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02019 精品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最新整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范文.docx
最新整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xxx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园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x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xxx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71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0615XXXX,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贸易公司”)诉被告黄X、苍山县XX 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X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安邦财保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贸易公司诉称: 4月8日17时,案外人陈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XX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X驾驶的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x工业园区唯胜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
苏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X,双方挂靠经营关系,陈XX同意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主张赔偿。
鲁XX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交警部门要求承办民警主持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也多次xxx联系被告黄X要求赔偿,但其推诿至今。
最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 精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最新整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xxx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楼某珍原告:楼某光原告:楼某义原告:楼某英原告:楼波某被告:金某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某路XX号38-1号。
负责人:赵某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与被告金某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金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起诉称: 1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金某根驾驶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安线7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千秋桥村口地方,与被害人楼志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志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志焕无责任。
楼志焕因伤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无法医治于 1月3日身亡。
另查明,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楼志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1065.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根负担。
后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 .86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为20%-30%),尸体处理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为宜。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李XX、张XX、李XX等与王XX、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潘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X。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百X。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XXXX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XX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XX年2月19日在XX 县XX乡XX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XX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96753.51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12408元计算。
原告李XX 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精品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佛三法民一初字第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赣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粤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
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
2019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系赣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尹某相。
法定代理人:尹甲。
被告:马某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江。
原告尹某相与被告马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相诉称:XX年2月14日,被告马某芳驾驶车牌号为浙DG8FXX号小型轿车,从店口镇铜材市场驶往托运部,18时03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与伟业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尹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甲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尹某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元。
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时限120天。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学校重读学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被告马某芳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外,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2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某芳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
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对交强险的份额予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重读费用不第1页共2页。
2021年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1年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XX民X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XXX律师
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XX年XX月XX日XX时于
XXXX路口遭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导致李某某
遭受严重伤害并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
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规定停车并给予避让,未保持安全车距并对前方交通状况不加注意,致使车辆与原告李某某交叉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李某某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避免碰撞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的伤亡,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家属人民币XXX元(大写:人民币XX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二、本案其他请求驳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XXXX年XX
月XX日。
许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燕军【审理法官】耿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许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某刘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涉案客车行驶时与许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许某受伤,刘某某为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当对许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扣除刘某某垫付的金额后据此核算出的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鉴于许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形成对应,一审法院以其实发工资数额与事发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涉案客车行驶时与许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许某受伤,刘某某为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当对许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扣除刘某某垫付的金额后据此核算出的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鉴于许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形成对应,一审法院以其实发工资数额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差额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许某的病情、伤情、休息及出行情况予以酌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用,鉴于许某在一审中表示其因车辆未定损故未修理,其在二审中新提供的维修发票亦无法与其电动车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维修报价单的数额形成对应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对该部分损失其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精神损失,由于许某尚未构成伤残,亦不予支持;鉴于许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蒋某与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与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根贤【审理法官】李根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杨某【当事人】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杨某【当事人-个人】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杨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4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4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4【代理律所】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蒋某所提的其赔偿50万元后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判令人保览山公司承担责任,人保览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上诉人蒋某追偿,将影响上诉人权利,因该追偿权尚未发生,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尚未经法院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所提的其赔偿50万元后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判令人保览山公司承担责任,人保览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上诉人蒋某追偿,将影响上诉人权利,因该追偿权尚未发生,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尚未经法院确认。
