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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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最新版

2023年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最新版

2023年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最新版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保育与教育第五章从业人员第六章家庭科学育儿指导第七章支持与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四条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发文字号】沪教委终[2013]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6.20【实施日期】2013.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终〔2013〕5号)各区县教育局、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工商管理分局: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20日附件: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本市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行为,形成服务到位、监督有力、稳定和谐、持续发展的教育培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政府管理部门)(一)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是否符合所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进行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教委民[2015]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9.22【实施日期】2015.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19号)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社团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非教育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主要从事文化教育类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上海市教改委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

上海市教改委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作为我国最大的城市之一,上海市一直以来都在教育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上海市教改委出台了一系列的婴幼儿教养方案,以满足市民对于高质量0-3岁婴幼儿教育的需求。

本文将对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一、政策背景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和人口红利的持续释放,0-3岁婴幼儿教养工作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为了促进婴幼儿早期教育的全面发展,上海市教改委积极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方案。

这些政策的出台旨在为上海市0-3岁婴幼儿提供更加优质的教养服务,让他们能够在健康、幸福、安全的环境下成长。

二、教养内容1. 生活照料婴幼儿的生活照料是婴幼儿教养的基础。

上海市教改委要求各托幼机构和家庭教育者对婴幼儿的饮食、睡眠、个人卫生等方面进行科学指导和照料。

要求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2. 心理情感婴幼儿的心理和情感发展对其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

上海市教改委提倡关注婴幼儿的情感需求,建立和谐的情感环境,促进婴幼儿的自我意识和社会交往能力的提升。

要求教养者在对待婴幼儿时,要充分尊重婴幼儿的个体差异,培养其积极主动的情感体验和表达。

3. 身体锻炼婴幼儿是在快速成长发育期,身体锻炼对于其发育至关重要。

上海市教改委鼓励托幼机构和家庭教育者为婴幼儿提供多样化的身体锻炼机会,包括户外活动、游戏、体育操等。

要求教养者关注婴幼儿的睡眠质量,保障其充足的睡眠时间。

4. 语言智力婴幼儿期是语言智力发展的关键时期,上海市教改委提倡提供丰富的语言环境,通过言语启蒙活动、音乐、游戏等方式促进婴幼儿语言能力的发展。

教育者应该通过耐心的交流和互动,帮助婴幼儿建立初步的语言能力和沟通技巧。

三、实施措施上海市教改委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推动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的实施。

1. 执法监管对托幼机构和家庭教育者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管,确保其遵守有关婴幼儿教养的规定和要求。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沪府办规〔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8〕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管理,促进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3岁以下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

幼儿园托班和托儿所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服务宗旨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与特点,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政府制定托育服务规划,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制定相关标准、管理办法等,共同推进托育服务工作。

建立市托幼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商议解决本市托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托幼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教委。

区政府是落实托育服务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街镇将公益性托育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沪教委法[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沪教委法〔2011〕12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文件要求,现将2010年6月1日前由市教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如下:本次清理共清理出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135件,宣布失效的29件,决定废止的11件,共计175件。

