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必须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因是什么?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程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学》2019年02期。
因篇幅所限,注释省略。
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作为“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体制创制”,从立法体例到立法内容都具有诸多创新之举。
其中伴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更名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并统一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办案程序也不得不进行相应的调适,衔接《监察法》亦成为《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的重要动因。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旨在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司法程序与《监察法》的顺畅衔接,虽解决了不少衔接中的关键问题,但因为监察委的设立完全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
既有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无法给予充分回应,导致许多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处于留白状态,法法衔接仍然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硬伤,制约着监察案件的正常起诉及审判进程。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第一个环节就是监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起诉环节上的衔接问题最为重要,实践中呈现出的实践难题也最为突出,本文的研究遂集中于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衔接问题。
2018年4月16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旨在“促进国家监察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今日干货【学习要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实施。
作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于确保依规依纪依法、一体两面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规定》共四章33条,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立案、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以及结案等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特别是明确了以事立案、对涉案人员立案、对单位立案等程序,并设计了5种相关文书格式。
《规定》明确: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国家监委立案调查手续;对于涉案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可以立案审查调查,也可以交由省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根据审查调查情况,认为被审查调查人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规定移送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等等。
监察委搜查的正确“姿势”卢标江苏省金湖县纪委监委2018年4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载了这样一则报道:2018年1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监委对大港中等专业学校科研处主任董自舜立案调查。
经13天的调查,调查组依法运用了谈话、讯问、询问、查询、调取、搜查等6项调查措施,查明董自舜在兼管学校教务处期间,多次利用招生之机收取好处费共1.35万元。
目前,连云区监委给予董自舜记过处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其收受的好处费全部收缴。
从这则报道可以看出,连云区监察委在调查处置此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尚未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职务犯罪的董自舜运用了讯问、搜查措施。
因《中国纪检监察报》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机关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际,其刊登连云区监委运用搜查措施办理的这一案件自然具有权威和导向意义。
监察法有关问题
1、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以及如何衔接?首先监察法既是程序法也是实体法。
程序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职权,也规定了监察工作的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法只是程序法。
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有权力的交叉和重叠。
如何厘清这些权力的分界,是我认为明确两者关系的关键之一。
监察法的实施不可避免的给刑事诉讼法带来了重大影响。
关于如何衔接:第一,职务犯罪方面的侦查权交由监察委行使。
职务犯罪的调查原本是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之内。
监察法使刑诉法的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条款都暂停适用。
这是一个重大的权力转移。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使用和包含的内容都应该确定清楚。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发生变化。
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将交由监察委执行。
然后将案件交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在移交过程中的衔接也很重要。
监察委和检察机关对于同样案件的认识和证据证明标准是否一致,证据效力如何认证,证据的补充如何实行都是需要双方做出统一的标准的。
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中有所体现。
第三,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如何实施强制措施。
监察法的一个亮点在于用留置代替了检察院的拘留和逮捕。
一般来说,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
那么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都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暂停适用。
权力的转移必然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监察委和检察院在工作和程序上的衔接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规定。
这些衔接必然要在未来的实践中慢慢摸索才能找到合适的方法。
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是为了应对监察法的实施。
2、如何理解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从机关属性看,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
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
从法律制定目的和任务看,监察法第一条说明“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工作,制定本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监察法和刑诉法的关系具体是什么
监察法和刑诉法的关系具体是什么监察法和刑诉法的关系具体是:国家监察法不是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不是侦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律师不得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后,才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时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监察法和刑诉法的关系具体是什么国家监察法不是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不是侦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律师不得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后,才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时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对于有效地展开反腐败斗争,确实意义重大。
但是,在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应允许社会各界畅所欲言,献计献策。
