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为视角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研究
十 分 重 要 的意 义 。
关键词 : 公 司章程 ; 股权转让 ; 限制效力 中图分类号 : D9 2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2 O 9 5 — 0 4 3 8 ( 2 0 1 4 ) O 3 — 0 0 2 4 — 0 4
比如有 的章程规定 , 股东转让股权 时需得 到 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在退 出公 司时 ,可 以将 自 规定 , 己所持有 的股份让渡给他人 ,收 回 自己先前投入 其他股东全部 同意等等 。其结果 是出现章程对 股 章 公司的资本 , 该行为也被称作股权转让 。 传统公 司 权转 让 限制 的规定与公 司法 的规定 不一致 时 , 法理论认 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基 于股东之 程 规定 的效力难 以确定的问题 。 间的人身信赖关 系 , 以维持公 司经营 的稳定性 , 因 学界关于有限责任公 司章 程对股权转 此公司具有较强 的人合性特点。股东选择退 出公 司又不能将 自己股份 随意抽 回 ,将 自己股权转让 让 限制性规定 的争议 给股东 以外 的其他人 时 ,势必会打破这种人身信
2 4
论上 没有形成统 一的观点和认识 。章程 的规定与
正确认识公 司章程 的法律性质 、股 东股权的
公 司法 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时 ,章程 的效力并不 明 权利属性 以及对公 司法关 于股权转让 限制性规定 确 ,在法律实务 中二者之 间发生矛盾 的现象也并 的规范效力 的合理界定 ,对 于分析章程所做 的限 不鲜见。《 公 司法》 第7 2条第 四款规 定“ 公 司章程 制性规定 的效力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 股权转 让另有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从性质上看 ( 一) 关 于公 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该 条规定 改变了以往我 国公 司法理论 中对股权转 认 清公 司章程 的法律性质 ,首先应 该对公 司 让 的相关 规定为强制性规 范的认识 ,使得股权转 章程有个 明确的认识 ,对 于公 司章程 的内涵的界 让 限制性规定成为补充性或者任意 f 生 规范 。 但是 , 定, 学界也是有诸 多观点 。有的学者则认为 “ 公 司 我国学术 界对 于如何界定股权转让 限制 的效力并 章程是指对公 司的组织 、 运营 、 解散 、 公司名称 、 目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初探——从公司法72条分析
、
公 司法第 7 2条
。
公司法第 7 2 条规定 : “ 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之 间可 以相互转 让 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股权 , 应 当经 其 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 。股 东应就其 股权转 让事项 书面通 知其他 股 东征求同意 , 其他股 东 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满三十 日未答复 的, 视为 同意转让 。其 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 同意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 股 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 的股权 ; 不 购买 的, 视为 同意转让 。经 股东 同意转让的股权 , 在同等条 件下 , 其他 股东有优 先购买 权。两个 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 买权 的 , 协 商确定各 自的购 买 比例 ; 协 商 不成 的 , 按 照转让 时各 自的出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 司章 程对股 权转让另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 《 公 司法》 第7 2 条共有 四款 规定 , 针对 有限责 任公 司股 东转 让 股权 , 做 出了对 内和对外 两种不 同的规 定 。该条 第 1 款规 定 ,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东 内部之 间的股权转让取决 于双方 的意思 自治。 该条第 2 款规定 , 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 向本公司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股权前 , 必须通知其他股 东并经 其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 如果 过半 数股东不 同意 , 不 同意 的股东则 负有购 买该股权 的义 务 , 否 则视 为 同意对外 转让 。该条第 3 款 规定 , 在“ 同等条 件” 下, 其他 股东 可 以相对第 三人优先购买转让 的股权 ; 若 有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 使优先购买权, 先协商 , 若协商不成, 则按照该股权转让时各 自的 出资 比例行 使优先购买权 。该条第 4 款是一项排 除性规定 , 若章 程有规定则从 章程 。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研究——兼评新《公司法》72条-76条
20 0 5年 1 O月 2 7日。 的《 新 公司法》 在一片争议声 中出台
了 。 改 内 容多 达 四百 多处 , 法 突破 涉及 五 大 方 面 。 其 中 于 修 立
和封 闭性 , 即股 东 与股 东 之 间 有 着 较 强 的 人 身信 赖 利 益关 系 ,
公 司 股权 转 让 的认 识 。
一
l 9条规定“ 股东得将其 应有 之全部或 者部分股权转让于其他 股东 。 股东将其 应有之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于非股东时 。 须 经 股 东 会 之 同意 。 我 国新 公 司 法第 7 ” 2条 也 有 类 似 规 定 。“ 公 司法 理 论 认 为 , 股东 可 以 自 由转 让 自己 的 股 东权 , 东 权 自 由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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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4月 o6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J u a f b iUnvri fE o o efIma ie n o ilS in e o r lo e iest o e n mis - n Hu y l u nf sa d S ca ce c i
权益让与他人 . 由受让人取得股 东权 的一种法律行为 。 股权代 表的是一种财产权利 , 具有可转让性 。 股权 自由转让原则作为 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有限责任一道构成 了现代公 司制度 的灵魂 . 成为现代企业的标 志。① 众所周知 , 公司是投资主体 的一种派生主体 . 是投资者 实 现投资 、 融资并获取收益的一种工具 。 投资者可 以通过设立公 司实 现“ 人市” 参与经营 , 。 创造财富 ; 作为与“ 入市” 制相对 机 应的, 公司法也应该为投资者提供 “ 市” 退 的机制从 而收回投 资。 股份有 限公 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 司. 原则上股份是可以 自 由转让 的; 在合伙企业 , 作为典型 的人合性企业 , 合伙企业法 对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f 即须经其 他 全体合伙人同意), 但合伙人还 可以通过退伙而收回投资 。由 于有限责任公 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 司的资产 。因此公 司法禁 止股东抽 回出资。 新公司法第 3 6条规定 :公 司成 立后 , “ 股东 不得抽 回出资。” 因此。 股东除了在公 司减资或者解散时可以 收回投资外 ,股权的 自由转让无疑成为一种非常重要 而且也 更为简便的一种“ 退市 ” 方式 。 另外 。 股权代表 的是一种财产权 利 , 有 确 定 的 经 济 价 值 , 权 的 流 转 程 度 越 高 , 权 的价 值 具 股 股 也就越高 ; 股权 自由转让既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 也 符合私法的基本精神。诚 如有学者所言 :股权转让实际上就 “ 是一种双方以股权为交易对 象或 者双方进行股权 买卖 的民事 法律行为 , 把股东这种资格或者股东的权 利商 品化 , 其成为 使