特此通告。

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上海市教委宣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计135件)1.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教政〔1991〕8号)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系统实行新标准工时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办〔1995〕5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学生计算机应用知识与应用能力等级考试(一级)改变考试方法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4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招生中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乱招生乱办班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6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中小学和其他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1995〕67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普通高校师生参加各项传销活动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68号)7.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人事管理若干规定(沪教委人〔1996〕53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6〕80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和中小学、幼儿园“自培”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师〔1997〕1号)10.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营养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托〔1997〕2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勤工助学(帮困)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3号)12.本市普教系统干部、教师职务培训课程学分核定意见(沪教委师〔1997〕3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学生家教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14号)14.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沪教委人〔1997〕71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国家教委《小学管理规程》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7〕7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外来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后〔1998〕4号)17.上海市盲、聋、弱智幼儿学前班办班基本要求(沪教委托〔1998〕8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工作标准》的通知(沪教委办〔1998〕15号)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学校创建合格退休教工之家的若干意见(沪教委人〔1998〕33号):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老年教育机构设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55号)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通知(沪教委法〔1999〕01号)22.关于在本市普通幼儿园中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沪教委托〔1999〕5号)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9〕20号)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4号)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1999〕119号)2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实施教师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意见(沪语委〔2000〕6号)27.托儿所工作人员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沪教委托〔2000〕6号)2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健康促进学校”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教委体〔2000〕7号)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高〔2000〕13号)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非教育部门托幼机构教师(保育员)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通知(沪语委〔2000〕15号)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高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意见(沪教委语〔2001〕7号)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擅自组织学生集体性服药和推销保健品的紧急通知(沪教委体〔2001〕29号)33.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沪教委人〔2001〕40号)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职〔2001〕48号)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中等和职业技术学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语〔2002〕2号)3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图书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17号)3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教育功臣”评选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沪教委人〔2002〕24号)3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沪教委青〔2003〕1号)3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试行《上海市实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6号)4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高校后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后〔2003〕11号)4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3〕14号)4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3〕22号)4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预防传染病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3〕35号)4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37号)4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接受捐资助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2003〕99号)4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审〔2004〕2号)4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建站规定》(沪教语委〔2004〕3号)4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未成年犯试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5号)4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工读学校跨区收生工作的指导意见(沪教委青〔2004〕8号)5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校安全责任风险警示制度》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9号)5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上海市学校消防设施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保〔2004〕12号)5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4〕30号)5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分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4〕31号)5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4〕40号)5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4〕41号)5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五四学制的通知(沪教委基〔2004〕50号)5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示范性幼托园所收费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4〕62号)5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77号)5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非师范毕业生和本市师范毕业生教师服务期满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85号)60.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小区内学校周边环境建设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5号)61.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6号)6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实施意见(沪教委青〔2005〕10号)6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15号)6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6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对本市特殊教育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减免学习费用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20号)66.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6号)67.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8号)6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加强对中小学习题集、试卷集等应试类教辅读物管理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33号)6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初中毕业生中等学校考试收费及有关经费安排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37号)7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49号)7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5〕65号)7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2005〕100号)73.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上海市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沪学位办〔2006〕4号)7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安全信息报送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保〔2006〕5号)75.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基〔2006〕7号)7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教委青〔2006〕17号)7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0号)7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1号)79.上海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2006〕25号)8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技工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6〕46号)8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3号)8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77号)8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8号)8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79号)8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85号)86.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辅导员工作条例》的通知(沪教委德〔2007〕2号)87.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德〔2007〕4号)8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公办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8号)8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中小学等级考试项目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8号)90.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学位〔2007〕10号)91.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沪教委人〔2007〕12号)9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21号)9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7〕24号)9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24号)9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2007〕25号)9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听力残疾初中毕业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入学考试免予外语听力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27号)9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37号)9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38号)9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51号)10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7〕58号)10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2007〕88号)10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3号)10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重申本市中小学教育收费标准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5号)10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本市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免费提供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7号)10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4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青〔2008〕16号)10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高校教材和图书资料采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高〔2008〕18号)10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镇(乡)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标准化建设的意见(沪教委终〔2008〕19号)10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10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专业职务系列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56号)1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1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信息工作管理机构及网络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59号)1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67号)1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2008〕69号)1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民办学校建立年金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发〔2008〕123号)1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124号)1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终〔2009〕2号)117.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为不良未成年学生教育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青保办〔2009〕6号)1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做好2009年度“晨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晨光计划”管理办法;“晨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3号)1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特殊学校、工读学校、早期教育中心教师评聘中学高级教师职务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13号)1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度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的通知(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科研创新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9号)1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对农村、海岛家庭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实施免费教育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职〔2009〕38号)12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2009年度“曙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曙光计划”管理办法;“曙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45号)1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50号)1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上海市教育系统网站(教育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科〔2009〕53号)1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53号)126.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77号)12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及政府扶持资金账户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80号)128.上海市示范性幼儿园标准(修订稿)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83号)1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外省市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90号)1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扶持民办中小学发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0〕6号)1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以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7号)1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子女入学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8号)13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学生军事训练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体〔2010〕21号)1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课程教学工作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23号)1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小学生放学后看护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37号)附件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29件)1.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幼字〔1994〕2号)2.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沪教幼字〔1994〕2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竞赛管理办法(1995年4月份修订)》的通知(沪教委基〔1995〕第05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5〕第32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部分听力残疾教育学校跨区、县招生的暂行规定(沪教委基〔1995〕第33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外班(分校、分院)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43号)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本市高校大学生中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69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培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招收优秀初中生运动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体〔1996〕第14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成〔1996〕第17号)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筹)实施国家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方案(暂行)》的通知(沪教委高〔1996〕第29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教育科研成果推广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1996〕72号)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1997〕8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1997〕59号)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1998〕1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等学校教职工数据库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师〔1998〕43号)1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各类成人高校校外教学点设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4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及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5号)19.上海市贯彻《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实施细则(试行)(沪教委基〔1999〕61号)。

