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鼎控股并购案话投资个税
九个资本市场案例逐条学习股权转让个税67号公告
九个资本市场案例逐条学习股权转让个税67号公告最近一段时间企业所得税政策有点爆棚,估计没准还有更多的实质性的企业所得税文件在近期下发。
但是,个人所得税也不甘示弱,在岁末年关“小牛市”即将来临之际,下发了引人关注的67号公告。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分析】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但是一直不得力,税收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一直不给力,按照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13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6531亿元,财产转让所得税664亿元,这664亿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二手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股权交易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力度之小。
因此,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还是有必要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分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并不适用于67号公告,若未来有可能出台“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话应该在这类的文件中给予明确处理规则。
目前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界定问题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全国股息免税收入的数额是惊人的,并且其中非常大的部分是在北京市,这些已经免税的股息收入是否真正的全部符合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商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案例来了!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被税局按35%补征个税1700万
案例来了!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被税局按35%补征个税1700万2022年2月18日晚间,江苏浩欧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88656,证券简称:浩欧博)在《关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自查及整改情况的公告》中披露:陇上税语注:1、浩欧博2021年1月13日在科创板注册上市,陈涛为实际控制人之一。
苏州外润系浩欧博员工持股平台,共有 41 名合伙人,其中34 名合伙人为浩欧博的员工,另有7名外部合伙人。
苏州外润除持有浩欧博股权以外,未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2、2020 年 3 月 17 日,福州弘晖、珠海弘晖与苏州外润等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平潭建发与苏州外润等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苏州外润将其合计所持浩欧博4.59%的股权,以总价人民币105,499,978 元转让给福州弘晖、珠海弘晖及平潭建发。
陈涛为苏州外润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涛将其通过苏州外润持有的浩欧博股权对外转让,本次转让完成后,苏州外润相应回购了陈涛所持有的出资份额。
陈涛持有苏州外润的出资额比例从 22.05%降为 0.17%。
示意图如下:3、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本来就是经营所得,对个人合伙人应按5-35%的税率征税,而不是按20%征税。
41号公告执行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核定征收的路也被堵上了。
4、补税金额我计算的是1500多万,不知道1700万元是否含有滞纳金。
精选留言•姜新录置顶苏州外润在当天通过其银行账户按照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补缴金额直接向税务局联网实时扣税专用账户补缴了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合计1,619.92万元•邓佳不利于税收公平,股息红利能穿透,股权转让为什么不穿透,建议司法诉讼,促进税法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的完善•老戴讲税说股权转让不穿透就属于不公平的,有没有想过,股权转让也是财产转让的其中一种,如果合伙企业为了“税收公平”而对股权转让穿透了,那对其他财产转让公平吗?这样说是不是其他财产转让都要穿透?进一步说,财产转让都穿透的话,对其他经营所得公平吗?这样说,是不是合伙企业就应该对全部收入都穿透给合伙人,由合伙人根据各自性质适用税法交税?合伙企业完全变成税收透明体?利用合伙企业的财权和控制权分离特性,本来就是为了迎合资本家们既要最大限度融资,又想不稀释自己对企业控制权,得了这个便宜,还想在税收方面卖乖?哪有那么好的事哦?中国不是资本主导的社会•JH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涛将其通过苏州外润持有的浩欧博股权对外转让,本次转让完成后,苏州外润相应回购了陈涛所持有的出资份额。
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税政策【精品发布】
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税政策【精品发布】为促进创业投资,加快地区经济发展,部分省市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上海市曾在2008年发布《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5月3日此政策内容进行了修订,仅保留了“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他内容均已删除。
通常认为,合伙企业不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仅是一种依附于各合伙人的契约关系,因此不应该也无法对契约关系征税,只能对合伙人征税。
全面解析-个人股权投资中的涉税事项[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全面解析:个人股权投资中的涉税事项[税务筹划优质文档]编者按:伴随资本市场的极大发展,买卖股权已经成为个人常用的投资方式。
股权投资过程中的个税也日益成为税务机关的征管重点。
那么,股权投资哪些环节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期华税律师为您梳理和总结。