项目公司股权退出机制研究
项目公司股权退出机制研究摘要:股权退出机制主要存在股权转让、定向减资、股权收购、股东除名及司法解散等路径,本文通过对项目公司股权退出主要机制进行梳理,并结合项目具体实践着重对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流程及相关风险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并对风险防范进行了提示,确保项目公司股权退出的合法合规性,有效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资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项目公司、股权退出机制、股权转让、风险防范一、前言中国电建集团2023年工作会提出要“强化投资管理,不断提高投资收益”,而笔者所在工程局2023年工作会亦提出要“研究资产置换、处置、引入外部投资人等方式,实现良性发展”。
项目公司股权退出是投资类项目“投融建管退”环节中最后一个环节,也是确保投资收益的关键一环,故股权退出机制的选择及退出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二、项目公司与股权退出机制相关定义1.项目公司本文所指项目公司,是指相关股东为了某一或某几个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而共同注册成立的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由项目公司直接参与项目投资和项目管理。
2.股权退出机制股权退出机制是指拥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通过公司内外部股权转让、定向减资、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东除名及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等方式,放弃或是丧失其股东身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机制。
本文所指“股权退出”特指国有股权退出。
三、股权退出具体方式股权退出以股东自愿与否可将其区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
股东主动退出是指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减资或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自愿丧失股东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而股东被动退出是指股东被公司除名或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从而使股东失去股东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
从实际效果看,二者都是使股东失去了股东资格,其区别在于在整个过程中股东居于何种地位,前者股东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后者只能处于被动地位[1]。
1.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2]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理解为《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对内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对外转让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法》第71 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一、《公司法》第71 条之规范结构现行《公司法》第71 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共四款,具体条文如下: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字面意思看,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本条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
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受影响,而股权的外部转让则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
第二,该条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及程序作出规定,其对股权外部转让则给予了必要的限制。
股权的外部转让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须经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在接到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即在三十日内答复。
第三,本条第三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
即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负有购买义务,否则该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
第四,本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性。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我 国新 公 司法对 股权 的转 让价 格没 有任何 的法
没有规 定 限度 。如果 公 司章程 对股权 转让 做 出限制
性 的规定 , 使得 股东 进 行 股 权 转让 的权 利 实 质上 被
律制约, 充分 体 现 了对 意 思 自治 的尊 重 , 由于有 限 但
责任公 司不 存在 公 开 交 易 的市 场 , 有 可 供参 考 的 没
条作 一 简要分 析 , 以便 有所 裨益 。
一
护 。新修 订 的《 司法 》 7 公 第 2条 对 此也 专 门作 了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 部或 者部 分股 权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经其 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股 东应 就其 股权转 让 事项 书面通 知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他股 东 自接 到 其 书面 通知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让 。 0 视
价格 。 _ 《 本商法典》 2 4 ”1 日 第 0 条之 4规定 : 当事 “
人 之 问协议 不成 时 , 以 在法 定 期 间 内请 求 法 院裁 可 定 买卖 价格 , 院作裁 定 时 , 法 应斟 酌请 求 时公 司的资 产状 况及 其他 有关 事 项 ; 法 定 期 间 内未 向法 院 请 在 求 裁定 时 , 可 以 以提 存款 为买 卖价格 。 则 ”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2019-07-08摘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
本⽂通过列举我国和国外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再从不能⼀概否定或承认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应该具体事项具体分析,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不能损害第三⼈利益和限制转让要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公司利益的原则下从初始章程、修订章程,以及实践中个⼈遇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进⾏分析和提出见解。
关键词: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效⼒中图分类号: D922 ⽂献标识码: A ⽂章编号: 1673-1069(2017)06-11-3引⾔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合兼资合的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意思⾃治预留了空间。