在监察委员会整合反腐败力量之后,在内部确立“相对的双轨制”,将党纪政纪调查部门与刑事侦查部门予以分离,使得前者适用监察法,后者适用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监察程序是怎么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规范分析与完善路径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规范分析与完善路径李世佳㊀高童非㊀㊀摘㊀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目的和任务就是与«监察法»有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进行衔接.在«监察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的针对性修改是必要且紧迫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围绕多个与监察体制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对诉讼制度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 侦查 与 调查 相区分㊁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职能管辖划分㊁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程序构建㊁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的强制措施转换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改对巩固监察体制改革成果㊁加大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意义重大,但是也需要注意与已有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协调,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关键词:监察法;侦查;职务犯罪;退回补充调查;先行拘留作者简介:李世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高童非,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8批面上资助(2020M 680795)之阶段性研究成果.经过一年多的试点,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由2018年3月修改的«宪法»和同月颁行的«监察法»予以固定.监察体制改革通过全方位的部署构建了集中统一㊁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制.此次改革中最重要的举措之一便是新设立监察委员会,形成人大统摄下的 一府一委两院 新格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权,具体来说拥有监督㊁调查㊁处置三项职权.在这三项职权中,调查和处置职权的设置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仅包含了对职务违法行为的调查,也包含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后者牵涉刑事案件的处理,是由原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来.在行使处置权时,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样就存在与刑事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有鉴于此,在«监察法»颁布后,«刑事诉讼法»也亟需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重大94调整予以回应和修改,这也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直接目的.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㊁值班律师制度㊁缺席审判制度等多项内容,但其直接动因就是为了衔接«监察法»的规定,是一种回应迫切现实需要的 针对性修改. 1 虽然在修正案中,监察体制改革的相关内容没有占绝对数量的比重,但这是由于大量理论上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内容已经由«监察法»进行了规制.在此,本文仅就«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其他问题如证据制度的衔接等由于目前仅规定在«监察法»中,故暂不予讨论.不过,本文也不可避免地涉及«监察法»中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相关的㊁有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律条文.大体上看,«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与«监察法»衔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 监察调查 概念提出后«刑事诉讼法»对 侦查 定义的修改;二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管辖划分;三是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构造;四是监察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强制措施的转换机制.虽然«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这些法律的实施细则㊁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已经告一段落,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学术界进一步明确.鉴于此,本文围绕前述四项衔接内容中的争议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对策和建议.一㊁ 调查 概念的引入与 侦查 定义的调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将 侦查 定义为 公安机关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该定义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便写入法典,之后两次修改均无变化.原本此类解释性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并不大,甚至有学者主张将其删除 2 ,然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却大动干戈对其进行了修订,显然是由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体系性冲击造成的连锁反应.(一)调查与侦查相分离的制度逻辑在职务犯罪办理问题上,监察体制改革遵循的一大重要原则就是 调查与侦查相区分.在改革伊始,决策者就定下了 监察调查不是侦查 的基调,3 此后的多项改革措施均围绕这个基础命题延展开来.制度设计者创造性地提出 调查 的概念规避了刑事诉讼中有关侦查的要求,这使得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无法对监察机关调查活动进行规制,其只能通过监察法及监察法律规范规定.并且调查权为监察机关专属,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法对调查活动进行常规的审查和监督.这样的制度安排形成了一种 监察自治4 的局面,调查活动成为专有和封闭的办案方式.在此种精神的指示下,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必须予以彻底区分,否则监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约束就会引发争议.因此,原先«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定义为一种 调查工作 显然不利于上述精神的贯彻,可能造成侦查和调查含义的混乱.基于这些考虑,2018年«刑事诉讼法»于第108条修改了侦查 的定义,改为 公安机关㊁人民05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6期 1 2 3 4 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卞建林㊁谢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解读与反思»,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6期.«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官网:h t t p ://w w w c c d i g o v c n /s p e c i a l /s d j j s /p i n g l u n _s d j x s /201711/t 20171116_111829.h t m l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4日.杜磊:«监察自治理论及其适用界限研究»,载«政法学刊»2019年第1期.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㊁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新的概念有三处变化:其一,在侦查主体后增加了 等 字;其二,明确侦查适用的是 刑事案件 ;其三,将 专门调查工作 替换为 收集证据㊁查明案情 .新的表述最重要的一点是彻底抹除了 侦查 定义中 调查 这一术语的使用,从法律文本层面将调查与侦查相剥离.然而,原先所谓的 语义混乱 完全是人为造成的.侦查本就是一种广义上的调查活动,并且是一种特殊的调查活动,它的行使对象是刑事案件并且由专门机关行使又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其源于调查又严于调查. 5 因此,将 调查 作为上位概念用于定义 侦查 并无不妥之处,完全符合逻辑学中 属加种差 的定义方法.相反,将调查与侦查一分为二的做法虽然有其现实需要,但从理论上分析并不可取.(二)调查权与侦查权之辨析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与一般国家机关调查活动的主要区别就是侦查机关可以运用强制性措施.然而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可以采用讯问㊁询问㊁留置㊁搜查㊁查封㊁扣押㊁冻结㊁勘验检查等措施,其中多项措施都具有强制性,与侦查强制措施没有实质区别.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来看,被告人接受审判之前应当经过侦查㊁起诉再到审判,这是法治国家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致做法.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不能认为案件可以不经过侦查阶段就直接提起公诉,监察调查实际上取代了侦查,发挥着原先检察机关侦查的作用.6 此外,根据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犯罪的调查和侦查也是同一类行为.例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提出: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㊁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㊁监督调查的合法性㊁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7 此处 调查犯罪 的英文原文为 i n v e s t i g a t i o no f c r i m e ,与 侦查犯罪 完全相同.