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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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全⽂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费征缴暂⾏条例》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条,基本费、基本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事业单位及其职⼯,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以及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纳⼊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
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一、主体责任
(一)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社保主体”),以及它们的受雇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承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主体责任。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果需要,也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主体责任。

二、申报主体及缴费义务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主体主要包括:
1. 国家拨付的家庭赡养、护理费;
2. 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 个人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4. 其他情形。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要包括:
A. 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申报和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B. 完善社会保险缴费账户资料:上传有效证件扫描件至社会保险费申报及缴纳系统,完善社保缴费账户资料;
C. 保持社会保险缴费账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确保以上完善的社会保险缴费账户的资料保持完整准确;
D. 跟踪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关注和跟踪本单位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系统中的缴纳情况,制定可行的缴费方案并确保实施;
E. 保管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保存好本单位的有关申报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F. 监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定期检查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社会保险上的执法情况。

三、滞纳罚款
(一)纳社保主体如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滞纳金:
1.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十五日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0.05%,但不超过其所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确保保险费的及时缴纳和使用效益的发挥,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三条单位应当依法按期足额地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不得迟延、拖欠或者随意减免。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金额,并实行网上申报。

第五条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一月的申报信息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单位的申报信息,并依法履行缴费通知和征收手续。

第七条单位缴费时,应当携带有效的企业法人证件、社保登记证及职工薪酬证明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第八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参保人员缴纳或退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固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方式可以选择预缴、足额法定缴纳或者清欠。

第十条预缴方式缴费的单位,在年度结算后,需根据实际缴费基数和费率进行补缴或者退缴。

第十一条足额法定缴纳方式是指单位需按照每个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缴纳,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缴费收入和最低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要求其尽快补缴,并按照规定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保缴费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便于随时查阅和核对。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代缴、退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的所有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一项基本消费,是政
府对市民的社会保障的重要付出,也是政府创建健康的社会环境的重
要手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指用于规范企
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行为的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社会保险费申报
缴纳各项规定基本步入正轨,而且正在做出更多的努力来推动社会保
险费申报缴纳的改革,各类规定也会不断修改、完善和制定。

首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明确了申报缴纳统计的方式,即
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状态也
可以在经办机构电脑上通过信息查询进行查验。

其次,社会保险费申
报缴纳管理规定对申报缴纳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以及社会保险
费缴纳季度、年度统计、社会保险费缴纳登记、缴费义务人等义务等
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还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者需要
履行的相关义务,如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及时准确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完成社会保险费缴纳登记等。

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者还要
主动配合监督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缴纳及查询工作,提供关于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相关凭证、资料,使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更加有序、高效。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用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在实施
过程中,要求各缴费单位注意遵守各项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条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清社会保
险费,确保本企业及员工及时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全文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全文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全文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管理,保障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流动性,加强社会保险监管,提高社会保险制度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实现收入与支出的平衡。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的实行机关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税务机关。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的主体包括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个人和其他缴费义务人。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管理能力和监管力度,推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第六条应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缴纳。

第八条其他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日至15日,延迟申报的应当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电子申报,电子申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稳定、可靠、保密要求。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按照月份计算,每月应当在本月底前缴纳。

第十二条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所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方式进行,禁止现金支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及时出具监管函件并采取监管措施,确保社会保险缴费的及时性、准确性与完整性。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09.26•【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3年9月26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和参保人员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向社会提供劳动力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包括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支付、个人按照工资收入支付和其他方式。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框架内适当调整。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包括以下单位或者组织:(一)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自行创业或者自行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必要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社会保险费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保证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减少漏税、少缴税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履行申报手续;(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实、核对并妥善保管社会保险费票据或者其他凭证,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公布后,我们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下列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下列简称草案》。

草案共6章38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一是在管理环节上,在原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环节(第二条);二是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与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第三条);三是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含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进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费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也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不论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与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草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去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容,以表达统一征收的要求。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一是修改申报时限。

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1、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的实施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管理的目的是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社会保险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透明、便利。

第四条社会保险管理的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和参保人员。

第五条社会保险管理涵盖的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六条获取参保资格的途径包括就业、个人申请和安排。

第七条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充足。

第八条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由其本人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确定。

第九条参保人员缴费途径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代缴。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医疗费用报销、工伤医疗和生育补助等。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包括年龄、缴费年限、就业状况和医疗需要等。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机构是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领取和邮寄等。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规定投资运营,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行政费用和基金风险补偿等。

第五章违章行为和处罚第十八条违反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包括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

第二十条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法律追究等。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格2、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样本附件内容详见附件部分。

附录一、法律名词及注释1、社会保险:指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安全,通过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保险权益和支持服务的一种社会安全保障机制。

2、养老保险:指为解决老年人的生活和医疗问题,以保证其权益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ht2002-9-1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ht2002-9-1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拟稿人:时间: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保缴纳管理制度

社保缴纳管理制度

社保缴纳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缴纳管理制度1.引言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基本生活需求和应对风险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职工享受基本福利和权益的重要方式。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缴纳管理工作,确保职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制定本社会保险缴纳管理制度。

2.定义与范畴2.1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项保险。

2.2 社会保险缴纳:指企业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时足额地缴纳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

3.缴纳责任和义务3.1 企业缴纳责任和义务3.1.1 具备缴纳条件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1.2 企业应按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保证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3.1.3 企业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缴纳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具体操作流程,确保缴费工作的顺利进行。

3.1.4 企业应及时履行社会保险费申报义务,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材料。

3.2 个人缴纳责任和义务3.2.1 具备缴纳条件的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

3.2.2 个人应准确计算社会保险费用,按时足额缴纳,并妥善保留相关缴费凭证。

3.2.3 个人应按时履行社会保险费申报义务,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

4.缴纳基数和费率4.1 缴纳基数4.1.1 养老保险的缴纳基数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1.2 医疗保险的缴纳基数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1.3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纳基数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2 缴纳费率4.2.1 养老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2.2 医疗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2.3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2.4 失业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2.5 生育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5.缴费方式和期限5.1 缴费方式5.1.1 企业可以选择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费申报制度

社会保险费申报制度

社会保险费申报制度简介社会保险费是指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募集的,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等保障性费用的一种财政性收入。

对于企业来说,社会保险费是一项重要的成本支出。

社会保险费申报制度是指企业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根据企业申报的情况进行核算和审核,最终确定企业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相关政策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制度。

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点:缴费比例根据国家的规定,企业应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具体缴费比例如下:•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8%;•医疗保险费:企业缴纳比例为10%,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2%;•失业保险费:企业缴纳比例为0.5%,职工个人不承担费用;•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全额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费用;•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比例为1%,职工个人不承担费用。

缴费时间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具体缴费时间如下:•养老保险费:月度汇缴并在缴费截止日前完成缴费;•医疗保险费:月度汇缴并在缴费截止日前完成缴费;•失业保险费:月度汇缴并在缴费截止日前完成缴费;•工伤保险费:年度结算;•生育保险费:年度结算。

处罚措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如果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不足,将会面临以下处罚措施:•处以滞纳金;•暂停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处以行政处罚;•责令整改;•核准或注销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个人社会保险费账户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

每个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会在个人账户中进行登记和归集。

在职工退休时,可以根据其个人账户汇总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费申报流程社会保险费申报流程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几个环节:1.收集涉及缴费的资料,如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情况等;2.根据资料计算企业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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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下面是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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