o一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指导模式与指导内容

o一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指导模式与指导内容

O一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指导模式与指导内容各区域甚至各社区在0—3岁婴幼儿教养上存在不同的问题与需求,具体表现为地域特点不同,父母文化背景不同,带教主体不同,对婴幼儿的教养理念不同,成长环境不同等,由此对科学育儿指导的需求也不同。

随着早教指导服务的推广,家长与看护人员的参与面越来越广,需求也越来越多样。

在人员上,有父母自己带养的,也有祖辈或保姆带养的;有学历文化层次高、海外留学归来的家长,也有尚须解决生计问题的流动人口家长。

在时间上,有希望双休日带孩子参与活动的,也有希望在平时随时可带孩子参加活动、接受指导的。

在形式上,有希望让孩子参加集体活动,培养孩子适应群体环境,增加社会交往的,也有希望指导人员上门服务,进行个别指导的;有的家长希望指导人员多传授些适合自己孩子发展的知识和技能,也有的家长希望多与和自己孩子同龄的孩子家长交流育儿的经验与体会。

在内容上,更是由于孩子年龄不同,育儿中碰到的问题不同,家长的需求各不相同。

于是,确立服务意识,发挥家长或看护人员的主体作用,提供满足他们需求的服务,提高受指导率,就成为研究不同早教指导模式的出发点。

在研究实践的过程中,我们经历了指导对象从偏重婴幼儿到侧重家长,指导形式从传授为主到关注与家长及看护人员的互动的过程,指导模式上更注重适合社区的特点,更有针对性。

1.组合式早教指导方式的实践面向家庭的早教指导最初采用的是亲子学苑的方式,由家长在双休日带着孩子来到幼儿园参加亲子活动。

家长的出发点是让孩子有更多与同伴交往的环境;指导人员出于学前教育的本能,更多地将目光转向孩子,对家长或看护人员以讲座或咨询方式予以指导。

随着研究与实践的深入,实验区根据家长的需求创造了多种新的指导方式,并从提高指导的实效性出发,侧重于对家长和看护人员进行指导,让家长和看护人员在理解的基础上,实现科学育儿。

多种早教指导方式又可归纳为两种:传授式和互动式。

传授式有父母学校、亲子学苑、资料宣传等。

上海市颁布《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颁布《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民办 早 期教 养 服 务 机 构 的指 导 人 员
三 、民 办早 期教 养服 务机 构 的
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 ,爱护儿童 ,品德良 工作要求 好 ,服务意识强 ,有耐心、爱 心、责任 ( )民办 早 期 教 养服 务 机 构 内部 一
心 ,性格开 朗 ,情绪稳定 ,忠于职责 ,身
体 健康。
育 、卫 生保 健 等 设 施设 备 和 教 玩具 的配 4提供 的 儿童 设 施 、 设 备 必须 符 合 . 备应 当符合市教 育行政部 门制定 的相关配 儿童年龄特点 ,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 的

