一、获取股息、红利我国税法规定,个人股东的分红属于个人所得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但是,对于持有股份的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其持有时间的不同,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总结如下:二、股权转让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个人股权转让的界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自然人)股东将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因此,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计算涉及到的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
1、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1368万补税案
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1368万补税案近日,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1368万补税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这一案例涉及到了个人间接股权转让与税收问题,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问题和思考。
案例背景是,一位非居民个人通过在境外设立的连续凹凸国际投资基金LP间接持有我国公司A的股权,该个人以6368万的转让价款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我国的个人投资者B,并在转让完成后支付8%的增值税。
然而,税务部门经过调查后发现,该个人通过资本化后抵销了原本的6496万的利得,因此应缴纳的增值税应为6496万的8%,即519.68万元。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个人间接股权转让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通过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范畴。
然而,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尚未明确。
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制定之前,如何合理地界定纳税义务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的。
其次,个人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应当放宽进一步审慎管理。
在该案例中,个人间接股权转让涉及到境内外资金流动和税收安排,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如果不加以审慎管理,可能会导致税收漏税和逃税现象的发生。
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个人间接股权转让的监管,设立相应的规则和要求,并加强信息的收集和交换,确保税收的公平与合理。
此外,是否应该对转让价款征收更高的增值税率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税务部门的统计数据,个人间接股权转让往往涉及较大的转让价款,因此在征税方面是否应该加大力度,收取更高额的增值税,以平衡财政收入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最后,有关资本化抵销利得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也引起了关注。
个人通过资本化的方式抵销原本的利得,这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法和规定?是否存在相关的漏洞和滥用的可能性?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调查和监管,以确保税收的公平与合理。
综上所述,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1368万补税案的出现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问题和思考。
【案例】这个案例告诉你:股东以股权作价对拟上市公司增资要缴个税
【案例】这个案例告诉你:股东以股权作价对拟上市公司增资要缴个税【案例】这个案例告诉你:股东以股权作价对拟上市公司增资要缴个税2015-02-05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常州市⾦坛地税局在⼀次税收检查中,抓住某拟上市公司⼦公司以前年度的⼀条换股投资信息深查细挖,从公开招股说明书寻求突破,追回该公司未依法扣缴个⼈所得税1192.33万元。
由⼀笔个税⽣出个⼈转股逃税疑问 2014年6⽉,常州市⾦坛地税局稽查局奉命对辖区内某拟上市公司(A公司)的⼦公司(B公司)进⾏税收检查。
B公司会存在什么涉税风险呢?带着疑问,稽查团队进⾏了细致的查前分析。
通过分析B公司各年度的纳税及财务报表数据,查看股东是否有变化,由哪些股东持股等信息,稽查⼈员发现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公司,A公司2014年度被市⾦融办确定为上市后备企业,B公司在其合并报表范围之内。
稽查⼈员仔细核对账⾯信息,发现B公司2010年进⾏过股权转让,曾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5万多元。
B公司的股权原属于47位⾃然⼈持有,A公司在运作上市的过程中,先是通过增资达到对B公司的持股权,后通过转股的形式取得了B公司100%的股权,转股后B公司才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
也就是说,B公司有过⾃然⼈换股投资的⾏为。
“这部分个⼈转股⾏为是否涉及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所得税问题呢?”基于此,稽查⼈员将B公司的股权变动事项作为检查的重中之重。
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成为关键线索 针对怀疑问题,稽查⼈员开始寻找证据。
然⽽,当稽查⼈员提出查看有关股权转让资料的要求时,B公司迟迟不予以配合:先是说资料由母公司保管,后⼜说母公司的财务总监外出学习了,后来⼲脆说保管资料的⼈请假了。
⾯对这种推三阻四的举动,检查⼈员更加怀疑其中存在问题,下定决⼼要⼀查究竟。
由于相关股权转让⾏为发⽣在⼏年以前,B公司⼜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稽查⼈员到⼯商局调取相关股权变更资料,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站查找相关公告。
股权投资与转让关于个人所得税处理
股权投资与转让关于个人所得税处理股权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购买股票、认购股份或其他方式,获得企业的股权,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而股权转让则是指投资者将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
