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中飞点评 渝地税发〔2011〕221号 重庆地税解决了房地产企业几个忧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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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可按取得⼟地使⽤权所⽀付的⾦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是否⽀付的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都能享受加计扣除?本⽂详细解读。

⼀、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和开发⼟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三、代收费⽤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实际⽀付的代收费⽤,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如果代收费⽤是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如果代收费⽤未计⼊房价中,⽽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

对于代收费⽤作为转让收⼊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确定普通住房价格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新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认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确定普通住房价格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新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认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渝地税行便函[2011]4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关于确定普通住房价格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万州区局、黔江区局、涪陵区局、万盛区局、长寿区局、江津区局、合川区局、永川区局、南川区局、双桥区局、綦江县局、潼南县局、铜梁县局、大足县局、荣昌县局、壁山县局、梁平县局、城口县局、丰都县局、垫江县局、武隆县局、忠县局、开县局、云阳县局、奉节县局、巫山县局、巫溪县局、石柱县局、秀山县局、酉阳县局、彭水县局:
2005年,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172号),制定了重庆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的容积率,面积以及价格标准。

政策执行以来,基层普遍反映由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明确,导致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缺乏操作性。

为规范政策执行口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市局拟对土地增值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进行明确,一是主城区为5500元每平方米以内;二是主城以外区县为当地确定的价格标准,并拟于2012年1月1日执行。

为确保主城区、主城区以外区县政策执行同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已授权各区县政府,参照主城区标准的制定原则,确
定当地的普通住房价格标准。

各区县局应对普通住房价格标准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拟定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建议,并及时提请当地政府确定。

二、各区县局应加强与房管部门沟通衔接,全面掌握上年度以及今年前3季度商品住房交易均价的情况,并以此作为制定本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参考依据。

三、各区县局应于今年11月30日之前,将此项工作开展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部门邮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对渝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案例分析

对渝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案例分析

营销与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对渝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案例分析重庆理工大学 韦亚男摘要:根据我国“十二五”规划中“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的要求,2011年国务院正式决定沪渝两地作为房地产税改革的试点,对居民个人住宅征收房产税。

重庆作为首批开展试点的大城市,其建设成果对我国的财政分配、消费调节等有着重大意义。

而如今试点改革已经发展了6年多,是否达到了预期成效便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渝房地产税改革的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发现了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房产税;改革房地产税;改革试点重庆一、引言(一)房产税的概念和发展房产税是以房屋为课税对象向房产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人征收的财产税,其计税基础为房产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

1951年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第二次利改税过后,恢复征收房产税,将城市房地产税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1986年9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该条例延续至今,是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征收依据。

2007年将其进行修订,规定自2009年起统一内外资,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还废止了1951年《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二)房产税改革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住房制度也在不断改革,房屋产权由过去国家所有、公住房分配的单一模式逐步发展为个人购买、集体所有等多元化结构,为征收个人房产税打下了条件基础,特别是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房地产行业飞速发展,房产税制度已经不再与之相适应。

向个人房屋所有者征税,作为房产税制度的关键环节,其改革有利于健全我国税制体系。

其次房产税改革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居民消费。

我国房价一直居高不下,根本原因在于市场供需关系矛盾,需求大于供给,政府相应进行“限购限贷”的抑制措施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原因在于没有从根本上去解决,也就是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能力。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国税发[2014]4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3.17【实施日期】2014.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渝国税发〔2014〕44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地税局各直属单位及局内各单位: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解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的问题,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同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报告市国税局稽查局或市地税局征科处。

一、成立专门机构,统筹进户执法市国、地税局主要领导为规范进户执法工作的总负责人,领导和督促此项工作的切实开展,分别成立由市局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国、地税局规范进户执法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局协调小组),对进户执法的事项进行统筹和管理。

国、地税协调小组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制定方案,统一安排进户执法工作。

各区县局应成立相应的进户执法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辖区内所有进户执法工作,切实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

二、结合“春风”行动,清理执法项目为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切实解决“重复检查”问题,市局协调小组将在4月8前完成全市税务进户执法项目的清理,取消进户执法前提已不存在的、进户执法作用不大的相关进户执法项目。

各协调小组应按照要求按时完成。

三、搭建信息平台,确保规范管理市局协调小组将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引领,开发完成《进户执法信息管理平台》,将进户执法事项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切实解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问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2.15•【字号】渝地税发[2003]301号•【施行日期】2003.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30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一)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出租的,一律以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征房产税。

