简单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2)教唆犯、从犯的中止。
在教唆犯教唆、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者已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犯、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才成立犯罪中止。
[②]除此之外,都不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上述的简单共同犯罪中止,现在有一个例外。
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需条件。
”[③]三、对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反思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各种共同犯罪问题的。
但是,就实践来说,有许多问题正对传统的理论提出了挑战。
下面是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案例,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进行解释,可能并不能给人一个满意的答案:案例1:甲乙意图实施入户盗窃丁的财物,邀请丙为其在门口把风。
三人来到丁门口后,丙由于害怕事发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提出不干并且自己回了家。
甲乙没有办法,在没有把风的情况下,入户盗窃了丁的财物。
案例2:张某以提供金钱为约定教唆王某杀害李某。
在王某正为实施杀人进行准备的时候,张某取消了这一约定,不提供金钱给王某。
王某得知,但还是杀害了李某。
案例3:A、B、C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他人,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后,A对B、C说:“请原谅此后我与你们断绝关系”并尽力阻止B、C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但B、C仍实施犯罪并犯罪既遂。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案例1中的丙、案例中的张某和案例3中的A都应当是构成犯罪既遂。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中的丙是从犯,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根据传统的理论,无论是从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自己放弃犯罪行为还要求行为人阻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这三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他们当然地也就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成立犯罪既遂,其放弃犯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但是,如果我们具体进行分析,对这三个案例中的丙、张某、A都定性为犯罪既遂是存在问题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首先,案例1中的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主要作用就是为甲乙两人的犯罪行为把风。
但是在犯罪行为还没有开始之前,丙已经向甲乙明确表示不参与犯罪并离去了。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例中,除了甲乙丙三人到丁的门口之前,丙起了一定的作用,丙对犯罪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显然偏离正常的罪刑关系。
其次,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
但是,在张某教唆王某产生犯意后,张某又撤回了约定。
而王某因张某的教唆所产生的动机已消灭,故张某的教唆行为与王某后来实行犯罪之间的心理因果性已被切除。
如此,还认定张某的行为犯罪既遂显然不合适。
再次,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
在其与B、C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胁迫行为后,断绝了B、C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的断绝在其与B、C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是确定A的行为定性与量刑的重要依据。
在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中,这种情形基本不予考虑,也是不合适的。
由此,我们认为,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存在以下问题:(1)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
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
(2)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从犯都应当从属于实行犯,所以实行犯的既遂就决定了教唆犯、从犯的既遂。
从而忽视了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独立性。
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性质认定应当参考实行犯的行为,但是不应当完全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
(3)没有充分考虑教唆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他们的中止提出了超出他们能力的要求,即一律要求他们自动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一些教唆犯、从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能力,是不可能能够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的。
那么,该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中存在的这些不足呢?笔者以为有必要参考国外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
四、一个概念的引入:脱离共犯关系脱离共犯关系,最先是由日本学者大冢仁提出的。
大冢仁之所以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作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④]大冢仁将脱离共犯关系分为脱离共同正犯关系、脱离教唆犯关系与脱离帮助犯关系。
“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
脱离者对脱离之前的共同实行固然不能免除责任,但对脱离后的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即对脱离者比照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处理。
”“脱离教唆犯关系,是指在教唆行为引起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后、实行终了之前,教唆者努力阻止正犯者的实行,但正犯达到既遂;或者在正犯者实行终了之后、既遂之前,而且可能阻止达到既遂的状态下,教唆者努力防止正犯的既遂,但正犯仍然达到既遂。
由于教唆者为阻止正犯的行为或防止正犯的既遂作出了努力,被认为脱离了教唆关系,教唆者只对至脱离时为止的正犯的未遂状态承担教唆犯的障碍未遂的责任。
”“脱离帮助犯关系,是指帮助犯为阻止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作出了努力,或者在正犯者实行终了后,为防止正犯者的既遂作出了努力,但正犯仍然达到既遂,以及帮助犯在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之前或实行行为中,放弃帮助的故意,完全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正犯者实行犯罪的有利影响。
对帮助犯关系的脱离者,也只是比照帮助犯的障碍未遂处罚。
”[⑤]大冢仁脱离共犯关系概念只是着力解决类似于准中止犯的问题,其范围相当狭窄。
[⑥]对此,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进行了批判,并进而认为“脱离共犯关系的现象在犯罪完成之前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出现。
”[⑦]西田典之立论于因果共犯论,[⑧]认为“解决脱离共犯的问题的基本准则是:中止行为是否将脱离者已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
”[⑨]并区分着手前的中止和着手后的中止分别进行论述。
西田典之的结论,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行为人“着手前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者实行犯罪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性,就不具有可罚性,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任意性”;另一是行为人“在着手后任意地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者的实行、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性时,成立中止犯”。
[⑩]为此,脱离共犯关系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脱离共犯关系概念立足于因果共犯论。
[11]认为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共同对犯罪发生具有因果性的犯罪。
尽管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于犯罪的原因力各不相同,但是都对犯罪的发生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2)共犯关系的脱离,指的是行为人脱离了他原先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构建的共同犯罪关系,断绝了与犯罪的物理的、心理的联系。
如果行为人脱离了这种共犯关系并且断绝了与犯罪的物理的、心理的联系,则行为人对于断绝之后的其他犯罪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3)脱离共犯关系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这种共犯关系的脱离是由行为人任意作出的,具有任意性。
在法律没有规定成立中止的场合,如有的国家没有规定预备中止,则直接依照脱离共犯关系而否定其可罚性。
五、对传统共犯理论的完善鉴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在解释共同犯罪问题上的牵强,笔者认为,应适当引进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加以完善。
[12]这种完善,笔者以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13]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
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