信 怠 动 态
需要。
上 的学历 ,有育婴 师以上的职业 资格 或幼
必须 有独 立 的 出入 口、 紧急 疏 散 的
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 《 规定 》指 生部 门防护标准 的要求。
散居儿童 为主 ,对其 家长及看护人 员提供 通道 ,配有各种相 关的安全 防范设施。
机构 内环 境 卫 生 整 洁 ,环 境 、空 气
场所 的机构 ,其 目的是提高科 学育儿的水 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 《 托幼机构环
D 平, 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 规定》对 境 、空气 、物体表 面卫生标准 》 ( B
举办者 、机构设 置条件 、教育服 务 内容 以 3 /— 9 18 1 8)的有关标 准要 求 ,美观 并 富 9 及 申办 、收费等都 有明确要求 ,其主要 内 有童趣 ,气 氛宁静 ,通 风 ,且采光好 。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4.19【实施日期】199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上海市托育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指南

上海市托育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指南

上海市托育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指南
1.托育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应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2. 托育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3. 托育服务机构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4. 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便于管理和监督。

5. 托育服务机构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的完好有效。

6. 托育服务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儿童权益,维护家长和社会的信任。

7. 托育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8. 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家长沟通渠道,及时解决家长的问题和反馈。

9. 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反馈投诉。

10. 托育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行业交流和合作,共同促进托育服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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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条例》

《上海市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条例》

《上海市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条例》当今社会,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以及相关的机构和单位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家庭经济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家长开始将孩子送入托育机构,这就需要我们尽快通过统一的法律来保护托育服务者和家长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为此,2014年2月1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决定颁布《上海市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针对上海市托育服务机构规定了诸多规定,从经营管理、财务到教师配备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托育服务机构需要遵守的规定。

根据条例,托育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并按照托儿所工作规程,在充足的环境和条件下,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学习氛围。

(二)教工配备要求。

对于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机构,条例规定其必须拥有具有一定学历的教师队伍,配备的教师应为本地常住人员。

其中,学前教育小班教师比例应不低于1:8,幼儿托管小班教师比例不低于1:4;其他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比例应按有关规定实施。

(三)培训和考核制度。

对教师有关的配备,条例规定托育机构应定期举办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以提高工作水平,提高素质和能力。

此外,条例还规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考核,以检查服务的质量,确保服务的有效性。

三、条例的重要意义(一)有效保护家长权益。

条例严格规定了托育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财务、教师配备、培训考核制度等内容,有效保护了家长及其子女的权益,使孩子们得到良好的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

(二)完善了学前教育服务体系。

条例不仅对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机构配备的教师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对学前教育服务体系也进行了完善。

条例要求机构将营造良好的学习和学习环境作为重中之重。

此外,条例还要求机构不断完善其培训和考核制度,以保证服务质量。

四、结语随着家庭经济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家长开始将孩子送入托育机构,这就需要我们尽快通过统一的法律来保护托育服务者和家长双方的权益与利益。

2014年2月1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颁布了《上海市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条例》,以此来满足上述需求。

普陀区早期教育指导中心安全管理制度

普陀区早期教育指导中心安全管理制度

普陀区早期教育指导中心安全管理制度
一、婴幼儿来园及离园时要有专人负责护导、照顾,交接班人员须清点人数作好交接。

二、组织婴幼儿外出活动要有明确目的,注意动静交替,要适合幼儿的年龄特点,过马路、上下车、进出口要清点人数,确保婴幼儿安全。

三、向婴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不要乱奔乱跑,增强婴幼儿自我保护意识,使婴幼儿知道中心(基地)名称、家庭地址、父母姓名等,防止意外事故,提高婴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每天晨检工作,教育婴幼儿不带危险物品(如别针、纽扣、尖针、小刀等物),防止异物落入鼻腔、口腔等。