在股权投资和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从各种来源获取的所得,包括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等。
股权投资和转让所得也属于个人所得范畴,因此需要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首先,个人股权投资所得的征税方式是逐笔征税。
个人在股权投资中获得的利润,按照所得额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
根据当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投资所得的税率分为5%、10%、20%和25%四个档次。
具体的税率适用标准可以根据最新的税法规定进行查询,因为税法有可能会进行更新和调整。
其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方式有两种,分别是一次性征税和逐笔征税。
一次性征税是指在股权转让发生时,将全部所得按照固定税率征收。
逐笔征税是指在每次股权转让时,根据实际所得金额按照所得额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
具体采用哪种征税方式,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实际情况。
在个人股权投资和转让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方法来减少个人所得税负担。
例如,根据税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个人可以享受股权投资所得的免税政策。
同时,个人还可以通过捐赠股权等方式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负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税务筹划必须合法合规,遵循相关税法规定,不能滥用免税政策和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除了个人所得税处理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投资和转让中可能涉及到其他税种的处理,如增值税和印花税等。
这些税种的具体处理方式和征税标准也需要根据税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综上所述,股权投资和转让关于个人所得税处理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个人在进行股权投资和转让时,应该了解相关税法规定,合理合法地处理个人所得税问题,并可以通过适当的税务筹划方法来减少个人所得税负担。
200812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8-12-09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8]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原创>解读国税发[2008]115号:关注个人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征税的新规定作者: 赵国庆日期:2009-02-18 来源: 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个人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值得纳税人关注。
对这个新文件,实际是对个人取得的两种形式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都有了明确和更加合理的规定。
一、个人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所得企业的账面资产评估增值在会计处理上是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
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 1 —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7月28日印发校对:所得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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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税案:定向增发收购自然人公司股权的个税之殇
并购重组税案:定向增发收购自然人股权的个税之殇明税律师事务所并购税务部案情简介2014年6月,北纬通信发布重组方案,拟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的方式,以总计约3.62亿元的价格收购蔡红兵等六个自然人股东和北京汇成众邦科贸有限公司(“汇成众邦”)持有的杭州掌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掌盟”)共计82.97%股权。
按重组协议的约定,现金对价部分总计约6800万。
其中,6个自然人股东获得的现金对价约5900万。
2014 年11 月20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蔡红兵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220 号),核准本次交易。
然而,令人意外的是,2015 年1 月13 日,北纬通信收到交易对方《关于终止履行与北纬通信重组协议的函》,声明交易对手将单方面终止履行重组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掌盟的股东声称,由于公司6名自然人股东“无法筹措税务主管机关要求的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款,并可预见地将导致本次交易无法继续完成交割”,才不得已终止本次交易。
案例分析1、曾经的个案批复事实上,北纬通信重组案并不是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认购上市公司增资而被要求征收的第一案。
早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对此类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做过个案批复。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
国税函[2011]8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后,国税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等文件,强调今后将“重点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已失效-国税函[2005]4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近期,中国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67号公告,该公告涉及股权转让个税新规。
这一新规定的发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首先,新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要求。