为公平税负,对我市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一年内临时自用的,可比照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开发小区内的绿化等用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2011〕2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函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结合实际、便于操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中“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购入房产的地价处理问题购入的房产,地价已包括在购买价格中,以该房产的购买价格加上购入时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房产原值。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通过评估等方式将地价剥离的,应将剥离的地价还原计入房产原值。

二、关于自建房产的地价处理问题自建房产应计入房产原值纳税的地价,按以下方法确定:(一)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建筑面积×2×单位地价;(二)宗地容积率高于或等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占地面积×单位地价。

其中:宗地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总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分期建设的,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宗地容积率为准;单位地价=宗地总地价÷宗地面积;地价是指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等;占地面积是指建筑物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三、关于划拨土地的地价处理问题纳税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使土地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各种支出应作为土地成本,缴纳房产税时相应的地价也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2011年重庆房地产市场总结与2012年重庆房地产市场展望

2011年重庆房地产市场总结与2012年重庆房地产市场展望

2011年重庆房地产市场总结及2012年重庆房地产市场展望1、2011年影响重庆房地产市场的主要政策2011年已落下帷幕,纷沓而至的调控政策让2011成为名副其实的“调控年”,更使楼市风云莫测,而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在这一年中也都无不随市场变化唏嘘感叹。

1.1央行年内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央行宣布,从1月20日起,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

期间多次上调,到6月20日的再次上调为止,央行年内已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大中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已达到了21.5%的高位。

1.2国务院出台“新国八条”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出台“新国八条”调控楼市,强调继续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

此次“新国八条”明确提出了“限购政策”,而且将“限购”扩大到了二线、甚至三线城市。

政策明确要求,原则上对已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此外,“新国八条”还提出了“制定房价年度上涨目标”以及“增加保障房供应”等楼市调控措施。

1.3重庆上海启动房产税改革试点重庆和上海作为国家首批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1月27日分别发布了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定于1月28日正式启动改革试点工作,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两地房产税除了税率有差异,征收标准也各不相同,上海侧重人均住房面积,重庆侧重在住房的市场价格,上海房产税以人均60平方米以上住房纳入征税围,重庆则主要针对高档住房进行征税。

1.4各地连下“猛药”调控细则陆续出台2月底,重庆“国八条”调控细则出台。

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售房,外地人购房须提供1年纳税证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渝地税发〔2010〕38号

渝地税发〔2010〕3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8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能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视为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开发项目位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其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的,其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区县的,其计税毛利率为5%(含双桥区、万盛区)。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为3%。

销售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车库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所属区域的计税毛利率执行,不得按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经济适用房应提供如下资料证明: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件复印件;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5.该项目已纳入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6.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纳税人应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

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

云中飞点评:所谓的生地,是指可能为房地产开发与经常活动所利用,但尚未开发的农地和荒地;熟地指经过“几通一平”的开发或已经拆迁完毕,可供直接建设的土地,即建筑地块产品。

以前的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关于印发,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文 号】渝地税发﹝2011﹞241号【发文日期】2011-12-22【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税征收方式和收入级次的通知》(渝府发〔2011〕93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文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市车船税征收方式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所有机动车车船税由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局集中管理,并统一委托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集中入库。

(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但仍在课税对象范围内的车船,应当向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二、我市车船税的收入级次 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市车船税由区县级收入调整为市级收入。

三、我市车船税的减免税规定 (一)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我市范围内从事城乡公共交通的客运车辆,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减半征收车船税。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渝办发〔2011〕3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重庆增收房产税

重庆增收房产税

重庆房产税剑指高端消费者不申报最高罚款5倍2011年01月28日04:09京华时报我要评论(0)字号:T|T征收对象:独栋商品住宅新购高档住房外地人两套以上住房税率:0.5%-1.2%昨天晚上,重庆市政府召开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新闻发布会。

重庆市长黄奇帆表示,重庆定于2011年1月28日正式启动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

即日起,凡所购房屋均价在9941元/平方米(含)以上的住房均属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分三类住宅黄奇帆介绍说,重庆房产税征收对象分为三类。

其中独栋商品住宅,不管存量还是增量都收税;另外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要征房产税,主要针对新购房征收。

这里高档住房是指比主城新建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成交均价高两倍的房子;三是没有重庆户籍、没有工作、没有企业,但是到重庆买房子,买一套不会收税,但从第二套开始收税,哪怕是普通房子也要收。

普通住宅税率最低为0.5%重庆试点的房产税税率不是根据住宅性质确定的,而是不管独栋商品住宅还是高档住房,均参考区域住宅价格,价格越高税率越高。

其中,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房价达9941元/平方米起征黄奇帆透露,所谓的区域价格,目前是以房产交易价为征税基数,如果三年、五年以后可能会用评估的方法。