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章程制定⽅因不同商业利益需求对于股权转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做了限制性规定。
笔者在⼯作中就曾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股东⽅诉求、职⼯持股等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及退出做了特殊规定。
如:⼀⽅股东向关联⽅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取得某⼀⽅股|(⼀般是控股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股权;对于员⼯股权的转让明确规定了受让⽅(必须是某⼀⽅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指定的受让⽅)、转让价格,对于员⼯退休、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份不适格(失踪、死亡、丧失民事⾏为能⼒等);违反敬业禁⽌业务、违法犯罪等各类情形发⽣时必须转让股权在章程条款中进⾏了明确;⼀些国有出资的股东在章程中会直接明确股权的转让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许可和履⾏国资转让程序。
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案件的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经济⽣活中涌现的疑难问题⼀直在进⾏探索、研究,以期让当事⼈在章程中进⾏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束时可以明确知悉⾃⼰的⾏为产⽣的后果。
读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东退股、股权回购、国有股转让解析
读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东退股、股权回购、国有股转让解析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投资是寻求融资的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在资本市场最常见的融资手段,股权投资全流程中涉及的东西很多,本文仅选取当中的几种要素从投资、法律、财务、税务等角度进行实务解析,便于股权投资的各参与方在结构设计上厘清思路。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作为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被投企业,在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场内外市场上市、并购、清算等途径退出。
这当中主要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减资退股、股权回购等行为,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股成分,还需要注意国有股转让的特定程序和监管要求。
一、股权转让1、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公司原有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新股东,使新股东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2、股权转让要素分析股权转让需要具备的要素主要包括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等。
股权转让的具体办理流程在各地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会有差异。
对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和印花税。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
股权转让过程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价值的评估。
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明确以下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旨为中心
中图分类 号 :9 ;9 D 11 2 3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0 8— 6 8 2 1 )4—0 1 0 10 2 3 (0 2 0 13— 3
十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于 20 0 5年 1 O月 2 7日修
以对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作 出其
他限制性规定 , 这应 当理解为可 以作出更为严格 的限制性规 定。
《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哲社版 ) (
21 年 8 02 月
股 仅 貉 限 别 法 律 题 研 宓
以《 司法》 公 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 旨为中心
丛 彦 国
( 津财 经大学珠 江学院 , 天 天津 3 1 1 ) 0 8 1
关键词 : 股份有 限公 司 ; 股权转 让; 限制 ; 司治理 公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 司法》 《 第一百 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 定 了股 份有 限公 司董 事、 高级管理人 员股权转 让
的 限 制 制 度 , 立 法 宗 旨是 为 了保 障 公 司股 东特 别 是 中 小股 东 的合 法权 益 , 是 该 条 款 在 法律 适 用 中却 存 在 诸 其 但 多 问题 , 了更 好 地 保 障 中小股 东的 合 法 权 益 , 为 不但 需要 解 决 该 条 款在 法律 适 用 中的 问题 而且 还 需要 一 系列 配 套制 度 的 完 善 。
一
关 于《 公司法》 一百 四十二 条第二 款对 董事 、 第 高级 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 司股份 的限制 , 主要基 于两个理 由: 一 ) 益捆 绑 。董事 、 ( 利 高级 管理 人员 , 对公 司 负有特 殊 义务 , 应加强其与公 司之 间的联 系, 将公 司的利益 与其个 人 利益联系在一 起 , 以促使 其尽职 尽责 地履行 职务 。( ) 二 防 止 内幕交 易。董事 、 高级管理 人员负责 公司 的运营 , 掌握 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为 了将股份公 司的资金 聚集功能和人合公 司的人员凝 聚功
能结合起来 , 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筹资功 能 , 又能最大 限度 发挥投 资人参 与公司经营积极 性的公司制度 。有 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性具体体现在 以下方面: ) ( 股东相对稳定 , 司规 1 公 模 较小 , 具有较强的封闭性 ; ) ( 股东之 间关系更多靠 内部契 2 约进行约束 ,组织机构 的设置往往 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 否 设立及 如何设立 ; ) ( 股东们往往积极参 加公 司经 营管理 ; 3 f 股东数量和股东的变动往往受到 限制 。因此 , 4 ) 人合是有 限 公 司设立 的前提与基础 。选择 志趣相投 、 目标一致 、 相互信 任 的合作伙伴 , 则是公司人合要求 的具体体现 。 正是基于 也
第3 1卷 第 1 2期
21年 1 00 2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 a oC i n nvrt ScSi or lf he g i sy(o . ) n f U e i e
Vo . .2 1 31 No 1 De .0l c2 0
救济通道 , 这样才 能保 障投资者 的积极性 , 并维护公 司内部
良好 的合作关系 。
3为 公 司 存 续 和 发 展 预 留一 定 的空 间 .
公 司法规定 老股东享 有优先购 买权 ,目的就是为保证 老股东可 以通过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 , 实现对公 司的控 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这是权衡保护股东利益的结果 , 当股东 向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商法多选题02-14