根据公告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将从股权转让的出售额中扣除。
这一规定将对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收购方和出售方双方的税务处理。
对于并购交易的收购方来说,新规定将增加交易成本。
在过去,股权转让交易的个人所得税主要由出售方承担。
然而,新规定将使得个人所得税从交易款项中提前扣除,增加了企业的财务负担。
这将影响到并购交易的可行性和盈利能力。
同时,对于股权出售方而言,新规定也带来了一定的负担。
出售方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履行报税义务。
这将增加了他们的税务压力,并可能对他们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新规定还对并购交易中的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根据公告规定,股权出售方需向税务机关提交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双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时间、股权转让价款等。
这要求企业在并购交易中更加谨慎地处理税务事项,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合作。
然而,虽然新规定对并购交易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积极影响。
首先,新规定的发布将有助于加强并购交易的合规性。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定更加明确,使交易各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并遵守税法要求。
这将减少未来纳税争议的风险,促进健康的市场发展。
其次,新规定对于提高并购交易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也非常重要。
出售方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详细的交易信息,这将使交易更加透明化。
这对于打击非法和不当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上述影响,新规定带来的税务变化还可以激励更多的企业积极开展并购交易。
首先,对于一些有实力但尚未进入并购市场的公司来说,新规定削减了税务负担,使其更有动力进行并购交易。
这将有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
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税-蓝鼎控股收购高升科技2015-5-8 15:26阅读(0)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税-蓝鼎控股收购高升科技投资中个人所得税之蓝鼎控股启示录作者:李利威2015年4月8日,蓝鼎控股(000971)一则公告将其推向搏击“互联网+”的风口浪尖,公司宣15亿元收购高升科技,交易完成后,公司主营将由纺织行业进入IDC及CDN等互联网服务行业。
我便从这起并购案聊起。
一、并购方案描述蓝鼎控股原主营业务为传统纺织业。
2014年11月,德泽世家入主蓝鼎控股,取代蓝鼎集团成制人。
在新东家的带领下,蓝鼎控股开始大刀阔斧处置资产并将亏损的毛纺业务剥离至新设子公年4月,蓝鼎控股基本被剥离干净,整装待发。
2015年4月8日,蓝鼎控股发布《发行股份及支付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一个传统毛纺业转型互联网的并购大戏拉开帷幕。
根据公本次并购的具体方案为:“2015年4月,蓝鼎控股与高升科技的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签署了《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
蓝鼎控股拟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股东发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00%,以现付交易对价的40.00%。
本次交易完成后,蓝鼎控股将持有高升科技100.00%的股权。
根据本次交易格150,000.00万元测算,蓝鼎控股本次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发行股票数10,514.02万股,支付的现金为60,000.00万元。
”二、预案中的个人所得税表白在蓝鼎控股公告的预案里,我们看到有如下一段文字:“本次交易对方需要按照现行有效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交易对方已经充分知悉其纳税诺依法纳税,不会因该等纳税而终止或取消本次交易。
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设置亦充分考虑了交易税收的现金需求,能够满足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需要。
”那么本次并购交易中,蓝鼎控股的交易对手自然人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以下我平五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呢?这里是否有纳税筹划的空间呢?三、“股权换股票”有纳税义务吗?本次交易站在上市公司蓝鼎控股的角度,属于收购行为,即蓝鼎控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持有高升科技100%股权;该交易如果换位站在于平五人角度,则是投资行为,即该五人将持有高升权投资至蓝鼎控股,增加了蓝鼎控股注册资本,同时换取了蓝鼎控股向其定向增发的股票和支付的下为蓝鼎控股收购完成后,站在不同交易方角度的示意图。
股权投资所得税务处理规定
股权投资所得税务处理规定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一、公司股东对投资所得税务处理一般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一)投资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第一篇: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2015-02-05 08:55 来源:明税律师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为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公平,近年来税务机关不断加强对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并出台了一系列加强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