五、园内紫外线消毒、厨房火种等要有专人负责。

六、值夜班人员每天要对全园各活动室进行检查,如教室、厕所等,防止幼儿遗留在室内。

七、保健老师负责保管婴幼儿园药物,内服药、外用药要有名字,有明显标志,过期变质的药物及时处理,有毒药物要谨慎保管,给幼儿服药必须核对(姓名、日期、计量),防止服药错误。

八、保安每天早晚必须巡视园舍,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教职工在活动中发现不安全苗子应及时报告后勤主管
进行及时处理。

九、每学期对园内房屋结构、设备要检查2次(如玻璃窗、天花板、电源等),防止脱落而出事故。

十、每学期对婴幼儿课桌椅要进行修理,每学期要检查运动器具1次,如有损坏,立即停止使用,尽快进行修理。

十一、厨房严禁幼儿入内,热汤,热菜,热开水安放在安全地方,不准放在地上,开饭时一定要注意婴幼儿安全,防止烫伤事故。

十二、凡是婴幼儿经过地方及活动场地要经常检查,不准乱放杂物。

上海民办早教机构申请程序和注意事项.doc

上海民办早教机构申请程序和注意事项.doc

上海民办早教机构申请程序和注意事项上海民办早教机构申请程序和注意事项举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须知一、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5]10 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2006]25号)二、举办者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筹备,可向拟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所在地所属教育署咨询(一)举办者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申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准备事项及材料1.申请筹设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准备事项及材料(1)向新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名称(2)办理办学资金(不少于80万元)验资证明(3)准备需提交的材料(按“三、举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需提交材料”要求准备,并一式四份装订成册)2.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准备事项及材料准备需提交的材料(按“三、举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需提交材料”要求准备,并一式四份装订成册)(二)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举办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准备事项及材料1.向新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名称2.办理办学资金(不少于80万元)验资证明3.准备需提交的材料(按“三、举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需提交材料”要求准备,并一式四份装订成册)三、举办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需提交材料序号申办阶段材料名称材料应当包括内容备注 1 申请筹设阶段申办报告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2 举办者资质社会组织举办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含磁卡);举办者帐户资金资信证明。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学前儿童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学前教育机构与个人的保教行为,促进学前儿童与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前教育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未入小学的6周岁前儿童提供教育服务,或为学前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的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为出生至6周岁入学前儿童提供保育与教育服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为学前儿童家长及其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及指导的机构与个人。

第四条(指导思想)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终身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基础。

学前教育应以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为目的,严格遵循学前儿童发展规律,开展符合各年龄阶段儿童身体和心理特点保教活动,重视儿童潜能的培养与合理开发,重视儿童发展的持续性及长效性。

学前教育的实施应立足于促进家庭成员保教意识的提高与行为能力的改善,社区服务环境的整合优化,以及专业机构保教效率与质量的提高,为学前儿童未来生活及终身学习提供准备。

第五条(发展方针)本市大力发展0-3岁散居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普及0-3岁科学育儿指导;在普及3-6岁学前教育基础上,积极发展学前一年义务教育;缩小城郊学前教育发展差距,对学前特殊儿童实施早期干预。

确保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其他阶段教育的发展协调一致。

第六条(社会参与)本市鼓励社会组织与个人以多种途径参与或协助开展学前保教工作。

支持以社区为核心,整合各方资源,开展以促进学前儿童发展和提高家庭成员保教能力水平为目的、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

第七条(多形式服务)本市鼓励开展适合不同年龄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学前教育,倡导开展对家长及看护人员的专业指导,为大众提供优质的学前教育服务。