如果强行区分侦查和调查,不仅会造成翻译上的障碍,也不利于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认可度的提升.监察调查权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权的观点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其中有不少有力的论证.譬如,有学者从权力渊源㊁权力行使目的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分析认为,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其本质就是侦查权; 8 还有学者通过对监察机关 政治机关 的性质进行反思,进而明确提出 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性质是侦查,监察委员会就是侦查机关.9 笔者认为,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属于同类的权力,二者的工作内容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将侦查定义进行修改规避 调查 这一术语的运用只是一种 文字游戏,除了避免被学者援用作为批评 调查不是侦查 的论据外,没有太大实际意义.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侦查 的定义时,在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之后加了一个 等 字.有学者提出,这里似乎又将监察机关纳入侦查机关的范畴,至少为其15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规范分析与完善路径5 6 7 8 9 卞建林:«监察机关办案程序初探»,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杨宇冠㊁高童非:«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出庭问题探讨»,载«社会科学论坛»2018年第6期.«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G u i d e l i n e s o n t h eR o l e o fP r o s e c u t o r s )是由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在古巴通过的,该准则中文本参见杨宇冠等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刘计划:«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及其法治化»,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开了个口子 ,这可能造成歧义和矛盾. 10 不过,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㊁军队保卫部门㊁监狱管理部门㊁海关缉私部门等机构也承担了部分侦查职能,其专门调查活动也属于侦查的范畴.立法者在列举的两个主体后加了 等 字可能只是为了表述更加严谨,对这一变动学界不必过度解读.二㊁监察与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划分在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之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这类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和审查起诉.这种 自侦㊁自捕㊁自我监督 的模式引发了 谁来监督监督者 的质疑.11 由独立的监察委员会专门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一沉疴,如果法律针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可以建立起完善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则这个改革将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 失而复得 在监察体制改革推行之后,学界一般都认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除了有限的补充侦查权外,检察机关不再保留任何侦查权.12 甚至检察机关内部都已经将侦查力量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不再保留反贪反渎部门.而且在实践中,自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检察机关也没有再参与新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对此,检察机关内部普遍蔓延着悲观的情绪,认为检察机关沦为 没有爪牙的老虎 .可是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法律又为检察机关保留了一定的侦查权,即法律监督过程中的侦查权,以及机动侦查权.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㊁刑讯逼供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㊁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推向了重大改革的十字路口,而保留部分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争取到的重要权力,为检察机关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由前述规定可知,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主要特征是强化法律监督性质.其直接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诉讼活动中实施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第二,犯罪主体是 司法工作人员 ,也就是«刑法»第94条规定的有侦查㊁检察㊁审判㊁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三,必须实施的是特定类型的犯罪.由此观之,虽然检察机关保留了侦查权,但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著提升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13 意在坚守和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二)自行侦查权与机动侦查权的配置根据法律的表述,在前述案件中检察机关并非拥有绝对的管辖权.法律没有规定 应当25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6期10 11 12 13程雷:« 侦查 定义的修改与监察调查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王玄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发展»,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2期;姚岳绒:«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院宪法地位之审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卞建林:«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由检察机关侦查,而是 可以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当然也可以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于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所有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自然也有权调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自行侦查的案件,这就出现了管辖竞合的问题.综合«监察法»的规定来看,可以将此种自行侦查权解释为: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必须是检察机关自己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另一方面,是否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也需要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监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㊁人民检察院㊁公安机关㊁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㊁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由此可知,即便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了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也有将其移送监察机关的法律义务,至于是否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需要协商解决.同时,«监察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 监察调查为主 的原则,14 不仅在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竞合的案件中监察机关有优先调查权,而且在既涉及职务犯罪又涉及其他案件的互涉案件中也具有优先权,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合并吸收和分别调查两种模式.15 这种监察为主的调查原则也受到了一定的批评, 16 因为监察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专业力量应对复杂的犯罪行为.所以,无论是与公安机关还是与检察机关的管辖竞合案件,法律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确定其管辖机关,不宜简单地坚持监察为主原则.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现行法中的 司法人员,所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无权自行侦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较广,既包括基于规范权力运行的角度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也有出于对公民和社会重大权益救济的监督,17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之内.