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投资和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税法的规定难免存在滞后,这不仅导致征纳双方、甚至税务系统内部对某些交易如何征税容易产生争议,也为某些避税行为留下空间。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转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的申报义务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本期资讯,明税律师将为大家解读6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1.涉及重大资产的股权转让交易须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
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
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
为堵塞这一税法漏洞,67号文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
而且,67号公告进一步收紧了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
境外上市境内股权退出税务案例
境外上市境内股权退出税务案例咱先来讲个小A公司的故事哈。
小A公司呢,在国内那也是有点小名气的,想着到境外去上市,那可就像鲤鱼跃龙门似的,一步登天的感觉。
小A公司的股东们都特别兴奋,经过一系列的折腾,终于在境外成功上市了。
这时候呢,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变得比较复杂了,有境内的股东,也有境外的投资者啥的。
过了几年,有部分境内股东想要退出了。
这股权退出可不是简单地把股票一卖就完事儿的,税务问题就像个隐藏的小怪兽冒出来了。
比如说,有个股东老李吧。
老李当初投资小A公司的时候花了100万。
现在小A 公司在境外上市后,他持有的股权价值涨到了500万。
他要退出的时候就寻思,我这赚了400万呢,是不是直接把钱拿走就行了?错啦!首先得考虑企业所得税。
按照咱们国家的税法规定,如果老李是企业股东,这400万的收益可是要计入应税所得的。
就好比你在外面挣了钱,回家得给家里交点“份子钱”一样。
要是企业所得税税率是25%,那老李所在的企业就得交100万(400万×25%)的税呢。
这一下子,到手的钱可就少了不少。
再说说个人股东老王的情况。
老王当初投了50万,现在股权价值300万,赚了250万。
他以为个人所得税没多少呢。
可是啊,对于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也是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来交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
这么一算,老王得交50万(250万×20%)的税。
老王那叫一个心疼啊,本来想着能拿一大笔钱去周游世界呢,这下可好,旅游的预算得大打折扣了。
而且这里面还有个小插曲。
小A公司在境外上市的时候呢,涉及到一些特殊的税务安排。
比如说,为了符合境外上市地的要求,进行了一些股权架构的重组。
在这个重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资产的转移、增值等情况,也可能会触发税务问题。
就像有一部分资产从境内的一个子公司转移到了境外的一个关联公司,这中间增值了200万。
这200万要不要交税呢?按照相关规定,如果是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符合相关税务法规的特殊重组规定,可能可以递延纳税。
会计经验:被上市公司收购自然人股东大额个税能否避免
被上市公司收购自然人股东大额个税能否避免一、相关案例近日,华税接到若干起上市公司收购自然人股东公司股权的税务咨询,焦点均为被收购公司个人股东面临高达数亿元的个税压力,寻求筹划之道。
事实上,类似的案例,公开披露的也不在少数,比如:2015年1月13日,北纬通信收到交易对方《关于终止履行与北纬通信重组协议的函》,声明交易对手将单方面终止履行重组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掌盟给出的理由为:由于公司6名自然人股东无法筹措税务主管机关要求的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款,并可预见地将导致本次交易无法继续完成交割。
据悉,2014年6月,北纬通信发布重组方案,拟以约3.62亿元的价格收购蔡红兵等六个自然人股东和北京汇成众邦科贸有限公司(汇成众邦)持有的杭州掌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掌盟)共计82.97%股权,2014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14]1220号核准本次交易。
2014年,国投中鲁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收购江苏环亚100%股权,标的资产预估值为20.50亿元。
2015年2月,因重组交易对方张惊涛及其配偶徐放转让江苏环亚61.55%股权需缴纳高达2.4亿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资金来源出现问题,重组进程中断。
二、67号文:个人股权转让涉税风险大根据2014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而,在实施股权转让时,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也就一并产生。
同一控制下的换股合并,个人股东先递延纳税,现已缴纳
同一控制下的换股合并,个人股东先递延纳税,现已缴纳陇上税语注:1、此处发行人所称的“同一控制下的换股合并”,可以对应税法中的股权收购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近日,北京某公司在首发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亚康有限于2016年换股合并了同一控制下亚康环宇100%股权及上海倚康100%股权。
主要内容如下:1、重组的原因及背景为了消除同业竞争,扩大经营规模,完善产品结构,亚康有限于2016年通过换股合并了同一控制下亚康环宇100%股权及上海倚康100%股权。
2、换股合并同一控制下亚康环宇100%股权(1)亚康环宇基本情况亚康环宇成立于2005年3月,本次合并前,亚康环宇注册资本2,0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00万元,其中徐江出资1,7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85%;古桂林出资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曹伟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
(2)履行的程序(略)(3)定价依据以2016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亚康环宇经评估的净资产为4,230.07万元,亚康有限评估的净资产为4,820.27万元。
(4)本次合并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本次合并前后双方均受直接股东徐江的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故本次合并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换股合并同一控制下上海倚康100%股权(1)上海倚康基本情况上海倚康成立于2014年9月,本次合并前,上海倚康注册资本2,00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0万元,徐江认缴注册资本1,600.00万元,占比80%;吴晓帆认缴注册资本400.00万元,占比20%。
