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强与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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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强与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
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7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当事人】某某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某某强
【当事人-公司】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媛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刘银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李冰冰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媛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刘银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李冰冰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媛刘银黄艳苓李冰冰
【代理律所】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就本案借贷关系,天平安装公司已经举证了由某某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某某强确认从天平安装公司借出的款项金额,现某某强在诉讼中否定对账确认的内容,缺乏充分的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某某强与天平安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应的欠款金额,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处理亦无不当。
某某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8元,由上诉人某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0:1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平安装公司苏州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已于2018年5月8日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某某强从天平安装公司财务支出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强对其中多笔款项签字确认为其个人借款,且天平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关于借款金额,对账确认单中的2017年11月25日的现金2万、2017年11月14日的现金78000元、2017年11月3日的25000元、2017年11月9日的9万元、2017年11月13日的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的65万元、2017年12月14日的73000元、2018年12月22日的92000元、2018年1月12日的5万元、2018年1月17日的73000元、2018年1月15日的285600元,上述11项款项共计1536600元已经某某强签字确认,系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
2018年1月5日支付苏州市天平果园2017年10月前的管理费20万元,某某强认可由其承担一半费用,其中10万元应认定为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的借款。
对于2017年11月17日的704900元以及对账单之外的2018年1月19日的274300元,天平安装公司也主张为某某强的借款,但某某强否认系个人借款,因原、某某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情形,产生较多经济往来,天平安装公司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现天平安装公司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故该两笔总额979200元的款项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结算。
关于确认单中第一笔2017年11月6日的现金5000元以及第二笔2017年11月21日的现金1万元,因双方约定由某某强在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的结算款中扣除,如无法扣除的,再由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且原、某某强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尚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予理涉,双方可依约定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强应支付给天平安装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636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因股权转
让而产生的结算纠纷,不应仅以对账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对账单签署的背景,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系某某强与开关二厂股权转让引发的诉讼,从《对账单》签订的背景来看,某某强签字的前提是开关二厂公司以上市公司需要办手续为由,办了手续就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某某强签字某某强是以获得未付股权转让权为前提配合手续而签字,连会计都没有到场,对账单仅是一个对账过程,不是最终的结果,是否应由某某强承担需根据是否事实存在借贷关系确定。
2、从天平安装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大部分汇款时附言为往来或是货款,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某某强签字的对账单中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应认定为借款。
1、对账单中条目5、6、7汇入天平物业费用附言为往来,系用于代公司支付实际为公司工作的退休人员(顾望节、蒋英、许关平、汪洪业、陆炳荣、顾菊花)的工资,均己现金方式发放,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2、对账单中条目11向优廉康汇款系支付货款,某某强提交了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3、对账单中条目15星汇项目对应向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汇款附言为货款,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且2017年11月27日起开关二厂公司已接手该项目资料,该项目付款情况某某强并不知情。
此外,某某强于2017年11月27日与开关二厂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了财务移交手续,自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公司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经开关二厂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方可付款。
4、对于直接向某某强汇款的款项,在股权转让之前,某某强作为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从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后系用于项目经营,并非为某某强自己所利用。
三、如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于形成于2017年12月13日前的天平安装公司对某某强的债权,应视为应收款的增加,归某某强所有。
根据开关二厂公司与某某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中第4条的约定:“在2017年12月13日之前,在自营部分清单以外(包括但不限于挂靠在目标公司经营的合同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内"。
因此,如认定存在公司对某某强享有案涉债权,则在某某强归还后也应当由开关二厂公司将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某某强。
三、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并非民间借贷,是因为股权转让产生的一个结算纠纷。
双方在对账单当中确认的内容是不存
在民间借贷的一个基础关系。
从汇款凭证来看,大部分汇款的附言是往来或者是货款以及业务费,这些款项就是有一部分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应该认定成借款。