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应当交由检察机关侦查,这样有利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平衡,也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提升处理结果的社会公信力和民众认可度.最后,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保留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这种侦查权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不宜侦查或不愿侦查的案件,数量相当小.18 在检察机关失去绝大多数自侦权的情况下,机动侦查权是否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扩张权力的着力点值得探讨.本文认为,机动侦查权不是检察机关的常规权力,而是一种补充和例外,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方可启动.质言之,机动侦查权具有后发性和谦抑性,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是对个案进行监督的非常手段,不应当作为权力增长点予以改革.三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程序构造«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处理程序,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35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规范分析与完善路径14 15 16 17 18 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艾明:«互涉案件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实践模式及其改进»,载«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期.杨宇冠㊁高童非:«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㊁检察机关㊁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和制约»,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袁博:«监察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未来面向»,载«法学»2017年第8期.董坤:«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研究 从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2款切入»,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补充核实的既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监察法»当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在此只是一种 重述.其实,是否补充调查或侦查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专属职权,该事项仅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妥当.所以,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程序如何完善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重点考量的问题.(一)退回补充调查的功能与性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是否补充侦查调查㊁是否退回监察机关决定权均在检察院,虽然实践中不可避免存在监察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的情况,但是监察机关只能与检察机关协商,不能强行要求将案件退回.根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案件需要补充核实,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只有在必要时才可自行侦查,后者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也都是退回补充侦查,通常不会主动自行补充侦查.在检察机关侦查力量转隶后,检察机关在补充核实上难度增大,退回补充调查更应当成为常态.中纪委国监委在对«监察法»进行说明时指出,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自行补充侦查,这包括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言词证据个别情节不一致不影响定罪量刑,或者实物证据需要补充鉴定的. 19 有论者从权力制约的角度出发,认为倘若监察机关 退而不调 或者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20 本文认为,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双重功能:第一提升效率功能,即为了避免诉讼拖延减少案件交转成本自行核实证据上的一些瑕疵;第二监督制约功能,即在监察机关拒绝调查或非法调查的情形下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4条对自行补充侦查的事项予以明确和细化,但仅限于第一类事项,21 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自«监察法»草案颁布以来,退回补充调查就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争议主要发生在退回补充调查的性质问题上.如前所述,«监察法»建立的是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两分的二元线性结构,而不是司法机关可以介入的三角结构.22 在此构造中,调查活动属于监察阶段,而移交审查起诉后案件才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那么,一旦出现程序倒流,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后,其所处的仍然是刑事诉讼阶段还是退回到了监察阶段就成了理论难题.对此学界形成两种意见:有学者提出,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派生,不依附于侦查权,23 这样即便退回补充调查案件仍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学者提出,从规范解释上分析,退回补充调查显然是退回至监察阶段,就像审判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不能认为案件仍然处于审判阶段.24 然而笔者认为,原先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还是审判阶段退回审查起诉,都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内倒流,而职务犯罪案件的退回补充调查有其特殊性.由于存在监察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划分,如果也照此定性,则案件直接退出了刑事诉讼程序.按此逻45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6期 1920 21 22 23 24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页.叶青:«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的流转与衔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该规则第344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二)物证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㊁更有效率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周长军:«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研究»,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谢小剑:«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9年第9期.。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程序衔接
2018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程序衔接王一超* 摘 要:监察调查本质上是刑事侦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没有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
《监察法》是一部具有复合性质的法律,其中调整对职务犯罪监察程序的内容具有刑事诉讼法性质,与《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立案管辖、监察调查以及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两法适用中的三大程序衔接问题。
监察委的管辖范围与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范围不同,应通过列举具体罪名的方式明确其管辖权限;在并案管辖问题上,应避免监察委管辖权的不当扩张,以防止相关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遭到克减。
在调查过程中,留置是监察委唯一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律师参与权既然无法律明确禁止则不应无故限制;在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上,监察委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具体要求;其在调查过程中的行为合法性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院对强制措施的审查工作应在移送前完成,并在移送时执行相关决定;在退回补充调查过程中,监察委应以《刑事诉讼法》为行为依据,不得重复留置;检察机关应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起诉,克服对不起诉的畏难情绪,对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监察法》 职务犯罪 监察调查 监察管辖 检察监督*作者简介:王一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① 参见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