(2)履行的程序(略)(3)定价依据以2016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上海倚康经评估的净资产为283.35万元,亚康有限评估的净资产为4,820.27万元。
股权投资与转让关于个人所得税处理
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一、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一)初始投资1.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2.出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1)《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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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鼎控股并购案话投资个税2015-04-12 08:57 来源:李利威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分享到:并购篇之一投资中个人所得税之蓝鼎控股启示录2015年4月8日,蓝鼎控股(000971)一则公告将其推向搏击“互联网+”的风口浪尖,公司宣布拟作价15亿元收购高升科技,交易完成后,公司主营将由纺织行业进入IDC及CDN等互联网服务行业。
我们的故事便从这起并购案聊起。
一、并购方案描述蓝鼎控股原主营业务为传统纺织业。
2014年11月,德泽世家[2]入主蓝鼎控股,取代蓝鼎集团成为实际控制人。
[3]在新东家的带领下,蓝鼎控股开始大刀阔斧处置资产[4]并将亏损的毛纺业务剥离至新设子公司[5].2015年4月,蓝鼎控股基本被剥离干净,整装待发。
2015年4月8日,蓝鼎控股发布《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一个传统毛纺业转型互联网的并购大戏拉开帷幕。
根据公告披露,本次并购的具体方案为:“2015年4月,蓝鼎控股与高升科技的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
蓝鼎控股拟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00%,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40.00%.本次交易完成后,蓝鼎控股将持有高升科技100.00%的股权。
根据本次交易的暂定价格150,000.00万元测算,蓝鼎控股本次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发行股票数量合计为10,514.02万股,支付的现金为60,000.00万元。
” [6]二、预案中的个人所得税表白在蓝鼎控股公告的预案里,我们看到有如下一段文字:“本次交易对方需要按照现行有效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交易对方已经充分知悉其纳税义务并承诺依法纳税,不会因该等纳税而终止或取消本次交易。
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设置亦充分考虑了交易对方缴纳税收的现金需求,能够满足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需要。
”[7]那么本次并购交易中,蓝鼎控股的交易对手自然人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以下我们简称于平五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呢?这里是否有纳税筹划的空间呢?三、“股权换股票”有纳税义务吗?本次交易站在上市公司蓝鼎控股的角度,属于收购行为,即蓝鼎控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于平五人持有高升科技100%股权;该交易如果换位站在于平五人角度,则是投资行为,即该五人将持有高升科技的股权投资至蓝鼎控股,增加了蓝鼎控股注册资本,同时换取了蓝鼎控股向其定向增发的股票和支付的现金。
以下为蓝鼎控股收购完成后,站在不同交易方角度的示意图。
本次并购中,蓝鼎控股是收购方(或被投资企业),除印花税外,没有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高升科技作为被收购标的(或投资资产),只是股东发生变化,不存在纳税义务。
于平五人作为被收购方(或投资方),其取得的蓝鼎控股的股票和现金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对于现金部分,于平五人应确认所得毫无悬念,但对于换取蓝鼎控股股票部分,于平五人有纳税义务吗?让我们来看一看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共有11类“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9]那么于平五人用持有高升科技股权对外投资,该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财产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1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本次交易完成后,高升科技的股东由于平五人变更为蓝鼎控股。
高升科技股权的权属发生了转移,因此,投资属于转让的一种形式。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11]和财税〔2015〕41号[12]也给予了明确。
四、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根据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13](一)“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如何理解?根据蓝鼎控股公告预案,截至评估基准日,高升科技100%股权的预估值为150,022.48万元。
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将以最终的评估值为参考,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经交易各方协商,高升科技100%股权的交易价格初步确定为150,000.00万元。
[14]在交易中,常会出现评估价和交易价不一致的情形,例如2012年康恩贝(600572)收购伊泰药业[15]88%的股权[16].伊泰药业88%的股权评估值为7822.27万元,但康恩贝的收购价格为20,000万元,溢价12,177.73万元。
对此康恩贝解释为,伊泰药业公司麝香通心滴丸等产品受原控股股东的战略调整和营销资源条件有限等影响,市场价值无法正常、有效体现。
本公司以20,000万元受让伊泰药业公司88%的股权,是基于审慎并经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符合合理、公允的市场交易原则。
由此可见,评估价并不等同于交易价。
那么财税〔2015〕41号中的“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应如何理解呢?个人认为,如果是交易双方是非关联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交易价格不公允,否则应将交易价格认定为“评估后的公允价值”。