商法多选(2015)86、关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B.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投保人负举证责任C.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中概括性条款时,则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D.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获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然收取保险费,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多选题【正确答案】 AD【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
《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负举证责任。
选项C错误。
《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选项D正确。
《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7、钱某为益扬有限公司的董事,赵某为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公司为钱某、赵某支出的下列哪些费用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A.钱某的年薪B.钱某的董事责任保险费C.赵某的差旅费D.赵某的社会保险费多选题【正确答案】 AB【答案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
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一、概述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资本运作和资源配置的关键环节,其规范性和合法性显得尤为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措施设置多样且复杂,往往给合法性审查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指导案例96号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该案例不仅涉及了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问题,还涉及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效力认定等核心问题。
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深入研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不仅有助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也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维护市场秩序和各方利益。
我们将首先对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基本概念和类型进行梳理,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我们将结合指导案例96号的具体内容,分析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和程序。
我们将提出完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性审查的建议和措施,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背景与意义股权转让限制措施,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旨在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保护股东权益、防范潜在风险,以及确保公司的长期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入,股权转让日益成为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调整的重要手段。
股权转让的自由流通也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如股权结构的不稳定、控制权争夺的激烈化、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等。
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应运而生,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
在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背景下,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合法性审查可以确保公司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因违法违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合法性审查也有助于平衡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益关系,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和持续发展。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
经全庭法官会议研究和全省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讨论,现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等。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摘要]本文从一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入手,深入分析,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关键词]股权转让;资本维持案情简述及评析:2006年7月8日,股东A、B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甲公司,股东B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同时,股东A、股东B和两人的亲属C、D等七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随后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A 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股份50%,B投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其中D出资额为50万元,占公司股份5%。
后D因为和公司闹纠纷,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其借款50万,理由是其既不是公司法定股东,没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其投资行为是无效的,应定性为借款。
甲公司辩称,虽然D的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登记,但其是实际股东,并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身份登记与否,仅起其到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但在法律上仍然具有股东资格。
因此,基于上述观点,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股份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
为了维持这一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虽然D的股东身份未经法定登记,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
因此,其股权只能依法在股东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而不能退股。