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果有未收的债权的话是应该由某某强收取和获益的。
目前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这个款项回到公司,实质上是由股权转让的收购方实际获益,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
并且其中很多款项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而不应当由某某强个人来承担。
某某强之所以在对账单当中签字,前提是公司以股东上市公司需要办手续为由,就是说办了手续,签了字就可以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是以获得没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前提配合签的字。
到目前为止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付。
这些对账单当中确认的内容部分与民间借贷的性质不符,应该根据基础关系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对账单当中的描述来认定。
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某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克强与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0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
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侯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银珠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某某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安装公司)以及第三人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结算纠纷,不应仅以对账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对账单签署的背景,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系某某强与开关二厂股权转让引发的诉讼,从《对账单》签订的背景来看,某某强签字的前提是开关二厂公司以上市公司需要办手续为由,办了手续就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某某强签字某某强是以获得未付股权转让权为前提配合手续而签字,连会计都没有到场,对账单仅是一个对账过程,不是最终的结果,是否应由某某强承担需根据是否事实存在借贷关系确定。
2、从天平安装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大部分汇款时附言为往来或是货款,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某某强签字的对账单中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应认定为借款。
1、对账单中条目5、6、7汇入天平物业费用附言为往来,系用于代公司支付实际为公司工作的退休人员(顾望节、蒋英、许关平、汪洪业、陆炳荣、顾菊花)的工资,均己现金方式
发放,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2、对账单中条目11向优廉康汇款系支付货款,某某强提交了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3、对账单中条目15星汇项目对应向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汇款附言为货款,不应认定为某某强的借款。
且2017年11月27日起开关二厂公司已接手该项目资料,该项目付款情况某某强并不知情。
此外,某某强于2017年11月27日与开关二厂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了财务移交手续,自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公司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经开关二厂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方可付款。
4、对于直接向某某强汇款的款项,在股权转让之前,某某强作为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从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后系用于项目经营,并非为某某强自己所利用。
三、如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于形成于2017年12月13日前的天平安装公司对某某强的债权,应视为应收款的增加,归某某强所有。
根据开关二厂公司与某某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中第4条的约定:“在2017年12月13日之前,在自营部分清单以外(包括但不限于挂靠在目标公司经营的合同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内"。
因此,如认定存在公司对某某强享有案涉债权,则在某某强归还后也应当由开关二厂公司将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某某强。
三、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并非民间借贷,是因为股权转让产生的一个结算纠纷。
双方在对账单当中确认的内容是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一个基础关系。
从汇款凭证来看,大部分汇款的附言是往来或者是货款以及业务费,这些款项就是有一部分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应该认定成借款。
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果有未收的债权的话是应该由某某强收取和获益的。
目前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这个款项回到公司,实质上是由股权转让的收购方实际获益,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
并且其中很多款项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而不应当由某某强个人来承担。
某某强之所以在对账单当中签字,前提是公司以股东上市公司需要办手续为由,就是说办了手续,签了字就可以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是以获得没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前提配合签
的字。
到目前为止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付。
这些对账单当中确认的内容部分与民间借贷的性质不符,应该根据基础关系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对账单当中的描述来认定。
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平安装公司辩称:一、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天平安装公司财务均是由某某强控制。
某某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某某强与开光二厂是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6日完成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在此期间,天平安装公司的公司财务一直由某某强实际控制,开光二厂仅进行监管,有时还监管不能。
此期间的会计人员是故旺杰蒋英。
一审时天平安装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名会计是在1999年改制时,即是公司股东工作制。
2018年1月19日期间均是天平安装公司的公司股东。
2018年1月19日是天平安装公司天平安装公司改制完成之时。
二、双方进行对账时,天平安装公司的会计以及某某强的会计均在场。
对账内容是各方的意思表示。
1、各方进行对账时,不仅是对了某某强从天平安装公司天平安装公司借出的款项,还包括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应收款自营部分、应付款自营部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对账还包括截至2017年10月31日已收到应支付给挂靠人员的款项,对账内容与2018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所涉内容一致。
双方就是为了理清账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某某强上诉状中所称对账时会计不在场,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
一审时某某强提供了会计人员的询问笔录,其已经自认除了第二次对账和签字时财务不在场,其他情况均在场。
虽然天平安装公司不认可其表述,事实上财务人员均在场。