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表决通过,为国家监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此次国家监察制度改革涉及各级相关国家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原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监察和刑事侦查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后者统一行使。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作者:柴燕婷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7期【摘要】 2018年5月1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主要内容涉及到调整了人民检察院侦察职权,诸多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重叠部分,研究刑事诉讼法与检查法的衔接问题应明确监察委员会调查属性,在发挥监察委监察职能的同时保证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正常运作,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要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我国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事项,也是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举措,还是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新增国家机关权力的设定和行使,显然会对原有的国家权力横向和纵向配置格局产生广泛的影响,而权力重新配置在法制体系中的必然表现,就是引起法律的创制或法律的废、改立、监察委员会的创设除涉及修改宪法之外,还涉及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修改问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可能要属监察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
如欲处理监察权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必先要了解制定《监察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才有可能合理构建刑事诉讼中监察权与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一、监察法的主要内容(一)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与权力运作机制权力法定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
通过组织法制,确定国家机关成立的缘由、权力来源、法定权限、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解决国家机关得以成立和进行活动的科学性和合法性问题,是现代法治国的根本制度。
监察委员会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也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一个执法监督机关。
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监察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充分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障监察效能的实现。
监察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什么
You pretend to work hard, you are the only one who deceives yourself. Never use tactical diligence to cover upstrategic lazines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监察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什么在我国,监察机关一直以来的办案过程和整个纪检监察工作就是非常的独立的。
但由于我国的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是直接对党中央负责的,并且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的独立性,很多人都会觉得监察委也应该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的监督。
然而实际上对很多人所关心的监察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以说根本就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
在我国,监察机关一直以来的办案过程和整个纪检监察工作就是非常的独立的。
但由于我国的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是直接对党中央负责的,并且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的独立性,很多人都会觉得监察委也应该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的监督。
然而实际上对很多人所关心的监察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以说根本就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
一、监察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什么?监察机关不适用《刑事诉讼法》。
国家监察法实质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治依据。
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完全不同。
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
要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把目前正在实际运用的调查手段写入法律,赋予必要的调查权限,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
留置是调查手段,要将其在国家监察法中确立,形成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解决长期困扰的法治难题,彰显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探讨
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探讨关键词刑诉法监察法衔接问题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实施效果,2022年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修改草案得以通过。
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修改之后的实施效果来看,做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掌握二者的适用范围,对提高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实施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内容和特点,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需要,探讨其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及应对措施,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提供有力支持,保证二者的衔接能够满足法律要求。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适用范围(一)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特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范围上可以分成三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大至小可以依次分为大中小三个范围。
从最为宽泛的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在案件的立案至结束的过程,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活动都必须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第二个范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过程所需要用到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采用刑事诉讼法。
第三个范畴:主要是指在自由刑的执行以及个案审判的执行方面,需要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要依据。
这三个范畴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适用范围,对整个案件的审判、案件的处理以及案件的具体审理有着重要影响。
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整个案件的侦办和审理产生了重要影响,为案件的侦办和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持和法条依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并根据其适用范围正确应用刑事诉讼法,既能够提高案件的侦办和审理质量,同时也能够提高案件在侦办和审理过程中的规范性,使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应用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整个适用范围上更加明确,便于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对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应用效果和满足刑事诉讼法的应用需要具有重要作用[1]。