计算方法是根据重庆主城,两个年度主城新建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成交均价算术平均计算得来的数据。

例如,2009年、2010年重庆市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分别为4179元/平方米、5762元/平方米,那么,2011年上两年度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为:(4179+5762)/2=4970.5元/平方米;2011年上两年度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的2倍为9941元/平方米,此时税率为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重庆市,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11﹞221号【发文日期】2011-12-12【实施时间】2011-12-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

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

对渝、沪房产税改革的研究分析

对渝、沪房产税改革的研究分析

对渝、沪房产税改革的研究分析摘要: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合理持续上涨问题、房地产商品有效供给不足问题、房地产无效供给过剩并存问题、房地产市场运作的不规范问题、房地产业投机性增长等问题突出地反映了房地产过热的现象。

文章运用多个学科的理论,借鉴他国成熟的房地产税制度,针对我国的房产税请况进行综合分析,探索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政策路径及其可行性,从而为房产税改革提供全局性的分析视角和建设性策略。

关键词:房产税;改革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崛起,房价居高不下,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问题较为突出。

住房难逐渐成为了一个民生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房产税进行改革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2011年1月28日我国将上海市和重庆市作为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在保有环节征税上针对部分个人非营业性住房,上海和重庆两个试点城市的加速扩容是当前我国住房形式发展的必然,然而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的房产税的问题仍然不够成熟并且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房产税改革从政策面上已经是势在必行,但是这个出台的过程,牵扯了太多的因素,而是国家为达成特定目的而需要的效率价值与政策决策。

从百姓角度看待国家税收,更多是从微观角度考虑自身的得失与公平。

笔者认为:房产税改革,无疑是一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在其中既有专家学者的制度设计,也有既得利益者不愿改革的抗拒排斥,更多的还是普通百姓患得患失式的担忧与企盼。

一、房产税改革试点基本内容2011年1月28日我国将上海市作为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试点单位并进行房产税征收工作,其征收方案是:征收对像是指本市居民家庭和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包括新购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

房产税暂按应税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平均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该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位0.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0.21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5年9月底止的自发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11/7/2012 0:0:0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土地增值税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负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调整有异议事项。

第二章核定征收的处理第五条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项目增值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者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重庆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实效分析__________

重庆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实效分析__________

·中国改革热点与难点·第24卷第1期 2014年1月 Vol.24 No.1 Jan.2014DOI:10.3969/j.issn.1674 8131.2014.01.006重庆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实效分析叶发强1,陈西婵2(1.长江师范学院数学与计算机学院,重庆408100;2.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会计系,重庆400033)摘 要:重庆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实际效果并不显著: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方面,虽然政策的出发点在于减少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但房产税规模偏小使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有限;在调控房产市场价格方面,虽然限制了高端消费,但对整体房价影响有限;在组织财政收入方面,虽然房产税对财政收入的构成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比很低。

但从长远来看,试点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对房地产市场的结构调整,并对推进住房制度体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因此,重庆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制度建设意义远大于实施效果。

应积极推进公租房、安置房建设,合理引导刚性需求,构建“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约束”的住房制度体系;提升房产税对财政收入的贡献度,降低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性;改进房产税税制设计,稳步推进房产税扩围改革。

关键词:房产税改革;房产市场调控;收入分配调节;地方财政收入;土地财政;住房制度体系;房产税扩围改革;房产税税制设计中图分类号:F293.31;F810.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 8131(2014)01 0046 07一、引言2011年1月,上海和重庆分别印发了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拉开了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序幕。

2013年5月底,国务院明确提出将扩大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2013年7月北京、南京、青岛、深圳等地已上报房产税试点方案,有望成为房产税试点城市。

有人认为房产税是降温房地产、缩小不平等差距、为地方政府提供可持续收入的终极“黄金子弹”;也有学者基于房产税试点城市房价依然上涨的事实,对房产税的实施效果持怀疑态度。

渝地税发〔2010〕32号-契税

渝地税发〔2010〕32号-契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符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核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免征契税。

(四)购置标准厂房根据《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实施意见》(渝办发〔2007〕325号)的规定,入驻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的企业购买园区内标准厂房的,免征契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告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领域税收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的要求,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自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查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涉及的相关各税申报缴纳情况。

税款申报缴纳涉及以前年度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自查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下载自查表格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自查提纲》,对照开展自查。

自查表格将在5月15日上挂到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三、自查要求自查工作从本通告发布之日开始至2011年6月20日结束。

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真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自查提纲》的内容,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自查,主动纠正存在的各类涉税违法违规问题。