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所谓股权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分析在商业交易中,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股权的转移和交易。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分析,以探讨其法律地位和约束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1. 合同法的适用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合法性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有合法的标的、合法的形式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能具备合法性。
2.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股权,即某一公司股份的权益。
股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但需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不能违背法律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等。
3. 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为了确保合同的证据性和约束力,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在中国,合同书面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口头协议也可以构成有效合同。
4. 不得违背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应当遵守强制性法律规定。
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行为有着一系列的监管和限制。
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规性1. 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并需通过公司股东会议或股东之间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决策和确认。
同时,还需进行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以确保股权转让的合规性。
2. 证券法的规定若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还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份的交易,需符合证券法的登记、披露、交易所规则等一系列要求,以确保股权转让的合规性。
3. 监管部门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还需遵守监管部门(如证券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的相关规定。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李清瑜摘要:由于股权和物权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股权权属变动时间节点等存在问题。
要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具体分析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并完善股权的权利外观。
关键词: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工商登记;股权善意取得;可归责性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55-03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核心在于既能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制度设计不能偏颇,能够找到二者利益保护的平衡点[1]。
所以说,适用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物权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被创设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2],我国则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表明要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表明股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判例的实践情况来看,股权与物权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证明这种简单的参照适用并不可行。
例如,在“一股多卖”案件中,AB间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A对外转让给B的股权已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并无股份优先购买权情况发生,后B因琐事遗忘去申请公司进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在未变更工商登记期间,A与C又再次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又再次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C先于B办理了变更登记。
B得知后,认为AC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AC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C因信任工商登记真实性,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有效地取得股权。
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边界
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边界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注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公司股东在日后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宪章”,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其具有“自治法”的性质,股东得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处理任何公司事务,但这种约定不是没有界限的,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基础,各国公司法基本都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设定限制规则,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得以任意设定限制规则?肯定不是。
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公司章程虽然为股东合意的产物但仍然要以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为底线,在设定限制股权转让规则时仍然要受到限制,不能超过股权可以转让的边界。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东自治;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实践的需要,是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客观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1],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载体。
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又考虑到各个公司的内部结构、成员组成有很大区别,股东个人信用状况、公司目的、公司规模也存在差异,公司法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设定一个“放之各公司而皆准”的非常细致又统一的限制性条件,因此,世界各国多数均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并且优先适用。