因此,做好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研究是推动刑事诉讼法有效应用的关键。
(二)监察法的适用范围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监察法衔接的具体体现(一)涉及职务犯罪的办案流程发生了变化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与监察法在衔接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刑事诉讼法在整个适用范围上相对较宽,主要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侦办和审理。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的解决对策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的解决对策对于⽴案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式:第⼀,继续沿⽤之前《规定》所确⽴的“主罪主侦”原则。
监察机关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机关,职务违法与犯罪虽然由其办理,但性质上理应纳⼊刑事案件的范围,办理时仍然应当参照司法机关的程序规定,否则在办案的实践中会陷⼊⾏政权⼤于司法权的困境。
应当在之后修改《监察法》第三⼗四条,仍然沿⽤之前的规定,设定⼀种合理有效可执⾏的法律规范,促进关联案件管辖⽅⾯的程序的正当化与法制化。
第⼆,国家赋予监察机关职务违法与犯罪案件的调查权体现出反腐的决⼼,应⿎励这⼀国家政策的顺利施⾏,特殊时期对于检察案件可以赋予特殊权⼒。
但不能过于赋予其权⼒,否则会造成监察机关对于权⼒的滥⽤。
可以将此类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再加以具体化规定,⽐如,何种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主办,何种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办,制定可⾏的规定,为实践操作的顺利进⾏提供指南,防⽌程序上的衔接不畅。
由于我国刑事案件与监察案件在⽴案程序上、管辖上有所不同,所以,对于刑事案件与监察案件在⽴案上的衔接问题,需要分别做出规定。
⾸先,我国纪检和监察是合署办公的模式,由于两⽅也存在程序上的差异,监察⽴案应与纪检检查有所区分。
监察案件的⽴案是以职务违法为启动条件,但应进⼀步明确⽴案条件,⽐如,对职务违法的严重程度做出详细规定,⼀般违法的⾏为可以不进⼊监察⽴案,⽽由纪检部门管理[6]。
对于国家⼯作⼈员已经涉嫌违法的⾏为,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先进⾏刑事⽴案。
对于⾮国家⼯作⼈员涉嫌的职务违法⾏为,也理应由纪检部门直接进⾏⾏政处罚,不应由监察机关实施⽴案管辖。
其次,对于监察⽴案与刑事⽴案的衔接问题,由于我国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案并不能等同于刑事⽴案,对于已经确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刑事⽴案的案件,应将监察⽴案与刑事⽴案同时进⾏。
可以实⾏监察⽴案与刑事⽴案的“⼆元制及可合并制度”,监察机关决定⽴案的同时通知检察机关,符合⽴案条件的及时⽴案,这样不仅实现了监察与纪检的区分,⽽且也使监察与司法顺畅衔接,可以防⽌权⼒滥⽤,更好地保障⼈权[7]。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关键词:刑事立案;补充调查;非法证据排除;审判权2018年3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监察权。
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和处置的职责,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要移交司法機关审查起诉、定罪量刑,这就要求建立完善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立案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立案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即通过对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的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是法律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特有的权力,其他机关和个人均无立案权。
首先,根据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察机关,因此,监察委员会无权就职务犯罪进行刑事立案。
其次,《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立案手续。
这里的立案调查包括职务违法和犯罪两种情形,并不必然涉及刑事诉讼。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比较赞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即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的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
二、职务犯罪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监察法》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审查起诉权。
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既要审查实体问题、证据问题,也要审查程序合法性。
检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提起公诉,如果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管见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管见作者:刘擎张啸远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09期摘要:《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奠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机制的法律基础。
但是,由于衔接机制建立时间不长,“两法衔接”要真正落实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仍需要厘清提前介入工作的程序、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等问题。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机制自2016年11月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到2018年《监察法》颁布实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已经初步建立。
但是,改革过程中不同机关的职能工作衔接问题一直没有完全解决。
为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各地也纷纷出台细化措施,如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安徽省衔接办法》)。
本文旨在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探讨如何推进“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实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无缝对接。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工作《衔接办法》和《安徽省衔接办法》均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但付诸实践后发现仍有一些具体工作没有相关规定,如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的工作方式等。
因此,需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治理念和司法经验的引导下对此类工作达成共识。
(一)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的案件类型一般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商请检察机关的时候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商请的形式要以“书面商请”为准,实践中一般是以函件的形式进行协商;二是商请的时间点一般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部分特殊案件可以在调查阶段就商请提前介入。
(二)检察机关介入的形式按照《衔接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书面的提前介入商请后,“应当”及时派员介入。
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The biggest killer of marriage is not an affair or cheating, but a trivial life.(页眉可删)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导读: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监察法的条件约束,具体包括在有关的问题的处理上,上级对下级的监察,检察机构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需要协调各方利益群体的权益,所以审查起诉在有关法律程序上可以确定自己案件的合法性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根据监察委成立的条件和司法职能需要,对我国各级国家公职人员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职务犯罪的行为,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进行立案侦查,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后,可以移交到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移交法院进行司法判决,具体情况根据实际而定。