3、某某强在2001年7月担任天平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大股东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商务经验和法律经验。
天平安装公司属于安装企业涉及众多的招投标项目,安装合同方面某某强具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应当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某某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账单中款项汇入天平物业,款项是用于发放人员工资。
相反,某某强确认了汇入天平物业的款项是属于其个人借款,至于某某强借
款之后用于什么用途是某某强的事情,不影响借款的性质。
而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仅仅是某某强的会计在转账时进行的随意备注,真实用途和性质应当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不影响借贷的性质。
四、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某某强与开关二厂之间,是厘清某某强与苏州开关二厂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天平安装公司没有关系。
案涉借款均是某某强的意思表示,其借贷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2018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的对账均可确认。
某某强对于案涉借款是愿意。
而且是要归还天平安装公司的。
天平安装公司已经被诉了大量债务,金额达数百万元,该些债务均不在某某强与开关二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应收应付。
综上,案涉借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强应当向天平安装公司予以归还。
天平安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三人开关二厂述称:同意天平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天平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强立即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借用的款项2730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请一并判决至实际付清时止);2.某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苏州市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某某强、苏州市天平果园,持股比例分别为99.7%、0.3%,法定代表人某某强。
2018年1月30日,某某强与开关二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名下99.7%的天平安装公司股权转让给开关二厂。
2018年2月6日,双方就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7日,天平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效波、某某强、开关二厂法定代表人宋丽君就上述股权收购的遗留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
开关二厂法定代表人宋丽君
提出六个问题,主要为应收款、应付款的核实、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的借款问题、某某强用掉挂靠公司的款项问题、某某强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以及发票未开全等问题。
某某强就应付款的核实、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的借款问题、某某强用掉挂靠公司的款项问题的回应为:应付款遗漏的部分由其本人负责支付,但遗漏的应收款也应属于其本人所有;借款部分核算清楚由其本人归还;用掉挂靠公司的款项,对账后由其本人负责归还。
同时承诺对账在5月8日前完成,并在账目算清后三天内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款项。
2018年5月8日,某某强对《2017.11.01至2018.01.31期间某某强从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出款项的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对账确认单)签字确认,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某某强为借款人的十五笔款项,进行以下确认:1.2017年11月6日的现金5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向天平安装公司支取的业务费,由某某强在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的结算款中扣除,如无法扣除的,由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2.2017年11月21日的现金1万元系某某强个人向天平安装公司支取的业务费,由某某强在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的结算款中扣除,如无法扣除的,由某某强向天平安装公司归还;3.2017年11月25日的现金2万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4.2017年11月14日的现金78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5.2017年11月3日汇入苏州市天平物业总公司的25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天平安装公司开具收据给某某强,收据项目写明某某强代天平物业还款;6.2017年11月9日汇入苏州市天平物业总公司的9万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天平安装公司开具收据给某某强,收据项目写明某某强代天平物业还款;7.2017年11月13日苏州市天平物业总公司的10万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天平安装公司开具收据给某某强,收据项目写明某某强代天平物业还款;8.2017年11月
17日支付给陈志敏704900元另行商定;9.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欠款(吴瑶)65万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10.2017年12月14日的汇款(顾菊花)73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11.2018年12月22日的优廉康电器诺华维科材料款92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12.2018年1月5日支付苏州市天平果园2017年10月前的管理费20万元,某某强个人承担一半费用;13.2018年1月12日,支付徐一凡(铭德铝业签证、母线项目业务费)5万元,系增加项目的业务费,某某强承诺费用由自己个人承担;
14.2018年1月17日,某某强暂支的730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15.2018年1月15日,星汇项目285600元系某某强个人借款,由某某强向苏州天平安装公司归还。
2018年1月19日,苏州天平安装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某某强尾号为455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74300元,附言为“费用"。
再查明,开关二厂诉某某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505民初2954号)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判决某某强向开关二厂赔偿损失3207305.86元。
某某强诉开关二厂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505民初3621号)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判决开关二厂公司支付某某强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
上述两个案件判决均未生效,现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庭审中,天平安装公司及某某强均确认上述对账确认单第一项、第二项款项需由某某强在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的结算款中扣除,但尚未进行结算,某某强认为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第一、第二项不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平安装公司苏州天平安装公司与某某强已于2018年5月8日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某某强从天平安装公司财务支出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强对其中多笔款项签字确认为其个人借款,且天平安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