对于关联交易,如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由投资方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可以评估值确认收入。
(二)资产原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17]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则对股权的原值的确认方法给予了详细规定[18].另外,67号文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根据蓝鼎控股公告预案,于平五人的持股成本合计为1800万[19].(三)合理税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20]的规定,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在蓝鼎控股并购案中,投资的资产为高升科技股权,股权过户中的税费包括印花税、工商登记费用等。
如果自然人对外投资的资产为房屋、土地、无形资产等,其合理税金还可能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
蓝鼎控股并购案中,于平五人将持有高升科技100%股权作价15亿元投资至蓝鼎控股,其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是否需要按“产权转让书据”税目印花税?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21]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包含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由于印花税政策缺乏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解释,所以,股权投资是否属于上述文件中的股权转让一直在实务中莫衷一是[22],各地基层税务局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另外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如果股权投资所立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那么是否可以享受“改制”的优惠待遇呢?由于没有文件对改制做出明确定义,又成为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
如果蓝鼎控股并购案中于平五人缴纳了印花税,该税金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另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费用,也允许扣除。
(四)应纳税款计算假设不考虑蓝鼎控股并购案中的合理税费,于平五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50000-1800)*20%=29640万元。
(五)纳税地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23]的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24]蓝鼎控股并购案中,纳税地点应为标的公司高升科技的主管税务机关长春市朝阳区地税局。
(六)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并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25]该条款对税务局的征管能力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我们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自然人流动性强,如何对个人进行纳税监管一直就是征管难题,因此个人所得税里大多税目均采取代扣代缴的源泉扣缴方式。
此次20号不再要求被投资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何保证纳税人能够自行申报确实在考验着基层税务局的征管智慧。
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加快个人信用体系建立、实施大数据税收征管、身份证和纳税人识别号合一等征管手段将加快到来。
(七)纳税时间根据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6]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7]考虑到个人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时,可能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所以41号文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即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对分期纳税的程序给予了细化的规定[28].上述法规并未要求税款均匀分摊至五个年度,而是允许纳税人自行制定纳税计划并报税务局备案。
因此,实务中纳税人可尽量争取税款递延至第五年。
但值得注意的是,41号公告同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29]蓝鼎控股并购案中,由于于平五人将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投资至蓝鼎控股,取得6亿元现金补价,该6亿元应优先支付个人所得税29640万。
由于现金部分足以支付税款,因此于平五人无法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本文只探讨了自然人以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对外投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如果自然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比如房屋、土地、商标、设备等,又有哪些税收问题呢?请继续阅读。
[2]全称深圳德泽世家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3]见蓝鼎控股2014年11月25日《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暨复牌公告》。
[4]见蓝鼎控股2014年12月31日《关于资产处置进展暨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公告》[5]见蓝鼎控股2015年3月5日《关于将毛纺业务资产及相关债务转让予全资子公司的公告》[6]摘自蓝鼎控股2015年4月8日公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
[7]见蓝鼎控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第25页。
[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1993]第012号)第二条。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2号)第八条[10]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