二,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什么?依据我国国家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管辖的对象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案件是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以言词证据的准入为视角
立项课题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以言词证据的准入为视角李蓉蓉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摘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基于监察机关非司法机关的性质,以及监察程序的先行性而需要转化;而实务中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直接使用监察委调查的言词证据,但言词证据主观性强、易发生变化,需要转化后间接准入;对此需要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整体性审查,审理阶段法官进行“材料———证据———定案的根据”递进式审查。
关键词:监察证据;言词证据;间接准入;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053-02作者简介:李蓉蓉(1996-),女,山西吕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言词证据转化的前提(一)监察机关的性质判定证据转化因收集主体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
监察委在监察程序、审查主体性质上颇有差异。
关于监察机关的性质众说纷纭,官方释义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有学者认为是政治机关。
但学界普遍认同监察机关非司法机关。
正因为前后程序的主体性质不同,因而其收集的证据材料才需要转化。
(二)监察程序的先行性从《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监察程序在时间上优先于刑事诉讼程序。
故在衔接上所采取的诉前行为均基于《监察法》的规定。
受理监察案件、核实问题线索、开展立案调查、移送审查起诉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因此,监察程序的先行性是监察委调查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逻辑基础。
而监察法第三十三条限定为“监察机关按照本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这是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条件。
二、言词证据转化的范围《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
多数法学实务者普遍赞同上述规定,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监察委调查的证据,不应局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六种证据,对该处的“等”字采取“等外等”,即该款并未详尽列明所有证据种类,对于在监察过程中一切经过合法程序取得证明力的,皆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作者:朱雨薇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年第04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國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监察管辖问题探讨
监"#与刑&诉讼)*+中的监"管辖问题探讨孟松(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监察法打破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重新界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和关系,产生了法法衔接问题。
监察管辖与检察管辖存在职权竞合、与公安管辖存在交叉,需要准确厘定,正确解读O法法衔接实践中,监察管辖制度存在确定监察管辖罪名的相关文件法律权威性不足,“监察为主调查”有异化为“主要由监察调查”之隐忧,与检察、公安机关之间易发生管辖权争议,互涉案件中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
完善监察管辖制度要回归监察法“反腐败国家立法”的法律定位,制定监察法规,构建分工负责基础上以监察为主协调的协作配合制度、管辖协商前置和管辖权异议制度,探索合理方式保障被调查人权利O〔关键词〕监察法,职务犯罪,管辖,法法衔接〔中图分类号J D926.2〔文献标识码〕A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标志着以加强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督体系为目标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由理论层面转化为生动的法治实践。
《监察法》的岀台,不仅为监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重了监察机关察、公机关的和关系,产生了《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监察机关■察机关的管辖中重的一。
本实践,通过对《监察法》关的监察和刑事诉讼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监察管辖制度的。
一、“两法”衔接中监察管辖相关规定监察体制改革刑事案件管辖统一由〔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3-0122-07《刑事诉讼法》规制。
改革后,《监察法》将原由检察机关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监察机关管辖改了刑事案件职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为监察管辖察管辖和管辖。
(一)监察管辖的案件范围《监察法》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职的机关依本法的职人-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职务法和职务犯罪了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职管辖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法律依监察管辖职人和职务犯罪件职人体务员和务员管理的人法律、法权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共事务的中事务的人国、、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收稿日期&2021-04-02〔作者简介〕孟松(1984-),男,河南商丘人,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刑事立案相关问题研究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128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刑事立案相关问题研究楼 丽* 摘 要:对于监委移送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收案登记和立案审查两种做法。
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是必要的,这是统一诉讼理论和法律实施的需要,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例设置的内在要求,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需要,是把好刑事诉讼入口关的过滤需要。
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点应该前移至监察立案。
只有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才应当被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关键词:监察机关 移送案件 刑事立案 诉讼时效*作者简介:楼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一、问题的缘起2016年11月,我国开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同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实施,2017年11月5日《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实施,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
随着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的相关职能转隶给各级监察机关,也即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转由监察机关行使,四级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并高效运行,“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体制创制”初步完成。
在此期间,监察机关查处了一大批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监察调查和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形成了强大反腐合力,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提质增效,反腐败工作成效明显。
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更名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并统一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办案程序也不得不进行相应的调适。
基于此,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调整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管辖范围以区别于监察委调查权的管辖,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等。
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
