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怎么办,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怎么办,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有哪
些
仲裁是我国主要的⼀种裁判机构,当有争议的双⽅在进⾏仲裁之后,对于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呢?这是⼤家需要了解清楚的⼀点。并且我们还需要清楚仲裁的受案范围,才能更好的进⾏仲裁。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怎么办,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的异议必须在仲裁庭⾸次开庭前提出。
同时,最⾼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下列情况下⼈民法院不受理当事⼈提出的对仲裁协议效⼒的异议:当事⼈在仲裁庭⾸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提出异议,⽽后向⼈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作出决定后,当事⼈向⼈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般认为,凡是当事⼈有处分权的民事、经济争议,争议的双⽅当事⼈均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该范围,具体包括:
1、各类合同纠纷。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委托、⾏纪、加⼯承揽、技术、建筑、房地产、产品质量、运输、仓储保管、⾦融、证券、保险、期货、投资、著作权、专利、商标、涉外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等各类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海事侵权纠纷和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等。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审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审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审限
本审限由以下双方自愿达成并签署,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所适用。本审限的目的是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必要的程序和方式。
一、基本信息
甲方:
姓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
姓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二、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2.1 甲方为本次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乙方为本次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
2.2 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按照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仲裁程序;
(3)支付仲裁费用;
2.3 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对仲裁请求提出答辩,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仲裁程序;
(2)支付仲裁费用;
2.4 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裁决书给出的中止或终止仲裁的决定;
(2)各方应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和裁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3.1 本审限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2 本审限中如有任何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在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重新确认或修改。
四、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4.1 本审限签署双方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对仲裁效力予以认可,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4.2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按照仲裁裁决的义务和要求履行,如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仲裁协议起草和审查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仲裁协议起草和审查
在法律服务工作中,仲裁协议的起草和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仲
裁协议是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文件,其起草和审查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纠纷的解决效果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下面将探讨仲裁协议起草和审查的几个关键要点。
一、仲裁协议起草
1. 表明协议目的:在起草仲裁协议时,首先要明确协议的目的,即
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简要说明仲裁的优势,例如高效、灵活、保密等。
2. 纠纷范围界定:仲裁协议应明确规定仲裁所适用的纠纷范围,包
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等。范围要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
3. 仲裁庭的选择: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例如是否由
单一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成员人数等。此外,还可以约定仲裁员或仲裁
庭的资格条件,确保仲裁的公正性。
4. 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协议应明确规定仲裁的程序,包括申请仲裁
的方式、期限、所需材料、证据提交、听证程序等。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平。
5. 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即
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应认真履行,不得再向法院起诉。这是仲裁制度
能够产生效力的基础。
二、仲裁协议审查
1. 法律合规性审查:在审查仲裁协议时,要对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审查,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2. 各方自愿性审查: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因此在审
查过程中要核实各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愿,避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
3. 条款明确性审查:审查仲裁协议时需要关注协议中的条款是否明
确具体,是否能够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二义性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8.23
•【文号】
•【施行日期】2008.12.3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3日以法释〔2006〕7号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
号的决定》汇编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12.26
•【文号】法释〔2017〕22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22号)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1.2017年11月20日通过
2.2017年12月26日公布
3.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4.法释〔2017〕21号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1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2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
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3条本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仲裁协议约定或裁或审
仲裁协议约定或裁或审
仲裁协议约定或裁或审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电话: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仲裁协议,自愿接受仲裁。
一、本协议的效力
1.1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而在事先达成的协议。双方同意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1.2对于任何未明确规定的争议,双方应依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
1.3本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耐心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内容。
二、仲裁的程序
2.1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请求仲裁,必须向对方送达仲裁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包括:被请求仲裁的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仲裁的主张和具体请求,以及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2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和其他与仲裁有关的费用。被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在接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答辩,并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或在认为对方主张错误时提出异议;
2.3仲裁的期限是6个月,可以延长3个月。如果甲、乙双方未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仲裁的地点和语言
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市。甲、乙双方约定使用中文作为仲裁语言。
四、仲裁的裁决结果
4.1根据事实和证据,仲裁员应做出中立公正的裁决,以解决有争议的问题。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法规,以及仲裁协议约定且经过双方确认后生效;
4.2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以履行;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作者:乔中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一)仲裁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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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第 l 9卷
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是 当事人经常采用的方式 , 它主要适用于合同争议尚未发生的情况。但当事人 事先 设 置 的以其 它书面 方式 达成 的仲裁 协议 则较 为 复杂。从科学技术 的角度看 , 当事人在合 同之外共 同签署的单独的仲裁协议 是书面 的仲裁协议 , 通过 援 引或 合并其 他现 成文 件 中的仲 裁条款 而达 成 的仲 裁协议及通过交换信函、 电报 、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
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之意思的仲裁协议乃是仲裁得 以进 行 的基础 。 二、 仲裁 协议 的书面 形式 要件
仲裁 协议 必须 采 用 书 面形 式 , 作 为 一项 统 一 这 性 的要求 , 已为现 代 仲 裁法 所 接 受 。其 目的 在 于确
“ 自治性” 指仲裁协议是 与合 同相分离 、 , 独立存在 的。它是仲裁机构认 定仲裁协议效 力的依据之一 。 仲裁庭依仲裁协议行使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权 。即使 仲裁庭最终裁定合 同无效 , 仲裁庭基于该无效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或关于该无效合同的仲裁协议书所取
后达成的请求仲裁 的协议 。 这与《 约公约》 ” 纽 的规
定相一 致 。
商事仲裁还是普通的 国内仲裁 , 仲裁协议均处于至 关 重要 的 中心地 位 , 整 个 仲 裁 制 度 的基 石 。尽 管 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8.23
•【文号】法释[2006]7号
•【施行日期】2006.09.08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法释〔200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要件和实质效力要件,希望能够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得以认定。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
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仲裁协议要件是指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要素。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1],只有全面符合法定效力要件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其决定了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问题。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包括形式效力要件和实质效力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要件
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在相关国际公约立法中,1958年的《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所做的界定是,”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因当时通信技术有限,此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时俱进,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出了更为宽泛的规定[2]。
我国《仲裁法》在第16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
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相符。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肯定,
该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而且对于无异议答辩这种默示形式的非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同样是给予肯定的。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 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
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
动的前提条件。
( 一) 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
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 仲裁事项;(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可有协议约定的内容,如:①仲裁机构运用的仲裁规则;②涉外仲裁中
运用的实体法律;③仲裁裁决
的效力( 当事人可协议排除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审查的权利,从而
赋予仲裁裁决的终局性)。④仲裁费用的负担。但在我国实行一终局制, 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审清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 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员的选定。指定方法也均由法律规定;再次, 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机构决定。因此可见, 我国仲