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继续追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金额不论多少由死者家属所有,蒋某放弃收取保险公司赔付死者的费用,蒋某无条件配合死者家属办理赔偿手续,赔偿后,不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多少,死者家属都不得再向蒋某主张任何赔偿,并不追究蒋某任何后续责任…”,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保险公司赔偿的,由王某3、王某2、王某1所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王某3、王某2、王某1不得再向蒋某主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览山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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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事判决书精品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事判决书2019园民初字第号原告,女,1989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原告诉被告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日,被告员工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5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489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8900元、交警队预付2万元、交由原告单位转交1万元,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要进一步审核,此外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02分,被告公司员工驾驶苏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浪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葑亭大道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路口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华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5361元。
2019年4月19日,经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
李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陕02民终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晓华康建军吴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许兴才;李奖娟【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许兴才李奖娟【当事人-个人】许兴才李奖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被告】许兴才;李奖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许兴才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李奖娟所有的陕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奖娟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许兴才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许兴才是铜川市新区XX路XX村的村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4项中明确的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而本案中许兴才是农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案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兴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人寿保险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许兴才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2.01.10【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赖煜娴【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赖煜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当事人】冯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冯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某【代理律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王某已垫付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王某已垫付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冯某住院期间向其亲属支付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等21041元,应当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诉人所提“4480元支架护具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周文吉向王某出具的5575元、6586元、2000元的收条,该部分费用是用于人血白蛋白的购买及部分生活用品的购买,大部分都是用于上诉人配偶周忠,而且人血白蛋白是医嘱确定的药品,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400元的伙食费的收条是上诉人及配偶周忠住院后,被上诉人王某支付的陪护人员的吃饭的费用,即便要扣除也应当一人一半,不应当在本案中全部扣除”的上诉理由,支架护具费用4480元是否产生,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生活用品、伙食费并大部分用于周忠,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罗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3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晓威钱泊霖谭松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陈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当事人】罗某陈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当事人-个人】罗某陈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罗某的车辆有无停在路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2:20:15罗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6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陆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罗某的车辆并未上路行驶也未停在路边,其车辆不符合投保的条件,系所有保险公司拒保的对象且无需投保,因为该车不上路行驶。
二、对罗某的车辆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罗某的车辆已被撞坏,罗某也是本案受害者,罗某的损失应当由陈某等四人承担。
闫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衣洁范黎强【审理法官】姜蓉衣洁范黎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某某;崔某某【当事人】闫某某崔某某【当事人-个人】闫某某崔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虽无法重新鉴定,但根据事故现场车辆及货物照片,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车辆受损部位及货物情况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但因车辆已出售,货物损失无法查勘,鉴定机构退案。
本院认为,虽无法重新鉴定,但根据事故现场车辆及货物照片,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车辆受损部位及货物情况的事实。
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被上诉人本次事故损失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辜贤莉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当事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当事人-个人】杨某郭某米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代理律师/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牟元祥【代理律所】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回避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20:28:46杨某、杨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7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永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芬。
委托代理人:曹绍如、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娣。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杨某国、郭某米与被上诉人牟某芬、唐某、唐家某、沈某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辛某与王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与王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根贤【审理法官】李根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某;王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当事人】辛某王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辛某王某余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代理律所】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辛某所提的其从事二手车置换与买卖服务工作、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从辛某的朋友圈经常发车辆买卖交易信息来看辛某从事二手车买卖行业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计算,王某陈述该朋友圈信息系车辆出事后才有的信息故其并不认可,且辛某的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提交证据,但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发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计算辛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所提的其从事二手车置换与买卖服务工作、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从辛某的朋友圈经常发车辆买卖交易信息来看辛某从事二手车买卖行业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计算,王某陈述该朋友圈信息系车辆出事后才有的信息故其并不认可,且辛某的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提交证据,但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发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计算辛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2第2页.doc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248.92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5,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刘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樊X,江苏XX律师。
被告:侯X。
被告:葛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XX,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昌西XX、908、910、909部分室。
负责⼈:李X。
委托诉讼代理⼈:⾦XX,男,该公司员⼯。
第三⼈:紫⾦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蔡X,男,该公司员⼯。
委托诉讼代理⼈:乔XX,⼥,该公司员⼯。
原告罗XX与被告侯X、葛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5⽇⽴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紫⾦XX公司(以下简称:紫⾦XX公司)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刘XX,被告侯X、葛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第三⼈紫⾦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蔡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626.46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2310.74元(含紫⾦XX公司垫付的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16⽇20时左右,侯X驾驶苏K×××××号⼩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北向南⾏驶⾄扬州市国展路与红旗⼤街交叉路⼝南XX路段时,与沿国展路由南向北⾏驶⾄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的罗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罗XX受伤。
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三⼤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葛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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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