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原则问题前,先来看一则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原始股东在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一名股东想出卖自己的股权给第三人,但是其它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表示反对,且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
[2]很明显,案例中的股东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想要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又无意受让,依据其当时签字同意的公司章程其股权确实不得对外转让,那么,如果此章程有效,则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想法几乎不能实现。
由此我们不禁要问,该股东起初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资金在公司中套牢而无法退出吗?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时是否真的能够超越公司法而使股权转让变得几乎不可能?公司章程设定限制规则时应该遵循何种原则呢?首先,公司章程体现股东自治,对于自己享有的股权,股东有权决定如何处置。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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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1.⼈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第七⼗⼆条⼈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三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七⼗⼆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权转让的⼀般程序1、交易双⽅进⾏洽谈、对进⾏交易的事项进⾏初步确定;2、通知各个股东,取得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证明,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5、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七⼗⼀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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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1 . 2 6 NO . 04
J u 1 . 2 0 1 4
口 法 学 研 究
有限公司限制股权 转让 问题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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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公 司法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四款 为视 角
陈星 宇
( 兰 州 大 学 法学 院 , 甘肃 兰州 7 3 0 0 0 0 )
[ 摘 要] 《 公 司法 》 第七十一条第 四款 中的“ 另有规定” , 由于其规定较 为笼统 , 在学界 和司法实 践 中都存在 着较大
第 2 6卷 第 4 期 2 0 1 4年 7月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Ch a n g c hu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Te c h n o l o g y( S0 c i a I S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而在 股 份流 转方 面也 无 法 同股份 公 司一 样 自由。 出于对 有 限责任 公 司人合 性 和资合 性 的协调 和保 障股 东利
益 的角 度 出发 , 公 司法允 许 股权 在股 东 之 间 自由转让 , 同时 也 规定 了一 些对 股权 转 让 的限 制 条款 , 如 要 求 股 东对 外 转让 股权 时 , 必须 经 其他 股东 过半 数 同意 , 以及 保 证 其他 股 东 的优 先 购买 权 , 旨在 尊 重 部分 股 东 依其 意愿 转 让其 股份 的同 时维护 其他 股 东 的利益 不 受损 害 。
统, 在 学界 和 司法实 践 中都 就 现七 十一 条第 四款 的任 意性 规 范 的理 解 和适 用 问题 引 发 了 争议 。虽然 为 了保 障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人合性 和稳 定发 展 , 确有 赋予 公 司一定 的权 利 以合理 限制 股权 的转让 的必 要性 , 但 是考 虑 到私权 性 质 的股 份 自由转 让权 的实 现 , 又必 须要求 公 司 章程 对股 权 转让 的限 制要 合 理 、 适度, 不 能 阻碍 股权
一
、
股 权 转 让 的界 定
股权 是指 股东 因出资而 取得 股东 资格 , 依 法律规 定 或公 司 章程 所 规定 的 规则 和 程 序参 与公 司 事 务并 在 公 司 中享 有 财产利 益 的具有 转让性 质 的权 利 o D ] 股东 是根 据 其 股东 这 一特 定 身 份 , 对公 司享 有参 与 经 营 、 作
利 内容 , 如 资产 收益权 、 参 与重 大决策 权 等 。股 东 的权利 内容 广泛 且 较 为抽 象 , 还 包括 如 表 决 权 、 知情 权 、 分
红权 、 优 先认 购权 等诸 多权 利 。 股 权转 让是 指“ 有 限公 司 股东 , 按照 法律 或公 司章 程 的规定 , 将其 所拥 有 的包含 股权 、 股 东资格 的股 份转 移 给他 人 的行为 。股 权转 让后 , 股东 基 于其股 东地 位对 公 司所 取 得 的全 部 自益 权 与共 益 权 便 一并 转 让 给 了 受 让人 , 从 而使得 受让 人增 加 了其对 公 司所 占有 的股份 份额 或成 为 了公 司新 的股东 ” 股权 转让 可 以通过 法律
争议 。本 文 以 该 项 条 款 为 视 角 , 分 析 了其 在 适 用 上存 在 的 问 题 。 在 股 权 转 让 限制 的 理 论 基 础 上 , 针 对 目前 存 在 的 争
议, 提 出 了 区分 不 同情 形 来 解 决 股 权 转让 限 制 问 题 的 路 径 。
[ 关 键 词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股 权 转让 ; 限制
的流 通 , 侵犯股 东 自由转 让股 权 的权利 。本 文通 过分 析 当前 理论 界 对此 问题 的争 议 和 司法 实 践 中存 在 的问
题, 同时 在股权 转让 限制 的相 关理 论 的基础 上 , 提 出了 区分股 权 转 让程 序 和股 权 处分 , 以及 区分 在公 司 内部
具有 不同 影 响力 的大股 东和 中小股 东 , 有针 对性 的制定 股 权转让 限制 即“ 另有 规定 ” 的适 用规 则 , 在保 障有 限 公 司人合 性 的基础 上 , 实现 股东转 让股 权 的基本 权利 。
一
7 8
—
规 则具 体 规定 在《 公 司法 》 第七 十 一条 前 三款 。依 据受 让 人 的不 同可 以分为 对 内转让 和对 外转 让 。股权 对 内 转让 是 指转 让股 份 的股 东将 其部 分或 全 部股 份都 转 移于 公 司的其 他股 东 。而股 权对 内转 让是 指转 让股 份 的 股东 将 其部 分或 全 部股 份转 让 于公 司股 东 以外 的第 三人 。有 限公 司具 有较 强 的人合 性 , 不 同于股 份公 司 , 因
行为 实现 , 嘲如通 过 签订股 权转 让合 同 、 将股权 赠 与他人 等 方式 ; 也 可 以通 过法 律事 实来 实现 , 如 离婚后 股 权 作 为共 同财产 的分 割 、 继 承发 生后被 继 承人 的股 权转 为继 承 人所 有 等 情形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权转 让 的一 般
出决 策 、 获取 利益 的权 利 。
股权 既具 备股 东 资格这 一人 身权 , 又具 备 分红 、 优先 认购 等财 产权 的性 质 。股东 通过 出资 而取得 公 司 的 股 东资格 , 记 载于 股东 名册 , 并据 此对 公 司享有 各项 具体 的股 东权 利 。《 公 司法 》 第 四条列举 阐述 了股东 的权
[ 作者简介] 陈星 宇 ( 1 9 9 0 一) , 女, 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 究生,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2 0 0 5年 修订 的《 公 司法 》 第七 十二 条在 严格 适用 前三 款 的基础 上赋 予 了公 司 章程 一定 的意 思 自治 权 , 使 得 公 司可 以依据 自身情况 来制 定更 加适 宜 的限制 股权 转让 的规 则 。但 由于法 律对 “ 另有 规定 ” 的阐述 太过 笼