裁当事人所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有限。
另外, 不是所有的仲裁协议都能必然地启动仲裁程序, 而是只有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才能做到。依我国《仲裁法》第26 条规定, 如
果仲裁协议不能有效成立, 则该争议可以由法院管辖。或即使已经启
劝并进入了仲裁程序, 一旦当事人
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成立, 仲裁也不能进行下去或已作出
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因此, 协议时不能将法定范围外的争议做为仲
裁事项。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具体且只能选择一个。仲裁协议不得违
反强行法。
(二)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 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主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3.09
•【文号】[2006]民四他字第1号
•【施行日期】2006.03.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关于张家港星港电子公司与博泽国际公
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
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
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
瑞士苏黎世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
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
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
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
行。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根据多年的司法实
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
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对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而并非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在确认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时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瑞士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你院关于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意见缺乏根据。根据瑞士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论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
论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在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时,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意味着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但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失效,各国的立法实践的规定纷纷不一。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是否需要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可再申请仲裁,原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域外的立法规定
其一,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丧失。在实行严格仲裁制的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法院即重新获得相关争议纠纷的管辖权。如,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其二,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仍有效。实行积极仲裁制部分国家规定,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依原协议提起仲裁。如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第5款及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5款规定,在仲裁裁决撤销后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其三,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法院决定。《美国联邦仲裁法》及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由法院决定由于不同情形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协议的效力。
二、中国的仲裁实践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若双方当事人欲再次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项下的争议,必须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仲裁协议,原仲裁协议自始无效。如果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者并无意愿再次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的做法是以保证仲裁的公正与合法为目标,最大限度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却以牺牲仲裁的独立性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为代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应该怎么办、仲裁和解后采取什么方式更可靠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应该怎么办
仲裁协议的异议,在实践中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异议。如果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所以,当仲裁协议存在于往来的函电中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往往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协议已经达成,而另一方则认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另一方则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仲裁协议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处理,其效力牵涉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对仲裁协议的异议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当事人还可以依法授权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第二、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确认权的机构来确认。依照我国的法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享有合同效力的确认权;而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关系到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问题,所以,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与确认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仲裁加以审查和监督,所以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权进行确认,但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是被动的,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向以下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做了不同的决定和裁定,应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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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界定规定的较宽泛与不十分明了,人们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不同的界定标准。笔者就此略抒己见。
关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有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情形的出现,是因对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二十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产生歧义而发生的。有人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前置条款。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另一方当事人以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经过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能使仲裁协议无效,产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效果,便不经过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是各自独立的条款。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后,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是否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程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中“一方
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确认权,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关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
目前,对于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可否申请再审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再审申请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限制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要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仲裁协议成立的一般原则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判断。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亦即确定了管辖的效果。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
工作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单一、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范畴,将增加诉讼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规定。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已经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限制在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以外,与确认民事裁定的性质相吻合,而且应当遵守。同理,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组成审判组织审理的问题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可以行使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形式是决定,人民法院的确认形式是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同于管辖权异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作出的认定。而管辖权异议纠纷,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何地何级法院管辖纠纷作出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级别与地域的确认,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形似实则不同。既然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都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机构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必组成合议庭审理。
关于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中约定既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又选定法院诉讼的效力的界定
首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是否“存在、效力”进行的认定。而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选择由谁管辖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范畴。其次,仲裁机构是民间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管辖争议行使确认权。再次,目前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是由地方行政机关拟制的合同文本。由于行政机关对仲裁与诉讼的性质与关系不够了解,因此出现了格式合同文本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非正常条款的现象。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
关于文字存在歧义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界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选择的解决争议机构的名称含糊、不明确等机构名称不规范的问题。比如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名称仍然沿用已经废止的“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等。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多年,不应当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的情形,
为了尽早实现仲裁协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仲裁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含糊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1)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的合同文本仍然以仲裁法实施以前由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处理。
目前仍然适用的仲裁法实施前由各地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解决争议的机构的选择一般是两项选择,要么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是在空白栏中由当事人自行填写,要么选择“人民法院”。当事人使用了由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2)对当事人在自行起草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在自行起草制定的各类合同文本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仲裁委员会”,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审理此类当事人因自行制定的各类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产生的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案件,只要仲裁条款中同时有“本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