第八条(体制与格局)本市0-6岁学前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统筹,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

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管理制度

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管理制度

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教育市场需求量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成为了教育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数量庞大,管理难度较大,一些不法机构的出现也给行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行业秩序,保障教育质量,制定一系列的行政管理制度也变得尤为重要。

2. 目的及意义规范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政管理制度,不仅可以防范不法机构的出现,减少教育资源的浪费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保障学生的个人利益和全社会的整体利益。

通过落实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可以提高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建设良好的教育环境。

3. 人员管理3.1 聘用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该对从业人员的岗位要求和劳动合同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人员素质高、持证从业。

同时,机构应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保密管理和离职管理,确保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的安全。

3.2 权责明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该依据实际需要,设立合理的人员岗位,制定相应的职责和权力范围,确保机构运行的高效性和规范性。

同时,机构应该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和罚款制度,对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和跟踪,懂得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财务管理4.1 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规范和合理的。

同时,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要求,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和流程,保障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4.2 预算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发展前景,制订详细的财政预算计划,从根本上保证资金的合理利用和科学运转。

同时,机构应制定严格的预算制度,实行严格的预算执行和监督机制,通过对经济效益的综合考核,合理地利用与分配资源,最终实现盈利。

5. 总结与展望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临的竞争和考验日益加剧,制定行政管理制度对于推动教育产业的科学发展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管理制度

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校区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学校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学校董事会同意,本学校制定行政管理制度如下:办公室日常行为规范一、职业操守1. 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服从上级,听从指挥;2. 维护公司形象,树立职业道德,保守公司秘密;3. 团结协作,爱岗敬业,杜绝是非;4. 尊老爱幼,不抱怨、不欺瞒;5. 不断学习,提高水平,精通课业;6. 积极进取,勇于开拓,求实创新。

二、教室常规1. 使用标准普通话及礼貌用语,相互热情友好打招呼;2. 有家长和学员在场时,相互应以老师称呼;3. 办公室、教室门不得随意关闭,不得在办公区与教室内吃零食;4. 教室内不得大声喧哗;5. 教室内应保持整洁,下课后应摆放好桌椅和教具,并清理干净;6. 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产及工作环境,保持办公室清洁卫生;7. 不得在办公室和教室内吸烟;8. 下班后,应检查门窗是否关闭,电源和水闸是否切断,门是否锁好,确认无误后方可离开。

三、接待规范1. 有人到访应主动热情接待并问其姓名、单位及来访意图,向相关人员报备后灵活处理;2. 如果相关人员不在,应向来访者问其具体事项及联系方式并做好记录;3. 如果来访者与公司领导有约,应征得领导同意后将人带入指定会谈地点;4. 来访者离开时,应主动将其送至电梯门口;5. 如遇咨询者,应提供详细的、确切的相关资料,如不知详情,应请具体人员予以解答。

6. 接待人员必须将情况记录在上门登记表上。

四、电话礼仪1. 铃声响起3声后必须接起;2. 接起电话后需亲切的使用“您好,育林教育,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到您?”问候对方,并耐心的帮其解决问题,如不能自行解决需将电话转给咨询师,使用礼貌用语“请您稍等,我将会为您找到我们资深的咨询老师为您提供帮助”;3. 电话机旁必须准备好纸、笔和热线登记表,如对方所询之人不在,需根据热线登记表上的项目如实填写,并给予转达;4. 不得对着话筒大声喧哗,不得与来电者争吵,不得将他人电话号码随意告诉来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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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重要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中有关“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民办早期教养服务的质量。

一、关于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一)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1、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

(具体要求另行制定)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

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

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

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 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 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养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

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一)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

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

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

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

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

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征求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所申报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意见,并经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后,按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同意后,向申办者颁发许可证。

申办者持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民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

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

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

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重大事项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七、附则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原《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沪教委基【2005】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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