2019年第1期法治研究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朱孝清* 摘 要:文章梳理了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内容,并对为什么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为什么没有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纳入刑诉法、为什么检察机关逮捕监察机关的留置对象没有采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所采取的方式、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是什么关系等四个问题作了自己的解读。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 监察法 职务犯罪侦查权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诉法中的若干问题作了重大修改,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衔接是修改的内容之一。
2017年以来,我国对国家监察体制作了重大改革。
为了巩固改革的成果、规范监察权的运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
该法的某些规定与我国原刑诉法的某些规定不相一致,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使修改后的刑诉法与监察法相衔接。
一、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内容(一)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相关的修改监察体制改革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即对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立案侦查的职能转隶给监察机关,监察法也已明确赋予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处置的权力,故原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加以修改。
1.删除了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给人民检察院保留了一小部分侦查权。
原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的侦查权已整体划转给监察机关。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探讨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探讨发布时间:2022-07-10T07:19:35.485Z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2年5期作者:侯启光[导读] 基于党和国家长效、稳定的发展需求,相关部门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将原有检察机关的部分调查、留置、立案等职能转移到专业部门,在监察案件调查方面形成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并立的局面。
侯启光(黑龙江省纪检监察干部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28)摘要:基于党和国家长效、稳定的发展需求,相关部门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将原有检察机关的部分调查、留置、立案等职能转移到专业部门,在监察案件调查方面形成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并立的局面。
现行《监察法》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由此所带来的两部法律的衔接问题并非无法解决,可以从考察两法的位阶、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属性等方面,使得在衔接过程中,两部法律能够在实现自我特殊的程序价值的同时,解决两部法律在证据转换、立案程序、补充侦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新时期,推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已经成为政府加快监察体系改革步伐的必经之路。
立法者对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构想大不相同,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职权不同,因此《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和性质不同于《刑事诉讼法》。
两法衔接问题主要在于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强制执行工作的衔接、立案程序与实行的衔接、调查程序的衔接等。
对此,本文将从两法衔接程序、执行与主体等方面的差异性出发,对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1.《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问题与冲突1.1强制措施转换与衔接问题目前《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案件移送情况进行了规定,要求检察院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对被调查目标实行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为与监察法实现有效对接,也对检察院实行强制措施的程序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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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必须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因是什
么?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监察委如果没有第三方实质权力制约,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保障嫌犯的人权,那么这在本质上就是历史的大倒退,甚至退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前,未来的监察委系统可能会成为权力最大、最跋扈、最腐败的部门,给中国的文明进程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全社会必须共同阻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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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法律规范,对司法机关的只能进行了约束,近年来还增加了监察委的法律规范,由于此项法律规范目前正处于试行阶段,故而很多公民对于▲监察委必须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因,以及是如何规定的,都不甚了解,故而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关信息。
▲一、什么是监察委?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指依据2016年11月7日,中央办公
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设立的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12月25日下午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决定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监察委必须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因是什么?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监察委如果没有第三方实质权力制约,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保障嫌犯的人权,那么这在本质上就是历史的大倒退,甚至退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前,未来的监察委系统可能会成为权力最大、最跋扈、最腐败的部门,给中国的文明进程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全社会必须共同阻击之。
改革开放以来,纪委的双规涉嫌用党纪代替国法,甚至凌驾于国法之上,同时执政党也再三强调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而双规涉嫌严重违反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双规这一对党员使用的强制手段,在为反腐工作取得很大成果的同时,也制造了很多冤假错案,最为严重的是对人权的侵犯。
因此,不论在国内还是国际,双规这一手段都倍受诟病,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国际上的的形象,我们依法治国的承诺也让人半信半疑。
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制度设计的不完善,阳光法案迟迟不能出台,新闻媒体不自由等因素,双规作为一种过渡在特殊历史时期也有其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虽然有不同声音,但是双规还是继续执行以待法制的健全。
法律专家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对反腐系统的改造都倾向于香港和新加坡模式,具体来说就是把行政监察、纪委、检察院反贪部门三者合一,组成全新反腐机构,然后作为侦查机关纳入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介入(当然某种情况下会见还是要批准,但通信权等不受限制),使得我国人权保护在法律规定的侦查阶段基本达到全部覆盖,当前两年行政监察中心试点的时候,这种声音越来越强烈,法律界似乎也对此充满信心。
但是,我们都没有看到行政监察法具体草案,尤其是对原来的双规具体怎样设定更不知道,只是说用留置代替了双规。
但留置是一个什么概念,现有法律规定里,只有担保法有留置的概念,但那与人身强制措施风马牛不相及,难道非要创设这一不伦不类的概念?为什么不用拘留逮捕这样的用语和措施?在监察中心制度设计中,律师可不可以介入为嫌犯辩护?有没有第三方对监察委进行制约?这些都不知道。
还有留置的时间,开始有人说监察委有权留置嫌犯六个月,实践中,纪委双规对嫌犯权利的剥夺要远远大于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有的官员,为了能够尽快被移交检察院,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