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真填报自查表格(附文字说明材料),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于2011年6月2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11年5月对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正常补缴税款不列入自查自纠统计范围,只上报当月汇算清缴补税情况。

对属于违反税收法律规定造成少缴税款的,不论是汇算清缴期内补税还是汇算清缴期外补税都应一律列入自查自纠统计范围。

对在自查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纠正各类涉税违规问题的企业,可按相关规定从轻或免予处罚;对自查不认真、不彻底甚至有意隐瞒、恶意偷逃税款的企业,将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能缩小三个差距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11]21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11.11.28【实施日期】2011.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能缩小三个差距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15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能缩小三个差距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27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进一步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缩小三个差距的税收政策(一)对“两翼”地区市级以上(含市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持有效证明的三峡库区移民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企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除外)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全部免征,由民族自治地区区县政府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5万元及以下的贷款)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五)对生态和扶贫移民取得的政府安置房免征契税。

(六)对农村居民购买且主要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七)对月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户、按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微型企业,个人所得税税额核定为0。

重庆市地税局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重庆市地税局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为了认真做好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征收管理,现就当前涉及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掌握处理意见,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向我处反映,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效力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市局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中规定了执行年限的,在规定年限内有效。

没有规定执行年限,又没有被总局文件及市局文件或新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意见废止的,继续有效。

以前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意见与新意见不一致的,按新意见执行。

二、收入费用相关问题(一)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相关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凡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前(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能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该成本、费用可在汇算清缴年度扣除;反之,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的该成本、费用有效凭证的,该成本、费用在有效凭证取得年度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如何扣除?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的相关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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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
二是,依零来计算,且有的省市对此发文专门予以明确 。这个不是主流。《关于明确投资入股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30号)中就明确规定: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无支付任何金额,故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即依零来计算,不允许作任何金额的扣除。
三是,依按接受投资时作价价款(即评估价)据以扣除。企业方的愿望 强烈。青岛市的规定请见青地税函【2009】47号文,2009,4,17
六、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进行确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云中飞点评:
所谓的生地,是指可能为房地产开发与经常活动所利用,但尚未开发的农地和荒地;熟地指经过“几通一平”的开发或已经拆迁完毕,可供直接建设的土地,即建筑地块产品。
以前的国税函发[1995]110号 规定: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关于销售精装房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精装房,其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按规定准予加计扣除。
云中飞点评:
精装房所用家电、家俱,能否作为土增清算成本项目扣除?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4、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自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时确认的收入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2.在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一)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其中,对在2006年3月2日之前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并已投入资金开始开发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黄石市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一)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其中,对在2006年3月2日之前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并已投入资金开始开发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可抵扣金额1000万元, 适用税率40%,
应交土地增值税为:
(1800-1000)×40%-1000×5%=270万元
(二)被投资企业接受上述投资房地产时,可按作价入股价值确认接受的房地产成本,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云中飞点评:
还是上例,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成本1000万,评估价1800万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占其30%的股权。
B房地产企业未来土地增值税的扣除成本是多少,
目前的税收政策并不明确,目前有三种意见:
一是,依投资方企业的账面原值即其取得土地使权支付的价款来作扣除项目金额,这个意见基层税务机关喜欢。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但是,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如: 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成本1000万,评估价1800万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占其30%的股权。
应该在投资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马上交土地增值税:
转让床、沙发、橱柜等家具不属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此部分家具的销售价款应不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家具的费用也不应进入扣除项目,也不能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全国很多税务局都是大连地税局的这种处理方法.而本次渝地税发〔2011〕221号规定,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按规定准予加计扣除。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注明的,而是临时的买房送 家电、家俱的促销措施, 送 的家电、家俱则不能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总局2011/03/21问答
我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将一块部分开发的土地投资给我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增加。该地块取得时缴纳的出让金等为1亿元,投资进我公司时按评估值作家5亿元,增值部分当时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我公司将该开发后进行了销售。请问我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是否可按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计算扣除额?
房地产企业接受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其土地成本如何确认?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税〔2006〕21号)规定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但是,187号未具体装修费用的核算内容。那么,精装房所用的家电、家俱可否作为装修费用扣除呢?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问答 (2010-06-29)
(2)转让家电、家俱不属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网友:我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的房子是精装修出售,出售价格中包括床、沙发、橱柜等家具价格,请问我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购买的这些家具能否计入开发成本算作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八、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进行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回复意见: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邹林处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本来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但是,一些房地产公司象征性地做一些简单的三通一平,转让土地时就可以舒舒服服的享受地价款20%加计扣除. 为了堵塞这个漏洞,打击炒卖土地行为,本次渝地税发〔2011〕221号规定,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只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才能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你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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